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杨,王春知
(1.中共安徽省委党校 法学部,安徽 合肥 230022;2.安徽大学 研究生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由于法人分类是立法对不同法人形态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的结果,因此各国在构建法人制度的过程中,始终将有关法人分类的理论和原则作为重点研讨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由《德国民法典》确立的将法人在性质上区分为公、私法人两部分,然后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与财团,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这种划分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①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9页。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但在法人分类问题上同样也有着自己的理论与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则采取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
1.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和私法人是西方国家一种重要的法人分类。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均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公法人。我国民法由于深受前苏联民法典影响,作为国家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又体现着意识形态及财产所有制,而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我国还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统天下,私有经济的合法地位尚未被承认,在法律领域则如同前苏联法学一样受到列宁的影响,不承认私法领域的存在,②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参见列宁:《列宁全集》(第3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587页。因而并没有设置公、私法人制度。至于是否应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对公法人与私法人加以规定,则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不过,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公、私法人的概念,但可以肯定的是,《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机关法人在性质上属于传统法人理论上的公法人,企业法人则属于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作为对私法人的进一步划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最具特色和应用价值的分类方式,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可见,社团和财团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虽然来源于德国法学家的抽象思维,但却是社会经济实践的产物,是社会发展规律作用的结果。这种分类方法之所以能被广泛的承认,是顺应社会历史发展而产生的法人类型获得立法尊重的结果。所以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法人分类的具体规定上有些差异,然而都无法摆脱社团和财团的基本分类标准。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规定。但其中的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在性质上应属于社团法人,而基金会法人当然的属于财团法人。目前学者对是否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对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出区分意见不一。主要的几部民法典草案虽然没有提及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但增设了捐赠法人或者基金会法人的条款,使得财团法人的地位在民事法律中得以体现。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根据法人成立或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性事业的不同,私法人也可以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对于那些既非公益又非营利的团体,如同乡会、文艺协会、各种俱乐部等难以确定其性质,于是“中间法人”的概念便被创造出来,英美法中称其为互益性法人。划分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特有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将社团法人分为非营利社团和营利社团,《瑞士民法典》则把社团法人划分为“经济目的社团”和“非经济目的社团”,与英美法中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划分十分的类似。我国《民法通则》和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中都没有作此区分,但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采用了“非营利性法人”的概念,代表了立法者的某种立法倾向。
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首次通过对法人的含义、成立要件、分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等内容的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法人制度的基础,使我国的法人分类制度初具雏形。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活动的性质不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又称为非企业法人。①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2页。非企业法人的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到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教科文卫、体育等各种事业和社会活动。②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2页。到上世纪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例如民办学校、私立医院)大量出现。由于这类社会组织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种类没有相容性,因此只能单独被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③这类组织在1998年《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前统一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
由1986年《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建立的。由于当时对于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④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86年4月14日第3版。因此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乏民事基本法应有的前瞻性和覆盖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只是把1963年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⑤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单位分为企业、事业和行政三种,社会团体是事业单位的一个分支。参见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1963年。我国民法仅仅是借用“法人”这一西方民法的传统术语来表达单位管理体制内的某些变革,它与西方民法典中的法人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这一制度不仅没有进行公私法人的区分,反而严重削弱了民法明晰政治生活与市民生活界限的首要功能,而且不能包容我国现有的法人类型,如基金会、寺庙、捐赠财产构成的各类组织。⑥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11页。
近年来,随着法人的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主要因素。例如现实中以民办学校为代表的民办非营利组织就是《民法通则》所无法归类的一类社会组织。虽然相关立法及时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新的法人型态,但是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创设从产生之日起,其内在的缺陷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只不过是一个简陋型的财团法人制度。”参见苏力:《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28页。就须臾没有消除过。它无声地提醒着我们的立法者:一个不遵循体系化要求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必将磕磕碰碰乃至错漏百出。①税兵:《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质疑》,《河北法学》2008第10期,第96页。
法人分类制度并非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采取何种法人分类方式受制于人们对法人理论的认识程度以及特定历史时期的立法政策。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改革过程中不断衍生出的新生事物为法人理论的丰富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研究契机,学界对法人的概念、本质、分类等基本问题也有了较为成熟的理论储备,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也已经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出台而准备就绪。因此,我们应当借民法典修订的良机,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制度进行修正。
目前在法学界比较有影响力的民法典草案有四部,分别是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3年社科院梁慧星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2004年厦门大学徐国栋主持的 《绿色民法典草案》以及2005年人民大学王利明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人大法工委草案第三章的第四十五至五十七条是关于法人的规定。其中:
第四十八条:“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一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该草案规定了四种法人,分别是:①企业法人;②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③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④机关法人。
草案取消了民法通则中按所有制区分企业形态的相关规定,将机关法人单列一条,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开,并取消了联营法人,增加了捐赠法人。
2003年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社科院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在第三章第五十八至九十三条分六小节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作了相关规定,该草案不仅保持了《民法通则》原有的合理性规定,而且补充了不少可行与适时的条款,但其中关于法人分类的规定仍然引起了学术界较大的争论。
第六十八条:“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第六十九条:“公司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条:“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一条:“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其他非盈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二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三条:“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
社科院草案没有作出公、私法人的明确区分。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意在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又分为公司法人和公司以外的法人,公司以外的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但是未采用公司形式的法人,例如国家独资的非公司形式的国有企业。③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条文说明理由立法例》,《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1页。非营利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此外,草案对于财团性质的法人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捐助法人。
在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专设了一编“法人法”对法人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其中:
第四条:“法人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第八条:“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第九条:“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财团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设立,由专门委任的人按规定目的管理的目的性财产。”
第十条:“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为企业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或组织是事业法人。”
该版本采用了公、私法人的二元划分法,私法人又进一步区分为社团和财团法人、企业和事业法人。被称为生态民法典的这一民间草案,充满了法式的浪漫主义色彩,是唯一在立法中采用公私法人二分法,并在私法人之下做出社团和财团法人分类的草案。草案同时考虑到和现行《民法通则》的衔接以及人们的接受程度等因素,因此又进行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的划分。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民大学2005年的民法典草案中,对于法人分类作出了如下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零一条:“基金会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基金设立的法人。”
该草案认为,《民法通则》中采取的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做法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①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22页。因此草案继承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但是取消了《民法通则》中以所有制为标准的法人分类方法,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并将基金会法人从社会团体法人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类型。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分类方法以所有制性质的不同来区分法人的类别并且无法包容我国现有所有法人类型而一直备受批评,因此上述几部民法典草案对此都进行了或多或少的修正。
绿色民法典草案由于采用了传统大陆法的法人分类方法,即先将法人区分为公、私法人,然后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与财团,因而与其余三部草案有着明显的区别。表面上看起来,该草案做到了将我国现行法律与大陆法传统的完美结合,但是实际上这种的双重标划分标准的逻辑关系是很难理顺的。一方面草案并没有说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从草案第八条的行文表述来看,这几种法人应当是同一层级的,但是从第十条的条文来看,其中隐含的意思是社团法人可以划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两种,而事业法人之中又包含有社团之外的法人即财团法人,其中的逻辑关系难以厘清。另一方面,事业法人的定义也很难经得起推敲。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涵盖范围极其广泛,包括一部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以及基金会法人,因此事业法人这一中国式的法律概念能否包容这些法人是值得商榷的。此外,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的法人二分法已经被其他国家的立法证明是有缺陷的,因为在现实中尚存有既非营利也非公益的中间法人,这在两大法系的民事立法中均已有所体现,我国的民法典作为后来法当然应当吸取其他国家已有的经验教训,为这一类法人留下生存空间。
1、没有进行公、私法人的划分
人大法工委、社科院、人民大学的草案均没有做出公、私法人的划分。因为起草者认为在民事领域范围内,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均同等适用民事法人制度的基本准则,因此民法典中并无明确区分二者的必要。
由于受经济水平和政治经济体制的限制,我国长期以来没有进行公、私法人的划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无法严格限定公法人对民事生活领域的准入规则,从而很难实现对私法人实施自主行为的保障,使得民法明晰社会政治生活与世俗生活的界限、推动国家政治架构的健康稳定发展、促进市民社会的和谐与进步的社会功能被大大的削弱,民法所保护的私权利也长期处于过于强大的公权力的阴影之下。
2、营利性法人部分基本延续《民法通则》的规定
在营利性法人部分三部草案都摒弃了以所有制为标准区分企业形态的相关规定并删除了联营法人,其中社科院草案还将营利性法人区分为公司法人和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这种区分标准根据二者的成立程序不同,前者采用的是准则主义,后者是行政许可主义,依据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①该条规定: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应当说这一分类存在的必要性是令人怀疑的。如前所述,1994年《公司法》以及其后的《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纷纷出台以后,出资者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就取代了所有制形态成为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公司法》也取代《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成为调整企业法人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各种企业法人纷纷统合到公司法之下,未取得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也依《公司法》进行改制从而取得公司的形式。因此,公司法人以外的法人除了在成立方式上和公司法人有所区别以外,在出资者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上和公司法人并无不同,缺乏分类的科学依据。
3、非营利法人部分进行了部分修正
在非营利法人部分,人大法工委、社科院和人民大学的草案都是在保留原有分类的基础上,重新解释了原有几类法人的内涵和外延。其中法工委草案作为民法典唯一的官方草案,在法人的具体分类上并没有采用传统民法中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等概念,而是在保留《民法通则》原有分类标准不变的基础上,对现有法人类别立法结构的修补,在概念和体系上基本是承袭现行的立法,人民大学的草案与法工委的草案也基本是一脉相承的。中科院草案虽然采用了大陆法系民法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概念,但是考虑到我国民法更注重法人的经济地位和作用,草案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只是借用了德国和瑞士的法人术语,因此并未能解决我国现有的法人分类方法存在的逻辑缺陷。这种基于经济功利考虑的分类方式,忽视了法人自身发展规律在法人类型化过程中的意义。例如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就过宽,其中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职能的准公共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基于自然人、法人自愿组建并办理登记的法人等等,由于在每种分类内部的具体法人类型之间不具有可再抽象的共同成立基础,所以法律又要分别对其设立、组织机构、责任承担等事项作出规定,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②齐红:《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4页。
而捐助法人(基金会法人)的增加也显得难入体系。捐助法人的典型形式是各种基金会,目前我国有关条例将基金会之划入“社会团体”范畴。但基金会与明显具有社团特征的社会团体具有着本质区别,如果不区分清楚,则有可能将基金会等福利机构中的管理人员误认为法人成员,从而导致其设立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因此几部草案都将这类法人单列,并对法人的设立、登记、活动范围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捐助法人的定义来看,符合财团法人的一切特征,因此其实质就是财团法人,但是考虑到我国立法从未采用过社团和财团这两个概念,不仅 “社会团体”之概念与“社团”之概念极易混淆,财团这一名称也影响了人们的接受程度,因此草案改采了捐助法人的提法。但是捐助法人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其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间能否构成并列关系是令人怀疑的。如前文所述,《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是以法人的生产和经济功能作为区分标准的,而捐助法人虽然法条中再三强调其公益属性,但是从本质来看仍然是以法人成立的基础来区分的,与其他的几类非营利法人没有共同的成立基础,致使法律无法完成对亚分类层面具体类型共同特征的再次抽象,使分类本身丧失了意义,也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因此草案中捐助法人的出现更像是个应急之举而缺乏法律应有的前瞻性。
总的来说,这几部草案立足于中国的实际状况,考虑了和现有法律的顺利衔接以及人们的接受程度,因而其实质仍然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来解决法人分类的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没有深入到现有框架在法律层面上的质的缺陷。这种缺陷不仅会导致理念上的冲突,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原有法人分类模式存在的问题。
其实从上述民法典草案的实质来看,基本还是对传统理论的修正和扬弃。起草者想兼顾民法传统理论和我国国情,希冀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但是通过讨论我们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靠传统的法学理论。作为一个继受法国家,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乃至基本概念与制度框架都来源于西方,因此在移植外国法律与学说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理论和制度创新,使其带有更多的中国特色以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是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因此我们在面对西方那些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较为成熟又与我国基本法律原则不抵触的制度和学说时,可以考虑进行适度的移植。这样不但能够保证在制度上与国外接轨,减少国际化进程中的障碍,又可以最有效率地解决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缺陷。①唐艳艳:《我国现行法人分类模式问题研究》,华侨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8页。
因此,笔者赞同马俊驹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首先应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私不分的法人分类方法起源于前苏联民法,由于前苏联并不承认私法的存在,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也均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组织,因此公、私法人的区分没有实际意义。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公私法的划分而是继续了以经济功能为标准进行法人分类,其根源也在于当时对民法私法性质的否认。后来随着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确定了我国未来改革的走向,19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私营经济的地位由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私法性质始为学术界所公认,②江平:《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因此建立在区分公、私法基础上的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法人分类方法也应当在民法典中获得其应有的位置。只有对公、私法人进行区分,承认依私法设立的法人即私人为实现私人事业设立的法人的私法性,才能促使政府作为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和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两种身份的分离,排斥公法人从事营利性商事行为的可能,从而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克服政企不分的顽疾,预防制度型腐败的滋生,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侵夺,保护私人财产和私人组织免受国家的干涉和侵害。
在严格限制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基础上,以成立基础要素的不同再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然后社团法人再细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这种划分不仅尊重了法人类型的历史和现实,而且也符合民事基本法逻辑化、体系化的价值追求。其中对社团法人的认可,可以适应不同利益团体对法人类型人格化的需要,有利于形成一个开放型的法人体系。而财团法人的引入,则是尊重个人权利和人本意识的体现,将为我国解决和确立学校团体、宗教组织、研究机构、基金会等组织的法律地位提供一种新的思路。③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1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