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彬
(河南理工大学 体育学院,河南 焦作 454000)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的阶层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原有的阶级阶层发生了分化,新的社会阶层不断发展壮大。与此同时,一个庞大的社会弱势群体正在形成,他们的规模已达1.4 亿~1.8 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1]。社会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农业劳动者阶层、城市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等[2]。如此庞大的一个社会群体正在逐步边缘弱势化,他们的社会和政治地位也在逐步下降,他们的权利实现十分有限,甚至其基本的权利实现都存在着巨大的阻碍,弱势群体在现有体制中无法得到有效权利实现的保障。当然,在社会弱势群体的体育权利实现中同样存在这种状况,甚至是缺失的状态。他们的体育权利实现受阻原因是什么,如何能够保障他们的体育权利的真正实现,带着这两个疑问我们展开以下的分析,这不仅对促进和谐社会发展十分必要,也是促进社会体育全面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
所谓权利的实现,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权利的行施,实现权利享有目的的现象。同样的道理,体育权利的享有也不等于体育权利的实现,体育权利只有在实现之后,权利人追求身心健康、精神愉悦的利益诉求才能获得满足[3]。在现实的生活中人们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合理合法的利益需求,也只有权利的实现,才能够使得人们的利益需求真正转化为现实。
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由于城乡之间的差别,收入水平的差别以及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分工不同等,各阶层公民体育权利实现的公平性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非弱势群体的体育权利的实现具有较优越的条件,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人员较多些,如有专门的健身场所及社区市民健身中心;甚至高收入的群体参与体育娱乐活动的层次更高,如网球、高尔夫球、保龄球等活动。而弱势群体的体育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条件保障,导致了他们体育权利在实际实现上存在着不公平。如比较偏远西部地区和广大农村,人们对于体育了解知之甚少,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等基础条件严重匮乏,更谈不上参与体育锻炼,他们最多是在田间地头或马路上参加简易的体育活动。至于网球、保龄球、高尔夫球等活动更是望尘莫及。另外在我国,公共体育设施设备总量不足而且分布不均衡,区域差异和城乡差异都很大。在城市,体育场馆等体育活动场地一般都具备了,但是在广大农村,除了乡村小学有简易的篮球场等设施外,几乎没有任何体育设施。体育场地的发展受制于经济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场地数量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异。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资料表明,广东省的体育场地有77 589 个,占全国体育场地总数的9.1%,为全国数量最多。西藏自治区有1 057 个,占全国体育场地总数的0.12%,为全国最少。农村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公共体育条件与城市相比更是相趋甚远,全国乡(镇)、村的体育场地只占体育场地总数的8.18%,与我国广大农村人口比例不相适应[4]。通过数据可以看出差异是不言而喻的。可见,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就整体性而言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体育权利的实现严重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大众对体育公共服务的需求已日趋多元化,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政府大众体育服务供给不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我国公民日益增长的对体育公共服务需求的上升对各级政府完善公共服务职能提出了紧迫要求,对体育公共服务的质量要求相应提高。由于受到体育公共服务部门本身的某些特殊性质和要求限制,由政府独自承担体育公共服务的方式显然难以最大程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公共服务需求。那么,社会体育组织的职能充分发挥的要求显得日益迫切。社会体育组织是来自民间、服务大众的,其具有民间性和非营利性的特点[5]。这类组织能够更多地贴近大众、信息畅通,能够高效灵活地反映百姓呼声,能够针对不同阶层的多元化需求开展体育活动。大量中外社会体育组织的实践都反映了这些特点与功能。如在美国克拉多社区网球协会,每年要为数百位低收入家庭的青少年提供健身娱乐设施和组织活动;而一个名为“社区凝聚力”的社会体育组织则致力于在高危和贫困社区宣传和推行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6]。反观我国,社会体育组织处于缓慢的发展阶段,限于目前我国经济条件,社会体育组织的职能并未显现。少数的体育俱乐部也仅局限于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其中还有一些体育俱乐部的服务对象呈现贵族化,能为社会体育服务的俱乐部可谓少之又少。而作为社会体育主体的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体育俱乐部几乎没有。这样,在缺乏体育行政机构的领导和体育俱乐部的具体组织形式情况下,社会体育的发展可谓举步维艰,社会体育组织的职能并未显现。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统治使社会缺乏平等的传统,弱势阶层常常与“落后”、“愚昧”等划等号[7]。由于弱势阶层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权利观念不强,加之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作祟,缺乏平等意识,不利于公平价值观念的生长。另外,在国家、社会组织和强势社会利益集团等施动者的作用下,弱势阶层受动者不能公平地享受到应该而且能够享受的公民权益与国民待遇,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及空间等各个方面。这导致他们机会丧失与能力削弱,以致处于边缘化困境的一种社会机制。这无疑也是造成弱势阶层体育权利边缘化的原因。体育权利边缘化的最终结果是导致体育权利的缺失,而体育权利缺失的更大后果,就是将严重影响弱势群体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改革开放的30 年间,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闲暇时间也开始增多,在闲暇之余人们的健身意识普遍增强,但是弱势群体自身的体育权利意识却很淡薄,体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所涉及的体育权利的内容、体育权利行使的方式、体育权利如何被保障,甚至是参与体育是否是我们的一项独立的权利等并不为他们所熟悉。由于这种权利不如财产权等权利那样直接能感受到,甚至在体育权利司法实践中,因体育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也几乎是闻所未闻。所以弱势群体体育权利意识的缺失,也是可能阻碍体育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体育法规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体育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体育法规相对于体育事业的发展而言无论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较落后,尚不能适应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8]。许多重要领域尚无法可依或立法不完善,体育法规内容规定得比较薄弱,倡导性、原则性条款比较多,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约束力比较弱。弱势阶层的法律主体地位至今未得到社会的认同,缺乏全国性的关注弱势群体体育权利的立法。虽然我国在1995-2009 年间分别出台和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就弱势群体的法律地位做出直接而明确的规定,并未曾出现过“农民工”、“体育权利”等名词,更没有专门针对弱势群体体育权益的法律、规章、制度的出台。至于说弱势群体可以享有哪些体育权利,体育权利受到侵害,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并未显现,主要是在法律的设计和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和社会阶层结构状况,而且没有根据弱势群体的现状、特点制定出有关其体育权利实现的规章制度,忽视了弱势群体这一庞大的人群,致使弱势群体体育权利受到侵害很容易陷入无法可依或有法不清的尴尬局面。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弱势群体也向往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对权利存在潜在需求,对尊重、平等和社会承认有更多的企盼,希望自己也能同非弱势群体一样地生活,但现有的法律严重滞后,不能保障他们的体育权利,便出现法律资源的稀缺与弱势群体体育权利现实需求扩张之间的矛盾。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体育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大部分仍是高度行政化的部门管理,体育的发展主要仍由政府的计划和财政来推动和调控,体育管理体制落后于市场建设,在许多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运用行政的方式进行从宏观到微观等各个层次的全面管理,政府充当着体育事业的所有者、行政管理者、经营者等多种角色,抑制了社会办体育的积极性[9]。尽管我国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颁行迄今已十年整,但是受过去体育工作思路的影响,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仍更多地专注于竞技体育的发展,对体育官员工作业绩的考评也还是更侧重竞技运动的成绩,以大众体育为核心的体育发展观未能真正确立。大众体育的开展是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和健康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其中权威性的弱势群体体育统筹协调机构缺乏,弱势群体只有组织起来,形成自己的体育维权组织,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体育权利诉求,维护好自己的合法体育权益。建立弱势群体的体育利益表达和体育权利维护的管理渠道和管理机制。当弱势阶层在权益遭受侵害而又求助无门之时,不会再出现“总理替弱势阶层讨工钱”的现象[10]。西方社会的弱势群体在遭遇社会或政策上的不公正对待时,往往通过其利益代表组织向政府和社会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我国《体育法》十四条规定“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国内的事业单位拥有属于自己的组织——工会,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体育权益,相比之下,弱势阶层缺乏一个统筹协调的管理机构。由于弱势群体大多数人群是单个的、分散的,目前宪法规定的体育结社权对弱势群体并没有完整的宪法意义,不能自由地成立弱势群体体育组织,如此庞大的群体长期没有一个为他们排忧解难的管理组织,此种境况让人担忧。
西方学者认为,社会组织的产生首先是因为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出现“政府失灵”现象[11]。如果第一部门的政府(特指现代民主政府)是“通过强制机制提供公益”的组织,第二部门的市场就是“通过自愿机制提供私人物品”的组织,第三部门的社会组织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和发挥作用的可能,因为社会组织来自于民间,是真正自上而下的组织,克服了政府办事官僚、信息不完全等诸多缺陷。那么有必要在结合我国社会体育组织的历史背景和发展实践的基础上,考察我国对社会体育组织的需求。在具体的政府体育职能定位上要处理好几个关系,包括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政府和运动协会的关系、政府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等社会体育组织的关系。必须进一步明确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政府和市场的事权划分也应得到明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中介组织够办的事,政府行使职能的相关部门应该逐步转移。体育行政部门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研究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制定体育行业政策,认真贯彻国家体育方针,加强管理和提供服务上来。改变过去单纯依赖政府、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模式,发展和依托社会网络,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正确行使职能,承担应负的责任。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协会实体化改革。
权利虽被赋予,并且给予了各种保障,但如果缺乏主体积极主动的行使,该权利只能是纸上谈兵,得不到真正的实现。我国公民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顺从意识较强,而参与意识淡薄、参与能力薄弱。首先,应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和自身的权利意识,真正意识到自己应该拥有的权利。当自身和本群体的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时,不是以弱势群体的姿态,“沉默”地等待权利或放弃权利。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实现不是某个人或某个部门的事,而是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政府体育服务意识要与弱势阶层的体育权利意识对称发展起来,政府应从战略高度认识弱势阶层体育在增强弱势阶层对城市的归属感和责任感、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性,提高服务意识。弱势阶层应充分认识到体育权利是自己作为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要运用维权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体育权利。就目前体育资源“硬件”相对还不充裕的情况下,更多要依靠服务、管理等软实力的配套,促进弱势阶层的体育运动共享,制定各种具体措施,为弱势阶层参与体育文化活动创造适宜的环境条件和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另外,充分发挥各种传播媒介的作用。通过各类大众传媒可以更好地加强弱势阶层体育健身意识的教育宣传,要真正认识到弱势阶层文化生活的重要性,培育弱势阶层体育意识、体育兴趣,转变其错误的体育意识,提高自身体育权利的实现要求。
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实现,必须要有法制来保证。从我国立法的发展情况看,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中呈扩大趋势。依法保障弱势阶层体育权利,也就必须完善现有的体育法制体系,形成纵横兼顾、内容全面、层次分明、统一灵活、可作性强的体育法制体系。要使弱势阶层树立体育权利本位意识,认识到体育法律规范是其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认识到维护体育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增强弱势阶层的体育权利意识,提高对他们体育权利的重视程度,只有不断培养和提高他们的体育法律意识,才能使其自觉严格遵守体育法,形成重视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舆论导向,最终为实现公民体育权利奠定思想基础。此外,法律制度的实现依赖于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体育法律秩序的建立。我国的民主制度,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遵守和执行体育法律的积极性,保证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实现和加强。体育法律秩序建立的过程,就是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实现过程。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在于是否实现了全面依法办事,没有真正依法办事的制度,就不可能存在体育权利的实现。体育法律秩序的建立将直接影响到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实现程度。此外,应加强我国有关体育法规的宣传力度,在有关体育法规中明确强调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内容,细化体育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以确保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实现。
不难看出有些体制仍是从计划经济中沿袭下来的陈旧模式,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模式”的色彩;有些体制虽然反映出市场经济的某些特征,但也只能作为改革过程中的过渡形式,要使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真正实现,这些管理体制仍需深化改革。首先,改变单一行政型管理,贯彻“管办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把政府过于集中的权力分散开来,纵向放权以实现层次化管理,横向分权以实现社会化管理。必须完善组织领导机构,为弱势阶层体育的全面开展在组织领导上奠定基础,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如政府对其参与体育活动加以引导、支持等。其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兴办体育,调动社会力量办体育,设立业余体育俱乐部,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体育需求。推动依法成立的体育社会团体开展体育活动,如体育俱乐部是为体育爱好者提供全面服务的经营性组织,它主要靠利益机制使之运转,行政关系上的牵连较少,可以最大限度、灵活地满足弱势阶层的锻炼、比赛、交流等多方需求。另外,还须加快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在开展群众体育活动过程中发挥其枢纽的作用。充分发挥对弱势阶层体育权利保障的监督作用,为陷入体育权利纠纷的弱势阶层联系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弱势阶层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其社会保障利益。
弱势阶层体育权利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不但取决于体育权利义务主体的主观认识和社会体育组织、管理、法制发展的状况等因素,还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政治民主和科学文化水平等因素息息相关。我们必须不断创造和改善物质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加快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从而使弱势阶层的体育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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