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追捕,小偷意外身亡谁之责

2013-12-20 20:24江中帆
检察风云 2013年3期
关键词:溧阳市村委嫌疑人

文/江中帆

犯罪嫌疑人遭遇追捕,便会慌不择路,极大地增加了人身安全的危险性。那么,犯罪嫌疑人在遭遇追捕时发生意外伤亡事故,该不该因涉嫌犯罪而自认倒霉?犯罪嫌疑人逃跑增加的人身安全危险性应当由谁买单?一起离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个小偷遭遇公安机关追捕,慌不择路,逃进野芦苇地里,意外碰及裸露电线,触电而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供电部门及芦苇地所在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供电部门及村委会以死者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因躲避追捕触电而亡,死者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触电死亡存在关联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犯罪嫌疑人在遭遇追捕时发生意外伤亡事故,该不该因犯罪而自认倒霉?犯罪嫌疑人逃跑增加的人身安全危险性应当由谁买单?2012年11月6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

小偷逃跑 意外触电身亡

2012年6月14日下午,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接到辖区内摩托车失窃的报案,立即派人进行侦查,并锁定了两名犯罪嫌疑人,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跟踪,择机抓捕。

当跟踪至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水母山曙猿公园附近时,见时机成熟,民警立即展开了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见有民警追捕而来,便分头仓皇逃跑。见此情景,民警便多路围堵,集中力量当场抓获了一名嫌疑人,而另一名嫌疑人趁机逃窜进公园附近的野芦苇地里躲避起来,民警将被抓获的嫌疑人控制后,立即对另一嫌疑人的逃跑路线进行搜捕。

公园附近的野芦苇地面积并不大,周围也是开阔地带,嫌疑人应无路遁匿,可是,喊话无人应答,搜查过程中也不见任何动静,嫌疑人藏到哪里去了呢?就在民警们对此疑惑不解的时候,眼前悲惨的一幕惊愕了在场的所有民警:只见嫌疑人侧身蜷缩躺在草丛中,已无任何生命的迹象,其手中握有一根电线裸线,手臂已成焦黑色,还冒着刺鼻的气味。

悲剧发生后,公安机关立即对此展开调查,查明死亡的嫌疑人叫龚大仁,20岁,贵州省水城县人,尚未结婚成家。龚大仁的父母龚维民、邓秀兰均为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的普通农民。事故发生时龚大仁手握的电线为溧阳市上黄镇上黄中华曙猿保护区北面的农灌线,共有三根,电压为380伏特~400伏特,其中一根脱落在地。该农灌线线路属溧阳市上黄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黄村委)资产,由上黄村委进行维护和管理。

2012年6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该死亡男子为电击死亡。

事发后,公安机关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召集龚大仁父母龚维民、邓秀兰及江苏省电力公司溧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上黄村委试图进行调解,但是,龚大仁的父母龚维民、邓秀兰提出了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近60万元的巨额赔偿要求。而供电公司、上黄村委则认为赔偿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致使调解不成。

巨额索赔 三方相互推诿

虽然儿子触电死亡,缘于盗窃逃跑被追捕,龚维民、邓秀兰十分清楚这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那么儿子触电死亡,能不能获得赔偿呢?龚维民、邓秀兰老实巴交,又没有文化,对此心中无底,便找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告知,盗窃虽然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并不表示小偷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法律保护。小偷只应该对自己的盗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小偷受到伤害并因此造成的损失,则应获得赔偿。为此,龚维民、邓秀兰委托律师为代理人,于2012年7月27日来到溧阳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供电公司和上黄村委一同推上了被告席。

龚维民、邓秀兰诉称,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龚大仁为电击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供电公司、上黄村委作为高压线路所有者与管理者,未能尽到应有的维护、管理义务,从而导致受害人不幸触电身亡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万余元。

对于59万余元的巨额赔偿请求,龚维民、邓秀兰当庭提出的计算依据是:1.丧葬费两万余元,按照江苏省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52万余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每年,并按20年计算,由龚大仁的暂住证证明。3.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按照龚大仁经常居住地精神抚慰金标准计算。以上合计59万余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龚维民、邓秀兰要求本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根据龚维民、邓秀兰的诉称导致龚大仁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不是供电公司所有。二、龚维民、邓秀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电击是导致龚大仁死亡的唯一原因。

被告上黄村委辩称,在该起事故中,上黄村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造成死亡的过错在于死者本人。死者是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民警追逃时,躲避追捕,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触电死亡存在关联。二、根据电力法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对电力资源与设施进行管理与维护,其中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由电力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电力用户也不具备维修与管理的能力和设备。三、根据1999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国家经贸委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资产按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据此,上黄村委认为,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根据国家规定应属电力企业,其只是电力用户,对电力设施并不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综上,上黄村委认为,龚维民、邓秀兰要求上黄村委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供电公司和上黄村委还共同提出,龚维民、邓秀兰系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粮农,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提出该线路为普通用电,死者龚大仁触及死亡,缘于他盗窃犯罪后被追捕过程中仓皇乱窜,没有注意所致,供电公司和上黄村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黄村委提出的按照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国家经贸委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该农灌线路已经移交给电力企业,即供电公司,由电力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的意见,供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文件要求乡镇将其资产自愿移交、无偿划拨,上黄村委并未对该资产进行移交,同时该资产一直由上黄村委进行维护和管理。

罪责分离 厘清彼此责任

溧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龚大仁被电击死亡,龚维民、邓秀兰作为其父母,有权获得赔偿。涉案农灌线属上黄村委所有,由上黄村委进行管理维护。上黄村委称已将该线路资产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给了供电公司,但未提供其实际移交的相关证据,故上黄村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黄村委对该线路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龚大仁触电死亡,上黄村委应承担主要责任。龚大仁非正常通过事发区域,在逃避抓捕过程中降低了自身的注意力,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龚维民、邓秀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供电公司和上黄村委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供电公司和上黄村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龚维民、邓秀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三万元。

2012年11月6日,溧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有关条列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上黄村委赔偿龚维民、邓秀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7万元中的70%,即人民币40万余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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