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地方自治与税权关系的角度,指出赋予地方征税权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困难,并提出了从立法层面解决分税制问题的尝试性办法及对地方征税立法的思考。结论是应该从立法层面对地方政府赋予一定的税权,从根本上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权给予明确划分,解决地方财政面临的诸多问题,激发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上的积极性,从而对我国的经济全局助益。
关键词:地方自治;地方征税权;分税制;地方政府财政收入
中图分类号:F812
我国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范围重新划分。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央财政困难的问题,造成税收收入上移的态势。从中央的角度讲,税权的集权有利于中央政府根据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重新分配财政收入。另一方面,作为地方政府纷纷陷入土地财政的困境,地方收支严重失衡,地方债务问题突显。与税收收入上移态势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事权的下移,造成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上缺乏自主权,催生“通行费”高涨,伴随的是消费品流通环节费用过高,CPI持续上涨,通货膨胀等一系列连锁反应。
所以对分税制进行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和我国现阶段的社会问题是紧密联系的。本文的观点是,我国应该从立法层面对地方政府赋予一定的税权,从根本上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权给予明确划分,解决地方财政面临的诸多问题,激发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上的积极性,从而对我国的经济全局起到助益。之所以重视地方政府的作用是出于这样一种逻辑考虑:作为国家组成部分的地方政府,乃是我国实现宪政之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的财政收入与发挥的政治作用成正比例关系,所以通过对税制的重构,希望它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一、税权与地方自治的关系
从宪政角度看,赋予地方征税权具有必要性。与此同时,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具有一定的困难。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分析了影响税收立法的主要原因。
(一)从宪政角度看赋予地方征税权的必要性
宪政乃是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发轫于民主制度,通过宪法的规制,把一国的权力架构、公民的基本权利、财政税收以及内政外交等重大事项确立下来,并在本国范围内受到尊重和践行。它的积极意义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障公民权利。权利的架构需要层级秩序加以规定,无论是联邦立法与州立法并行、联邦和州并没有层级隶属关系,财政相对独立的美国式的联邦制,还是在财政关系上,联邦政府通过分税制和纵向财政平衡两个主要手段加强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控制,使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财政上依赖于联邦政府的德国式的联邦制,抑或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制国家,①均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地方政府以财政上的自主权。
之所以授予地方政府税收立法权,有学者认为是基于资源配置和规范地方收入行为的需要。[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更多的停留在经济层面考虑税权下放问题的必要性,而没有考虑到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的内容。
从法律角度讲,任何宪政体制都不能缺乏公民的积极参与,或者说宪政体制必须以“民情”为基础,以宪法为手段,并得到一国民众价值观上的广泛认同才有可能变为现实。如果说对法律的尊重和严格遵守是意识层面的表现,那么关于财政收入和支出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制度就是实实在在的经济保证。但是,作为的财政收支核心内容之一的税权的作用远不止于此。“除世袭岁收而外,全国岁入概属法律规定下之赋税。由此观之,全国岁入概赖法律而存在;他只是巴力门法案下产物而已。”[2]②“为使联邦政府能够清偿其所付债务,而赋予它以不受限制的征税权。”[3]税赋,无论是国王、贵族院、众民院政治协商的产物,还是联邦政府之职权的行使,其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划分的一项重要内容。没有税权,则无法谈及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事务的开展,更不能奢谈法制的建立和公民权利的实现。无论是作为公民让渡的权利的一部分也好,还是作为政府,这一公民权利的代理人的存在前提也好,税权都是宪法必然规定的一项国家权力。税权立法归属于中央乃是基于国家这一地域、政治、经济、文化共同体的考虑,由我国中央集权的历史进程决定的。随着改革开放和工业化进程的发展,那种适应于自然经济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今中国社会的需要。中央的力量难以深入作用到地方的每一个角落。适时地给地方以税权,实际上也就是给予地方更大的自治权,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促进地方的发展。例如有学者指出:“中央与地方权力与利益关系的频繁变动,不仅损害了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而且不利于中央与地方良性互动关系的形成。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这也影响了我国宪政建设的进程。”[4]这是因为,宪政的本质特征是“自治”,乡镇的自治、州县范围内的自治,省级范围内的自治,范围逐渐扩大。但是归根结底是保障公民权的行驶能够通过逐层过渡到参与国家事务。由此观之,作为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权利桥梁的地方权力机关的作用就尤其突出。没有他的重要作用,公民权利的行使就会是虚无飘渺的空中楼阁。所以,只有保障地方拥有税收立法权,才能因地制宜,适应不同地区的独特政治、文化、经济需要,一方面自下而上地培养公民权利观念,另一方面从法律制度上推进这种自治的践行。
从政治角度讲,政治制度总是需要法律给予确认和保障的。中央和地方存在不同的利益格局。通常说来,中央和地方有两种理想化的关系类型,即合作关系类型和代理机构类型。[4]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两种理想化的关系类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完全独立存在,但是建立在利益冲突现实之上的社会存在是不能忽视的。即使避开纷繁复杂的权能归属不谈,国家和地方的利益冲突也是长期存在的,因为他们各自的出发点不同,并且不能脱离权力在本质上是扩张的论断。在这种矛盾冲突中,我们既希望维护大国的主权和尊严,又希望加强地区事务自治的过程未免艰难。但是,财政税收的规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这一愿望。因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国家亦如此,他的权力和责任也应该对等。如果我们把权力全部让渡给国家,而作为处于权力层级的地方担负更多的责任,显然违背权责明确的原则,难以实现宪政。有鉴于此,事权和财权应该相匹配。由于省以下体制改革的深化并未取得明显进展,财权与事权的划分出现了相背离的局面。省以下政府层层向上集中资金,基本事权却有所下移,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基层政府财政困难。形成财权层层集中,事权纷纷下移的背反格局。这不仅造成地方行使事权的困难,更容易滋生乱收费、乱摊派的弊政,从而危害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赋予地方税权,不只是从根本上解决中央和地方财政问题的方法,更是关系到公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从市场经济的角度讲,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中的主体是多元化而不是一元化的,主体利益的分配是市场化而不是指令化的;另一方面,市场是统一的,但市场的发育程度却不可能同步,因此,高度甚至过度的中央集权必然导致国家利益完全取代地方利益,致使地方完全被动依附于中央而成为一潭死水,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提高。”[5]但是,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来看,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还存在一定困难。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困难
一方面,截止到2002年,我国20多个税种,由全国人大立法制定的税法只有两个:《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程序法方面仅有一部《税收征管法》。除此之外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都是通过国务院制定的条例规定。[6]虽然近些年来我国也陆续通过一些法案对税收法律进行调整,但是都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税收来源分配失衡的问题。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支持地方建设,例如,加大对基础设施、教育、农村和西部地区的投入,都起到了积极的效果。我国今年的中央财政收入为4万亿元,赤字为8000亿元,试想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让中央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地方基层的财政支出。要想改变地方财政困难的局面,只有通过法律手段重新明确划分地方和中央的财权。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内均没有对税收权力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据此规定,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无税收立法权。由此确立了我国高度集中的税收立法体制。[7]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均具有税收立法权。如果根据主权在民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税收在国家结构中的巨大作用,则应该确定税权的立法主体在全国人大,国务院不具有税收立法权。6012710b76f91d2e7210e7202227299e8ddc85730b08512ac047cf21717a1988这一点从我国《宪法》第85条对国务院的定位中也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换句话说,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同时具有征税权明显违背立法原则。
另一方面,从我国《立法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针对这一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
叶必丰教授认为,国务院对分税制立法,既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授权法上的依据,税收立法权仍然属于全国人大。[8]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作为规范全部立法事项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就全部税收立法权限划分问题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保护公民权益和保证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出发确定税收基本制度为法律保留事项,并适当考虑财政联邦主义的客观需要,允许其他立法主体介入非税收基本制度,为今后扩大地方税收立法权在法律上留有一定的余地,应不失为是《立法法》的圆通之处。[9]笔者赞同叶先生的观点,即从立法保留原则和法治的要求,如果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立法权归全国人大行使。
(三)影响税收立法的主要原因
首先,从中央的对分税制实行的态度看,虽然持肯定态度,但是就税收立法权来说,还是希望维持征税权力集中在中央的。前任总理朱镕基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与师生座谈时,列举数据并发表观点认为中央通过税收返还将财政收入的大部分给了地方,加上地方政府的土地收入,地方政府没少拿钱。[10]朱总理对分税制持肯定态度,对地方收入在全国财政收入中的比例逐年提高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种说法笔者并无异议。但是,需要补充一点,这段话也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中央和地方在财政收入分配上存在着矛盾。站在中央的角度上看,实行分税制改革后,相较于分税制改革前,地方财政收入明显增多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然而中央在事权逐渐下移、财权逐渐上移的过程中仍然通过高度集中的征税权和管理权占有财政收支的优势。例如,中央与地方在共享税的分成上仍然保持绝对的权威,试举一例,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11]地方财政虽然逐年增多但是仍然摆脱不了政府财政入不敷出的窘境。究其原因是税收立法权归于中央,地方政府缺少话语权,加之转移支付目的不明确,缺少监管,由此弊端丛生,经济评论家叶檀将之概括为三点:财政蛋糕越切越碎;跑部钱进与部门利益争夺并存;“跑冒滴漏”情况普遍。[10]基于宏观调控和中央等部门利益的考虑,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出发,中央不愿意赋予地方以税收立法权有其必然性。
其次,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曾长期处于中央集权的统治下,中央对地方的控制首先是经济上的,次之才是政治上的。因此滋生出的权力欲极大,其扩张性仍然影响着当代中国社会。但是我国正经历工业化,殊不同于农业化的一点就是公民意识的觉醒和公民自治的需要。所以地方事务逐渐增多,财政支出如果难以跟上这一趋势,势必影响地方处理政务的能力和公民意识的培养,结果就是民主进程的缓慢和法治国家建立的困难。正如荆知仁先生所说:“如果只是模仿一种外来的政治文化,其形貌易得,其精神则难求。当一种政治文化的相关基本信念,未经过有效性的社会化过程,升华为人生或日常生活的基本信念之前,其形貌性的制度,是很难产生预期性的功效的”。[12]可见,税收权的作用不单是制度性的规定国家权力和义务的财政来源,也关涉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永远是零散分布,对于税收不可能有一致性表达,这种一致性只能在一个群体中存在,即利益共同体。“利益多元,不同利益集团要有各自不同的代表者,各种代表者都有机会在议会的立法过程中一争高下,在税收标准和财政预算的审核以及对政府的监督中大显身手,这些都是确保基本的宪政秩序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13]税权与宪政的实现密切相关。
再次,信息公开问题仍然是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障碍。这里的信息,仅指关系公民权利的立法、行政、司法信息的公开透明,严格意义上讲更偏重于行政信息的公开。③税收的来源和去向不仅关乎民众对所纳税款的知情权,也关系到他们对政府的信任程度。仅仅在一个时段对某种政府支出进行公开,例如最近进行的“三公”经费的公开, 不能长时间起到宪政国家政府的作用。
最后,公民的参政程度也是税收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公民的参政程度低是因为其参政热情不高,受根植于我国精英统治的政治文化传统影响。笔者认为公民参政难是由于政治制度设计不尽合理。一方面,在选举层面上,我国实行县级以下权力机构的普选,但是在基层选举中,民众很难对所选代表有足够认识,对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主张也很难有所了解,陪绑现象严重。试想,缺少自治精神的基层选举就欠缺参政精神,人们对国家立法的参与程度差强人意也就顺理成章了。另一方面,我国法的现代化进路是外源型,区别于内发型进路的重要一点就是具有反复性,仅仅设计合理的法律制度还远远不够,唯有和本土文化结合,深植于公民内心,进而影响国家权力机构和行政司法机构的行为才能达到制度的预期效果。
综观我国现状,给予地方政府税收立法权似乎极其困难,但是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均倡导适当给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只是在地方税权的大小方面存在差异。例如,朱大旗先生就认为:总体上中国应实行中央集中税权的模式,但应向地方有一定程度的分权。[11]刘剑文先生则主张: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的范围应该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14]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度性的管理和监督,将税权赋予地方权力机关,至于赋予其税收立法权范围的大小,应该取决于对地方财政支出的精确核算基础之上,由此也需要审计工作予以配合。在立法上,也不能只关注一部税收基本法的制定,还要注重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合和协调,对税收立法予以规制。
二、解决分税制问题的立法建议
解决分税制问题,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立法的主体,并制定单独的税收法律。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立法的主体
法律要明晰确定,尤其是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更要符合这一立法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的职权中应该对税收立法权加以规定。德国《基本法》规定可资借鉴,它规定联邦专享税共18种,包括关税、消费税、保险税以及统一后征收的团结互助税附加费等;州专享税有l0种,包括财产税、机动车辆税和啤酒税等;专属地方的税种共7种,有土地税、娱乐税、养犬税及猎钓税等。将税收数额大、税源稳定的税种列为共享税,由联邦、州和地方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加以分配。[1]即使不能按照德国《基本法》之详细列举规定,也应该在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范围有所区分。即赋予地方有独立征收地方税之权力。
(二)制定单独的税收法律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是在程序上对税收给予规制。但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税收法律。目前我国地方税的18个税种中,除营业税的收入较为稳定外,其他多为零星分散且难以征管的零星小额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仅仅是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三税的附加,收入状况也不理想;财产税尚未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收入规模很小,且现有税种的改革
相对滞后,与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7]笔者认为,我国的税收体系还不健全,尤其是财产税的征收,如房产税的开征还在试点阶段,遗产税的征收还只是法律构想,这些税种都是稳定的税源,但是征收的立法还应该建立在公民广泛参与的科学立法的基础之上。否则,没有民主科学的立法程序,新开税种的征收就是非法的,违宪的。笔者建议,这些稳定的税源可以作为地方税或共享税,这样既可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又可以从宏观上进行调控。
(三)对《审计法》等相关配套法律进行必要修改
我国《审计法》第16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1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笔者认为,首先,审计机构最主要的职责是对政府财政收支进行监督,其次才是对金融机构、事业组织以及国企的监督。因为行政权是最桀骜不驯的权力,也是扩张性最强的权力,而对行政机关财权的监管是限制行政权的经济前提。如果只在行政体制内对行政权监督,无疑会使监督者受制于被监督者,难以达到监督效果。而审计法的弊端正在于此。从法律责任上看,审计法对政府部门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措施含混而轻率,不能遏制腐败以及滋生的其他弊端。所以应该从行政体制外部对审计行为和审计查处的违法行为给予规定,其首要工作就是完善《审计法》,对违法行为,尤其是政府责任要落实到人。继而,审计工作应公开、透明,并且向本级权力机关汇报,接受外部监督,这不仅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其他法律予以配合实施,也应该让后者的法律规定更为明晰确定,唯此才能实现各项法律的立法目的。
三、对地方征税立法的思考
任何一个税种,其首要目的是组织财政收入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提供财力支撑[15]。那么,使地方政府享有了根本性的税权是否会造成地方政府滥用其税收立法权呢?有学者认为可以从宪法、司法和民主制度三方面对地方税权立法加以规制。[16]我认为虽然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可行性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在立法规制的前提性假设方面,宪法法律规范不足以囊括税收的所有法律程序和分税制的详细规则以及税收返还制度以保证地方利益。即使宪法在划分税权方面有框架性的规定,但是作为法律层级最高位阶的宪法,也由于其本身统领全局的法律作用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作用。而且,在对宪法的尊重与恪守方面,我国也缺少良好的民情和传统,所以仅在宪法中对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予以监督是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
第二,基于我国还没有实现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的现实之上,司法机关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作用。所以,在强调司法监督时,不能忽略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只有在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时,才能期待权力之间可以相互制约。
第三,民主进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的民主化程度还没有高到能够完全监督立法的程度。民主首先应该包括公民能够自由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的广泛监督。但是,在公民意识还没有完全启蒙的当代中国,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不完善,所以我们可以试图寻找更为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规范税收立法权。
笔者认为,只有权力能够监督和制约权力,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相互独立,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而且永远要有对监督者的监督,即监督者也是被监督者,而最终的监督权在公民手中。在英宪精义中,戴雪就强调了督监察兼审计长的重要职责:监视度支,对巴力门负责。他的地位也是超然独立于内阁、众民院和贵族院的。以现在的视角观察,即为一国的审计机关。但是审计机关只能对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之收支进行监督,并没有对税收立法权监督的职权。所以,建立一专门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其法律地位也完全超然于政府、司法机关,只对全国人大负责,或者完善违宪审查之制度,加强税收立法之监管。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在划分地方和中央事权的标准上不能仅凭决策者的直观感受做决定,而应该是建立在对处理事务成本的精细考量上,通过经济、财会、统计等专业机构,在财政公开透明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加以评估。即事权划分要以数字为依据,各部门可以平等的参与决策,对于自己的主张都应该提出依据,而评断此依据是否合理的主体不是某个行政机构,而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公民等广泛群体参与的集合,各方都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为科学的决策创造条件。
另外,虽然本文关注的重点在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上,但是税收征管权和税收司法权也在税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它们也是检验税收立法权是否合法、合理的衡量标准之一。二者之间相互影响作用。例如,在税收征管上我国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收征管机构。如此划分的弊端有三。第一,行政资源的浪费。虽然征收税种不同,但是行政机构设计的评价标准之一就是效率和节约。针对一项行政事务,应该尽量避免重复和层级简单。分设国税、地税税收征管机构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第二,由于税收立法权划分不清,导致征税机构权责不明,国税地税机构之间矛盾丛生。国税虽然负责中央税和共享税的征收,并将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划入地方财政,但是由于机构设计不合理,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会因为行政效能低下,产生相互推诿的情况。也由于两机构经费来源不同,工作人员待遇存在差距,地税机构低于国税机构,二者之间存在矛盾。第三,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我国公民在缴纳税款时由于对二者职能了解不清,容易造成事务久拖不决的情况发生。这也间接影响了国家财政税收的效果。有鉴于此,我国应考虑重新调整税收机构的划分,一方面维护纳税者权益,另一方面节省行政资源。本文认为,应该将税务征管机构统一,按税种不同设立办公部门,统一征收税款后分别划入国库和地方金库。
因此,在税收立法权上适当分散,在征收机构上予以集中是本文的基本观点。而二者的改革对促进地方政府之建设的积极性有着巨大作用,从而为宪政的M2woaZklKfsoqGPzMPrzON8+tVpRdArU/hCFY6il7lM=实现提供经济条件。反面观之,宪政也绝不是被动地等待经济、政治、文化诸多条件的成熟,而是对它们起反作用,使一国之制度向良好方向前行。
注释:
① 分税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种是集权为主的分税制,以英国、法国、瑞典为代表。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政治集权、经济干预;税权集中;中央税收为主体,中央税收占绝对优势。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在近几年的税制改革中也大多采取了这种模式。第二种是分权为主的分税制:以德国为代表,其特点是:三级政府、三级预算、相对独立;共享税是主体,税种分为各级政府的固定税和共享税两大类。这种分税制能较充分地发挥各级政府理财办事和推动市场自由竞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利于宏观管理。第三种是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分税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此类国家在沿袭各自历史传统和信奉的经济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大致相同的分税制特点。主要包括:有比较完善的中央和地方两个税收管理体系;有比较灵活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调控措施;有比较健全的税收管理体系。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发展中国家也多采取这种模式。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税收体系理解分税制,而忽略国家结构的影响,则难以在税收和宪政之间建立一种联系。考虑到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本文采用了联邦制和单一制国家的划分标准。因为本文的初衷是探讨宪政的实现和分税制改革的关系问题,以及分税制改革的法律解决方案,所以笔者认为自己的划分方法更合乎本文的题旨。
② 戴雪表示,世人尽有一种见地,以为巴力门一日不召集,租税即一日不能依法征取;于是,国库既有充实的必要,巴力门即有开会的保证。并举英王查理一世征税之例证。此处“巴力门”乃英文“Parliament”之音译。译者之所以不翻译为“议会”或是“国会”,乃是基于英国独特的国王、贵族院、众民院之发展特点。
③ “今年本市“三公”预算11.41亿”,载《京华时报》2011年7月23日,第5版。通常意义上“三公”经费指公务用车、因公出国、公务接待的费用。2011年北京市市级“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算总额为114123万元,比去年决算(113295万元)增加8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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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