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荣 田杨洋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266100)
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背景下建立的新制度,该制度发端于沿海国向海洋索取海洋生物资源以及海洋非生物资源的诉求,它的确立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沿海国和海洋强国相互博弈和妥协的结果,其具体内容是两大利益集团相互平衡与制约的产物。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沿海国,致力于扩大本国领海以外海域的主权权利以维护本国的国防安全和经济利益。作为另一方的海洋强国则强调领海之外即为公海,坚持旧有的海洋体制和在各海域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专属经济区制度便在此种矛盾与争议中应运而生,《公约》中有关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也留下了一些模糊和空白之处,这一切使得沿海国和海洋强国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近年来,中美之间关于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的争议频发,例如2001年的“EP-3”撞机事件①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飞抵中国海南岛海域进行军事侦查活动,在中方的跟踪和监视下,美机撞机中国军用飞机致使机毁人亡。具体内容参见于《美方的辩解是无理的——访原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倪征噢教授》,《光明日报》,2001-4-22(3)。、2002年“鲍迪奇号”事件②2002年9月,美国海洋测量船“鲍迪奇号”军事测量船多次闯入中国黄海水域进行“勘探工作”,遭遇中国军机和海军舰艇的拦截。具体内容参见于任毓骏《美测量船到黄海干啥》,《环球时报》,2002-9-23,(16)。和2009年“无暇号”军事测量船事件③2009年3月8日,美国军事测量船“无暇号”在中国海南岛南部约120公里处侦测水下中国军事目标,遭到中国船只的驱离,发生中美舰只南海摩擦事件。当天该事件成为了全球媒体关注的焦点。参见于管建强:《美国无权擅自在中国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测量”——评“中美南海摩擦事件”》,[J],法学,2009,(4):50-57.。中美两国各执一词,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在一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合法性的认定,而这一问题是《公约》悬而未决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性质在国际上应怎样认定?二,《公约》规定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外国军用飞机和船舶所享有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权应作何阐释?三,外国军事测量船在沿海国的军事测量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外国军事测量是否属于海洋科学研究?为了应对和解决争议,有必要对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问题展开深入研究。特别强调的是,和平时期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的军事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仅为通过专属经济区而进行的航行和飞越、海空军事侦察、军事测量和军事演习。[1]但中美两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争端聚焦于军事侦察、航行飞越自由、军事测量等争议,因此本文所分析的军事活动并不包括军事演习。
《公约》是调整全球海洋事务的海洋宪章,它为人类提供了从事海洋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为了总体上确保各国不同利益的微妙平衡,《公约》设立了不同功能的海洋区域以及各国在各个区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2]其内容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扩大了沿海国管辖权和缩小公海自由。但是,由于各国存在着利益分歧,作为艰难谈判妥协折中结果的《公约》在许多制度设计上留下了悬而未决事宜或者模糊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规定在《公约》第56条,其中第1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享有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的管辖权。”第2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也在第58条进行了明确表达,第1款即“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该条中所指的第87条,是指公约中有关“公海自由”的条文,该条表明在公约的规定限制下,任何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享有如同公海所享有的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3]第58条第2款还规定了:“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第3款又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从总体上把握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不免给人一种印象,即一个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的活动,除了要尊重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对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与此有关的管辖权以外,不受任何限制,享有如同公海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即使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从事军事活动也不例外。[4]因此,在“EP-3”事件和“鲍迪奇号”事件发生后,美国方面便持有这样的见解,美方主张,“EP-3”军用侦察机和“鲍迪奇号”测量船是在中国领海以外的公海及公海上空作业,即美国一贯自由解释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将公海、专属经济区和毗连区统称为“国际水域”[5],而与之对应的上空统称为“国际空域”。美国辩称在国际水域和国际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而不受沿海国的管辖和干涉。《美国海上军事行动法》也规定了美军在“国际水域”和“国际空域”的航行和飞越自由、进行军事活动的自由。[6]美国试图用“国际水域”回避“公海”一词以混淆专属经济区与公海两个概念,扩大解释了《公约》第58条第1款中“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的字句,为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从事包括军事活动在内的各种活动制造根据。[4]
虽然传统的国际法规则将领海之外定义为公海,但是1982年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定义“公海”时,采用了排除法,重新定义“公海”为“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约》第57条也清晰划定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即“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由此看来,现代海洋法已经将公海限制在各国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之外,而非领海之外。[7]此外,《公约》规定沿海国有权通过法律或者规章公布本国的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中国在1998年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宣布了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现实中,美国进入中国海域的这几起事件所处的位置均发生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而非美国所称的“国际水域”和“国际空域”。并且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公约中,也未曾提及美国所谓的“国际水域”和“国际空域”。所以,美国辩解的理由不仅是对中国国内法有关专属经济区规定内容的藐视,而且也违背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第58条特别强调,在公约的规制和限定下,各国享有特定的权利的同时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也要被适当得顾及,各国要“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专属经济区并不被称作“国际水域”,各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活动也并非享有完全绝对的自由,而是受公约约束和限制的。
迄今为止,美国并未批准《公约》,这是否意味着美国可以无视公约和中国国内法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1)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如一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时,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8](2)在1983年《美国总统海洋政策声明》中,美国接受除第十一部分之外的《公约》为国际习惯法,此后美国官方有多次类似声明。[6](3)美国依据《公约》的内容宣布了美国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以及援引了《公约》第58条的规定建立了防空识别区,美国在创立的《防空识别法规》中宣称“在该空间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需要随时确定飞机的身份和位置,并对其加以控制”。[9]综上所述,美国因专属经济区制度获得了公约所创设的利益,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了《公约》,并遵守了其中的各项制度,使得这一实践已然成为公认的国际习惯。美国既然将《公约》视为国际习惯法,就应当遵守国际习惯法的规定,况且美国已经享有了《公约》所创设的权利,理应遵守《公约》所赋予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海洋强国美国在上文提到的各起事件发生后的反应和辩解,均是坚持美国的军用飞机和船舶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自由的航行权和飞越权而不受中国的管辖和干涉,中国无权对其进行跟踪和监视,也不得干扰和禁止其他国家进行军事活动。尽管根据《公约》第58条的规定并未完全将专属经济区如同领海一样划归沿海国,仍为其他国家保留了如航行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权利,但第3款提出“各国在行使此项权利的同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因此,专属经济区制度中存在着沿海国和其他国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根据公约有关条文的表述,得出的结论是所有国家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是受公约的规制和约束的,该规制和约束包括:第一,航行和飞越自由应符合和平目的进行;第二,为维护沿海国的国防安全,他国不得进行情报搜集活动;第三,各国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第四,各国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遵守沿海国的国内法和其他国际法原则。可见,各个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权和飞越权并不是绝对自由的,与公约第87条规定的公海上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并不等同。
《公约》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是受限制的,但中美两国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条文理解仍然存在争议。现实情况是,不论是传统海洋法还是1982年新的海洋法公约,都尚未对以“和平目的”的军事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做出明确和合理的解释。美国主张扩大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范围,认为公约只是禁止有违和平的侵略行为,并没有禁止一切军事活动,出于和平目的的军事活动不应被各国所排除。但美国派出的军事侦察机和军事测量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的却是情报搜集活动,并非美方所言的单纯以“和平利用”为目的的军事演习或军事测量,这一举动是对我国国家主权和国防安全的严重挑衅,应该被我国所管辖并对其加以禁止。另外,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际航空器。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也明文规定了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权,即“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自由。”上述内容进一步佐证了不仅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军用航空器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沿海国的管辖范围,对各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享有的限制性权利进行了说明,而且我国的国内法也对其他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权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但从美国自身的国家实践来看,早在1950年美国就在其近海设置了延伸到海岸线以外数百英里的所谓防空区、防空识别区或早期预警识别区,要求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进入该类空域时,必须向美国有关当局提出申请,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和目的地,在识别区内,外国飞机必须随时报告飞行状态即所处位置,并遵守美国制订的有关规则,如果违反美国了有关规定,美国将随时要求该航空器离去,并派飞机进行拦截驱逐,这些内容明确地写入了权威的《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3版)》中。[10]而我国也于2013年11月23日宣布划设东海防空识别区,对在此区域不配合或不服从命令的航空器,中国武装力量将采取防御性处置措施。
综上所述,美国的军用船舶和飞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的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也与美国自身的国家实践自相矛盾。并且,美国的军用船舶和飞机在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自由权利应在对我国的主权和国防安全不造成威胁的前提下行使,美国也不得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违背“和平利用”目的的军事刺探和军事演习等军事情报搜集活动,中国当局有权对该类军事活动行使管辖权,以捍卫中国国家主权和国防安全。
沿海国对他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享有管辖权这一内容规定在了《公约》第56条第1款中,即外国在一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应事先征得沿海国的同意。对于“鲍迪奇号”和“无暇号”事件,美国给出的主张却是:美国的船舶进入中国的海域进行的不是军事测量,而是进行水文及相关地质地貌测量,此种水文测量不属于海洋科学研究,因此不必事先经过沿海国的同意,美国的测量活动是合法的。针对美方主张,于是乎,外国船舶的军事测量活动是否属于海洋科学研究,该军事活动是否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限制,便成为研究的重要问题。首先,尽管《公约》第87条第1款第f项把海洋科学研究作为公海自由之一加以规定,并且在第56条第1款第b项规定沿海国对他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享有管辖权且与海洋科学研究相关的内容也在《公约》第13部分给予说明,但是怎样界定“海洋科学研究”的具体范围,海洋军事测量是否属于海洋科学研究,公约并没有给出答案。其次,测量活动未在《公约》涉及“海洋科学研究”的第13部分中体现,因此测量活动理应不受该部分的制约。再者,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第j项和第21条第1款第g项分别将“海洋科学研究”表述为“研究和测量活动”和“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活动”,将“测量活动”作为有害活动处理,“水文测量活动”作为无害活动处理。[11]上述一系列问题便可得知,《公约》对于“海洋科学研究”各条款的规定和解释存在混乱,尤其是各国在利用该类条款时,由于立场不同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从上可知,《公约》有关“海洋科学研究”方面内容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为美国提供了辩解其行为的机会。美国声称船舶在中国专属经济区的测量活动不属于海洋科学研究,并不受制于《公约》第13部分,只是一般的“水文测量活动”,享有自由权而不受沿海国的干涉。美国之所以将“军事测量活动”和“海洋科学研究”分开处理,原因在于:作为海洋强国的美国,无法接受必须履行对测量活动结果公布的义务和应事先征得沿海国同意的义务,并且将两者分开处理可以逃脱《公约》第13部分的制约。因此,军事测量活动是否从属于海洋科学研究是我方有力反驳美方的关键。美国的一篇公文《关于美国海军在外国管辖区域军事数据收集活动的外交许可问题》于2007年由海军中将莫格向外发布,公文内明确了“军事测量”和“水文测量”两个概念的不同。其中军事测量是为了军事目的在领海、群岛水域、国际海峡、专属经济区、公海和大陆架的军事数据收集(不与一般公众分享);水文测量是指在领海、群岛水域、国际海峡、专属经济区、公海和大陆架为了制作航海图和相似的支持安全航海的作业。[13]可见,军事测量和水文测量是截然不同的。《公约》中分别列举的水文测量和海洋科学研究表明水文测量不属于海洋科学研究,但军事测量的特征仍然包含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9条规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根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我国有权对侵犯我国主权的军事活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当时,美国所谓的“无暇号”军事测量船实际上是一艘装有侦察设备的测量船,它在我国南海所进行的不是一般的科学性的探测活动,而是进行“拖曳式声纳探测”及其他水下监听活动,对我国的国家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12]《公约》301条规定:“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美国船只在遭到中方驱逐和阻拦下,仍然以为“和平目的”进行军事测量为抗辩借口,这样的理由在目前国际社会尚未达到完全和平共处,仍然存在国家间的遏制与反遏制、甚至局部海上军事对抗和战争的现代国际关系下,在目前中国面临的严峻的海洋安全形势下,就很难让人信服了。[13]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到中国的国内法,我们可以认定属于海洋科学研究的“军事测量”活动应为和平目的进行,反观美国,其军用船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进行所谓的“军事测量活动”除了必须受到我国的管辖外,而且必须事先征求我方同意,并在进行时要适当地顾及我方利益。
由于我国复杂的地理环境具有特殊性质,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划定与邻国存在争议,海洋强国觊觎我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利益,进而导致我国与海洋强国之间剑拔弩张,争端接连不断,地区间或国际间局势紧张。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美国屡次进行军事侦察等情报搜集活动以及军事测量活动,严重侵犯和损害了我国国防安全,我国必须加以重视以捍卫我国主权和领土领空安全。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从事军事活动,且在国际实践中完全禁止他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但沿海国无法容忍他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对自己主权构成威胁、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军事活动,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
沿海国向领海以外的本属于公海的一定区域即专属经济区扩张的权利被《公约》所赋予,该权利所蕴含的利益主要是资源主权性的经济利益,但是否也包含国家安全利益呢?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国际上呈现出两种学说,一方是海洋强国为代表的“资源主权说”,这一学说认为沿海国只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资源主权性的经济权利,其他国家则享有公海自由,该学说将专属经济区内的沿海国的安全利益置于危险的境地;另一方是沿海国为代表的“资源主权和国防安全说”,这一学说则认为专属经济区水域是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延伸,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享有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也附随着国家的国防安全利益。在两种学说的碰撞与博弈下,沿海国与海洋强国之间的矛盾也愈发激烈,沿海国正是通过强调国家安全利益和资源主权并存而反对其他国家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肆意进行军事活动。[14]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军事力量的进步,海洋强国将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视为进行军事活动和情报搜集的主战场,为此,已经给沿海国海域的和平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沿海国的国防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干扰了整个沿海国海域的稳定与安全,偏离了国际社会主张和平的主流。因此,为了顺应国际社会的利益平衡,维护沿海国海域的和平秩序,承认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国防安全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对他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加以限制,是建立在维护沿海国国国防安全、尊重沿海国国家主权、展现沿海国国家权威的基础之上,是有效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方式,是为保护沿海国国家利益而国际社会必须坚持的必然选择。
《公约》自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会议制定以来已经历30余年的历史,这一最具综合性的海洋法典在军事活动方面的规定语焉不详,用旧有规定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如何有效应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有力回击他国对我国国家主权与威严的挑衅,使得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够符合现实需要,从而以维护国家安全和捍卫领土主权,为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做出努力,成为了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继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又连续颁布了一系列国内法,以保障《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落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但是,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款对外国在我国海域的军事活动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我国应尽可能地使国内立法与普遍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衔接。中美撞机事件发生后,国内众多专家学者建议修改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并在其中增加“禁止外国船舶、飞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进行包括情报搜集、侦察、海洋调查、海空军事演习、武器试验等危害我国安全的平时军事活动”的条款,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的处罚措施。[1]此外,我国借鉴美国和日本制定《防空识别区条例》的相关经验已经划设了东海防空识别区,这一举措可继续贯彻到相应的国内法律条款中,以便成为反击他国的有力证据。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的主要国家是美国和日本,我国建立防空识别区制度可以反制该两国,确保中国在与两国对峙中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完善我国有关处理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的国内立法,将会使我国在今后处理各项军事争端中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上有力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
我国应努力促进与沿海国、相关利害关系国在不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规范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我国与海洋强国缔结条约有利于增强海上军事互信进而降低两国海上军事冲突发生的几率,从而秉承和平利用海洋的基本宗旨,有助于加强我国海域的和平与稳定;和与我国有相同利益的沿海国之间缔结条约,可以在条约中制定如未经允许不得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侦察和军事测量等军事活动等限制性条款。尽管此类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不会得到海洋强国和其他沿海国的认可,但经过未来长期与广泛的实践,此类限制条款会衍生出国际习惯法,从而得到普遍遵守而纳入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视野中。另外,为了维护中国领土完整和海洋权益,在做好法律应对的同时,政治和军事准备是不可或缺的,必要的军事措施是促使法律产生实效的重要因素,只有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才能保证领土完整,并使中国海洋权益得到充分保障。[15]
我国应积极制定和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及其规划,出台处理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问题的政策性文件,以表明我国的态度和立场。此外我国还应积极推动与美国的对话和磋商,倡导“搁置争议,共同开发”[11],以便达成两国之间的共识和理解,从而和平解决争端。中美两国在海洋战略上的相近立场可以共同利用海洋的姿态谋求合作。但美国并非《公约》的缔约国,鉴于美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的各项军事活动涉及到广大沿海国家的安全利益,因此中国可代表广大沿海国家向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提请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发挥国际法院的权威作用,以遏制海洋强国美国的强势行为。然而,我国与美国之间的争端并非只能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我国还可积极运用外交手段,推动两国的谈判交流,争取用和平的谈判方式解决问题。中国的立场代表了沿海国正当的安全利益需求,而美国代表海洋强国对维护海洋霸权的诉求,中美的分歧体现了沿海国和海洋强国两大阵营的对立,[17]因此谈判方式的局限性也使得工作的开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我方应认识到,只有自身综合国力的提高和海上军事力量的强大,才能使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动荡与争乱中掌握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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