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东升 高玉霞
(中国海洋大学 外国语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法律译者“共同起草人”身份探究*
任东升 高玉霞
(中国海洋大学 外国语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法律翻译本身具有国家实践性质,国际商务法律文本制定呈现国际化趋势,法律术语翻译多有不对等现象,这些都对法律译者主体的身份提出新的要求。商务法律译者“共同起草人”(co-drafter)身份定位具有合理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英译本中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置留权”的误译,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译者认识自身作为法律“共同起草人”的必要性。
法律译者;共同起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国家翻译实践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国际合作、商贸交往的深入,世界经济发展经历了从双边到多边,从区域到国际的转变。当前双边与多边贸易并存,区域化推动国际化的新背景、新形势需要中国有准备地迎接国际经济发展和商务往来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在对外贸易交流与合作过程中,涉外案件层出不穷,关涉的英文版法律文件不计其数,“法律翻译在国际合作和贸易中起到了不可否认的作用”,[1](P2)国际商务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同时,随着“一国两制”政策的实施,香港、澳门相继回归,少数民族政策不断完善,虽然中国大陆一直实行单语立法,但整个中国已经呈现出单语立法与多语立法并存的状态,法律体系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
国内外形势要求国家做好法律翻译,特别是商务法律翻译,借助法律翻译来减少甚至消除不同语言、不同文化、不同法系之间的误解,更好地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然而目前我国商务法律外语翻译文本中错误百出,严重影响中国的国家形象塑造,不符合国际合作的贸易要求,更不利于中国在国际商务交往中的利益维护。中国商务法律翻译的质量亟待提高。同时,译者作为国际商务法律翻译的主体,对其进行准确的身份定位也迫在眉睫,这将直接关系到相关国际商务法律文本外语译本的成败。本文从我国商务法律文本制定的国际化特点、翻译的国家翻译实践特征和法律术语的不对等性三方面论述中国商务法律译者“共同起草人”(co-drafter)身份的合理性,并结合《海商法》英译本中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置留权”的误译分析译者作为“共同起草人”的必要性,以期对我国国际商务法律文本外译提供借鉴和指导。
传统译论认为,翻译是通过语码转换实现意义传递的一种手段,译者是处于被动地位的“仆人”,应该充当“隐形人”。在特殊用途英语(ESP)翻译中译者更应该坚守“忠诚”的责任,对“主人”亦步亦趋,法律翻译也不例外。法律翻译者一直被认为仅是介于立法者和守法者之间的信息传递者,甚至有观点认为一篇好的法律翻译应该是原文的一种代码转换。但把“法律翻译”定义为“法律机制内的交际行为”,[2](P55)法律翻译同普通翻译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属于“交际行为”,而后者属于“解码过程”。只有“文本制作者”同“文本接受者”之间实现了交互作用,法律交际才真正有效。立法过程中的法律交际主要发生在“文本制作者”与“文本接受者”两大类专业人士之间的交互作用中。在这一交际过程中,法律翻译者不仅仅是扮演接受者与制作者的“双重角色”,即译者既是源语文本的接受者,也是目的语文本的制作者,而是“共同起草人”。该理论是基于译者在实施双语或多语立法的国家的角色转变而提出的。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开始立法改革并引入了新的双语起草模式,法律翻译者的地位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朝着具有广泛决定力的“共同起草人”转变,致使法律翻译者与其他的“文本制作者”建立了一种“动态关系”[2](P87)(dynamic relationship)。在这种动态关系中,包含译者在内的“文本制作者”相互合作,一道与真正的“文本接受者”进行交际。法律翻译者的这一主体地位有助于控制或协调文本制作的“情境因素”,并使一份法律文件的两个或多个效力平行文本参与到同一个交际行为之中。
(一)商务法律文本制定国际化特点
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发展,法律国际化也越发明显。法律的国际化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相互借鉴与吸收,逐渐形成共识,也就是通常的在某些领域中使本国的法律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相互衔接;其二指积极参与国际立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签署、批准、和加入国际协议,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4](P118)中国在法制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利用国际资源。“如果要顺利地与他国进行经济、政治、文化交流,就应当采用国际通行的规则”,[5](P3)我国的民主政治法制建设、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和多元文化法制建设,就应当是一个趋向于国际化的过程;中国不能再囿于古代相对封闭的生存环境,而应成长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
国际商务交往离不开商务法律,商务法律在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往往通过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来体现其国际化特征。所谓法律移植是指“一条法规或者一种法律制度自一国向另一国,自一族向另一族的迁移”。[6](P21)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需要将所要移植的法律部分甚至全部进行翻译,故而,虽然中国大陆不像加拿大等国家那样实行双语立法,其实也是一种“隐性的双语立法”。[7]建立在航运经济基础之上的海商法作为国际商务交往中最基本的法律,是人类在海洋文明发展到特定阶段而创造和累积起来的调整海上商业活动的规则,它渊源于海商法典、海事国际公约、海事国际惯例等,本身就具有国际性。尤其是在全球化与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海商法愈益体现出强劲的国际统一趋势。从《海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来看,法律移植痕迹明显,其主要依据是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和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合同格式,“每个章节几乎都有移植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影子”,[8]具体语句上甚至几乎是“原文翻译”。[9]本法的起草和制定体现出“交互起草”的特征,这不同于瑞士和加拿大的做法。*他们是双语立法,译者和起草者基本上是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和翻译的工作。该法从起草制定到翻译经历了“先译介、后立法、再翻译”的过程,是“时间拉长的共同起草的变体形式,是中国特色的法律翻译的杰作”。[7]
(二)法律翻译的国家翻译实践特征
法律翻译的终极目标是“在保证译本与原本相统一地得到解释和运用的前提下,保存单一文本的唯一性”,[2](P72)也就是说法律翻译的目的在于“传达立法意图”,保存原来的“法律精神”。[10]虽然法律翻译是一种交际行为,但是它与普通翻译并不完全相同:“它不仅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cross-cultural and cross-linguistic)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系(cross-legal system)的交际行为”,[11]法律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12]因而,法律翻译工作者必须认识到“法律翻译是一种法律转换(legal transfer)和语言转换(language transfer)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double operation)”,[13]“除了要求语言功能对等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对等”,[14]二者缺一不可。
国际商务法律翻译的目的是通过外语译本来维护并扩大国家在国际经贸商务往来中的利益。像中国大陆这样实行单语立法的国家或地区,虽然商务法律外语译本并不像双语或多语立法的国家那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却是审理国际商务案件或纠纷时,国外法律专家研究中国商务法律弊端进而采取相应措施的重要参考。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商务立法在追求国际化的同时,并不会忽视本国的实际情况,而是会尽量体现法律的民族化和本土化,这些民族化或本土化的因素往往是译入语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的。这些都说明“国际商务法律翻译”具有典型的“国家翻译实践”*本人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国家翻译实践中‘外来译家’研究”(项目编号:12BYY018),将国家翻译实践定义为:主权国家以国家名义为实现自利的战略目标而自发实施的自主性翻译实践。特征,即权威性和功利性。译者只有把自己看成“共同起草者”才能真正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从国家利益维护和战略高度上,将本国商务法律的真正“立法意图”、“法律精神”和“本土化”色彩传达出来,在实现“语言功能对等”的同时,达到“法律功能对等”,将法律纠纷降到最低,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
(三)法律翻译术语的不对等性
法律翻译的难题之一就是法律体系(或体制)间术语的不对等性。“词和结构的使用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15](P17)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16](P137)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另外,“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术语,这部分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2](P232-233)商务法律虽然具有明显的国际化趋势,但是“法律发展的共性决不是对法律发展个性的淹没,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国际化趋势丝毫不意味着法律本土化或民族化的消弭。相反,法制现代化是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概念,是具有浓厚民族风格,体现特定民族精神的概念,是一种民族的、本土的、文化的现象。”[17](P397)更何况,商务法律外译往往是跨法系的,“没有确切对等词时,术语的翻译就取决于译者的灵活性能否得到适当的发挥”,[18]在翻译时译者不仅要忠实于原文,还要想方设法弥补两种语言、两种体系之间的差别。也就是说法律翻译者必须享有“语言所允许的范围内最为广泛的自由”。[19](P4)法律翻译者必须“改变过去所扮演的被动角色,在翻译过程中拥有更大的主动性和自由度”,[20]甚至成为“共同起草人”。
商务法律文本制定的国际化特点、翻译的国家翻译实践特征和法律翻译术语的不对等性三方面都说明了译者的“共同起草人”身份不仅适合于双语或多语立法的国家或地区,也同样适用于中国大陆这样仅把译本作为执法或司法参照的国家或地区。文章将以《海商法》英译本中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置留权”的误译来分析译者作为“共同起草人”的必要性。
《海商法》第25条规定:
中文: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置留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置留权受偿。
英文:A maritime lien shall have priority over a possessory lien, and a possessory lien shall have priority over ship mortgage.(强调为作者所加)
何瑞清和普映山(2010)[21]认为,应用non-possessory maritime lien来表示“船舶优先权”,而不是maritime lien。因为除《海商法》之外,船舶留置权是广义的,故《元照英美法辞典》将其翻译成maritime lien。不过,将maritime lien翻译成“船舶置留权”是不妥的,更准确的翻译应是“海事优先权”,包括船舶优先权和货物优先权。《海商法》创造了“船舶优先权”去取代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但两者却不一致,同时给出一个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易引起混淆。国际法的maritime lien的内涵和外延与《海商法》船舶优先权不一致。对于该词的定义,英美法与大陆法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海商法上,maritime lien为设定在海上财产中的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中国引入了法国法中的优先权概念,将maritime lien称为“船舶优先权”。但事实上两者并非等值概念,它们性质不同,海事请求权的关系不同,在制度设计上的机理也是不同的。maritime lien可分占有性和非占有性两种,即maritime lien是possessory lien的上位概念。而在《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不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上位概念,两者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对立关系,即两者是平行概念,否则,它们不能并列比较优先次序。因此,应用non-possessory maritime lien来表示“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的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是“船舶”本身,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并不包括船舶租用合同中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的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占有性留置权”,翻译成 possessory lien,反映了它的本质。不过,两者的外延不一,possessory lien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上位概念,possessory lien可以包括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也可以指《海商法》外任何可以占有的留置物。所以必须对它的外延加以限制,“船舶留置权”在有关国际公约中被称为 right of retention of vessel,而在联合国亚太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编制的海运立法中,则被称为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置留权”的误译,我们可以看出《海商法》的译者并没有把自己作为该法的“共同起草人”,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海商法》中这两个术语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即对法律的本土化认识不足,导致盲目对译;第二,缺乏足够的法律国际化视野,不了解本国法律术语与国际上通用法律术语的一致性。译者之所以会犯错,除了自身的法律知识欠缺外,最为根本的原因是该法律英译本是在源中文本制定实施十几年后才翻译的,译者不了解当时立法的背景和具体过程,在进行翻译时也没有把自己定位为该法的“共同起草人”,而是把自己作为普通的法律译者(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信息传递者),这种错误的定位永远不可能实现译本的理想境界:“将源语法律文本的作者(立法者或法律文本起草人)写入文本的每个意图不折不扣地传达给译本的使用者,把源文本中的所有信息从质到量到型(风格和格式)都精确而充分地表述出来,使译本的信息和源法律文本尽可能相同的功能,以便产生与源文本尽可能相同的法律效力。”[22]而要达到法律译本的理想境界,译者除了把自己定位为“共同起草人”外,还应该采用“静态对等”的翻译策略,这是由法律翻译的目的和法律文本的特点*李克兴认为法律翻译之所以不需要动态对等,并能做到静态对等,是由于法律文本的特殊使命和法律语言自身的特点为其提供了特别的要求或条件,即静态的语言、信息型文本、严格的翻译原则、单一读者群体。决定的,真正符合静态对等的译本要求“深层意思、表层意思、语言风格、格式与原文的这些方面完全对等,还要求译文最大程度再现原文作者的写作意图”。[22]只有这样的译文才能经得起回译的考验,才有可能使译本产生与原本同样的法律功能和效力。
随着中华民族的复兴和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国内呈现出以社会主义法系为主,多法系并存的状态,同时面临世界多边贸易繁荣发展,经济全球化加速深入的大形势,中国法律翻译已进入新的时期。新的时期要求法律翻译者,特别是国际商务法律翻译者勇于承担起“共同起草人”的角色,积极参与法律交际活动,准确传达源法律文本的“立法意图”和“法律精神”,实现语言和法律功能双重对等,使法律成为国家利益维护的利器,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而要承担起“共同起草人”的角色需要法律翻译者加强自我训练,包括法律知识培训、法律文本了解与掌握、法律外语学习、法律翻译实践和法律翻译理论研究等。另外,法律翻译作为使命性色彩浓厚的国家翻译实践,需要国家发挥翻译实践主体的作用,为译者提供充分的翻译条件(包括工具、研讨会和集训机会等),同时要下大力气加强翻译过程的管理和译本翻译审定工作。*2003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从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审定工作职责,译本质量,工作程序和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四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见,国家已经意识到法律翻译的重要性。加强译者和国家主客观因素的通力配合,提高我国法律外语译本的质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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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egalTranslators'IdentityasCo-Drafter
Ren Dongsheng, Gao Yuxia
(College of Foreign Languages,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Legal translation is characterized by national translation program to some degree.As the drafting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s tends to internationalize and legal terms are always incongruous in multilingual translation, new requirements have been put forward for the identity of legal translators.Based on analysis of two mistranslations inMaritime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this paper aims to assur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legal translators' co-drafter identity and Chinese translators' awareness of co-drafter identity in doing business legal translation.
legal translators; co-drafter;Maritime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national translation program
H315.9
A
1672-335X(2013)05-0124-04
责任编辑:高 雪
2013-05-1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国家翻译实践中‘外来译家’研究”(项目编号:12BYY018)的阶段性成果;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翻译硕士(MTI)专业涉海英语翻译教材建设研究》(SDYY11017)的阶段性成果
任东升(1966- ),男,河北井陉人,中国海洋大学外国语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典籍翻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