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之略考

2013-08-15 00:48张富兴
关键词:加害人检察机关嫌疑人

武 强,张富兴,史 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401147)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内容,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和解协议的形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把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公诉案件处理范围,既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诉讼解决模式,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

一、适用刑事和解公诉案件的范围及例外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即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规定是考虑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过失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也较大。从恢复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权利和促使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的角度,可以允许一些造成后果相对严重一些、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较高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渎职犯罪行为虽然也表现为过失,但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更严格的要求,因而法律规定,渎职犯罪案件不在和解案件范围之内。

3.刑事诉讼法还对当事人刑事和解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即如果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没有超过五年,且前罪是故意犯罪的,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前罪是过失犯罪的,满足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和解。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并没有突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是在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之间的合理阶位上选择了理想的解决方案。它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选择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实现恢复性司法;同时也在打击与保护的双重层面上,保证了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应当说,这样的适用范围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刑事公诉和解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内容

(一)刑事公诉和解的构成要件

1.加害人必须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毫无悔改之意,应当依法予以惩罚。对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积极赔偿损失对于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至关重要,必不可少。通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可以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

2.加害人必须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获得被害人的原谅,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加害人回归社会。

3.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充分、有效地了解刑事和解导致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进行。将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防止当事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

(二)刑事和解中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

1.建议和解角色。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当事人未实现和解,但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意愿的情况。此时,检查人员可以建议其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达成和解,自行依照法律规定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人员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

2.主导和解角色。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公检法办案人员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主持调解本书不能截然分开,很多情形下,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过程本身就是主持调解的过程。因此,当出现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上述方式和解,而是要求检察机关直接给予调解的情形时,为了及时实现和解,避免激化当事人之间矛盾,检察人员可以直接进行调解。

三、检察机关主导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特殊优越性

1.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愿。“从理论上讲,由法院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作为调解主体,可以更好保证和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调研显示,在审判前程序中,更多的当事人更愿意让检察机关进行调解,而不愿意接受社会调解机构调解。”[1]我们认为,当事人更愿意选择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一是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有密切关系,这种法律监督的属性,使得检察机关能够保持客观中立,在其主持下制作的调解协议更容易让受害人信服。二是在检察官主持下的调解,能够在审前对犯罪行为及其产生的附带民事责任做出法律评估,晓以利害,促使当事人趋利避害,最大限度保证和解的满意度。

2.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利益。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和解,要求对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这种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的和解模式,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伤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

3.更加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对轻微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一些试点地区情况显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达到了“四无”,即无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无犯罪嫌疑人因对刑事和解不服而与被害人再次产生纠葛;无被害人因权益保护不到位而提出刑事自诉;无当事人因对刑事和解不服而进行申诉、上访。在避免刑事案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和解,可以有效的控制大量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从而节约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4.更好的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悔罪、赔礼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理,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时,刑事案件在公诉阶段得到和解可以对被害人的利益及时的进行恢复,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待的时间缩短,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及救济措施

(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启动

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启动权,不再是像过去公诉案件中那样由有权机关单方面行使,而是在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共同作用下完成。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些规定说明,通常的刑事公诉程序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单方作出决定的情形已经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改由诉讼当事人和有权机关来共同行使。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形式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不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作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说明,刑事和解程序更多地参酌了民事诉讼的解决原则,即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解决要求,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具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这显然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通的。在这种前提下,办理案件的国家机关就不能完全享有实体性强制干预的权力。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处置

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二是在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和解的处置权,侦查阶段不能因为刑事和解而终结诉讼程序。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因刑事和解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终结才可能出现。

(四)救济措施

1.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处理。这是实务中客观存在的问题。受害人反悔的情况下,只要和解协议合法,赔偿额已经达到法定足额标准,侵害人真诚悔罪,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在此种情形下可依法酌定不起诉;在侵害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视情况而定[2]。我们认为,和解协议无违法情形,恢复起诉;如果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人在真诚悔罪的前提下,为减轻罪责,接受了受害方极度苛刻的赔偿条件,检察机关告知受害人减轻到适度赔偿水平,侵害人愿意在适度数额内赔偿并能够积极履行的,依法不起诉;侵害人不愿意在适度数额内赔偿的,视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依法提起公诉。

2.加害人有能力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在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就是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如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就表明加害人并没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3.加害人真正悔罪但无力全部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处理。刑事和解“将犯罪看作必须治愈的共同体的创伤,强调的重点是治疗——重建正确的关系——手段是补偿而不是报应。”这种对正确社会关系的治疗,需要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加害人、被害人和所在社区社会关系的修复上,更多地体现在精神层面,而不是物质赔偿。因此,弱化加害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意义,是恢复性正义的本质要求。同时,由于犯罪人中欠缺经济赔偿能力者居多,如果将重心放在经济赔偿上,则许多犯罪人心有余而力不足,不利于和解的达成和犯罪人的人格改造。因此,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1]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5).

[2]冉传慧,关 静.刑事和解视角下检察官的司法能动性分析[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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