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分析了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主要缺陷,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文图书分类号:F12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三农”问题成为急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农村土地问题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本文就如何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的规模经营,提高土地的产出效益,注意土地的不可再生性和农村土地环境保护的前提下,探讨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进而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
1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的缺陷
1.1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限制
1.1.1主体的限制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一般限于特定的农村集体组织内部。《土地承包法》48 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例外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对受让主体身份的限制造成了土地权利流转的封闭性,从而使土地权利的流转无法按照市场方式自由转让,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制造了障碍。
1.1.2条件的限制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其转让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有学者将此归纳为“债权的流转方式”。首先,这与土地权利流转的物权性质不符。这种土地流转权是农户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次,这是对农民土地权利流转最终决定权的剥夺。导致作为真正权利人却对自己的权利没有决定性发言权的后果。
1.2.3方式的限制
《土地承包法》只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二、三产业发展较快,农民收入呈多元化,土地已经不再是农民生存发展的唯一依赖。对他们而言,土地更是一种具有流动性和担保价值的财产性资源,迫切需要挖掘土地的多元化利用途径,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在比较贫困的地区,农地和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农民掌握的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在宅基地不允许抵押的情况下,再限制农民承包经营权抵押,将导致农民因融资困难而无法实现对农业的投资,影响农业发展。
1.2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
1.2.1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性不强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 63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物权法》第 43 条也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均不能直接地转让或出租,该类土地的流转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必须先行征收转让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在市场上流通。所以,法律不仅限制土地在不同权利人之间进行流转,也限制农用土地向非农用土地进行用途的转变。
1.2.2“公共利益”范围不确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村建设用地,但是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是概括性规定,容易导致征收权的滥用。作为土地流转的形式,通过土地征收,不仅使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移转,而且土地也由集体所有移转为国家所有。因此,土地征收是国家借助公权力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