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胜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根据法条,缓起诉得以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被告所犯的是除死刑、无期徒刑或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行。需要注意的是法条规定为“最低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行”。3年为刑罚的底线而不是上线。也就是说,只要最低刑在3年以下的刑事案件,除以下的限制条件外,均可以适用缓起诉程序。
2.在适用缓起诉制度时,检察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能够对被告人适用缓起诉的处分。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检察官在作出缓起诉处分时,要参酌‘刑法’第57条法院在量刑时应考虑到的情节:(1)犯罪之动机;(2)犯罪之目的;(3)犯罪时所受之刺激;(4)犯罪之手段;(5)犯人之生活状况;(6)犯人之品行;(7)犯人之智识程度;(8)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9)犯罪所生之危险和损害;(10)犯罪后之态度。在办理案件时,检察官要深入了解该案件,在对犯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品行、日常表现等作出综合评价后,结合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来斟酌决定,不应在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下,武断的、随意地作出处分。
3.检察官在对被告人作出缓起诉处分时,应当不违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和期待的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现代各国在立法、理论或实践上均将公共利益衡量视为如何运用起诉便宜原则的核心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在适用中要注意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只有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检察官才能作出缓起诉处分,这也是公共利益平衡这一现代诉讼理念的体现。
4.检察官应在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且可以提起公诉的基础上,作出缓起诉处分。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也是适用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侦查终结移送提起审查起诉后,检察官凭借手中所掌握的材料,能够对该案件作出判断,缓起诉制度要满足这样一个条件,也是为了避免检察官滥用职权,对本应符合他种不起诉的案件,作出缓起诉处分,从而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妨碍司法的公正。
1.缓起诉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会产生与确定不起诉处分同样的效力。具体包括时间条件与义务条件:首先,一年到三年的缓起诉适用期间。检察机关综合对案情事实、证据的了解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等因素,在一到三年的期间内确定一个具体的缓起诉期限,犯罪嫌疑人要在这个期限内遵守缓起诉制度规定的义务条件,否则将产生不利后果。其次,义务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5)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在缓起诉期间内,被告要履行检察官为其制定的义务,如果在缓起诉期间内被告人不履行义务,会引起缓起诉的撤销。
2.缓起诉产生中止诉讼进程的效力。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自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起诉程序即告终止。不起诉决定在程序上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效力,检察官除非有正当理由确认有追诉的必要性时,可以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否则不能撤销原决定。而在缓起诉期间内,缓起诉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仍有很多原因能够使得原缓起诉处分得以撤销。缓诉权本质上是检察官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缓起诉处分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追诉时效中止。追诉时效在缓起诉期间内停止执行。但是有两种情形不适用此规定:一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1/4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二是告诉乃论罪,经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也不适用追诉时效中止制度。
2.撤销强制性措施。已经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处以缓起诉的,检察官应将被告人立即释放,并即时通知法院。作出缓起诉处分的,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再议申请人申请再议或告诉人申请法院交付审判的,不应将被告人释放。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没收或用于侦查其他犯罪或为侦查其他被告人而留存的,不需要解除扣押。
3.不得再行起诉。缓起诉处分期满且没有被撤销的,一般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一是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的;二是因为下列原因而申请再审的:(1)原处分所依据的证物已证明是伪造或变造的;(2)原处分所依据的证言、鉴定或翻译已证明是虚假的;(3)原处分所依据的“普通法院”或“特别法院”的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的;(4)参与原处分侦查或起诉的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的罪已经证明的,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处分的。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缓起诉处分期间,遇到如下情形,要撤销缓起诉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告诉人的申请撤销缓起诉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1)在缓起诉期间内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的;(2)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3)违背了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遵守或履行的事项的。此外,该条特别指出,检察官撤销缓起诉处分,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告人违反缓起诉义务的惩戒。
2.由于撤销缓起诉意味着被告将再次受到刑事追诉,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办理缓起诉处分作业要点”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检察官撤销“缓起诉”处分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审慎原则。检察官撤销缓起诉处分,应当制作处分书叙述撤销缓起诉处分的理由。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应当将正本在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5日以内送达给被告及辩护人以及告诉人、告发人。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缓起诉处分的救济机制通过两种方式来救济,包括再议程序与申请交付审判程序。
1.再议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申请再议的主体是告诉人与被告人,在例外情形下,检察官可以申请再议。由原检察官、原检察署的检察长和上级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进行审查。
2.申请交付审判。告诉人不服上级检察署检察首长驳回申请的,在接受处分书后10内委任律师提出书面理由,向管辖该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申请交付审判。交付审判的申请于法院裁定前或者交付审判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撤回,但撤回申请的告诉人不得再提出该申请。法院对交付审判的申请,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依法严格审查后相应作出驳回申请或作出交付审判的裁定。
1.缓起诉制度是刑罚个别化刑事政策的体现。刑法理论将刑罚的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其中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不再继续犯罪。刑罚的个别化理论是特殊预防的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应当考虑犯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环境、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等等。刑罚个别化既包括法院定罪后量刑的轻重和免刑,也包括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对于罪行轻微或者较轻的案件,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不予起诉或者暂缓起诉。
2.缓起诉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司法资源日益紧缺,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更高效率的去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缓起诉制度是一种很好的选择。由于缓起诉制度的存在,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官就对案件进行了分流,减少了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
3.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有利于嫌疑人改过自新。被告人在满足缓起诉期间的条件后,除例外情形便可获得刑事诉讼程序终局的效果。避免在长时间关押过程中受到交叉感染,且经过缓起诉处理的被告人没有前科,更便于其回归社会。
4.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保护,有利于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缓起诉制度规定被告人在缓起诉考验期间内,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其中包括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如被告人在缓起诉期间内因违反规定或另犯他罪等使得缓起诉处分撤销,被告人履行的义务部分仍为有效。此制度协调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缓起诉制度本质上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涉及检察官自由裁量范围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以下缺陷:
1.检察官在缓起诉处分过程中,裁量权主要体现在:(1)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哪些案件采用缓起诉处分;(2)在作出缓起诉处分时,对规定的缓起诉期间的裁量;(3)在缓起诉期间内,对被告人应处以何种负担的裁量。在这一过程中,裁量权度的把握显得尤为重要,期间缺乏必要的监督,会使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质疑,甚至会存在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同样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的情况,影响了检察官的公正执法形象,同时也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
2.在缓起诉期间内,被告人一直处于待定的危险中,随时有被重新提起诉讼的可能,且检察官加于被告人的履行负担的轻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范围,没有明确的标准来界定。如果缓起诉被撤销,被告人履行的部分仍属有效,从而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
相较于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大陆地区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限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身上。但司法实践中,案件逐年增多,司法资源却有限,很可能出现诉讼拖延、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的情形。并且有些案件虽然符合起诉的条件,但确实没有起诉的必要。可以参照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在实践中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最佳适用范围,配合刑事和解、社区矫治等司法手段,在起诉阶段分流一部分案件,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审判压力、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台湾缓起诉附带义务之规定类型较多,功能多元,包括:赔礼道歉,恢复损害,保护观察、社区矫正等,可以弥补对被害人以及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同时也有利于被告融入社会。大陆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中附带义务种类较少,主要是限制被不起诉人人身自由。在这一点上,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丰富附条件中条件的内容、增强附随条件的矫治与恢复功能,使其内容更加全面、合理和可接受。
缓起诉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防止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内外监督并举:对于内部监督,可由监察部门对本机关作出的缓起诉处分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提请检委会讨论;对于外部监督,检察机关的缓起诉决定可以接受公安机关、人民监督员、被害人与被告人等多方主体的监督,以上主体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如原机关维持,可向其上一级提请复核。
综上,虽然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存在缺陷,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行也遇到不少阻力,但瑕不掩玉。在提高诉讼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利、达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等方面,缓起诉制度的确有巨大的优势。我国大陆地区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与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类似,但立法相对原则与概括,同时也缺乏实践经验,台湾的缓起诉制度可以为其提供宝贵的司法经验与前进路径的选择。我国大陆地区应结合实际情况需要,有目的有选择地借鉴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的有益经验,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跟随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脚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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