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中人之形象建构:幸福人

2013-08-15 00:48杨学科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权利建构世界

杨学科

(湘南学院 法学系,湖南 郴州423000)

依莱德尔·耶金斯认为,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仰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又总是仰赖关于人的理论。人之形象的认识与法律理论息息相关,甚至主导了法律制度的建构。中世纪前法律通常利用某种神性的人物操控法律,近代以来出现世俗化的转向,特别哥白尼式的革命和日心说的发现,人类理性的这种虚荣终于被降低到它真正的价值,人承认自己在自然界的奇特位置,人类认识到理性是现实的人的本质,人凭理性能力可以发现、创造生活世界的有序规则。但现代社会人的理性又过度发展导致了西方学者所言的“现代性危机”,“启蒙一直旨在将人类从恐惧中解放出来,并建立人的主宰,但充分启蒙了的世界却弥散着胜利的灾难。”[1]1科学理性的过度张扬,强化了对“人文价值的僭越”与“人道主义的僭妄”,法律日益成为独立性和自我发展的科学逻辑系统,与生活世界产生冲突,造成“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生活世界的观念实质是探讨优良和最幸福的生活的观念。某种程度上,近代思想向生活世界的回归,是向人自身的回归。而幸福本身依寓于世界的生活实践的基础,是人之生活的终极价值和追求,就如边沁所认为的“全人类的最大幸福是伦理和立法之本”的法律终极价值,因此,通过法律中人之形象“幸福人”的建构,可成为摆脱“生活世界的殖民化”的出路,成为沟通法律系统和生活世界的桥梁。

一、面向生活世界的法律

生活世界概念的提出之时,欧洲正在17世纪兴起到19世纪鼎盛的一种视自然科学的数量化的、精密化的世界为唯一的真实世界的思潮“素朴的科学主义”思潮笼罩下,片面的科学理性主义用普遍主义和绝对主义的价值标准将一切不可量化的日常生活世界排除,遮蔽了作为科学世界之基础生活世界的原初丰富性,遗忘了生活世界的主体导致了欧洲文化的危机。正因此故,胡塞尔提出生活世界概念,意欲重新回归到被“现代人”所遗忘的、所疏忽的真实的生活世界,使欧洲文化重新回到以主体和人为起点的哲学之上,亦即回归人与生活世界的统一。胡塞尔认为生活世界是奠基性、主观、相对、直观、非课题性的世界,相对于科学世界保持着人与世界的统一性,保护着人的生活目的、人的意义与价值。特别是奠基性的内涵更是表征着生活世界本身的存在是一切对生活世界探讨的前提。“生活世界永远是事先给予的,永远事先存在的世界……一切目标以它为前提,即使那在科学的真理中所被认知的普遍的目标也以它为前提,并且已经和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再以它为前提,它们以自己的方式设定它的存在,并立足在它的存在上。”[2]1087-1088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是生活世界理论的集大成者,他认为生活世界“乃是为行为角色的创造性活动提供相互理解的可能的建构性范围的因素的总和,它作为交往行为过程本身的产生来源,一直居于背后,作为背景性的因素,并只是作为文化传统力量在解释过程中体现出来。”[3]112-113生活世界不断依附于体系命令、不断被殖民化是现代社会最根本的危机。总之,生活世界的引入,既凸显了实践问题本身的重要性,也体现对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繁荣”的所造成“只见事实的科学造成了只见事实的人”[4]5问题的深邃思考。这也和马尔库赛对现代社会的“病态”发展所造成的“单向度的社会”和“单向度的人”的绝望和悲观主义论调异曲同工。

生活世界的概念尽管人言其殊,但“生活世界从本质上、在根基上表现为一个文化的世界”[5]76,重心在日常活动领域,其理论归旨是生活世界的日常化、精神化,它强调一方面日常生活世界是人在其中的世界,它的中心是人,是人的生存和人的价值,试图克服近代哲学对人的物欲化将人从动物中超拔出来,另一方面则指回归日常世界生活性和人的生成性,强调一种生成性思维:即人的生成或生成的人的观念。法律作为一种内在于人的活动和规范人的行为的历史地凝结的基本生活模式,是人的生活世界的内在运行机制之一。而当“规范要求的内容不能进入与调整人之行为时,它们就只能是僵死的字符,而不会起到任何实际的作用。”[6]28-29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法律,更是现代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一种有着特定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真实的法律应以“生活世界”为背景,成为面向生活的法律,而非面向生存的法律,一切符合人类普遍伦理的理想价值观念都应成为我们效仿的楷模。人的现实美好追求和具体生活场景都应成为法律实践向度的关注焦点。

二、法律中人之形象建构:幸福人

法律以人的生活世界为逻辑起点,并且以人的生活世界中人的生活的普遍幸福为终极关怀。生活世界的观念实质是探讨优良和最幸福的生活的观念。但人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给予了生活世界不同的理论模式关照,形成两次转变:古希腊的宇宙论中心向近代人类中心论的转变,再从近代人类中心又演变为胡塞尔的“生活世界”概念。实质上这是从最初素朴的宇宙论,经由精致的主体意识论而走向对人之生命存在的本根思考。近代思想主动自觉地转向对生活世界和人的具体问题的探讨,生活世界是其核心概念。它所代表的实际是一种世界观——生活世界观,是一种思维方式——生成性思维,是一种人的观念——人的生成观念[7]25。人不再是囿于本质主义视域下的发现者的形象“占有性个体”(具有无穷占有欲,物欲化、世俗化之人,隶属于机器的奴隶),而成为创造者的形象“生成的人”(在对象化活动中创造对象也改造着自我的存在,是不断超越自我的能在)。某种程度上,近代思想向生活世界的回归,是向人自身的回归。生活世界是以人和人的生活为中心的世界,作为以人的生活世界为基础的法律,所意欲的是人的主体性与生活世界交融的实践逻辑,以“应验性”的诉求于人的生活普遍追求幸福的终极关怀,将人导向更关乎人的主观体验性的意义世界,这种诉求本身就是法律制度进步的内在动力和社会进步的“酵母”。总之作为植根于人的生活世界的法律,只有回归栖身于人的生活世界中,才能唤醒人对“人之幸福的关怀”的法律价值,法律的幸福价值才可以得到彰显。

“幸福——人类一切追求的最终目的。”[8]13人发现和创造法律,是出于人们对幸福生活的需要。可以说法律是“人”的问题,亦是人的形象建设和塑造问题。法律人的模式设定,本身就是从实在法的规定中,抽象出立法者所据以作出法律规定的“人的原型”。[9]34幸福是一种生活,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其本身是依寓于世界的生活实践的基础,是人之生活的终极价值和追求,是如边沁所认为那样“全人类的最大幸福是伦理和立法之本”的法律终极价值,加之人在法律中具有独特地位,是理解法律问题的基点,如果没有人之形象的定位,法律乃至部门法就不会存在。因此通过法律中人之形象“幸福人”的建构,可使“幸福人”假设成为最符合社会需要和时代要求的人性假设,真正体现了人类的根本追求和终极目的。

法律中幸福人的预设背后是一种面向生活世界的思维,寄涵着法律对人类理想生活状况的关怀,它真挚关注每个个体的幸福,同时也构设理想的生活方式,以令人满意的法律方式来实现以“人的生活”为终极关怀,即人之优良幸福的生活。“一切有生命和爱的生物、一切生存着的和希望生存的生物之最基本的和最原始的活动就是对幸福的追求。人也同其他一切有感觉的生物一样,他所进行的任何一种意志活动,他的任何一种追求也都是对幸福的追求。”[10]29我们都确然渴望幸福地生活,追求幸福是我们行动的动力和终极目的。

法律中的幸福人假设是一个总括性假设,是诸部门法的人之形象的诸多特性的集合呈现,它抽象了公法、私法、社会法中的人之形象,凝练成幸福人的法律形象:法律中的人是追求幸福的人,就是指把有价值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变成现实的人。各部门法,在构架各自的法律中人之形象时,首先对人性表现和凝结为特定类型的场合“域场”进行界定。现今已产生不同的法域:“市民社会——团体社会——国家”三元结构,相应的法律结构出现即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并存: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在私法中,因家庭与市民社会的特殊关系,分为身份法和其他私法比较合适。在身份法中,其预设的人之形象是维护和睦的人伦的“亲人”,具有强烈的利他、追求和睦的本性,维护了亲人间的幸福。而在其他私法中的人之形象是典型的“契约人”,是抽象的、普遍的、自利的人,在现代社会(陌生人的社会)中开放、平等而又自由的状态,强调个人权利的至上性;在公法中人的形象是尊严人,作为独立自决的主体,人之为人的尊严,在面对强势团体时不受矮化和被客体化,彰显人权的核心价值。而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社会法以维护弱者的生存,增进福利和保障经济的有序发展来解决社会危机,所以其人之形象的预设了福利人,维护弱者利益。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三大法律结构是在不同角色中的人性差异上建构预设了不同的人之形象,不同域场的人之形象梳理是为弱化不同域场之间的矛盾,但总之其目的也是让人们过得安宁和幸福,是为达致法的总体人之形象:幸福人,进而维护每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

三、幸福人形象的宪政历史考察

幸福对于人类来说是一个永恒的终极目标,追求幸福是一项自然的、固有的和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在狄德罗主编的《法兰西百科全书》里,“幸福”这个条目写道:“每一个人难道不是都有幸福的权利吗?”的确,在创造美好生活的历史实践中,幸福是人类不懈追求的主题和终极目标[11]77。恩格斯也说:“每个人都追求幸福”是一种“无须加以论证的”、“颠扑不破的原则”[12]45。纵观人类的幸福追求史,尽管幸福本身历史和人之诞生演化一样久远,但我们不可否认在现代社会任何一种对于幸福的追求必须受制于公平正义这一社会事实。为了满足人对幸福的人性需求和幸福美好生活的向往,人类以公民幸福生活为焦点设计了基本的生活准则。对于国民的幸福追求权利,法律应给予最大程度的尊重和保障,可以说现代法律的建构进化史,就是追求幸福的权利扩展到所有人的过程,让“身为人”的人成为“幸福人”的过程。当代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就曾试图以“民众幸福”这一高贵理念和价值追求来塑造和改善美国的宪政体制,“幸福不是我们企求许多目的中的一个,而是整个计划的实现本身。”[13]537

启蒙运动宣扬尘世的幸福风靡,近代自然法学说也将幸福视为人尘世的追求目标和应得权利。正是在这种幸福理论氛围中,资产阶级通过革命后制定宣言或制定宪法对人追求幸福的权利进行法律确认进而法律保障。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议会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宣告:“所有的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和独立的,并拥有某些天赋的权利,………也就是说,享受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14]18。1776年7月4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的主要缔造者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写下了“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破坏上述目的,人们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重新建立一个为保障其安全和幸福的新的政府。”在随后的制宪法会议上,“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也宣称“在政府应该为社会提供安全、自由与幸福这一实质精神上”,他“决不会退缩”[15]53,60。在麦迪逊的坚持下,1787年美国宪法对美国《独立宣言》精神的高度概括写道:“我们,合众国的人民,为了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共同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到自由的幸福,特制定这一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启蒙思想家对尘世的幸福的种种理论许诺在整个欧洲得到了鼓吹称颂。法国革命者积极响应,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人权宣言》)颁布提出了“法国人民的代表”要维护法国人民的“全体幸福”,保证要为“每个人的幸福”而努力。1791年法国第一部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确认了这一提法,《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序言中这一承诺也成为1793年6月24日通过的宪法制度的基础文件,受到非常严肃的对待,该宪法第一条就宣布:社会的目标乃是共同幸福。在现代宪法中也有许多国家对公民追求幸福权作出具体规定。

宪政上的幸福是在否定性的宪政框架上,意欲通过立宪制度保障人之幸福追求的权利。宪政是对于私人领域提供否定性的价值的法律制度设置。“这些否定性的价值能够确使个人在一公知的领域内有权根据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的。的确,惟有这样的否定性规则才有可能型构出一种自我生成的秩序,也才有可能使个人的知识得到运用并使个人的欲求得到满足。”[16]459-460如美国宪法中所指出的追求幸福的权利,是指在否定性的宪政框架中,每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追求自己想要的幸福,这种幸福追求规定极具丰富的概括性内涵具有广阔权利发展空间,即宪法上的幸福规定的抽象性给法律的幸福追求留有广阔的空间,它无损于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当然这种否定性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无意于为每个人提供完全的保障的制度性实体,仅是旨在提供公正合理的法律秩序,承诺的只是“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不是“现成的幸福本身”,自己的幸福就是自己的事。正如富兰克林对所言:“宪法只给你追求幸福的权利,抓住幸福得靠自己。”当然这也表明从共同体到社会转型后,人的幸福不再依附于共同体的承诺,而成为主观和私人定义的,这就让幸福的私域空间扩张至自我理解的空间。

幸福作为人类生活永恒的追求的向往,近乎是生活美好的代名词。“生活和幸福原来就是一个东西。一切的追求,至少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10]292法律的幸福人形象建构立基于人类生活世界对幸福的追求和向往,生活世界是以人和人的生活为中心的世界,实质上是探讨优良和最幸福的生活的观念。作为以人的生活世界为基础的法律,通过法律中人之形象“幸福人”的建构,可使法律的幸福价值彰显。“幸福人”的形象在法律上是一个总括性假设,是诸部门法的人之形象的诸多特性的集合呈现,它在宪政上的架构是在否定性框架上极具丰富的概括性内涵,具有广阔权利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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