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利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重要的地位。交通肇事罪以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是否违反或违反的具体程度则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审查中,承办人一般直接将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肇事者责任,评价为其在交通肇事罪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理论及实务界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分歧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具体行政行为。该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是公安机关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非具体行政行为。在该种观点中又可分为:一是行政文书说。该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责任认定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说是行政文书。其理由主要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一部行政法规,不能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鉴定意见说。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观点认为,责任认定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起到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三是行政证明行为说。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是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之所以有如此多的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其是由公安机关根据职权作出的,且在实务中直接作为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在审查中承办人一般直接将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肇事者承担的责任,认定为其在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证据类型中归类为鉴定意见。在本质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是一种鉴定行为,但是将其定性为鉴定意见,在主体、程序等方面与鉴定的要求存在冲突。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的确认,实质上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这可能造成诉讼的交叉,浪费司法资源。
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认定书的审查直接关系到批捕案件的质量,因此要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认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的交警应该是具有事故处理资格的警察,且真实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并由其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二是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在查获肇事车辆及肇事人之后十日内制作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认定书。三是认定书是否送达当事人。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在卷宗中应附有送达回执。四是证据收集是否充分、完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全面记载并进行证据保全,尤其是现场痕迹及散落的车体碎片等。现场勘查笔录应有事故民警、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名。在审查过程中应结合对于车辆、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的相互印证。五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承办人必须结合案卷中的证据对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肇事逃逸推定全部责任的案件,一定要注意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般是现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就能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重伤、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该种情况下交通肇事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实务中的难点。因果关系,是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加以判断,借由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关联。但是,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最初的条件与最后结果之间出现了其他原因,判断起来是存在困难的。在刑法理论中,对于归责上因果关系的处理,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刑法学说为了克服因果可能无限牵连的特点,对于条件说有所限制和缓和,但条件说还是处于通说的地位,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加以修正。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解释》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车辆的损失,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地面附着物的损失,不应包括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及伤亡人员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为造成重伤、死亡,给肇事人定罪量刑就已经按照伤亡情况考虑了危害后果,如将上述经济损失也计算在内,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无力赔偿财产损失的计算应该扣除肇事人亲属代为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但受损人因自己的投保行为获得的理赔除外。在肇事行为中既导致人员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的,肇事人员支付的数额应首先用于赔付伤亡人员的费用。
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犯罪,处罚的目的在于减少过失行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交通肇事致使财物直接损失,其实质在于因肇事人的过失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毁损造成经济损失。过失致人财物损失一般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通过侵权行为法或合同法进行调整,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在于平衡各种法益。目前,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日益突出,因此需要刑法进行特殊的调整。对于造成同样数额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仅以肇事人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给予何种处罚,其实质是以财产状况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同时肇事人可能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任何一个环节作出赔偿,从而使是否构成犯罪或给予何种刑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此类案件在批捕环节有较大的风险,这种状态下,应慎用逮捕措施,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不予批准逮捕。这样也有利于肇事人及其亲属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损失。
在某地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以2011年为例,办理59件59人,逮捕50件50人,不捕9件9人,不捕原因均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中3人为外来人员,6人为本地户籍。不捕的9名犯罪嫌疑人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与此前的案件情况相比较,放松了对户籍的要求,其中3名嫌疑人的户籍为外地户籍,但还是以是否达成刑事和解作为考量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交通肇事案件批捕率较高,而批捕质量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此类案件被害人亲属情绪比较激动,侦监部门承担了较大的压力。在未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不批捕很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提出严格要求,侦监部门需要采取更多的积极措施进行应对,以提高批捕质量:
1.转变执法理念,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认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承办人要进一步深化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认识,准确、全面的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切实作好交通肇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
2.加强同交警部门的协调,促进和解工作的进行。承办人在收到交通肇事案件后,应主动联系交警部门及当事人了解赔偿情况,但要注意工作方法,避免给双方造成压力。对于肇事方经济能力较差,无力赔偿的,但交通肇事情节较轻,有自首等情节的,应做好受害方的工作。双方若能和解,被害人及其亲属则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3.加强同社区的协作,为逮捕必要性审查提供便利。建立、加强同社区的协调合作,对于拟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对其社区、工作单位进行考察,形成书面的考察材料,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提供事实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