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赞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海上安全事关海洋经济的发展、国家的海洋权益,是我国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是一种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严重危及海上公共安全,易造成海上恐怖状态,被《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明确规定为国际犯罪,中国已参加该公约,理应承担惩治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义务,但中国目前的国内立法对本罪的应对显得捉襟见肘。为应对日益严峻的海上安全局势,预防和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研究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基本理论及中国刑法的应对,有利于切实履行缔约国义务,为海上通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大陆架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特别是石油资源,所以自20世纪中期起,许多国家对大陆架自然资源进行了勘探和开发,并进而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股开发利用大陆架的热潮。为了进行大陆架开发,这些国家搭建了许多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等固定平台。1985年10月在地中海发生的震惊世界的劫船事件*参见中华网-新闻中心http://news.china.com/zh_cn/commend/1321/20001113/24479.html:《“阿基莱·劳罗”号游轮事件》2013-11-13 16:55:20。“阿基莱·劳罗”号游轮是意大利的豪华游轮,1985年10月7日,游轮从埃及的亚历山大港驶向塞得港的途中,4名身份不明的武装人员劫持了游轮,劫船者要求游轮驶向叙利亚的塔尔图斯港,要求叙利亚调停,他们提出的要求是,以色列释放被它监禁的50名巴勒斯坦人,如果以色列拒绝,他们将炸毁这艘游轮。此次事件造成了一名美国游客利昂被杀害的后果,联合国秘书长佩雷斯·德奎利亚尔在此事件的进程中发表声明予以谴责。,使国际社会的目光聚集于海上安全,联合国提请国际海事组织拟定《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草案,在审议该公约草案时美国提出将该公约适用于固定平台,但遭到日本等国的反对,最后经过讨论,国际海事组织专门制定一项议定书,单独调整大陆架固定平台的安全问题。1988年3月1日到10日,国际海事组织在罗马签署《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同时,签订了《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就海上固定平台单独调整。《议定书》对于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维护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参加《议定书》,中国成为《议定书》的缔约国。
按照《议定书》规定,作为国际犯罪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包括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罪和其他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所谓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罪,是指故意非法地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夺取或控制固定平台的行为。其他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是狭义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是指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施用暴力,或毁坏固定平台,或将危险物质放置于固定平台上,或以上述手段胁迫他人,可能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行为。按照中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其构成条件是:
从犯罪的客体看,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固定平台的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固定平台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有两种形态:其一是以某种加害相威胁的劫持行为。所谓劫持行为,是指非法地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控制大陆架固定平台的行为。其二是造成特定危险的行为。即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固定平台的安全;或毁坏固定平台或对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损坏;或以任何手段将可能毁坏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放置放置于固定平台上。从犯罪主体看,是自然人,实践中常常以犯罪组织的形式出现。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罪。
我国刑法分则尚未设置专门罪名惩治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而是以包容性的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治,显得与国际刑事立法潮流有所差距。《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我国作为《议定书》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并未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作出正面的、直接的回应,而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文惩治。这种国内法化模式虽然使条文比较简练,但通过学理解释的方法将条文扩大适用于固定平台易产生歧义,引起司法审判的矛盾和混乱。
近些年来,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及海盗对我国的海上贸易运输及能源运输安全已构成严重威胁。如1999年我国的“育嘉轮”遇袭案疑为泰米尔猛虎组织所为。[1](P47)虽然迄今为止鲜有我国大陆架固定平台遇袭案的报道,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未来发生的风险。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建设固定平台、开发海底能源等活动日益增多,“疆独”、“藏独”等恐怖势力在陆地上的生存空间逐渐被压缩,很有可能将他们的恐怖活动转移到海上,以固定平台等海上设施作为袭击目标。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报告,在世界上几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及海盗高发的海域中,南海海域是最重要的区域,我国特别容易成为受害国。因此,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威胁,应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这一国际犯罪国内法化。
鉴于中国刑事立法的这种现状,目前如遇此类犯罪,只能通过国内刑法上的一些外延相当宽泛的包容性条款来惩治,即以国内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治国际刑法上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但实际上,中国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国际刑法上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等有较大出入:从犯罪客体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不仅限于固定平台的公共安全,而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客体仅是固定平台公共安全。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投毒、决水、爆炸之外的,但与这些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范围比较广,而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的行为、暴力行为、毁损大陆架固定平台等行为,都是针对大陆架固定平台及上面的人员的。既然二罪存在种种差别,就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治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议定书》规定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为可引渡的罪行,按照中国引渡法的规定,实行双重犯罪原则,若中国法律不规定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则外国向中国提出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犯罪人引渡的请求时,中国将面临尴尬境地:准予引渡,由于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拒绝引渡,又违反了作为《议定书》缔约国的义务。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议定书》所确立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由于《议定书》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规定仅局限于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将本罪的刑罚处罚留待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国情予以国内法化*参见《议定书》援引《公约》第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使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这意味着每一缔约国具有依法预防、禁止和惩治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义务,其重要措施是通过国内法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惩治。,因此考察各国刑法关于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立法模式和特点,对中国将本罪国内法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以刑事交通危害罪和劫持罪回应
《芬兰刑法典》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规定在第34章引起危险罪中,以两个罪名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这一国际犯罪国内法化,即刑事交通危害罪和劫持罪,第34章第2条对涉及固定平台的刑事交通危害罪是这样规定的:*参见肖怡译:《芬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98页:“第12条定义(2000年/343号)本章中,固定平台被定义为人工岛以及已经被永久地固定到海床上用于调查、开发自然资源或其他商业目的的器械或设施。”这一定义与《议定书》第1条第3款规定的固定平台的定义一致,显然是针对《议定书》所作的回应。[2](P98)“刑事交通危害(2000年/343号)1.凡(1)毁损……固定平台或平台的部件……或破坏或改变该设备……(3)对在……固定平台上……的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致行为对……固定平台上的生命或健康造成一般危险,且综合评定该行为的危害性并不轻微时,以刑事交通危害罪论处,处以4个月以上4年以下的监禁。2.未遂行为是可罚的。”[2](P95)该章的第11条还规定了劫持罪:“劫持(2003年/17号)1.凡非法地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控制固定平台以劫持罪论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的监禁。2.未遂行为也是可罚的……”[2](P97-98)
此外,这一章还规定了刑事交通危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犯罪、预备犯。第3条是结果加重犯:“加重的刑事危害(1995年/578号)1、如果实施……刑事交通危害行为(1)以致对许多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重大危险,(2)由于紧迫的危险的持续时间或程度或其它原因导致对重要的社会功能造成非常重大的危险,或(3)是在战争或其他紧急状态期间,且综合评定该犯罪是严重的,以加重的刑事危害罪论处,处以2年以上10年以下的监禁。2.、未遂行为也是可罚的。”[2](P95-96)第7条规定了刑事交通危害罪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危害(1995年/578号)1.凡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第2条……规定的行为的,应被判有罪,如果上述条款中涉及的危险是由行为人过失造成,则以过失危害罪论处,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3、如果在险情导致的重大损害出现之前,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除了该危险的,则可免予对第1款中规定的过失危害罪提起指控或免予处罚。”[2](P96-97)过失是《芬兰刑法典》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主观方面所作的补充,因按《议定书》的规定,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第9条是犯罪预备:“危害预备罪(1995年/578号)1.凡为了实施第1条至第5条规定的犯罪,持有炸弹、其他爆炸性或危险性工具或物质的,以危害罪的预备论处,处以罚款或2年以下的监禁……”[2](P97)
2、利弊评析
第一,从立法模式看,《芬兰刑法典》的相关条文反应了《议定书》的内容,是对《议定书》规定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作出的积极回应。但就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这一国际犯罪如何国内法化的问题,芬兰并没有将《议定书》的相关规定直接照搬到本国刑法典,而是立足于本国刑法的特色,同其他危害交通的犯罪合并起来,规定两个罪名,同时,在主观要件、结果加重犯、预备犯等方面,也立足于本国刑法典34章引起危险罪的整体需要,做出了颇具特色的规定。
第二,从罪名及刑罚设置看,分设两个罪名及不同的法定刑。按照危险犯与结果犯的界限,分别规定刑事交通危害罪和劫持罪两个罪名,且设置了不同的刑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结果犯和危险犯的既遂、未遂的标准不同,且劫持行为和造成特定危害后果的行为的危害性不同,应分别对这两种行为规定各自的刑罚,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从立法技术看,与其他交通领域的犯罪合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芬兰刑法典》的刑事交通危害罪和劫持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局限于固定平台,还包括其他的交通设施,如机动车、航空、航海等领域的交通设施。这种立法技术的优点在于,能够用一个罪把各个交通领域的犯罪囊括进来,使条文更加简练,但同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为了使各个交通领域犯罪的相互协调,而牺牲了固定平台自身的特点,如刑事交通危害罪的客观方面遗漏了《议定书》规定的“以任何手段将可能毁坏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固定平台上”。再如刑事交通危害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故意,还包括过失,而《议定书》规定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仅限故意,《芬兰刑法典》为惩治其他交通领域的过失犯罪,不可避免地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过失行为也进行惩治,无疑扩大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范围。
1、以劫持交通工具罪和恐怖活动罪回应
2、评析
第一,从罪名设置看,《法国新刑法典》按照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这一国际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将其设置两个罪名,劫持航空器、船只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罪和恐怖活动罪,前一罪名被认为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它反应的是《议定书》中规定的劫持行为;后一罪名被认为是侵犯公共秩序的犯罪,它反映的是《议定书》中规定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二,从刑罚轻重看,法国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国内法化的突出特点是,重视恐怖主义犯罪,把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行为规定为恐怖活动罪之一,且刑罚较为严厉,法定刑比劫持航空器、船只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罪重10年有期徒刑。
第三,从罪状描述看,对恐怖活动罪的规定并没有采用列举其客观要件的方式,而是用目的、手段来描述罪状,有别于《议定书》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各种特定危害行为的描述方式,体现了恐怖活动罪为类罪的特点。
1、直接设置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加拿大是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直接纳入本国刑事法典比较典型的国家。在《加拿大刑事法典》第二章违反公共秩序的犯罪第78.1条作出了规定:“(1)任何人,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任何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固定平台,构成可诉罪,处终身监禁。(2)任何人,为下列行为,从而可能危及……固定平台安全,构成可诉罪,处终身监禁:(a)于……固定平台上,对他人使用暴力;(b)毁坏或导致严重损坏……固定平台……(d)于……固定平台上,放置或致使放置可能损坏……固定平台的物品……(4)任何人,为强迫他人为或不为任何行为,以犯第(2)款(a)、(b)……规定之罪相威胁,而当此威胁有可能危及……固定平台安全时,构成可诉罪,处终身监禁。(5)本条中,‘固定平台’系指为探索或开发资源或其它经济目的而建造的,永久固定于海床的人工岛或海上装置或建筑……”[4](P46-47)
2、评析
高速公路建设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项因素的影响,各项因素都会对工程最终的竣工质量造成产生影响。因此,必要加强对观测软基地基沉降问题的分析。
《加拿大刑事法典》关于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规定国际化程度较高,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从罪名看,罪状直接仿照《议定书》叙明,而不是根据本国国情的需要或立法者的理解做出变通性规定,因而基本上将《议定书》规定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行为都囊括在内,包括劫持行为和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行为。这种直接仿照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准确地表述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第二,从立法技术看,与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合并立法。*参见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6-47页:第78.1条规定的内容是夺取船舶或固定平台-危及船舶或固定平台的安全-错误通迅-造成死亡或受伤的威胁-定义-“固定平台”-“船舶”。[4](P46-47)由于惩治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与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国际公约是同时制定的,且二罪的客观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因而《加拿大刑事法典》将二者的罪状一起表述,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这种合并立法可以避免因分别规定这两个罪而产生的条文庞杂的问题。
第三,从刑罚轻重看,法定刑较为严厉,即处终身监禁,充分体现出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是一种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主要国家国内法化的启发意义
通过考察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国内法,我们认为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这一国际犯罪国内法化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核心问题:
第一,立法模式问题,从上述几个主要国家国内法化的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直接式,即直接将国际公约的条文拿来,在国内法中设置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另一类是以法国、芬兰为代表的间接式,即通过其他罪名惩治,但在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于大陆架固定平台。
第二,位置问题,即按照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侵犯的客体,该罪应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还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它犯罪,从而决定增设该罪时,应将其放入国内刑法典的哪一个章节。
第三,罪名问题,即在国内刑法中是直接效仿《议定书》设立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这一个罪名,还是根据结果犯和危险犯的区分,分别设立两个不同的罪名: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罪和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第四,法定刑的设计,即什么样的刑罚更为合理。既要考虑到这种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又要注意与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的横向协调。
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国内法化,不仅是缔约国义务,而且也是缔约国运用本国司法权惩治本罪的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并未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作出正面回应,条文中找不到大陆架固定平台等相关词语的表述,若实践中出现类似犯罪只能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适用我国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文惩治。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这种国内法化模式不同于芬兰和法国的间接式,这两个国家虽然没有在国内法中设置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罪名,但在其条文中已明确规定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所适用的罪名。那么,我国国内法化时应选择哪种立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直接式国际化程度较高,间接式与本国的刑法体系融合得较好。我们认为,鉴于我国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罪的差异过大,不宜包容本罪,采用直接式增设新罪名更为适宜,同时,将国际犯罪转化为国内法还要充分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又不宜直接将国际公约的条文照搬,因此,我们所主张的立法模式实质上是兼具直接式和间接式的复合式,罪名设置体现直接式特点,条文需要变通,又体现间接式的特点。
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放在刑法分则的哪一章更为合适?是放在侵犯人身权利罪那一章,还是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一章更为适宜?*该问题源于《法国新刑法典》的立法例,前文已有述及,即《法国新刑法典》将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放在侵犯人身权利罪那一章。该罪虽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有区别的,即它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权,是海上公共安全,而且该罪是一种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因而应将其放入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一章中较为适宜。
作为国际犯罪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既有结果犯,又有危险犯,这两类犯罪的完成形态截然不同,构成要件也各不相同,考虑到我国的刑事立法传统和习惯,设置两个罪名似乎更为妥当,一是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罪,二是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理由如下:
第一,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完全不同,若设置一个罪名,不仅在立法技术上难度较大,而且势必给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既遂与未遂带来混乱,不便于操作。
第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罪是结果犯,是以实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危险犯仅是造成可能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是既遂了,显然结果犯的危害性要重于危险犯,其刑罚也理应重于危险犯,分设两个不同的罪名,也有利于对两种程度不同的刑罚分别作出规定。
第三,中国刑法分则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分设两个罪名有助于保持刑法的罪名设立标准的统一。如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和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根据《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使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中国刑法不仅要在分则中专条规定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还应规定相应的法定刑。在设计法定刑时,既要考虑到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是危害较大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应当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定刑,同时,还应该注意与其他相关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定刑相协调。
关于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罪的法定刑,我们可以参考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法定刑,因从国际犯罪的角度看,本罪与劫持船只罪的客观方面、危害性等极为近似,因而可规定为:故意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夺取或控制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同劫持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相比,因其危害后果较轻,故法定刑也应设计得较轻,参照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法定刑,可将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规定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使用暴力;2、毁坏固定平台或造成可能危及固定平台安全的损坏;3、以其他手段将可能毁坏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放置在固定平台上;4、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
参考文献:
[1] 童伟华.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及海盗犯罪的刑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 肖怡译.芬兰刑法典[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 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