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司法处置与检察监督

2013-08-15 00:48于向阳韩江涛
关键词:刑诉法加害人公安机关

于向阳,韩江涛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章节,这使得司法机关多年来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和探索终于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在刑诉法中,使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有了规范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虽然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但是在新的刑诉法下,怎样结合自身的检察职能,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具体操作和执行,尚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评析

1.适用范围较为片面。在刑诉法修改前,实践中刑事和解案件所适用的范围比修订后的规定要略为宽泛。在基层检察机关,重伤害案件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侵财类案件,占公诉案件比例较高,对于这类案件的刑事和解及处置,修订后的刑诉法则没有进行规定。实际上在这类案件中加害人同样需要渠道来表示悔罪及对被害人的歉意,被害人也仍希望能尽快得到赔偿,如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低,仍可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因此这类案件在刑事和解方面仍有拓展空间。如盗窃案,数额达到巨大标准后,适用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但是如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是可以建议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

2.效果不明显。首先,在程序上难以体现和解案件的效果。以往司法实践中所谓达成刑事和解在相当程度上是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和解,而对于刑事部分,仍按照既定诉讼程序进行,所以,此种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其实质内涵往往较为片面。检察机关在这类案件的司法处置上往往顾虑社会舆论与被害人情绪等因素,极少启动不起诉等程序终结和解案件。因此这类案件的处置仅是在庭审程序中减少了附带民事部分,却难以体现出刑事和解案件本身的特点。其次,在实质上难以达到和解的理想效果。例如,在重伤害等案件中,尽管被害人期望和解热情较高,而加害人面对赔偿后仍要接受三年甚至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往往难以接受,甚至产生“破罐破摔”的想法而放弃赔偿。因此往往这类案件和解的比例较低,原因在于修订后的刑诉法未将这类案件列入其中,而在刑法条文中,和解仅作为酌定情节考量。这使得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处置方式,审判机关也固守于刑法条文而不肯轻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由此,在实质上难以体现刑事和解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的效果。[1]

3.缺乏有效途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承担着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工作。然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并非公诉工作的当然内容,且启动该程序会加大工作量,还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办案风险。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和解工作一般仅限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牵桥搭线”,或者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由双方当面就和解问题进行商谈,效果并不理想。此外,在检察监督层面,对部分刑事和解案件存在监督的真空。如在案件侦查阶段因双方达成和解而不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案件。

4.缺乏相应配合机制。修订后的刑诉法,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达成和解后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此,犯罪赔钱、道歉就免除了所有责任,是会有“花钱买刑”的嫌疑,社会舆论及被害人对此当然会有所质疑,这种处理方式的确有些操之过急。构成犯罪,不能仅因达成和解而免于一切处罚。而我国法律尚缺乏相应的机制来配合不起诉案件的后续程序。此外,加害人分期履行和解义务案件,加害人因和解而获得较轻的刑罚或者处理后,如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司法措施来促使其履行义务,保证被害人权益。

二、刑事和解与对应的司法处置

(一)开展刑事和解途径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除承办人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开展和解工作外,检察机关还可通过“检力下沉”,设立巡回检察室等措施服务基层部门,与乡镇街等基层司法调解机关加强联系,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由司法调解机关进行调解,并制作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检察机关尝试以基层检察室为载体,开展“法治校长、法治村长、法治厂长”等服务社会管理的职能。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对所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结合基层组织开展刑事和解。

(二)司法处置方式

1.依托不起诉权对情节较轻的案件不予起诉。不起诉权虽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一般应用较少。在刑事和解领域,检察机关可以运用这一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开展刑事和解。因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例如侵财型犯罪,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刚达到追诉标准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多为初犯,这类人本身社会危险性很低,只是因为一时冲动而犯罪,如对其进行适当教育,即可使其认识错误,主动悔改。对其不予起诉,不仅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其因被判刑而在社会群体中遭受歧视及至心理上遭受创伤。因此,这类案件如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对加害人附加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义务,通过他的公益服务来弥补其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

2.参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行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对其加害人不予起诉,但是应当设置一定期限的考验期,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考核来检验加害人的悔改程度。个别加害人虽然在物质上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其内心是否真正悔改,从当场表现往往难以确定,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方面可以观察其表现,另一方面也促使其在考验期内约束行为、认真悔改。检察机关应结合有关部门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管束制度等,与社区、学校、单位等紧密配合对加害人实施跟踪帮教,准确把握其工作、学习、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矫正其违法行为和一些恶习,强化其法律意识,促使其改过自新。

3.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对达成和解案件发表量刑意见。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建议的发起方,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可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和解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对加害人所适用的刑罚充分发表意见。比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侵财、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对于主观恶性较低、积极悔改的犯罪嫌疑人,在达成和解后,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积极探索合理适用法定刑以下刑罚的处理方式。

4.通过刑事和解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订后的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职权的又一项重要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对于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仍应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障人身自由,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2]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加害人家属经加害人同意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能充分体现出加害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知和悔改,表明其社会危险性降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存在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及被害人的安全等因素时,发现确实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通过改变强制措施,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使加害人体会到认罪悔罪所得到的社会谅解,更能促使其在内心深处主动反省罪过,回报社会。

三、检察监督权在刑事和解中的运用

(一)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

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1)将和解协议及相关材料同案卷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类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承办人应核实和解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尽管公安机关的这种处理方式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但其客观存在却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案件,基层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在总体上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是应当肯定的。但是,这种案件往往因为撤案而不会进行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环节,所以检察机关对于这种案件的监督几乎为零。因此,检察机关需要探索新的监督途径。如:可以通过与公安机关协商,或以会签文件的形式确立处理程序。这种案件在终结前,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进行简化程序的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再转回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在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认为情节相对较重,应当提起公诉的,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这样既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效率,又能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核保证案件的处理质量及刑事和解部分的公正性。

(二)法院主持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

案件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审判机关会通过判决对被告人相关情节进行评价,并以量刑的方式体现。审判阶段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距离案件处理结果最近也是最后的阶段,这一阶段中,加害人往往会比较急于进行和解,而个别被害人会趁机漫天要价,增加和解难度。笔者所经办的一件轻伤害案件中,加害人为了能获得缓刑,急于赔偿,而被害人见此情景则开出了30万元的高价,否则免谈。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非少数。对于这种案件,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可以就和解的内容及结果适当发表意见,监督和解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适时保证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判决审查时,则应对因和解所涉及的内容及刑罚适用幅度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失公平、公正时,应及时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

(三)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

刑事和解协议因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其不同于因普通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协议。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所主持的刑事和解协议一定的强制力。对于分期履行的和解案件,设定案件跟踪制度,由承办人定期核查加害人履行协议情况,或者结合基层组织,监督其按时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可以通过由基层组织或者调解委员等单位依据和解协议督促其履行,甚至结合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迫使其履行规定义务。

[1]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评述[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校报,2002(3).

[2]万 春.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及其应对[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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