我国献血法律规制沿革(四)
——违反献血法的法律责任

2014-01-28 06:28胡晓翔
中国实用乡村医生杂志 2014年7期
关键词:血液制品行政部门血站

胡晓翔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政策法规与卫生监督处,210008)

・医务中的法务・

我国献血法律规制沿革(四)
——违反献血法的法律责任

胡晓翔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政策法规与卫生监督处,210008)

本文介绍违反献血法的法律责任。

献血法;违反;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

《献血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非法采集血液的;②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违反《献血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民事责任

《献血法》规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 刑事责任

《献血法》规定,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血站违反有关部门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血站违反法律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倒卖原料血浆活动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3条规定了“强迫卖血罪”,即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334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即,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334条第二款规定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

[1] 周道銮,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664-667.

(全文完)

1672-7185(2014)07-0016-02

10.3969/j.issn.1672-7185.2014.07.011

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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