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世贵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 叶 (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
论我国刑事证据审查制度的完善*
——基于张辉、张高平等错案的分析
■谭世贵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 叶 (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入狱10年的张辉、张高平强奸案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经再审后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司法纠错程序最终还了当事人一个清白,但正义却迟来了10年。此案件一经披露,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其中最令人不解的是该错案的证据尽管存在诸多的纰漏和瑕疵,但仍“一路绿灯”顺利通过严格的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阶段,最终被法庭采信。
近年来,我国类似的错案屡禁不止。古人云:“欲流之长者,必溯其源”。错案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剥夺了公民的生命,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践踏了法律尊严。本文试从发生在我国的典型刑事错案入手,剖析我国刑事证据审查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避免类似错案的再次发生。
本文所考察的六起错案,是指杜培武案、杨云忠案、覃俊虎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及张辉、张高平案等典型错案①杜培武案:1999年2月5日,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 (杀害王俊波、王晓湘)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二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17日,杀害“二王”的真凶杨天勇在另一案件中落网,久寻未果的杀人凶器——手枪也赫然出现。2000年7月6日,再审改判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杨云忠案:1996年9月27日,杨云忠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1998年9月7日,法院重审后判决,杨云忠因求婚未成而行凶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1月,真凶王英利和路洋在另一案中落网,案件真相才得以大白。2002年2月11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云忠无罪。覃俊虎案:1999年12月29日,覃俊虎因抢劫、杀害覃志向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12月12日,广西区高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2001年7月7日,一名叫牙韩胜的青年自首承认其与同伙抢劫杀害覃志向,覃俊虎案件才得以昭雪。2003年6月28日,河池市中级法院判决覃俊虎无罪。佘祥林案: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因涉嫌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宣判佘祥林无罪。赵作海案:2002年12月5日,赵作海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赵作海“杀害”的同村人赵振裳突然回家。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赵作海无罪。张辉、张高平案:2004年4月21日,张辉,张高平叔侄因强奸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同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经审查,真凶极有可能是另一起具有相似事实命案的凶手,而该凶手已于2005年被枪决。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张辉、张高平无罪。。通过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证据审查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轻易采信刑讯逼供获取的有罪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实际办案中司法工作人员过分依赖有罪供述是不争的事实。侦查人员按口供结案,公诉人员按口供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审判人员根据口供裁判,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佘祥林案中,他之所以被最终定罪,其有罪供述至关重要,尽管其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五种杀妻动机②贾云勇:《佘祥林当年辩护律师:此案有四大疑点》,载《新京报》2005年4月6日,第2版。。
本文考察的六起错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无一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更令人不安的是,这六起案件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逼供、诱供现象,且六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反映其遭受了刑讯逼供,却没有引起检察人员足够的重视。有的案件中,检察人员未经调查核实就简单否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有的案件中,检察人员虽然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往往采纳侦查人员所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书面说明;更甚至于在有的案件中,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检察人员竟以有其他证据印证为由认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为主要定案证据。六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见表1。
(表1)
(二)实物证据的审查趋于形式化
凡是表现为客观存在的物体,即以物品或痕迹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③何家弘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实物证据是以实际的物质形态而存在或者表现的证据,它通常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有形存在,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如实写照及记录,而非人的感官对客观存在的表达④罗智勇、冯黔刚:《刑事审判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0卷 (第2期),第155页。。虽然实物证据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其真实性会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受自然因素的影响是指实物证据可能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各类痕迹因雨水冲刷而变形甚至消失。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人为伪造,即出于陷害他人或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伪造实物证据;另一种情况是指实物证据在提取、固定、保管的过程中,因操作不科学、不规范,导致检材受到污染。如提取的毛发、血迹、精液等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
实物证据特别是物证本身没有思想,不会自己陈述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关注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更要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才能被采信。
在本文考察的六起案件中,有四起存在实物证据运用错误的情况,其中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中的“实物证据”均系伪造,杨云忠案中的实物证据被夸大了作用。六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见表2。
(表2)
通过对上述六起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实物证据的审查运用方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生物鉴定方法未能在审查证据时得到有效的运用。杨云忠案中皮鞋上的血迹未经DNA鉴定,导致同一认定错误。第二,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未能得到保证。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中均存在有侦查机关伪造的证据。第三,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审查存在错误。杜培武案中衬衣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的火药残留物是因工作而合理形成的。
(三)忽视对无罪证据的查证
无罪证据,顾名思义,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要完成这项任务就必须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包括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视无罪证据的收集,这势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
司法实践中,由于“先入为主”观念的存在,忽视无罪证据的审查,司法工作人员在对案件事实查证属实之前,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从而导致尚未对关键物证进行认真调查复核或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就轻易认定案件事实。
在本文考察的六起案件中,不仅存在未经查证的证据,而且更有诸多无罪证据被忽视,从而直接导致错案的形成。六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见表3。
(表3)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六起案件在证据审查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证据审查不全面,对无罪证据不仅不够重视,更疏于查证。其次,未充分发挥物证在定案中的作用,在关键物证缺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仍予以定案。再次,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物证之间的矛盾尚未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轻易采信口供,而不深入发掘关键物证,揭示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辩证唯物主义要求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对六起错案的认真剖析和深层分析,我们发现,在刑事证据审查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是:
(一)有罪推定传统思想的严重影响
我国立法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却不尽人意。“中国历来一直重视打击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罪犯没有任何权利。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实现犯罪控制的工具,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个人也完全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运行。⑤万永海:《口供与刑讯逼供别论—关于对口供证据价值的理性思考之二》,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1期,第78页。”有罪推定深藏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头脑之中,往往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必然是有罪的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因而司法工作人员在对案件事实查证属实之前,就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从而忽视了对无罪证据的查证。
(二)“口供主义”、“口供情节”的广泛存在
传统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追诉对象,一旦被证实犯罪,必将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钢牙紧咬,拒不认罪,一旦有所供述,必是事实⑥黄捷、李悦:《从佘祥林案件透析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8月第17卷第4期,第21页。。司法工作人员长期受到“口供主义”、“口供至上”和“口供为‘证据之王’”等观念的影响,导致了审查证据“重口供、轻物证”等错误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投入不足,特别是投入侦查工作的经费较少,导致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低,总体侦查水平滞后;刑事案件种类广、数量多,要求侦查人员具有广博的知识,但一些侦查人员知识储备不够,以致其侦查水平不高;加之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因而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形成了浓厚的“口供情节”,进而忽视实物证据的审查运用。
(三)“口供印证主义”证明模式的盛行
陈瑞华教授指出: “目前侦查程序的特点是以口供为中心。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不择手段,而且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这样就为刑讯逼供大开方便之门。⑦孙爱东:《余祥林案急促司法改革》,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第23页。”在证据的审查上,办案人员也习惯于以口供为中心组织证据,期待其他证据能印证口供。这种“口供印证主义”的证明模式,极容易导致在已获取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忽视对其他证据特别是无罪证据的查证。
(四)非法证据排除渠道不畅
我国长期缺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而难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即便是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两个证据规定》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来,由于对非法证据界定模糊、排除的程序不合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过于强调互相配合乃至一些地方的政法委员会进行协调定案,因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情况十分罕见,以致该制度几乎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五)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瑕疵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是该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其内容亦较为简单,在实际操作中仍会存在不少问题。例如,由于讯问人员处于优势地位,其往往采用“先审后录”的方式,即在获取口供后才象征性地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并非真正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中是否进行录音录像完全由侦查机关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权,甚至连基本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对于侦查机关违反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获取口供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等等。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为国际社会所公认。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⑧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这是首次在法律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现象,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
我们认为,要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追诉方有罪的举证责任。具体包括:被追诉者不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对存疑案件的裁判应有利于被追诉者,即疑罪从无;在对被追诉者的证明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之前,不得认定其有罪。
第二,被追诉者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即被追诉者没有理由配合控诉方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同时,还应当保障被追诉者在诉讼各个阶段享有积极和消极的辩护权。如在法定的情况下,被追诉者应得到法律援助;在被拘留、逮捕时,有权被告知被拘留、逮捕的实体理由、所涉嫌的罪名,等等。
第三,应当明确规定被追诉者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结论。既然证明有罪的责任存在于控诉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自然应当得到容许⑨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第21页。;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审判、检察、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确认了被追诉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虽然规定了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更进一步表明对被追诉者权利的尊重和关怀,“如实回答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
(二)强化对于实物证据的审查运用
实物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比言词证据更能经得住客观检验,是查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从本文的分析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习惯于以口供为中心来组织证据链,在获取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便忽视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以致常常发生错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转变观念,强化对于实物证据的审查运用。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包括严格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及保管、鉴定过程。应当确保被采信的实物证据是真实的,其真实性没有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应当确保实物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获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鉴定过程,确保在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没有对实物证据造成毁坏或改变。
第二,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收集是否客观、全面。侦查人员应当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实物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查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是否全面收集了与案件有关的实物证据并随案移送,应当注意审查有线索表明确实存在,但侦查、起诉机关未收集的实物证据。对于这类证据,应当要求其说明未能收集的理由,若可以补充收集,应当要求侦查、起诉机关补充收集。
第三,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实物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记载的内容或反映的信息进行识别,从而揭示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如凶器上指纹、血迹是谁的,毒品所含成分,笔迹是谁所留、何时所留,等等。若不能正确揭示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就极有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借助科学技术,对实物证据进行鉴定;应当认真探究案件发生和发展的规律,从逻辑上严格论证证据的关联性,用发展和联系的观点发现和解释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简明的规定,包括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诉讼阶段、程序等。但是,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再到张辉、张高平案,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滞后和不足,再度引起了社会各界对肆虐已久的刑讯逼供的高度关注,引发了人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层思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我国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力武器,它的确立和应用对刑事诉讼的“头道关卡”——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也对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们在积极转变办案观念、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的同时,还应着力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一是完善法庭对质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少出庭接受询问。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要强化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应当保证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与被追诉方当庭对质,以便于法庭查明证据是否合法。
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在国外,司法机关对于诉讼程序问题的处理普遍采用听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对于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都由法庭统一审理,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也由法官或合议庭进行审理,以致在实践中很难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作用。因此,要真正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就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将程序问题与事实问题分开审理,即由中立的、不了解案情的人员判断是否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四)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保证同步录音录像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可以规范讯问行为,固定讯问所得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可以保证讯问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有力地防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讯问手段的使用,保障其合法权利。但是,如上文所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要真正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知情权。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对其所采取措施(包括讯问)的知情权。为此,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事项主要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的姓名及其职务,同步录音录像的依据、程序以及录音录像资料的用途、处置等。
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可见,犯罪嫌疑人是无权申请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庭审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主动权是由公诉机关掌握的。这势必会削弱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作用。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申请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鉴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特殊性,若被告人提出播放申请的,应当设置一定的条件。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转交给公诉方,若侦查机关同意出示相关录音录像,则可通过公诉人向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举示,若侦查机关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由法庭审核决定。法庭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直接决定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录音录像资料⑩潘申明、魏修臣:《从规范执法到诉讼证据——以检察机关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视角》,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0卷,第74页。。
三是建立侦查机关违反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获取口供的救济机制。如果存在侦查机关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连续录音录像及笔录与录音录像不符合等情况,则必然会影响口供的证据能力。但是,也不能因此完全否认此种口供的证据能力,而是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由其根据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采用此种口供作为证据。
(五)加大司法投入,发展高科技取证技术
如上所述,刑讯逼供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防止错案的发生就必须杜绝刑讯逼供。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转变观念,戒除“口供主义”、“口供情节”,切实执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加大司法投入,购置先进的仪器设备,大力发展高科技取证技术,注意将现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纳米技术等运用于刑事侦查之中。
上述六起错案中普遍存在未能查证的实物证据,而一旦刑事侦查技术随着科技发展和司法投入的加大而提高,司法机关能够运用高科技手段获得大量的微观证据,就可以使实物证据由痕迹形貌观察向物证组成分析发展,刑事证据检验由常量向微量发展,进而确保对实物证据的查证。而司法工作人员运用高科技手段获取更多口供以外的证据,就能够运用这些证据去发现犯罪、证实犯罪,而不会过分依赖口供。这必然会打破口供在诉讼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从而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责任编辑 张文静)
*本文系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诉讼模式转型中的制度变迁——以刑事证据、辩护、执行制度为样本》(编号:10JJD82001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