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曌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此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国,是为了解决高犯罪率与司法资源相对不足之间矛盾而设立的一种刑事分流程序,其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矫正及预防犯罪和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1]我国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理论上存在争议,并存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起诉犹豫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称谓之争。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初衷,笔者认为定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2]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这样表述: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针对未成年人所犯轻罪案件,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附加一定期限和条件而暂时不予起诉,以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未成年人处以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更好地体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会减少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负担。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各种不同原因,根据其自身的危险性、情节、悔罪表现等各种不同情况有针对性采取刑罚方式可以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快地回归社会。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对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把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有机的结合起来,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且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利及时有效实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及理论论证在2004年便已经开始,并在2008年开始推向全国试点。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中央政法委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更是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协调制度。”其中之一即是“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3]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大背景下,确立未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意义深远。
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中指出:(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指出:(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监督形式单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2.适用对象范围规定较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起诉。新法仅仅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适用范围也比较笼统,没有区别对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3.缺少健全的考察帮教机制。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考察,在司法操作上存在一定难度。一是如何对执行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还有待明确的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较少,如何解决执行考察的人力不足问题。三是监督考察手段较为单一,不适合未成年犯罪的新情形。
1.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之一,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就可能带来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减少阻力和争议的有效途径。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检察机关也有内部监督体系,但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更应主动接受外部监督。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滥用,建议引入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将附条件不起诉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另外可以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上引入听证制度。例如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城厢区检察院举行了首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听证会,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决定是否对嫌犯提起诉讼。[4]
2.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可以将过失犯罪纳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检察机关如何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期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作出计算,准确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刑事诉讼法未作详细规定,这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以保证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公正、公平。
3.在附加条件中增设积极义务。附加条件是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对其在一定的考察期内设置履行的义务。附加条件正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笔者认为,附加条件的内容应该不仅只包括消极的义务,同时还应该包括积极的义务。例如亲自向被害人道歉或者对被害人主动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等。必须积极接受帮教;其次是接受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戒除瘾癖或者矫正不正常心理,接受药物方面的检验;最后是定期向考察机关汇报情况。
4.完善考察帮教机制。一是充分调动社会机构力量。应着重于当地社区机构、法律援助部门等社会组织开展帮教,指定专门帮教人员,及时向法定代理人传递正确的教育方法。二是形成有效的社会化帮教格局。明确政府、司法部门、社区、学校责任,避免脱管漏管现象发生,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案件承办部门应建立有效机制,及时掌握动态信息,预防和控制犯罪。
5.增加相关社会组织的配套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顺利运行,除相关规定的完善之外,还有两项配套工作必不可少,即调查、考察工作。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由专门的调查机构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进行调查。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负责,部署专业社会调查员开展具体调查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成长经历、平时表现、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反映其社会危险性的强弱;还要对其家庭基本情况、社区、学校环境进行调查,反映对其管教约束力的大小,并撰写调查报告。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才能合理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有针对性的附加条件。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后,也应当由一定的社会组织按照决定的内容,在长达半年至一年的期间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进行考察,期满时提出考察意见,由检察机关负责最后认定。因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全面开展,还有赖于学校、社区以及各类专业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1]王雪琴.暂缓起诉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7.
[2]张巍巍.未成年人不起诉相关制度之浅析[J].中国司法,2006(2).
[3]宋 赟.附条件不起诉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3).
[4]郭斐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