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燕,毛建儒
(太原科技大学哲学研究所,山西 太原 030024)
网络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给人类带来繁荣和便利的同时,也使个人隐私遭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和挑战,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现象日趋严重。
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1]。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目前,网络隐私权受侵的现状主要集中于以下四种情况。
网络服务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的服务者,是网络用户赖以生存的基础。网络服务商只要在输送信息的过程中暂时或自动复制、存储、传播用户所发送的信息,就有可能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甚至将个人信息公然出售。例如,美国的Boo.com网站2000年5月倒闭时就出卖了其保存的35万份用户资料,获利25万英镑[2]。这无疑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随着技术的发展,软硬件设备供应商将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增加网络跟踪功能,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例如,Intel公司在其奔腾Ⅲ处理芯片上加装可以远程识别的序列号,使用户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又如,网上一直争论的360安全浏览器未经用户许可上传用户数据事件。这些行为严重侵犯到用户的个人隐私。可见,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毫无个人隐私可言。
由于“人肉搜索”主体的广泛性,无法控制每个参与搜索网民所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及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隐私,所以“人肉搜索”的过程,往往使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例如,在“死亡日记事件”和“钱军打人事件”中,参与搜索的网民不但将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而且还将其家人的信息在网上公开,甚至部分偏激网民还到事件当事人居住的小区进行当面指责谩骂。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事件当事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黑客”攻击事件不断发生。他们侵入他人电脑,攻击他人网站,窃取、传播和篡改个人数据,对网络中的个人隐私构成极大威胁。据报道,英国一名19岁的电脑黑客格雷,利用自己编制的程序,盗用了2.3万人的信用卡资料,其中包括比尔·盖茨的信用卡密码等详细资料,并将这些资料公布在他的网页上。“黑客”行为不但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构成威胁,也对储存在政府机构数据库中的信息构成威胁。
网络技术背景下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既存在网络技术异化的因素,又有网络操作主体的道德失范,以及网民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政府监管技术、制度不完善等多重因素。对隐私权问题深入分析是找到解决对策、减少侵权事件发生的必要环节。
异化一词源于拉丁文alienation,原意是转让、出卖、疏远化等,表示把一物转让于别人,一物向与己相异的方面转化[3]。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异化是人的生产及其产品反过来统治人的一种社会现象。网络技术异化,指网络技术带来的人类社会的异化,即人类创造、使用的网络技术,在一定条件下又失去了原有的内涵,变成一种异己的客体力量支配人、奴役人,从而对人自身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和威胁。
第一,网络加重了技术对人的控制。网络作为人的大脑与神经系统的延伸,具有强大的人工智能功能,这些功能促使了人类对网络技术的依赖。无论是获取信息还是人际交往,网络都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导致人类的官能因为网络的出现而退化,诸如计算、记忆、思维、感觉的能力。由于网络的出现,使得功能强大而恐怖的“人肉搜索引擎”,颠覆了人类传统的思维方式。
第二,网络剥离了人的理性与情感。网络社会是人类生存空间的拓展,网络交往作为一种信息符号的交流,具有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点。在网络社会里,人们相互不认识,传统的“熟人社会”“熟人眼光”不复存在,摆脱了现实社会舆论、颜面的影响和干涉,做事的结果也不会遭到现实性的惩罚,人们自由的权利得以最大限度的彰显。甚至有的人利用虚拟外壳的掩盖,打着自由的旗号去做自己在现实中不敢触及的事情。这种对自由意识的过度追求,对网络的过分依赖,逐渐丧失理性,上网成瘾,导致现实与虚拟的混淆,放弃现实社会的责任和义务,造成社会角色混乱。网络技术不仅给人们建立了自由的网络空间,也使人们处在虚拟的社会交往中,淡化了真实而淳朴的情感,遗失了本我生存的意义,造成技术统治下肆意侵犯他人隐私的非人性化倾向。
道德是关于评定善和恶、是和非、正义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荣誉和耻辱、文明和野蛮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归根到底,它是由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并由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保证实现的[4]。道德既是一个社会范畴,也是一个历史范畴,每一种道德都有时代的、社会的局限性或烙印。在网络时代,网络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经济、政治、权利等利益的欲望,不惜破坏他人利益,侵犯他人隐私,这是不道德的。社会交换论的代表人物霍曼斯曾对这种功利主义的动机做过详尽的分析,他认为人们行为的动机总是为了追求巨大商业利益。追求利润最大化,行动时就必然涉及行为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与传统的搜集方式相比,采用网上搜集个人信息的方式,在同等收益的情况下所花费的成本要低得多。
从世界角度看,一些国家权利集约,利益至上,利用网络技术侵犯其他国家及公民的隐私权,加剧了全球的不平等。例如“棱镜门”事件,集信息优势、技术能力于一身的美国,为了巩固自己的霸主地位,利用网络长期监视中国及其他国家公民的网络活动,获取全世界大量的信息与机密,再利用这些信息来获取大量不对等的优势,比如贸易、经济、商业机密,从而造成国际间竞争的不平等。
由于网络社会特有的开放性、虚拟性,使网络经营诚信欠缺,网络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为保障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网络文明与网络安全,实施网络监管势在必行。然而,在我国网络监管还是网络环境下的一个新生事物,再加上网络应用范围的广泛、内容庞大,目前我国的网络监管技术和监管制度仍存在不少漏洞。
第一,监管技术有待提高。网络交流是现代人重要的沟通手段,但如果利用网络平台肆意攻击侮辱、恶意诋毁他人,侵犯个人隐私,会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伤害。由于复杂的网络结构和海量的网络信息,对网络监管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电子数据搜索分析技术、电子数据取证鉴定技术和网络交易监管技术,对网络行为的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技术的成熟度以及实践效果方面仍有许多不足,网络监管技术整体上有待提高。
第二,监管机构缺乏协调性。我国网络监管涉及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与机构,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管理网站的部门多达20余家,而且交叉监管的数量众多,监管职责不明确,带来了各个职能部门之间职能交叉或者监管的空白地带,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网络监管的失效。当对网络监管存在着利益的时候,部门利益与部门本位就会成为职能部门之间互相争夺的根源;当需要付出监管成本时,职能边界的不清晰导致责任推诿,从而损害网络秩序。可以说,在网络监管方面我国还存在着严重协调问题。
第三,监管行动欠缺持续性。在我国,对于网络环境的整治监管行动几乎年年都在进行。当网络出现严重问题时采取联合的执法专项活动,进行暴风骤雨式的整治,一段时间之后宣告结束。当某一问题再次出现需要监管时,再次采用这种形式进行监管。由于一次又一次的循环,使得网站具备了一定的心理预期。于是只要撑一撑,等到监管的“风头”一过,这些不良内容又迅速遍布在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因此,网络监管不仅仅是需要集中式的治理,更需要持续性、常态化治理。
哲学家尼采曾说过:“我们必须知道如何保护自己——这是对独立性的最好考验。”保护网络隐私权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前沿性课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应采取多方面改善、综合治理的措施。
由于网络社会具有虚拟性和自由性,要使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构造和谐网络社会,需加强对网络主体伦理原则的渗透。通过社区服务、知识讲座、街头宣讲等方式,进行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网络道德意识,培养网民的“慎独”精神。网络主体的伦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公正原则。公正,又指正义、公平、公道。在现代伦理学中,公正指社会公正,即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的公正。从哲学意义上分析,公正既指主体评价客体对人的价值和意义的观念性活动,又指这种评价活动的结果。公正社会是人类追求的价值目标,网络社会的公正,同样是网络主体和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目前网络社会出现的各种伦理问题,如以网络反腐、人肉搜索等名义,造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反映出网民存在盲目跟风现象,有失公正原则。
第二,诚信原则。诚信是社会最普遍也是最基本的伦理价值需要,是个体的一种道德规范,是人们在立身处世、待人接物和生活实践中必须而且应当具有的真诚无欺、实事求是的态度和信守承诺的行为品质。网络社会中不断折射出的诚信危机,如假新闻、欺诈行为、不安全信息的传播、网络谣言等,究其根源,既有网络环境本身的缺失,也有网络主体自身的原因;既有现实社会诚信的影响,也有网络环境中伦理、法律和制度的缺失等原因。加强网络主体诚信原则渗透,建立良好的网络诚信规范体系和运行体系,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前提。
第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网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一定的权利必然与一定的义务相联系。网络主体有维护自己在网络社会中的名誉、人格、身份权以及隐私权,有保护自己不受伤害的权利;同样也有在网络社会中不得侵犯他人名誉、人格、隐私等义务。作为网络主体,在尽享网络社会带来的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应有为网络社会尽自己义务的意识。
第四,自律原则。网络社会为人类提供了活动的自由,唤醒了人们自由的意识,但自由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自由必须是理性的,自由意味着自律,自由意味着责任。尤其在当今虚拟的网络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松散型的“非熟人社会”的关系,现实社会的道德舆论约束难以进行,道德舆论的承受对象也变得很模糊,相互交往主要靠个人的道德良心和主体自律来维持。因此,需要网络主体有意识地磨炼自己的意志,培养道德自律性。
总之,网民只有在掌握网络空间应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时,才能以此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才能在是非、善恶、美丑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使自己的道德境界不断升华,不至于在虚拟的环境中、利益的诱惑下迷失方向。同时,这种网络伦理一旦形成良好的氛围,就会在网络空间中对违反道德规范的网民进行道德谴责,从而形成正确的网络舆论,更大程度、更大范围上纠正个体侵犯他人隐私等不道德网络行为。
网络本身就是科学技术的产物,所以通过技术控制隐私被侵犯问题是最直接的方式。无论是网民还是网络运营商,都应该及时采用反侵犯或预防个人隐私被侵犯的技术。例如,网民在上网时使用匿名网关,给自己的邮箱加密,安装防火墙、使用反Cookies的软件和网络隔离等等[5]。网站的运营商可以安装上网行为管理系统,对网页的内容进行随时检查,对不符合规范的信息实时删除,对暴力、色情网站及时屏蔽,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适时提醒和规劝,阻止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总之,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把好保护个人隐私的第一道关口。然而,技术不是万能的,保护隐私权的技术手段在不断进步,侵害隐私权的技术手段也在不断更新,仅靠技术手段无法全面、持久地保护个人隐私,还需加大政府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
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涉及到方方面面,甚至关涉到国家主权与社会稳定,需构建一体化的网络监管体系。
首先,政府应及时制定相应的网络安全行政法规,加大对网络隐私侵犯者的惩罚力度,完善国家的网络监管法律体系。2012年11月,我国发布了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但该《指南》属“指导性技术文件”类型,对利用信息系统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起指导和规范作用,不具有强制性,只是一个推荐实施的国家标准,即使网站、商家违反了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2012年3月,北京警方破获CSDN(中国软件开发联盟)的600多万条用户名和密码泄露案件,到目前为止对网站的处罚只是提出行政警告,这种处罚几乎没有威慑力。在国外,这样的大规模用户信息泄露,至少应该有经济处罚。然而,由于网络技术发展速度较快,全国性法律的出台较滞后,导致隐私侵权行为不能有效规制。但政府具有灵活性,可以及时制定相应行政法规来弥补这一方面的空白。例如,2013年5月27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审通过的《山西省信息化条例(草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规定,非法出售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这正是对国家信息化立法的最好补充,使网络监管法律更加完善。
其次,政府应对各监管职能部门进行资源整合,明确其职责与权限。例如,政府应该建立专门对互联网信息安全进行监管的机构。该机构由原先各监管职能部门整合而成,实现管制机构的统一。明确机构中各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尽量减少权力的冲突,充分做到令行禁止,化解突发风险。另外,可以组建智囊团,此团队应由技术、法律、经济等各方面专家组成,主要在机构行使权力的过程中给予智力支持。
最后,将网络监管变为一种长效管理政策,而非针对网络问题集中爆发时才采取的临时性政策。对于网络监管应该长期、持续进行,同时引导公众参与,对于不法行为、不法分子积极举报。网络的开放性决定了政府不可能对互联网信息进行全方位的单独治理,只有充分调动网络主体及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监管治理中来,管治工作才能顺利进行,网络监管才能更为有效。
总之,在网络技术背景下,只有充分重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才会有一个法律、理性、和谐统一的网络社会,才能建立起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1]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30.
[2]赵永忠.谁偷窥了你的网络隐私[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242.
[3]冯 契,徐孝通.外国哲学大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352.
[4]周旺生.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6.
[5]张秀兰.论我国政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责任[J].图书馆学刊,2005(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