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强
李某接到某企业通知后前去该企业面试,面试结束,该企业为了进一步了解李某的工作实践能力,便让李某操作车床,以作为录用前考察的一个方面。操作过程中李某左手食指被车床压骨折,受伤后某企业及时将李某送到当地医院进行了救治。李某出院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其受伤后作出相应赔偿,但企业认为还未与李某形成劳动关系,企业及时将李某送到医院医治,已经尽到企业的责任了,不应该再承担其它责任。
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因一是李某能够提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证明已被企业面试通过;二是李某是在企业方的要求下在企业的车间内操作车床的,构成了工伤认定的要素和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因是李某与企业之间还未签订劳动合同,还未被企业正式录用,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确认职工是否工伤的前提是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面试是一种经过组织者精心设计,在特定场景下,以考官对考生的面对面交谈与以观察为主要手段,由表及里测评考生的知识、能力、经验等有关素质的一种考试活动,包括查询应试者的工作实践经验。因此,面试只是确定劳动关系前的一种考试手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某企业只是对李某进行面试,并未确认录用,也就谈不上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李某与企业也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李某与某企业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以李某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是李某是在某企业要求下上车床操作而受伤的,应视作其人身受到侵害,根据《民事赔偿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李某可通过民事诉讼向该企业追偿。由于李某在操作车床过程中,企业未提供相应的防护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和指导,造成李某意外受伤,所以企业应该按照《民事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