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兴,马小华
(泰山学院体育学院,山东泰安 271000)
知名运动员与产品联系到一起时具有商业价值,这就是其商事人格权的体现.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之一的肖像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产品和服务的吸引力.高尔夫知名运动员伍兹的形象与耐克联系在一起,奥运金牌获得者纷纷做产品和服务的代言人,允许在所代言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他们的形象,能够大幅度提高产品的销售收入.知名运动员的代言可能与其从事的体育运动有关,代言是在获得一定"代言费"的基础上进行的.知名运动员获得报酬是在允许使用他们的商事人格权作为回报的,而且这种使用是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的.但是知名运动员的代言有时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遭到窃取,侵犯了他们的商事人格权.
澳大利亚法律没有单独设立人格权,但是知名运动员能够通过形象商标化和侵权行为中的冒充行为保护他们的人格权和形象权;也可以通过1974年联邦贸易习惯法第52、53条诱导性和欺骗性的规定得到保护,尽管贸易习惯法有一定的用途,但是其意图并不在于人格权的商业信誉,但是它能够抵制诱导性和欺骗性行为.对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商标法和侵权法.
1995年商标法认为,商标是一种使用的或者将要用来区分在贸易过程中不同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标志.这个标志包括了字母、文字、姓名、签名、数字设备、品牌、标题、标签、票证、包装、形状、颜色、声音或气味等.[1]因此,姓名、影像、签名或者是其它显现知名人物个性品质的都有可能注册为商标.澳大利亚模特兼演员艾拉.麦克弗森的姓名和签名注册为商标.英格兰足球俱乐部托特纳姆热刺已经注册了商标Tottenham;著名的新西兰骑手Mark Todd,荷兰足球运动员Jaap Stam,重量级拳击运动员Lennox Lewis,也通过将名字注册成商标的形式加以保护.Kieren Perkins案之后[2],Perkins将他的脸部肖像注册为商标.
在鱼雷运动服饰私人有限公司诉鱼雷企业私人有限公司案中[3],鱼雷企业私人有限公司试图注册"鱼雷","鱼雷"在澳大利亚是代表著名的奥林匹克游泳运动员伊恩.索普.案件的焦点在于这两个商标是基本相同,还是看上去相似,这需要考虑与已经注册设备商标"鱼雷"的相似性.Bennett法官指出,从两个商标整体特性和实际含义考虑,它们并非显著相同.最后,可以通过惩罚对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来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然而,在澳大利亚并没有有约束力的先例存在来证明这种保护的有效性,并且也没用具体的侵权案例.[4]
商标法不应当用来保护人的性格商品推销.Brightman[5]法官,其著作中陈述了不能用商标法来保护性格作为商品推销的理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禄普有限公司诉霍根一案中引用此观点.商标法改革白皮书[6]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在澳大利亚存在许多通过仿冒侵权方面的案例来保护知名人物的商事人格权.仿冒侵权行为最初是作为防止被告用自己的商品仿冒原告商品的方式,后来扩展到包括虚假陈述原告商品的行为,与原告和被告并不是同一行业竞争对手的案件.被告提出他的商品和原告的商品相互影响,这必然毁损原告的名声和商业信誉.另外,侵权行为还包括对商品的错误描述和运用错误描述性词语,澳大利亚法院一直愿意采用这种侵权行为来救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
1.2.1 仿冒行为构成要素
Diplock法官[7],认为仿冒行为包括五个必要要素,1)失实陈述;2)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行为;3)交易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未来消费者或最终消费者;4)存在刻意损害对方交易者生意或声誉的行为;5)损失和仿冒行为有直接关系.
然而,构成侵权行为关键要素一般认为是"经典三要素"[8],1)原告由他的商品、姓名、商标等产生的声誉或商誉;2)由被告的虚假陈述而导致混淆或欺骗;3)对原告有损害.个性侵权案可以运用经典三要素进行分析.
1.2.1.1 商誉
普通法的发展得益于里程碑式的案件-Henderson诉广播电台公司,尽管法院没有坚持存在公共的活动领域.在Henderson诉广播电台公司案件中,职业芭蕾舞演员反对在唱片的包装上使用他们的影像,他们没有从事录制唱片用于商业销售的生意,不能说是在公共领域.然而,他们可以在广告中演示他们以前演出时的动作以获得收入.
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存在交易双方有冲突的实际领域或者潜在领域.仿冒行为的修正案仅仅在商业交易中可行,应当扩展到包括其它职业在内的更广的领域中.广告业的快速发展为知名运动员开创了扩宽收入的渠道,不仅仅表现在运动领域,还包括了社会领域、艺术领域和其它活动,他们已经发现他们能够通过把他们的签名或信誉出售给数以千计的商品而获得巨大的收益.
1.2.1.2 失实陈述
失实陈述通常会造成群众的混淆,给原告造成损害或潜在的损害.面对这种情况,澳大利亚法院采取了更加广泛的做法,在Henderson诉广播电台公司案件中体现出来.唱片的外包装突出了载有Hendersons舞姿的图片,按照Evatt CJ的观点,当唱片陈列在商店橱窗上,从远处观看,很容易误导消费者.因此,被告所采用的失实陈述对原告的交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商业的理解应当从广义的角度,包括专业和职业.
在Koala Dundee案中,Pincus J采取了更激进的方法.被告未经授权采用了原告电影中的图像-'Crocodile Dundee',并且把名字'Dundee'用到他们的商品上.按照Pincus J的观点,这无论是在图像还是在姓名方面都是一种仿冒行为,这可能与商业没有一点关系,这是一个新的和更加广泛的命题.
Pincus J的观点与澳大利亚前辈的观点相反,他指出义务的产生并不以失实陈述为基础,只要有对商业信誉的仿冒就足以了.这种方法在随后的澳大利亚案件中并没有得到具体的应用,联邦法院坚持需要出示对商誉的失实陈述和损害.
1.2.1.3 损害
原告必须证明仿冒行为对他的商誉造成了损害[9].这也是Diplock法官提出的五要素之一,被告的失实陈述必须对原告的商誉和业务造成了实际损害或可能的损害.在典型的仿冒行为中,被告必须做出把他的商品或业务是原告的商品或业务的虚假陈述,导致了交易从原告方转向了被告方,对原告产生了损害.
1.2.2 仿冒侵权行为作为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尽管有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发展趋势,但是仿冒侵权行为法是重要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在角色商品化方面.一般而言,澳大利亚法院能够较好的通过仿冒侵权行为救济知名人物的权利.但是,在某些方面是一个模糊的区域.比如,在 Henderson诉Radio Corporation Pty Ltd一案中.对失实陈述而言,是否仅仅局限于对原告的业务或专业导致了危害;进而,义务的产生是否必须是在对知名人物产权挪用的基础上,或者是否需要证明失实陈述导致了消费者陷入迷茫或欺骗状态.Evatt CJ和Manning J认为需要对失实陈述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对知名人物产权挪用的举证.这种模糊性导致了许多评论家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是在写作法律小说.在许多案例中,由于在某些因素方面的模糊性导致了无法通过仿冒侵权法得到处理,但是可以通过贸易惯例法解决.贸易惯例法的目的不是保护个性商誉的安全,但它可以以间接的方式来保护不受到误导和欺骗.
1.2.3 域名抢注问题
世界各地知名人物的名字已经注册为域名.许多知名人物通过UDRP来保护个人名字.在澳大利亚同样如此,尽管澳大利亚的域名注册者在auDRP有追索权.然而,在澳大利亚auDRP仅关心国家代码顶级域名.
在许多案件中职业运动员寻求法律保护他们的姓名,比如,Jules I Kendall(职业高尔夫运动员)诉Donald Mayer Re skipkendall.comWIPO案[10].Jaap Stam(著名足球运动员)诉 Oliver Cohen WIPO Case NoD2000‐1061.[11]
域名抢注一般发生在第三方以名人的姓名注册域名,他们注册的目的是出售盈利.知名人物姓名抢注域名行为已经十分猖獗,特别是在通用顶级域名领域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UDRP要求域名注册时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提出权利要求;其二,域名注册人对注册域名没有权利要求或合法利益;其三,域名已被注册并恶意使用.
南非知名运动员能够像其它国家的知名运动员一样拥有自己的商业权利,主要出售自己的商事人格权,比如肖像权、赞助协议及商业代言人等.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禁止非法的或未经过授权的商业授权行为的禁止,其保护的重点是知名运动员的形象权.
在南非,形象权是个体拥有权利绝对性的控制自己的姓名、身体形象、肖像、信誉、身份、声音、签名及昵称等用于广告等商业用途的权利.知名运动员作为公众知晓的人物,其姓名拥有巨大的经济效益,他们可以允许商业用途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回报.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有巨大的商业利益,成为众多商家冒用或挪用的对象,给知名运动员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在南非,通过法律保护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
按照南非的法律规定,运动员的形象可作为商标的形式得到保护.越来越多的知名运动员通过成文法中对商标的规定保护其权利.有的公众人物已经注册他们的姓名、签名及口号等为商标.比如著名的英国足球运动员Eric Cantona,不仅将其姓名"Cantona 7"注册为商标,还将其口号"ooo…aaah Cantona"也注册为商标.商标法对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形象权是有效的法律工具,在一定的时期内运动员对其形象权有绝对的控制权.在南非,著作权法也是保护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重要法律,尽管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目前,南非法律不承认具体的具有财产利益和权利的形象、声音或者知名人物所具有的其它个性特质.但是,知名运动员可以通过图像公司来注册其形象权利为商标,提起侵权诉讼.著作权法对知名运动员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提起在著作中有对运动员的诽谤或违反尊严的行为提起了诉讼的形式.在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诉Bartlett案中[12],法院认为角色商品化的概念在南非已经站稳脚跟.说明南非法律已经认识到保护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竞技体育的迅速发展,知名运动员或体育名人在我国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人物,比如姚明、刘翔、易建联等.他们的姓名、形象及肖像的商事人格权也随之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比如以姚明的姓名或球衣及相关信息注册的商标就有上百种之多,比如:"姚明一代"、"姚明一族"、"姚明世家"及"姚明正大"等.典型的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权案历经一年多经二审宣判,姚明最终获赔人民币100万;同时姚明及他的姚之队也明确表示要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及其它权利的行为做斗争.姚明等知名人物权利的被侵害只是众多知名运动员中的一小部分,像姚明这样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利的毕竟是少数,其他被侵权的知名运动员或认可侵权行为,或采用非法律手段解决.
我国现有法律对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缺乏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人格权,更不用说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了.对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集中在民事法律中,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有所规定,但是仍有许多有待于完善的地方.首先,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商事人格权,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缺乏直接的依据.这与我国经济发展与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开发与利用不协调.其次,我国特殊的体育体制导致了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具体归属有较大的争议,运动员在与俱乐部签订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商事人格权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再次,知识产权法缺乏有效的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姓名及类似姓名等被注册为商标与我国的商标注册规定有直接的关系,我国并不禁止知名运动员的姓名等注册为商标,而且采取先注册原则,不管是知名运动员本人还是其他人都有资格注册商标,比如出现了"林书豪"牌篮球,"易建联"牌篮球,"湖人"牌系列球类等.最后,侵权发生以后缺乏有效的解决机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及诉讼等解决机制,但是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发生后,双方可能没有经过前三个程序就直接进行诉讼解决.
在我国,姓名注册商标最基本的要求是,姓名的所有人必须放弃他的姓名的所有,并且姓名必须可以独立作为商标.但是我国过去商标法规定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公共性用途;有较高社会地位的历史名人、知名运动员,他们的姓名应当被社会拥有并且能够保证其公共用途.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知名运动员的姓名被注册为商标,比如我国著名的羽毛球运动员林丹,要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却发现早已被某一保健品注册为商标.
域名是容易被知名运动员遗忘的权利.一旦赞助的身份确定以后,及时的域名注册对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至关重要.域名注册是快而容易的,也是极易被域名偷注者在第一时间偷注的.域名"liuxiangvisa.net"在刘翔Visa的赞助身份宣布后接着就被偷注者偷注了,接着以超过19万人民币的价格被拍卖.在非法获得域名的情况下可以收回域名,但是最好的办法是在赞助身份确认后,注册以姓名为主要组合形式的域名.
体育赞助合同是实现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重要保证,是体育赞助取得成功的关键性因素.特别是在我们国家,合同的作用更加重要,因为我们国家是体育市场和体育赞助行为的新型市场,体育赞助和运动员的体育权利是新型的概念,通过合同建立双方当事人的清晰且详细的权利和义务至关重要.我国体育当局习惯于运用格式合同,并且习惯于提高国际赞助者的地位.许多在国外成功运用的赞助技巧和合同如果在我国得到成功的运用需要进行调整.在签订赞助合同时必须要明确以下问题:首先,必须要在合同中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并且要尽可能的详细,保证自己经济利益最大化.其次,保证赞助权利的排他性.排他性是赞助合同的核心问题,必须通过签订过程中仔细协商来杜绝其他竞争者的偷袭.最后,合同的签订必须保证保护知名运动员的知识产权.
我国知名运动员的培养机制决定了其商事人格权利益分配的特殊性.我国几乎所有的知名运动员都是在国家组织的培养下取得成功的,国家有权利管理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田亮作为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没有经过国家体育总局的允许擅自签订赞助合同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赞助合同的签订应当肯定国家或当局对知名运动员的培养,知名运动员签订合同应当得到相关组织的允许,赞助企业签订合同应当包括知名运动员、国家、企业.
[1]Section 6,Trade Marks Act[Z].1995.
[2]Talmax Pty Ltd v Telstra Corp Ltd36 IPR 46[Z].1996.
[3]132 FCR 326;59 IPR 318.[Z].2003.
[4]Lynne Weathered.Trademarking Celebrity Image:The Impact of Distinctiveness and Use As a Trade Mark12 Bond Law Review 161[M].2002.
[5]1 All ER 426;FSR 199(HL)[Z].1984.
[6]Cm 1203[Z].1990.4.42‐3.
[7]AC 731[Z].1979.
[8]Consorzio del Prosciutto di Parma v Marks&Spencer Plc[1991]RPC 351,368 following the remarks of LordOliver in Reckitt&Colman Ltd v Borden Inc[1990]1 WLR 491,499.
[9]P Cane,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2nd edn)[M].1996.
[10]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decisions/html/2000/d2000‐0868.html[OL].2008-03-23.
[11]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decisions/html/2000/d2000‐1061.html[OL].2008-03-23.
[12]4SA 727(T).[Z].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