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订立书面合同中的一些常见错误

2013-08-15 00:47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汪庭瑶
上海煤气 2013年2期
关键词:乙方甲方合同法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汪庭瑶

笔者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多年,也经常参加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在讨论案件及审查合同中,时常会发现订立书面合的一些常见错误。

在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之后,不论是经营企业还是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自始至终,都离不开合同的约束和支持。如何在合同的订立中减少和避免这些常见性的错误,在合同的履行中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笔者有幸和大家共同进行探讨与分析。

1 合同主体名称不一致、不完整

(1)合同主体名称不完整,往往依照习惯使用简称。比如:某合同主体:上海某某玻璃灯具有限公司,写成“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写成“上海某某公司”,缺头少尾,匪夷所思。

(2)合同主体名称的首部与尾部不一致。比如:某合同首部为上海新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而尾部印章却变成上海新新工程机械工程部。又如:某合同首部为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尾部印章却变成上海某某大酒店。

(3)合同主体的缺失。比如:某合同首部为甲、乙、丙三方,而尾部仅仅出现甲方、乙方印章或签字,导致丙方主体资格的缺失,使合同产生异议,无法履行。

2 合同中引用的法律法规错误

(1)引用废除的法律法规。如:某些合同中经常引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合同”。实际上,在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该法第四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2)引用的法律法规与合同内容不合。比如:在《工程安装合同》、《购货合同》中引用了我国《刑法》、《治安管理条例》等不甚相连或者相关很远的法律法规,可能合同起草人错误的认为,引用了我国《刑法》、《治安管理条例》对日后处理某些纠纷,处罚力度更严、更强。

(3)引用法律法规不规范。比如:在《委托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摘录了民事,行政,刑事诸多法律法规,使人看了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起草合同的当事人可能认为,订立书面合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越多越好,于是乎大量罗列与本合同内容不相关联的法律法规,进行堆砌,其实不然。

(4)引用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法规,主观臆断,凭空想当然。

3 合同约定的内容违法

(1)合同约定的内容违法。比如:某《工程承接合同》甲方为委托方,乙方为承接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工作人员进入甲方工作场地后,必须遵守甲方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予以警告或者向乙方按照合同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殊不知,合同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而“罚款”系由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是具有强制性的处罚行为,两者概念完全不同;因此,往往会造成该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2)合同的内容、形式和程序要合法。比如:某《仓库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某市一所小学校,利用学校仓库进行出租,承租方为生产假冒洗涤剂工厂的灌装车间;嗣后,该工厂因制假遭取缔,而该小学校因明知承租人违法,故对拖欠的仓库租赁费用,法律也难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为常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在合同签订中,制定了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这样往往会造成合同无效。

4 合同约定中滥用“不可抗力”条款

在许多合同中往往都会有“不可抗力”的条款,并且加以具体描述和界定,其本意是为了防范风险,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更加顺利和成功,于是乎将可以预见或不能预见的具体情况进行罗列,造成“不可抗力”的滥用。

比如:某《房屋租赁合同》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写进“水管自然爆裂…”、“外墙面砖自然剥落…”等等,均认为是“不可抗力”;

再如:某《房屋租赁合同》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写进,“如发生上级公司将物业全部或部分提前收回的情况…”,均认为是“不可抗力”;

又如:某《设备维修养护合同》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写进,合同义务人在设备维修养护时如果遇到,“暴雨、交通阻碍,其他非自身的原因,不能及时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均为“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指: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

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行为人是可以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而“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过错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 。

可能有些合同起草人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意外事件”相混淆了,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有显著区别的。

5 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含混不清

5.1 合同中权利与义务含混不清

比如:某《购货合同》,甲方为购买方,乙方为供货方;合同罗列了多项权利与义务,但是并没有具体区分属于哪一方的权利,哪一方的义务,仅仅记载:“以示遵照执行”,在处理具体事宜时,对各方当事人来说,属于权利?还是义务?很难界定,约定的条款含糊其词,使人十分费解,分辨不清。

在“购货合同”的履行中,买方在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义务之后,一般来说其余都是权利,而供货方则反之。

5.2 合同约定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缺失

比如:某《中外企业共同投资合同》该合同共有甲、乙、丙三方出资人,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某市;甲方为外资投资企业,乙方为江苏省某企业,丙方为黑龙江省某企业;该合同对甲方、乙方的权利做出了约定,同时对甲、乙、丙三方的义务也做出明确的约定,但对丙方的权利却没有涉及。如果以后该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涉诉,依照合同的约定,很难保障丙方的合法权益。

5.3 合同约定中主要条款的缺失

比如:某《场地租赁承包合同》甲方:场地出租人为上海市闸北区某商厦,乙方:为场地承租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该商厦地下一层小吃广场若干平方米面积经营中式餐饮;合同对配套设施中供用电、水,做出了约定,惟独对管道燃气没有涉及。同期,租赁该商厦小吃广场经营餐饮的共有三家承租人。

合同签订之后,甲方以自己名义向燃气销售公司申请了三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嗣后,因甲方对该商厦整体经营有新的打算,故许多配套工程进展缓慢;而乙方因燃气迟迟得不到接通无法经营,便向甲方交涉并停止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发生争议。

此后,案件诉讼至法院,涉案金额达壹佰多万元,争议焦点:“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管道燃气配套供给的义务”;鉴于本案书面合同中缺少管道燃气配套供给的条款,故乙方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6 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符或写进与本合同无关的内容

6.1 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符

比如:某《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名称及工程项目均为“工程建设合同”,但是内容却是该工程清包工人工费,且人数众多,数额巨大,显然这是一份“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人工结算合同”;鉴于该份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这份合同也就无法实施。

6.2 将不属于合同范围的内容写进合同中来

比如:某些合同,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或者大篇幅的技术参数及其他资料引用到合同内容中来,并且这些资料与本合同也没有多少关联性;现实生活中许多合同系从网上下载或参照其他合同,其中不免有拼凑现象,往往会将不属于合同范围的内容也写进合同中来,造成合同内容松散、繁杂,合同文本厚厚一叠,但没有实用价值。

7 合同约定的管辖不合理或者有歧义

7.1 合同约定的管辖不合理

比如:某《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其中对争议管辖的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果有争议则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合同的乙方为受托方,系浙江西部某县级市,合同标的仅为几万元人民币,假设一旦涉诉,将在受托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区区几万元纠纷,鞍马劳顿,预后不良。

7.2 合同约定的管辖有歧义

比如:在某些合同中出现这样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争议。”

比如:某些合同“选择了仲裁解决争议,但没有具体选择哪一家仲裁机构或者选择了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使该约定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对解决争议的选择“或诉、或裁”,“二者只能选一”,同时选择仲裁还必须指定哪一家仲裁委员会,这样就不会造成约定无效。

8 合同约定中的其他错误情况

(1)合同选用对方的企业内部标准。比如:某《信息技术开发合同》在选用技术标准时,约定:选用乙方(技术开发方)的企业内部标准。假设本合同在履行中一旦发生争议,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提供技术开发的一方,解释权在别人的手中,对甲方(技术开发接受方)非常不利。在订立技术开发合同中,应当选择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至少要选择达到一定目地的技术标准或者具体的规范要求,以求达到公平合理,避免偏袒和歧义。

(2)先履行,后补签合同。比如:某《承揽服务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在2007年底之前履行,但是合同签订日期却为2008年1月,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已先期履行,系事后补签,显然这是一份“先履行、后补签的合同”。对于这种情况需要谨慎,除非特殊情况或简易小额合同可酌情除外,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的“先斩后奏”,不然就失去签订书面合同的实际意义,类似情况应当杜绝,不然后患无穷。

(3)合同约定日期落款不完全。比如:合同最后没有落款日期;或者落款日期只有月和日,却没有年份。

(4)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要完整。比如:合同制作中许多约定事项系用(1)…、(2)…、(3)…来选择,但合同签订中没有做出选择或者不按照要求选择,往往会造成歧义,有些合同缺少主要条款或者关键性条款,事后发生争议很难解决。

至于合同中涉及金额仅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用汉字大写;签名不用钢笔或水笔;合同正本系复印后再盖印;同一件合同,纸张、字样不一致等等,在此不再一一叙述。

综上,现实生活中许多格式合同还是多年之前的版本,甚至有些合同是相互翻录,随意编纂;或者由于合同起草人经验不足,知识结构不全面,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甚熟悉,错误漏洞颇多,而合同审查者、法务工作的同仁,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修正。

笔者以上仅仅对合同中一些常见性错误做一肤浅的分析与讨论,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错误难免,仅属一家之言,坦诚接受各位的指正与批评,非常诚恳地向有真知灼见的同仁学习,以利于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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