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适用问题探析

2013-09-17 06:48康光熹黄金叶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康光熹 黄金叶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许多人还不甚所了解,在司法实务界尚处于试行阶段。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专章规定 ,但过于笼统。文本上的抽象性影响了实务上的操作性,因此有必要探讨引入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区分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调解、案件“私了”之间的不同,以及进一步分析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 刑事和解;法律依据;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3)03-0058-05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章某自幼丧母,16岁外出打工,生意小有成就后,把父亲和弟弟接来同住。2008年的某日,弟弟在吃晚饭时与章某之妻发生口角,一气之下把饭菜全倒掉了。章某回家后见此情景,就与其弟理论,生性暴躁的弟弟打了章某一拳,章某一气之下就到厨房拿起菜刀朝弟弟的手臂上砍去,经鉴定系轻伤甲级。事发后,章某把其弟送到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

近5个月的诉讼进程换来的是章某6个月的拘役,判决后不足1个月,章某刑满释放。然而在这被拘禁的6个月里,章某的生意怎么样了?其父亲、妻子和孩子生活又是如何度过的?以后他与自己的弟弟又该如何相处?他的弟弟是否因为处罚了一个伤害自己的犯罪分子而感到快慰呢?这些,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章某还是其弟在这起案件处理中都没有发言权,是被动的,司法公权力在其中主动但非经济。

可见,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当前的惩罚体系侧重从国家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更多是充当追诉犯罪的作用,忽略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主体地位,实践中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往往难以得到恢复,矛盾得不能有效化解。刑事和解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加害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立足于修复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从刑事和解这一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其自身孕育着三个价值理念: 犯罪人回归社会、被害人利益保护和诉讼效率与经济。在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一)犯罪人回归社会

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1]刑事和解给予初犯轻罪又有弥补诚意的犯罪人自新的机会,让他们有机会弥补对社会或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不致留下犯罪记录,能尽可能地避免给犯罪人贴上“坏人”的标签,也避免监禁带来“交叉感染”,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使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

(二)被害人利益保护

诚如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司法机关应当平息罪犯和被害人之间的怨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希望加害人受到惩罚,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被害人只要在矛盾不再被激化,且精神和物质上都得到一定满足时就更容易原谅加害人。刑事和解强调被害人的地位,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利益不再被边缘化。

(三)诉讼效率与经济

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犯罪案件从刑事程序中得以剥离,及时结案,节省了大量诉讼资源,也有利于集中司法资源处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案件,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2]。刑事和解中的非监禁化也有助于诉讼经济,正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所言:“刑罚同样存在着社会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罚金比徒刑更能够创造效益,因为监狱的制造、维修和维持都要投入资源。”

二、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体现了当代刑事法制精神,即在平等、人道与宽容基础之上,在刑事法治运作过程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宽容性和妥协性。从此意义上讲,刑事和解与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同时,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也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制度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专章立法,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 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案件从宽处理。

三、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辨析

刑事和解中所体现的一定程度的自治、平等、协商等思想,是私法领域中的契约自由思想在公法领域中的渗透。与辩诉交易、调解、案件“私了”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容易混淆。因此,我们有必要把刑事和解与其他相关概念加以区分,辨析它们各自的实质,对正确理解与适用刑事和解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目前美国9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3]

由此可见,与刑事和解相比,二者虽然都是秉承自愿协商原则,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核与确认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但二者又有明显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被害人不参与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消极地位,主要是起监督和确认作用。

第二,被害人的地位不同。在辩诉交易中被害人被边缘化,公诉人一般根据其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不存在这种缺陷,它强调被害人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对话,相互表达意愿及诉求,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会尽可能地达成协议, 和解的结果往往是双方利益均衡的结果,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得以修复。

第三,出发点不同。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从结果上说,刑事和解比辩诉交易更容易令当事人满意。第四,侧重点不同。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可能被忽视,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司法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审查和认可,侧重保护的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还能在这种从对立到和解的局面转变中得到修复,从这种意义上讲,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二)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当前许多人还不甚了解刑事和解制的内涵,导致将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划等号[4],可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进行的和解,受法律规制。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阳光下的私了”。案件“私了”是纠纷双方在诉讼之外即行和解,没有经过司法机关处理和审查。由于脱离了公权力的视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利都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但因案件“私了”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实惠,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中国刑法学家陈光中如是说:“我们研究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从而进行法律规制,使得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5]

(三)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

首先,适用范围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明确“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刑事调解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刑事和解则是从轻刑、过失犯、初犯、偶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等整体角度去考虑案件的适用范围,甚至可适用判处3年以上的案件。

其次,司法机关地位不同。在刑事调解中,司法机关处于积极主动地位,强调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侧重于司法机关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有时甚至由司法机关拿出调解方案的具体内容。而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消极地位,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解过程的合法性和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

四、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第二,加害人的有罪答辩。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6]。第三,双方自愿。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只要有一方反悔,则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具体操作中办案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认识到拒绝参与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权利,绝不能因此对被害人或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没有被害人就不能适用和解。

(二)适用范围

刑诉法修正草案将刑事和解限定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 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鉴于目前尚处于探索试行阶段,应循序渐进,宜将刑事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还有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案件。

(三)适用程序

1.启动。一是当事人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司法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2.受理。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进行。受理后,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

刑诉法修正草案规定公、检、法三部门均有权受理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和解程序宜运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但不宜在侦查阶段进行:首先,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其次,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力。

3.和解协议。(1)和解协议作为刑事和解的基础,应自愿达成,并载明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如:道歉,悔过书,向受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向指定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义务劳务,保护受害人安全的义务,预防再犯所为的义务,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等。(2)由公诉人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确认。一般情况下,涉及经济赔偿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如果加害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或加害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重新进入审判程序,但被害人反悔的,加害人在和解座谈中的表现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从协议内容上看,当前和解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较为单一。对此,笔者认为,可将被告人履行的义务内容与罪名相挂钩,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除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司法机关还可责令其在指定的交通路口、要道协助疏导交通等。

(四)审查监督

在整个和解过程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处于相对消极地位,以监督和审查为主要职能。主要是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审查、督促,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赔偿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五)处理方式

1.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方式包括:(1)和解后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2)和解后起诉。(3)和解后暂缓起诉。

2.在审判阶段的处理方式包括:(1)从轻处罚。(2)减轻处罚。(3)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拘役、单独判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在和解过程中应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虽然不应垄断一切,但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也必须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53-254.

[2] 汪曙光,朱婷. 从报应到宽恕——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EB/OL]. (2008-09-16).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3/2008/9/wy7811292731161980025771-0.htm.

[3]唐青利.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5):124.

[4]张建伟. 观察与评价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个角度[J]. 法律适用, 2012(3): 23.

[5]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5.

[6]陈谦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若干问题解析[J].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2, 14(2): 38-43.

(责任编辑:黄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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