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蓉
(1.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2;2.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224)
言及票据法,必然离不开其制度构建的总章程——商法。有学者这样总结商法发展的历史轨迹:“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形成于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它是以商人阶层的形成为基础,从希腊的海商文化中演变而来,从本质上说,是—种商人自治法。这也决定了它从一开始,便带有自由开放的特性。”而“自由开放”在笔者看来,又是同“跨出一国界限,实现世界范围内的统一”相联系的。简言之,国际化是自由开放的具体反映。伯尔曼指出:“11世纪晚期以后,商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变得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视。这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那个时期的许多商业性活动都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1]由此可见,自商法产生之日起,减少各地商习惯法之差异,服务交易便捷,就是促进商法不断发展的动力。
其中,票据法作为商法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同公司法一类的市场组织法相比,更显其“国际性”的特征,具体而言:首先,从票据制度的产生来看,“至于西方的票据,一般认为起源于12世纪意大利商人间流行的一种兑换证书。当时地中海沿岸商业发达,而在封建割据下各国币制不同,商人异地送款不易,专营货币兑换的商人发行一种兑换证书供异地取款,成为本票和汇票的前身。”[2]可见,票据之缘起即是为了解决地域差异下币制不统一的难题。在这个意义上说,票据具有国际化 “支付”证书的效果。换句话说,票据是一种特殊的、运用于特定范围内的“货币”。其次,从票据制度的价值来看,作为商业活动不可或缺的工具,票据的意义并不在于反映并维护票据文化传统,票据对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性社会活动也不具有普遍性影响。因此,如果某一国家在票据制度上刻意强调其本国之传统,势必会限制该国发行并投入使用的票据在世界范围的流通,从而失去其本来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简言之,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国际化的需求的票据制度,对本国商业活动向国外的扩展起到直接或至少是间接的推动作用。
将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引入国内,促成国际化运行良好的票据环境,是票据法具有的国际性的要求;相反,若将票据法烙上了民法的“国家性、民族性”的烙印,无视票据制度自身特征,必然导致如下危机的生成:
以“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的国情为基点,制定《票据法》第10条,将票据法至于“民族性”的大伞之下,这是不符和票据法作为商法所具有之“自由开放的国际性”的气质和天然属性。如果从较短时期来看,第10条确实能发挥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的作用的话,那么,第10条最终还是会影响票据法之发展、进步的。毕竟,只有民法作为国家的法,才是调整一定范围内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强调国家性和民族性是民法的特征,使民法在世界各国“异彩分呈”。但商法却是世界性的法律,这一点可以从法律历史的发展中找到注释——票据法作为商法的重要要素,商人以商习惯中的自律,使其从一开始就具有自由开放的国际性特征,而正是这种良好的特征或者说这种良好的秩序逐渐生化出了我们今天有关票据的商业交易活动的高效与便捷。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置“票据法的国际性”于不顾,从维护法律的国家性、民族行为出发,用所谓的“两个不利于”加剧了“票据法商理解力方面的相互孤立状况。”举个例来说,当A生活在一个按国际惯例,在票据规则上采外观主义国家的商人,因为国际贸易而进入中国境内,并使用票据进行交易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存在,该外国人在票据行为做出前,依第10条重新理解“有中国特色的票据交易要件”,不可避免。所以,相异于其他国家针对相同内容的规定的第10条,在国际贸易日益发展的今天造成了我票据法同别国票据法在理解力上的差异,笔者称这种现象为“我国票据法的理解力危机——商法上理解力危机的一种”。
这种“商法上理解力危机”并非我国商法发展上的变异,可以在历史的进程中找到源头。即进入18、19世纪后,由于各民族国家的兴起,西方世界普遍展开了法典编纂运动。此时,一向游离于普通法之外的包括票据制度在内的商人习惯法也毫无例外地被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之中;进而不可避免地沾染了国内法的政治性、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特征,国际性的个性在相当程度上被抑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商法的国际性。但西方人固有的“思辨”传统,促使他们在实践中不断思考……童克教授在《英国与大陆商法》一文中谈到,“把民族主义纳入到法学领域是法国的法典编纂和德国的历史法学中令人遗憾的产物”;[3]施莱辛格教授也提到过“源于法典编纂所造成的各国法律制度在理解力方面的相互孤立的状况”。[4]于是,西方社会重新认识商法的国际性特征,将商法从民族性的大伞下解放出来,票据法就是其中之一。当然这种“解放”并非是机械地解除国家对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商法的国家立法权的放弃,而是通过国际合作,按照各种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际社会中确定行之有效的统一规则;而不是以“狭隘的民族主义”在国内相关法中对国际上已经为极大多数人认可的制度设卡置阻。
上述商法发展史,反映出西方人对商法天然属性的尊重高于对法律构件的国家性、民族性追求。笔者认为,西方人正是应用这一价值理念,来化解了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商法的理解危机。
通过对西方法律发展历史的简介,笔者认为“理解力危机”在西方法律进化中被淘汰的事实说明:不考虑制度本身的天然属性,而片面强调国情,在立法、特别是具有技术性特征、国际化发展的票据立法上,是无益的,至少是弊大于利的。
前面的历史追踪,使我们看到“票据的国际性”为其生命之源,而现实的发展也向我们展现出“票据国际性”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
具体而言,历史发展到21世纪的今天,社会已在诸多方面实现了极大的自由开放,当然作为世界脉搏的贸易也是如此。贸易无国界、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要求。在经济全球化的趋下,市场终将成为全球化的大市场,商品终将走向世界,金融终将成为国际金融,资本运营的空间终将扩展至全球。这就要求体现经济秩序的法律更能体现商品和资本所要求的、自由开放的内涵。简言之,新时代赋予票据法“国际性”更高的要求。正如早在18世纪英国大法官曼斯费尔德就指出,“商法在全世界都是相同的,因为从同样的前提出发,从推力与正义所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是普遍相同的”。[5]其中,票据法作为国际贸易的先行官,从国家法的桎梏中解放出来,更是大势所趋!可以说,在票据法领域,我们正在重新发现国际地平线!
自1912年海牙票据统一规则的达成开始,反映票据法国际性的国际化发展拉开了序幕。谢怀拭教授对此乐观地预言道:“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的票据法必须尽可能地统一起来。”[2]而事实上,许多国家也都进行了、或者正在进行着票据法的国际整合化运动。比如,现行的联邦德国的票据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都相同。
就我国而言,摆脱计划经济残存的束缚,及时赶上世界的潮流,建立符合时代要求的现代票据法,使其服务于自由开放的新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协助我国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并实现市场秩序进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票据法的国际性所要求的统一性,最终是通过各国国内规范的一致性实现的,从这一角度来说,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与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是完全背离的。于是,可以说第10条的存在,造成了我国票据法国际整合的危机。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与票据法基本原则相背离的《票据法》第10条不是票据制度体系内的要素。虽然可以把它视为民法通则在票据法上的一种重申,但事实上,“法律的存在并不是要为了给包括商品交易在内的社会运行体系套上一整张密不透风的网;相反,它只是引导社会运行的一盏灯。特别是对于调控市民社会的民事法而言,更应当严守法律的界限,而不是无限放大约束市民社会的规则。”[6]因此,民法通则里的基本原则是不能随便纳入技术性极强的《票据法》之内,充当指挥票据行为的规范要求的,因为商法作为市民社会中的特别法往往具有比民法更为广泛的国际性,如果一味强调将民事法中的一般原则纳入特别法的范围内,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成为特别法前进的绊脚石。
总之,《票据法》第10条没有考虑到票据法本身作为一种过程、事业的特定的程序性、价值性(自由开放的国际性),而仅将视其为特殊行业规则的做法,也需要立法学者们认真斟酌并加以完善。可以说,去除现行《票据法》第10条关于“票据行为诚信原则”之规定,是完善我国票据制度的需要,是提升《票据法》科学性之要求。
[1]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2:416.
[2] 谢怀拭.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0.
[3] 童 克.英国法与商法[J].商法杂志,1961(3):234-237.
[4] [德]施莱辛格.比较法:第2版[M].牛津大学出版社,1960:18.
[5] 徐学鹿.商法研究:第3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2.
[6] 杨 蓉.“票据行为诚信”原则再认识——基于票据法技术性特征[J].学术探索,201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