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个人所有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法律分析

2013-08-15 00:47孙南申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进口国公约财产

孙南申,彭 岳

(1.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2.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文化财产既有文化性的一面,又有财产性的一面。与此相对应,对于个人所有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不仅影响进口方和出口方的经济利益,也涉及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贸易政策与文化诉求。如何在贸易自由和文化财产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和国家公共利益之间达成大致的平衡成为有待解决的难题。鉴于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涉及进口方和进口国,并且出口控制法律的域外效力有限,单纯从国内法的角度考察贸易自由和文化财产保护问题定然有所欠缺。此外,个人财产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方案也因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而具有国际法的涵义。因此,在国际法层面讨论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问题有助于全面把握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一、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理论争议及根源

(一)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的理论争议

就文化财产的贸易、归属和返还等问题,理论上存在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之争。国际主义认为,不管其源于何处、位于何处,也不管相关所有权和管辖权的具体情况如何,文化财产均为人类的共同遗产,所有国家均有义务来保护文化财产。这一理论的成果之一为1954年于海牙通过的《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54海牙公约)。民族主义认为,文化财产首先是一国的文化遗产,与某一国家或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不管其位于何处,也不管谁拥有该文化财产,文化财产所属国有权限制文化财产的出口或者要求返还文化财产。在这一思路下,世界被分为两类国家:资源国家和市场国家。前者有权独占属于本国的文化财产并限制文化财产的出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0年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UNESCO1970公约)是民族主义理论的集大成者。

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均强调应对文化财产实施保护,但在保护的目的和方法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国际主义看来,保护的目的在于传播和共享人类文化遗产,因此,保护的方法应有利于该文化财产的利用。与之不同,在民族主义看来,保护的目的是维护本国或本民族文化传统,因此,保护的方法应有利于本国或本民族保留这些文化财产。对于个人所有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问题,国际主义总体上持否定态度,认为文化财产的内在价值可以超过任何武断的边界划分,应由最珍视文化财产的当事人承担保护的重任。与之不同,民族主义则强烈支持资源国通过实施出口控制的方式来维持本国文化的自主权和多样性。

如果将国际主义或民族主义的理论应用于实践,可以发现其合理性均有待论证。依据国际主义理论,文化财产应由最珍视其价值的一方所拥有。在个人对文化财产拥有所有权以及实施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判断一方珍视文化财产的客观尺度似乎只能依赖于交易价格。如果不存在出口控制,在价高者优先获得所有权的市场规律下,文化财产将主要由富人和富国所持有。尽管文化财产可能会因此而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但很难认为这是一种人类共享文化财产的最佳方式。另一方面,依据民族主义理论,文化财产有其固有的归属地,如果文化财产被认定为A国的文化财产,则A国人或A国拥有该文化财产将优于B国人或B国拥有该文化财产。疑问在于,由某一特定的人群或某一特定的国家拥有某一特定的文化财产是否是文化财产发挥其价值所必需的?因此,与其说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理论论证了出口控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如说这两个理论为相关争议提供了位于两极的理论标杆,其象征意义远胜于说服力。

(二)理论争议所掩盖的利益诉求

文化财产的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之争承载着众多利益相关者的不同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诉求也驱使着利益相关者在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阵营中频繁转换立场,莫衷一是。实际上,此类高度抽象的话语很可能是不同主体表达和获取利益的托词而已。本文认为,暂时抛开理论之争,转而直接讨论各类不同利益相关人的具体利益诉求反而有助于澄清出口控制制度的优劣。

一项文化财产的进出口事项涉及的主要利害相关人包括进出口交易方、考古学家、收藏人、进口国以及出口国等。对于进出口交易方和收藏人而言,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直接限制了个人所有权以及契约自由,因此,应对出口控制的目的、手段及效果进行严格限制。对于考古学家而言,文化财产的科学性价值较之人文性价值有过之而无不及。考虑到文化财产科学性知识的获得与文化财产周围的环境息息相关,考古学家大多主张应保留文化财产最初被发现时的状态。据此,文化财产的出口将使文化财产彻底脱离其周围的环境,不利于科学性知识的获取,应通过出口控制手段来实施限制。相比之下,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立场要暧昧许多。对于只出不进的资源国或只进不出的市场国,前者主张实施严格出口控制,后者主张实施贸易自由。然而,纯粹的资源国和市场国只存在于理论世界,任何国家均拥有激发民族自豪感和自我认同感的文化财产,完全的贸易自由政策难以施行。考虑到文化财产的经济价值和象征价值,对已经位于本国的文化财产,各国大多会采取限制出口措施,而对位于他国的文化财产的进口则采取放任态度。

在各种利益诉求的考量下,对文化财产实施国家管制,允许经国家批准的特定文化财产出口是一个能最大限度满足各方利益的方案。在这一体制下,一部分文化财产可以出口到其他国家,以满足文化财产交易商、收藏人和考古学家的需求;而另一部分文化财产可被限制出口,以满足某一民族和国家对文化财产象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需求,同时也满足考古学家对文化财产进行科学研究的需求。

二、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国际法框架

理论上,根据本国对保有文化财产的偏好,一国可单方确定一个适当的标准,用来确定某一具体文化财产可否出口。然而,出口控制必然会影响到个人所有文化财产的市场价值,由此产生两个问题:国家实施出口控制的权力限度,以及对受到影响的个人财产权是否进行补偿。国家对个人所有文化财产实施出口限制所涉及的权限与补偿问题,具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因素。一国国内法律制度最终将作为法律事实而受到国际法规范的约束。因此有必要对现有国际法框架加以梳理,以明确一国实施出口控制的权力限度和补偿标准。

(一)一国实施出口控制的权力限度

对文化财产进行出口控制意味着贸易自由原则的背离。当文化财产出口国为贸易协定成员方时,应确定这一出口控制行为是否符合贸易协定的要求。禁止数量限制是贸易体系的基石之一。GATT1994第11.1条规定,成员对出口施加数量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均应予以禁止。在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案中,专家组认为,自由裁量或非自动许可要求属于第11.1条项下的数量限制。鉴于文化财产的出口要受到相关机构的审查,可以认为,对文化财产实施出口控制的行为属于数量限制,原则上为第11.1条所禁止。

但文化财产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工业化产品,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对此,GATT第11.2(b)条为一国限制文化财产出口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采取进出口禁止或限制的可以豁免于第11.1条的要求。当前,为保护本国文化财产和管理相关交易行为,很多国家采取了分级管理体制,不同等级文化财产的出口受到不同程度的控制,这显然符合上述第11.2(b)条的要求。但一国寻求第11.2(b)条项下的豁免时,应证明:(1)相关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本身符合国际贸易协定;(2)采取出口控制措施是实施上述标准或法规所必需的。对于实施出口控制的国家而言,这远不如直接援引GATT项下的“一般例外”来得简便。

GATT第20(f)条规定,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成员方可以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说明,只要实施方式得当,一国可以对文化财产采取出口控制措施。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并不能因为存在GATT第20(f)条的规定就认为GATT第11.2(b)的规定不起作用。由于上述“一般例外”条款针对的是“保护国宝”而非保护文化财产,这意味着必然有一部分保护文化财产的措施不符合“一般例外”。对于那些不属于“保护国宝”的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措施,成员方仍可求助于第11.2(b)条项下的豁免。因此,对于WTO成员方来说,其对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权限可分为两类:其一,如果相关文化财产构成WTO项下的国宝,则出口国可以为保护国宝而采取出口控制,但此类出口措施的实施不应构成武断或任意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其二,如果相关文化财产不构成WTO项下的国宝,则出口国可以为实施贸易归类、分级与销售标准和法规而对文化财产采取出口控制,但此类出口控制应当符合“必需”要件。

(二)出口控制的补偿标准

一国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文化财产进行出口控制将影响到个人对其所有文化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并最终降低文化财产的市场价值。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个人能否因此而得到补偿?如果给予补偿,则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在国际上,如果国家行为侵害到外国人的财产权,则其应当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但如果涉及本国国民的财产,则本质上属于国内法事务。然而,在人权法迅速发展的今天,一国国民可能从人权法的视角来维护自身关于文化财产的财产权,从而使原本属于国内法的事项国际化。如《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被授予和平地享有其财产的资格。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法律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剥夺其财产。但是,前款规定不应当以任何方式损害一国的如下权利:按其认为必要的方式去强制执行此类法律以便依据一般利益来控制财产使用,或者去收取税收或其他捐税或罚金的支付。”

据此,一成员方对文化财产的出口实施控制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有关措施必须具有法律的特征;(2)有关措施必须符合一般利益;(3)相关措施必须被该成员认为是必需的。这些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法中的比例性原则,从而与第一议定书第1款第二句话——“符合……国际法一般原则”相呼应。尽管该条并未明文提及补偿及其标准问题。在Holy Monasterie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于是否补偿问题,“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补偿的缺失才能被认为具有第1条项下的合理性”;对于补偿标准问题,“第1条并没有保障一项在所有情况下得到完全补偿的权利,因为‘公共利益’这一合理目标有可能要求低于完全市场价的偿还。”

由于欧洲人权公约适用的范围有限,对于那些未加入该公约或类似公约的国家而言,并不存在条约法上的义务对出口控制造成的财产损失实施补偿。因此,对于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补偿问题,也分为两类:其一,对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是否补偿完全依赖于国内法的规定。相关法律问题涉及出口控制是否构成对个人所有财产权的剥夺或使用限制,如果构成,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补偿等。其二,对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是否补偿不仅依赖于国内法,也依赖于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当国际法和国内法产生冲突时,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限制乃至改变一国政府根据国内法作出的决定。

三、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域外效力

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至少涉及出口国法域和进口国法域。出口行为的合法性也应分别按照两个法域中的具体规则来确定。然而,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法律具有公法之性质,体现了国家的利益和政策,其域外效力难以得到其他国家承认。

在国内严格控制文化财产的出口而国外又不承认该控制效力的情况下,文化财产出口黑市应运而生。为保护文化财产,促进文化财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一个可行的方式是国际合作。即文化财产资源国和市场国通力合作,建立一套相互协作的机制。其中,出口国将制定一系列合理标准来限制本国文化财产的出口,并将相关情况通告进口国;进口国将认可出口国出口控制法律的域外效力,通过海关等行政执法机构控制非法文化财产的进口;一旦非法文化财产进入境内,进口国将协助出口国追讨文化财产等。目前,除了UNESCO1970公约外,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UNDROIT1995公约)以及欧盟的若干规章和指令均涉及国际合作机制问题。

(一)直接承认域外效力的公约

UNESCO1970公约认为,一方面,各国有责任保护其领土上的文化财产免受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另一方面,考虑到为避免这些危险,各国必须认识到其尊重本国及其他所有国家的文化遗产的道义责任。就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问题,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该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须附有此种证件,否则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这就在国际法层面认可了出口国采取出口控制措施的合法性。

不管出口国如何管制,总有一些文化财产会非法出口,因此进口国的配合必不可少。针对文化财产的不同状况,UNESCO1970公约要求进口国采取三种机制来配合出口国:(1)如文化财产为一般的非法出口物,则进口国的某些特定机构被禁止获取此类财产。(2)如文化财产为出口国某些特定机构所有,并且被窃取的,进口国应当禁止进口该文化财产。(3)如某些文化财产为不可让与的文化财产,进口国应禁止进口,如已经进口,应促其归还。

上述规定表明,UNESCO1970公约只是有限度地承认了缔约国出口控制法律的域外效力。对个人所有文化财产,一国出口控制法律可因如下几种情况不被其他缔约国承认:(1)相关文化财产为一般的文化财产,被非法出口后,购买者、遗产继承者或接受捐赠者并非特定机构。就此,公约缔约国并无义务禁止此类主体获取该文化财产。(2)个人所有的文化财产并不必然以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收藏,如果私人收藏的文化财产被出口,则公约缔约国并无义务禁止此类文化财产的进口。(3)个人所有的文化财产并非都具有不可让与性,特别是数量较多并具可替代性时更是如此。对于可以让与的文化财产,公约缔约国不承担公约第13(d)条项下促使其归还的义务。可以认为,由于UNESCO1970公约涵盖的范围有限,出口国并不能通过其来扩大本国出口控制法律的域外效力。

(二)间接承认域外效力的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文物返还的公约》(UNDROIT1995)是对UNESCO1970公约的补充,其侧重点在于文物的返还上。尽管UNDROIT1995并未直接针对出口控制问题,但由于文物返还的前提之一是非法出口,因而间接地承认了资源国出口控制法律的域外效力。根据该公约第5条,出口国可就两类文物寻求返还:(1)非法出口文物;(2)合法出口但非法滞留国外的文物。这一归还请求权的请求时效为3年,最长时效为50年。从可请求返还的文物的范围来看,本条的规定要宽于UNESCO1970公约,是对后者范围有限这一缺陷的修正。但并非所有的返还请求均能得到满足,根据公约第6条,对于出口国的情况,被请求国仅在两种情况下有义务命令返还:(1)请求国证实从其境内移出的文物严重地损害了第5(3)条所列的利益;(2)请求国证实该文物对于请求国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

四、中国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法律的现状与问题

(一)中国关于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法律概况

为了加强对文化财产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通过了《文物保护法》,并以该法为基础逐步建立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较为全面的文化财产法律体系。就个人所有文化财产的出口控制问题而言,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涉及个人获取文化财产的范围和途径。在《文物保护法》下,个人所有的文物只限于特殊类型的不可移动文物和数量有限的现有可移动文物。就不可移动文物而言,绝大多数种类为国家专属所有,集体和个人只能取得“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其范围较为有限。就可移动文物而言,国家可通过收藏、征集、购买、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文物所有权。此外,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中国境内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均属国家所有。相比之下,集体和个人只能取得“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第二个方面涉及个人所有文化财产的流转与出境。根据所有权性质以及文物类型的不同,《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不同的流转和出境规则。首先,就不可移动文物而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其次,就可移动文物而言,分为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两类,相关的流转规则也不同。最后,出境的含义要宽于出口,既包括转让文物所有权情况下的出境(即出口),也包括出租或展览等情况下的出境。对此,《文物保护法》建立了禁止出境和许可出境相结合的出口控制制度。

(二)中国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法律特点与问题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中国文化财产出口控制存在如下两个特点:其一,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范围过于广泛。《文物保护法》第60条将禁止出境的文物分为三类: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此三类文物的范围广泛,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是,绝大部分文物不得出境。其二,未对出口禁止或限制的后果作出补偿性规定。

上述特点表明,中国的文化财产市场是一个受到国家严格管制的市场。为维持管制经济体制,国家必须强化执法能力和执法意愿。然而,如下所述,无论是境内执法还是境外执法均有其限度。就境内执法而言,存在着目标过高、手段不足的可行性问题。一方面,中国政府对于文物的出境采取了最为严格的限制措施,这意味着境外市场文化财产的价格将高于境内类似文化财产的价格;另一方面,中国政府对于限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采取不予补偿的政策,这意味着文化财产个人所有者的守法成本将极为高昂。两方面相结合,“严格控制、不予补偿”或将导致大部分个人所有者采取非法方式输出文化财产。

如果说境内执法是一个能力问题,则境外执法主要是一个意愿问题。即使某类出口限制法律符合公约要求,基于如下两个原因,进口国将倾向于更为严格地解释公约中的相关条款,从而限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其一,进口国必须在贸易自由和文化财产保护之间做出平衡。文化财产的进口国一般为市场国,其本身可以从文化财产自由贸易中获得众多利益。承认和执行他国的出口控制法律有可能损害市场国的利益。其二,进口国有可能考虑到文化价值和法律价值的认同感。就文化价值而言,文化财产的进口国大多持有国际主义立场,主张文化的多样性和文化财产的可让与性。如果一国采取极度严格的出口控制政策,则出口国的民族主义立场将与进口国的国际主义立场产生冲突。就法律价值而言,文化财产的进口国大多强调对个人所有财产权的尊重,如果一国采取限制出口但又不予以补偿的政策,则这种控制的域外效力将受到严格限制。

五、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法律的改进

中国现行的出口控制法律具有明显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特征:一方面,国内文化财产市场受到严格的管制,绝大多数文物被限制出境;另一方面,个人因国家限制而遭受的损失将由当事人自我承担,国家不给予补偿。在封闭的市场中,通过国家所有以及强化行政执法等方式,或许可以保证国家持有大部分文化财产资源。但在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深化的现代社会,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思路因国际贸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而受到他国质疑。除了国际社会的压力之外,一国经济的发展、民智的开化以及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也会形成强大的内部动力来催生变革。有据于此,中国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法律的改进可以分为两种类型:被动改进和主动改进。

(一)被动改进

一国文化财产出口控制的法律之所以出现被动改进之情形,源于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一旦文化财产越过资源国边境,则资源国的行政执法权限将受到严格限制。因此,为保护文化财产,必须寻求国际合作。有鉴于此,中国于1989年和1997年分别加入了UNESCO1970公约和UNDROIT1995公约。

加入国际公约、寻求国际合作仅是扩大本国出口、控制法律域外效力的第一步。国家间的具体合作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有赖于双边条约以及被请求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当前,在这一领域,较为成功的合作范例是中美两国政府之间于2009年签订的《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进口限制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国际法依据为UNESCO1970公约,国内法依据为美国1983年《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CPIA1983)。CPIA1983是UNESCO1970公约在美国的实施法,该法授权美国总统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符合条件的请求时,对来自该国的文化财产实施进口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其他缔约国应向总统文化财产咨询委员会提出请求,由该委员会根据如下4项标准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给予协助:(1)请求国的文化遗产的确因为考古材料被掠夺而处于危险之中;(2)请求国已经采取措施来保护其文化遗产;(3)美国的进口限制,不论是单独限制还是和其他市场国家采取一致行动,将实质性地制止劫掠文化财产的严重后果;(4)进口限制将促进相关国家之间进行文化财产交流,以促进科学、文化和教育等目的。

由于“中美备忘录”中的文物有严格的年代限制,因此,相关请求所针对的文物必须是唐末即公元907年以前形成的考古材料,或者是250年以上历史的中国古迹雕塑品和壁上艺术品。与中国《文物保护法》所涵盖的出口控制对象相比,上述可得到保护的文物的范围显然有限。这表明,尽管中国《文物保护法》所涵盖的文化财产范围非常广,但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才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对于这批得到他国承认的文化财产,一旦非法出境,相关进口国将按照有关文化财产保护公约的规定予以截留和返还;而对于那些不能够得到他国承认的文化财产,一旦非法出境,相关进口国则按照有关自由贸易公约的规定,允许自由交易。

对中国而言,这样一个小部分文化财产得到保护而大部分文化财产得不到保护的局面显然有待改进。如果跳出出口国国家利益这一单方思维框架,可以发现,“中美备忘录”是一个出口国和进口国、文化财产所有人与政府之间进行利益博弈的一个结果。正是存在这样一个利益博弈,这样一个国际法框架,才使得中国出口控制法律不至于过于极端,以至于将文化财产的“保护”变成纯粹的“保留”。当然,承认和赞同国际协调的宪政功能并不意味着承认和赞同相关协调的最终结果,但通过相互协调显然是促进共同利益的最佳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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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动改进

理论上,国家对个人所有的文化财产可采取五种限制模式:完全国有化、禁止出境、限制性许可、非限制性许可和自由贸易。完全国有化、禁止出境以及限制性许可三种模式侧重于国家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国家主义倾向,而非限制许可和自由贸易侧重于个人利益的满足,具有个人主义倾向。在不存在相关国际公约约束的情况下,一国如何对待本国国民的文化财产是一个纯粹的国内法事项,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其他国家及国际社会无权干涉。然而,这并不表明一国政府可以任意地对个人所有文化财产进行处置。换言之,在对个人所有文化财产进行规制时,政府不仅应当证明规制目标的正当性,还应选择适当的规制手段。当前,中国对于个人所有文化财产似乎更为注重“保留”这一目标。但问题在于,该目标的重要性如何?是否存在更为重要的目标有待追求?此外,即使“保留”是一个可以正当化的目标,当前所采取的国家主义限制措施是否就是达成该目标的适当手段?即是否存在其他同样可以达成目标,但对国际贸易和个人财产权影响更小的手段?

相关目标的确定、手段的选择以及目标和手段之间关系的评价是一个极具语境性的话题,本文难以对之进行抽象分析。实际上,即使在抽象层面获得逻辑上的自洽性,该套抽象法则能否解决实际冲突进而具有伦理意义仍有待考察。就文化财产出口控制而言,相关控制措施是否合乎现有法律体系的逻辑固然重要,但唯有在具体的立法或司法的过程中,通过结合具体利益诉求和案情进行分析才能获得大致妥当的结果。问题在于,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只有立法以及授权立法才能确立出口控制的目标和相应的限制手段,在具体的诉讼中,法院无权对目标和手段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文化财产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立法层面的“革命”维护自身利益,但不能通过司法层面的“改革”来推进相关制度的完善。这种“一旦确立即免于质疑”的道德主义立场非常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考虑到立法变动成本高昂,而司法体系又是个人唯一能够启动的国家机器,从维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角度考虑,归根结底,文化财产出口控制法的改善仍有赖于规制机构权力的自我抑制和司法审查权限的扩张。

注释:

①参见UNESCO1970公约第1条。

②Alexander A.Bauer,New Ways of Thinking about Cultural Property:A Critical Appraisal of the Antiquities Trade Debates,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31,2008,p.695.

③Panel Report on 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paras.5.129-5.130.

④Factory at Chorzow (Ger.v.Pol.),1928P.C.I.J(ser.A)No.17,at 47(Sept.13);Restatement(Third)of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712(1987).

⑤Mads Andenas and Stefan Zleptnig,Proportionality:WTO Law: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2,2007,p.372.

⑥Holy Monasteries v.Greece,Judgment of 9December 1994,Series A,No.301- A;(1995)20EHRR 1.

⑦Attorney-General of New Zealand v.Ortiz et al,[1982]3W.L.R.571 (C.A.).

⑧尽管UNDROIT1995公约使用的是“文物”,而UNESCO1970公约使用的是“文化财产”,根据UNDROIT1995公约第2条及附件,以及UNESCO公约1970第1条,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

⑨19U.S.C.2602(a)(1).

⑩彭岳:《国际投资中的间接征收及其认定》,《复旦学报》2009年第2期,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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