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蒙蒙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兼职是大学生经常遇到的事情。兼职意为在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务,兼职并非法律术语。常见的兼职有商场促销、家教、问卷调查、散发传单等。按照时间分类,兼职主要的种类有:一次性兼职,即短期即可完成的兼职;以家教为代表的定期兼职,每周固定时间兼职;暑期兼职,集中一两个月的全职工作。
大学生兼职是现代学生要求独立和证明自我的表现方式,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利用课余时间去做兼职,家教是最常见的方式,另外节假日到商场促销,暑期到工厂打工、做问卷调查、校园代理等等也是常见的兼职方式。兼职中经常遇到种种问题。第一,“黑中介”。大学生信息渠道较少,如何获得兼职的机会是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很多人选择中介,于是在高校周围中介应运而生,黑中介为题层出不穷,收取高额的中介费用,给予虚假的兼职信息。第二,拖欠薪资。拖欠薪资也是大学生兼职经常遇到的问题,促销是最为突出的,通常参加促销的时间为几天,薪资在几个月之后发放,发放时用人方会以各种理由扣除其部分薪资。第三,人身伤害。笔者在昆山实习期间曾遇到一名即将步入大学的高中毕业生,暑期到一家小工厂打工,手指被机器轧伤。单位拒绝承担医药费用,并要求该学生离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将大学生拒之与劳动法门外,否定了大学生的劳动主体资格。这条规定受到了众多学者的质疑。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的伤亡事故纳入该法。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却删除了关于学生的规定,但是第61条这样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问题焦点在于学生能否成为劳动者,兼职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雇佣关系。
考虑到大学生的身份问题,并不是学生就不能成为劳动者,而是其身份问题会引发一系列事情。有人从民法角度对劳动者主体资格进行了分析,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条件,即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大部分的大学生都具备成为劳动者的主体条件。劳动者主体资格只是成为劳动者的必要条件。大学生虽然具备了这一主体资格,但是不能仅凭这点就断定大学生是劳动者。
在许多国家,主要通过立法和判例来明确雇主和雇员,特别是如何判断“从属性”的存在,以此来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是否适用劳动法。①劳动关系的内涵是雇员的从属性。大学生兼职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其能否成为劳动者的关键。大学生主要身份还是学生,做兼职只是其生活的补充部分,对大部分学生威严,兼职并不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与兼职单位的关系并不像劳动关系那样紧密联系,而是处于一种随时可以分开的状态。另外,兼职学生作为劳动者对待,直接涉及到一系列问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否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是否需要缴纳社会保险,是全部缴纳还是缴纳部分。根据兼职的种类可知,一次性兼职根本不可能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而较为固定的兼职中家教,对方基本上是家庭,也没有义务为兼职学生缴纳社会保险。
部分学者认为学生兼职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大学生兼职应当适用劳动法。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事实上很多兼职都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学生兼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很多情况下是一次性次工作,并不固定在某家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虽然用工上比较灵活,但是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比较固定,学生兼职学生与单位之间的关系相对更加松散,而且很多兼职并不是学生与单位之间,而是学生与个人之间,例如最广泛的兼职形式:家教。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或民事雇佣关系是有根本区别的。从法律角度来说,在校大学生应该纳入民事雇佣关系,而民事雇佣关系并没有全部纳入劳动法调整。②
笔者不认同现在将兼职学生作为劳动主体这种 “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提倡特殊情形下“视为劳动者”,将特殊情况下的一些兼职学生作为劳动者来对待,尽可能的保护学生的利益。保护学生利益需要学校、学生、社会的通力合作。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实现民法对兼职大学生的保护。
根据学生做兼职的情况可知,一并将所有的学生兼职都归为劳动关系是盲目的,但是并不说所有的学生兼职都不是劳动关系,事实上有些学生兼职确实是单位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学生在单位长期全职从事某项工作,他们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劳动关系,例如暑假兼职,在这种兼职中,有的是到工厂做工,与普通工人完全没有差别,所以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对待,给予学生以劳动法的保护。如果学生长期在同一家单位做同样的兼职,且工作时间、环境等较为固定,也可以视为劳动关系。这样区别对待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兼职学生的利益。具体如何适用视为劳动关系,可以由仲裁员或者法官进行判断,充分考虑某个具体案例涉及的特殊情况,分析具体的兼职是民事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真正做到保护学生的利益。
最低工资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大学生兼职显然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学生没有步入社会,最低工资标准考虑的一系列因素与学生是身份不符。学生兼职待遇应当不同于劳动法标准,可以适当考虑学生生活水平、学费压力、家庭情况,制定适合学生的最低工资标准。
学生兼职出现种种问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学生自发的、松散的去找兼职,缺少兼职信息才会盲目的相信中介,给“黑中介”以可乘之机。有些大学建立的勤工俭学中心,不收取学生费用,为同学们提供兼职的机会,发布兼职信息,在每年暑假前组织一次大型的暑期实习或兼职大型招聘会,为同学们提供暑期兼职。现在的问题是勤工俭学中心所提供的兼职岗位少,不能满足学生兼职的要求,勤工俭学中心只负责提供兼职的机会,并不负责后续学生兼职工作的情况。扩大勤工俭学中心的职能及其影响力,将其作为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从收集愿意兼职的信息,搜集整理并审核兼职信息以及及时发布兼职信息,对兼职工作进行监督等“一条龙”式的服务工作,势必将获得学生的欢迎与大力支持。
学校还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培训,设立职业指导中心,为学生提供指导,提高其职业素养,提供心理辅导及相关的政策咨询;建立学生诚信档案。对于自愿做兼职的学生,不仅为其提供合适的兼职岗位,并要求其购买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费用可以由学生和学校共同承担。
[1]常凯著,劳动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谢增毅,劳动关系的内涵及雇员和雇主身份之认定[J].比较法研究,2009(6)。
[3]董保华、陆胤,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劳动,2007(6)。
[4]张勇,论大学生带薪实习及其权益保障[J].高教探,2008(2)。
[5]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J].江淮论坛,2010(2)。
注释:
①谢增毅,《劳动关系的内涵及雇员和雇主身份之认定》,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②董保华、陆胤,《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劳动》,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