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3-08-15 00:48李春雨
关键词:无权受让人司法解释

李春雨

(北京化工大学,北京1000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其行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臆测,立法者在针对“出资人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此问题上,采取了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学说”,同时强调商事行为应当更加注重经济行为的效率。然而,笔者认为,在对待“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之行为的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规定引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并不妥当。

一、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行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

1.善意取得制度宜以交易行为为对象。善意取得制度是确认所有权的一种价值判断,是对原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特殊情况下的否定。[1]因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真正权利人之权利为代价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或称市场交易安全),此制度若被恶意利用,有违立法初衷,严重损害真正权利人之利益。

公司的设立过程是设立人为取得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活动。公司的设立过程并不涉及公司的对外交易行为,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没有必要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却主张在公司设立的出资过程中引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出资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此处有滥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嫌疑,而此制度一旦被滥用,不仅可能维护了原本不值得维护的权利人之利益,而且必将有损真正权利人之利益。

2.善意取得制度须以善意要件为前提。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看,在分析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其受让人应为公司,而与公司关系密切的、甚至可以说利益统一的权利主体则为公司的出资人。关于公司的本质问题,通说认为公司为投资的工具,由此,公司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几乎等同。即便认为此时的受让人应仅局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本身,其公司利益与其投资人的利益亦息息相关。

无权处分人在此时具有双重身份,即占据了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双重地位。公司作为受让人时,其善意与否的判定该以公司法人主体的角度判断抑或以公司全体出资人的角度判断,成为难以认定的问题。更有进一步的疑问,即当无权处分的出资人兼具“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重身份时,如何认定善意与否?笔者认为,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不合理规定所带来的问题。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符合立法价值

1.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价值。善意取得制度所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取得。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至少涉及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转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且这三方必须在经济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同一性。如果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如真实权利人的处分,根本无需善意取得,如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实质上为同一人,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2]

2.存在利益冲突,方可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故此,立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需遵守严格的构成要件,而笔者认为,对是否能够在公司出资的立法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是更加关键和重要的前提。即需存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第三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倘若不存在利益冲突,就不必采取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利益衡量。

二、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行为的“二分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述出资行为,可分两种情况讨论:即设立公司时的出资行为和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资行为。笔者认为,针对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资行为可径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而针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则应另辟蹊径解决此问题。

(一)设立时的出资行为

关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首先需要了解一下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学界有三种学说分析阐述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即单独行为说、契约行为说、共同行为说,其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3]笔者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应属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虽非为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多方主体,但是各权利主体彼此间利益具有一致性,即公司的成功设立,其法律关系仅仅局限于出资人之间。可见,公司的设立人并不像市场交易行为那样,与不特定第三人产生利益冲突。故此,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出资行为,并非市场交易行为,而只是局限在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明显的涉它性。

(二)设立后的增资行为

关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行为,类似于市场交易行为。公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比公司设立的行为,其性质具有明显的涉他性,必须使交易能够迅速进行,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多次交易行为,如果商主体能够在同样的时间内从事更多的商行为,那么这种制度安排就是正义的,如果商行为总是耗费时日,那么这实际上是反正义的。[4]

一般地说,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是一致的,法律既要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交易中买受人的权益,不可有所偏废。但是,当这两种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显然更应当保护动态安全。因为在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如果强调保护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里均非详细地调查真正权利人,方开始交易不可。如此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关系的事项裹足不前,对于现代迅速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的影响。[5]故此,针对公司设立后的增资行为,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三、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行为的解决方式

(一)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规制该行为

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资行为,笔者认为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但设立公司时的出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二者并没有必然联系。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是不可争论的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应当对二者区分对待。无权处分规则解决的是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二者并没有本质的相关关系。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往往以无权处分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无权处分问题皆可采取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

2.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关系。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6]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旨在利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当事人依合同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的一种补充机制。即当合同效力瑕疵时,善意取得制度出于利益衡量的需要,作为补充机制,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经济秩序。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只能靠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若凡是遇到无权处分行为都援引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的话,笔者认为有滥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嫌疑。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过于盲目地把无权处分财产出资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

3.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决该问题具有合理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设立公司时的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行为,可以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规制。如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若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是有效的。若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不能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无权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此法条既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不会对交易安全产生消极影响。

(二)对标的物再次处分行为性质的认定

若无权处分人将该标的转让到公司名下后,公司对该标的物再做进一步处分,其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肯定第三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并无所有权,为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受让,并支付合理价款,标的合法且已占有或登记等要件满足的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是毋庸置疑的。此外,进一步分析公司的责任形态,则应分为公司处分该标的是否有过错两种情形:若公司具有过错,则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标的物,公司处分该标的物属侵权行为,构成第三人侵权,应对原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公司处分该标的时并无过错,因侵权行为需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则公司与原权利人之间仅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1]王 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2]吴国吉.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J].法学研究,2005(4).

[3]张永商.行为特点研究[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5).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安锦燕,赵勇峰.论公司设立的几个问题[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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