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茂银(贵州省大方县百里杜鹃畜牧兽医局)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实行动物卫生监管工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2.养殖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
(2)建立健全防疫制度。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八、第九条。
(3)建立健全养殖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依法施动物免疫,加施畜禽标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畜牧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依法进行检疫申报。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四十二、四十六条。
(6)严格进行防疫消毒。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7)依法对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进行生物安全处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第四、六条。
(8)疫情报告与处置。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9)依法使用兽药和饲料、饲料添加剂。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条。
(10)接受监督检查和监测、检测。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五、十八、五十八、五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3.养殖场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1)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养殖场,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处罚;其他情况分别依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罚。
(2)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注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3)不履行检疫申报义务,不凭动物检疫证明经营、运输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分情况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七十六、七十八条处罚。
(4)不建立养殖档案或对经免疫的动物不建立免疫档案,不施加畜禽标识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畜牧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5)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处罚。
(6)未经审批擅自跨省区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7)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处罚。
(8)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9)不履行疫情报告,分情况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10)拒绝接受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检测的,分情况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11)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使用禁用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12)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13)使用不合格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饲料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处罚。
此外,笔者建议,应在相关养殖场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公示栏”,既可以提醒养殖场业主守法经营,也可以将养殖场的守法情况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