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行为屡打不尽的法律实务探析

2013-08-15 00:52:47战德珍
山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危害犯罪领导

魏 强,战德珍

(1.山东广播电视大学,山东 济南 250014;2.山东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山东 德州 251200)

传销自上世纪80年代末传入我国,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手段相对落后,政府初始并未予以禁止,这种经营模式很快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们采取虚假宣传、拉人头、高入门费、高回报等手段大肆骗取不义之财。由于传销具有极大的诱惑性和欺骗性,在我国迅速蔓延开来,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1994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之后国务院又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传销活动予以全面禁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为严厉打击传销违法活动提供了刑事法律依据。通过政府近二十年来的不断打击,猖獗多时的传销活动虽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和抑制,但时至今日并没有从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根除。特别是新型的传销活动,其手段变得越来越狡猾,加之现行的法律、执法手段存等还在着缺陷,相关政府机关对传销的特点、危害认识不足,使得行政机关打击传销活动陷入了屡打不尽的尴尬窘境,这也是目前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分析的课题。

一、传销的概念、特点及危害

传销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近些年来传销组织为了逃避打击和欺骗被害者,在不断地改变活动方式,其行为和手法更加狡猾卑劣,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疯狂的非法牟利性:传销行为的组织者都是为了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他们总是使用各种欺骗的手段来粉饰、掩盖其行为,通过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发展下线并巧立各种名目收取加盟费、会员费、资格费等作为加入组织的条件,其获利不是通过合法经营所得利润按绩效分配,而是按所拉人头收取的费用采取金字塔式的层层盘剥手段分配金钱,最终目的就是将组织成员的绝大部分的钱财都装入最顶层少数几个传销组织者的腰包,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甚至使得他们倾家荡产。

(二)极具欺骗、诱惑性:传销的欺骗性主要表现在组织领导者一般都是以“介绍工作”、“帮助投资”等名义,专门邀约亲朋好友并将其引诱到外地,把其所从事的传销活动宣称为“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等具有现代经营管理理念的经济活动,利用所谓的科学合理的奖金分配制度,以零风险高回报为诱饵。甚至著书立说,谎称“国家政策允许”、“政府暗中支持”等谎言,使被骗者轻信只要发展三个下线就可轻松成为千万富翁,最终丧失警惕而坠入陷阱,从最初的被害者逐渐变为害人者。

(三)组织的邪教性:近些年来,传销组织与以前所采取的对组织成员实行24 小时监控、隔绝与外界的联系,甚至实施暴力或威胁等手段所不同,而是利用“讲师”对组织成员轮番进行“讲工作”,并带领他们游山玩水,花言巧语编造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和法律文件,用各种各样的道具歪理邪说偷换概念,对被害人进行高强度的洗脑,扭曲被害人的人性,让他们始终处于一种能发大财的梦幻之中,从精神上进行麻醉,从而使其丧失亲情和道德底线,身陷传销泥潭不能自拔。传销组织通过对其内部人员精神的不断侵蚀最终达到人身和精神双重控制的手段,充分体现了传销经济邪教的本质。[1]

(四)成员的复杂性:以往的传销组织加入成员大部分是下岗职工、学生或失去土地的农民等社会底层人员,他们的经济条件及对社会的解读能力相对较低,对社会的影响力也相对较小。但随着传销的不断蔓延其加入人员构成也逐渐趋于复杂。现在传销组织已将重点发展对象放在了文化层次、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经济上相对富裕的阶层人员身上。目前所盛行的“纯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等传销组织以开发经济、建立“富人俱乐部”为幌子,将很多中小企业老板、离退休干部、高校教师、医生等发展成组织成员,甚至一些律师、“海归”博士等也被拉下水,大量高端人士的加入使得传销组织对外更具有欺骗性。

(五)严密的组织性:传销的组织领导者为了便于对组织的掌控,往往会将其组织成员带往异地,并严禁发展当地人加入组织,上下级之间等级森严、分工明确、组织体系非常严密。为了保密防止暴露目标,传销头目一般极少抛头露面,主要是通过一些现代通信手段远程遥控,上下级之间多为单线联系,并且组织内的活动和来往资金基本不留任何手续和凭证,组织内的账目和成员名单除极个别高层成员掌握外,其他成员无法了解组织的任何内情。传销组织的头目们还经常采取变换住址、电话号码等手段使得组织成员很难了解他们的行踪,组织活动的严密性和隐蔽性非同一般。

二、关于传销行为违法与犯罪的定性分析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将其界定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讲,凡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因此,人们常常将违法和犯罪等同起来,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存在着质的不同。因为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命令的的行为,其外延非常广泛。而犯罪则是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2]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另外,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触犯了《刑法》;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达到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同时《刑法》也规定了对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危害行为的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是界定违法和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打击传销行为的过程中应对传销组织的众多成员加以区别,重点打击其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这就需要通过对传销活动行为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属性予以界定。因此,我们只单纯的研究传销是否为犯罪是不够的,还要对传销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研究和分析。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3]犯罪和犯罪构成是两个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犯罪的概念是对什么是犯罪及其基本属性加以界定,而犯罪构成则进一步揭示了行为人犯罪成立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最终起到确定行为人具体的罪名的作用。学理界一般将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四个内容来界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方面

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一般来说,犯罪行为主要是由自然人来具体实施,但由于目前很多传销组织为了使其传销行为更加具有欺骗性,往往是以合法的企业单位为依托,故自然人或单位都可能会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从传销活动人员的组织内部特点来看,其结构表现为“金字塔”式的形式,最上层的为组织的策划或发起者,即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这是重点打击的对象,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要犯罪主体。其他人员根据所处层次不同,既有积极响应参加者,也有被欺骗的一般参与者,由于他们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不同,其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在确认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主体过程中应当对他们加以区别对待。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方面

犯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所谓的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私财产权利、人身民主权利等。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者为了达到牟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会采取各种手段,如编造谎言对被害人进行“洗脑”,扭曲被害人的道德和人性,使被害人丧失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变得唯利是图,为了抗拒行政机关的打击甚至聚众闹事,即破坏了社会风尚也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另外,传销活动往往打着所谓的虚拟资本运作旗号,实质上是通过拉人头的计酬方式骗取钱财,这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再者,有的传销组织还采用威逼、恐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这又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组织、领导传销罪侵害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4]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和积极参加者在实施传销活动时他们都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对行为对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危害,对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他们是心知肚明的,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他们仍然编造各种谎言欺骗、拉拢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一种希望和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具体到法理上来讲,只要传销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的认识,也就是说既可以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可以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明知而为之,即所谓的直接故意。对于受骗上当不明真相的传销组织一般参加者,由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直接的恶意,其参加传销组织并实施传销行为只是财迷心窍,故其不应包括在犯罪主体当中。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客观表现形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外在客观表现形式为传销行为人实施了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指挥、策划、决策的行为;即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的地位,包括发起、倡导、组建、协调等行为,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了骨干带头作用。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从《刑法》修正案(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条表述内容来看,其“组织、领导”的含义是指在传销中的组织、领导活动,并不是单指对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也就是只要在传销活动中实施了组织、领导的行为,既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也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本罪的既遂条件并不要求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

四、行政机关打击传销窘境的原因及对策建议

(一)打击传销的窘境及原因

目前,由于传销组织越来越狡猾,组织更加严密,参加成员更加高端化,手段也变得更加卑劣,其反打击能力非常强。加之法律、法规也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些都给各级行政部们打击传销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具体表现为:(1)调查取证难。传销组织大都采取异地传销的手段,上线人员在取得下线的金钱后则立即转移或分光,一般不留任何凭证。另外,传销分子的发展对象基本都是其亲朋好友,且组织内部管理严格,相互信息非常保密,一般加入者被查出后,其出于亲情的考虑,基本不会向公安机关透露实情,即使想如实交代也很难,公安机关很难取得相关证据材料。(2)主犯擒获难。由于传销组织的高层人物躲在暗处对组织进行遥控指挥,一旦案发则立即躲藏起来,一般被捉获的都是层级较低的人员。(3)定罪起诉难。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规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此立案标准明显过高,致使一些骨干分子无法被界定为犯罪,故不能予以起诉。(4)案件处理难。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根据现有立案标准由于被抓获的众多传销分子极少能达到立案起诉条件,办案机关只能予以遣散,这就会给办案机关造成极大的人力、物力压力。(5)取得良好效果难。近些年来,各地政府对传销都采取了打压的势态,但由于以上四条原因,一些传销组织的骨干得不到有效打击,致使传销组织总是屡打不尽,也使得各级行政机关的打击传销活动陷入了屡打屡放、屡打不尽的尴尬境地。这即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威严性和政府的公信力,也严重影响了打击传销的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相关法律存在缺陷: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规定,即“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次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领导者,应予以立案追诉”。此立案标准明显过高,因为根据该标准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2)层级在三级以上;(3)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 人以上。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前两个条件相对较易把握,但后一个条件就现在传销活动的特点来看则基本难以界定。另外,目前传销活动的一般入门费为3800 元至68000 元,如发展30 人的话,其涉案金额就要达到十几万甚至近百万,如此高的立案标准,使得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形同虚设。再就是,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和人员的发展主要是通过“讲师”和“家长”来完成,他们实际上是传销行为组织、领导的具体实施者,在传销组织中起着支撑、骨干作用,其主观恶意性和行为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但现行的追诉标准并没有将其包括在内,这也是传销屡打不尽的主要原因。

2.当地政府对传销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与以往的暴力传销活动手段有很大的不同,目前新型传销以“洗脑”控制为主,从表面上看对当地的社会治安并没有大的冲击,甚至因大量传销人员的涌入还会带动当地经济的表面繁荣。因此,一些政府就采取“放水养鱼”的策略,只要不出现大的暴力和群体事件,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也是目前广西等南方地区传销活动盛行的主要原因。另外,由于当地政府对传销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打击传销活动在人力、财力上支持力度不够,也使得打击机关在打击实务过程中捉襟见肘,虽然打击声势很大,但并没有取得实际效果。

3.打击传销手段缺乏科学性。目前行政机关打击传销的方式没有形成全国联动机制,主要是以运动式的驱散手段为主,即使查获了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由于缺乏处罚法律依据只是罚款了事,这不但不利于打击传销活动,甚至会成为传销组织“政府暗中支持”、“政府调控”的骗人口实,使得更多被害人受骗上当。另外,在打击传销活动中工商与公安机关职责不够分明,甚至有时会出现相互推诿,造成举报人举报无门的情况,使被害人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助长了传销活动的嚣张气焰。

(二)打击传销的对策及建议

1.为了彻底铲除传销行为,我国政府应修改现行的《刑法》追诉标准。一是扩大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传销的组织领导者的确定不应仅仅局限于行为人是策划、组织者,而应根据行为人在传销活动的地位和实际作用为依据,将主观恶意性和行为危害性极大,在传销组织中实际是进行组织、领导的具体实施者,并起着支撑、骨干作用的“讲师”和“家长”们,也列为被追诉的对象,阻断其组织链条从而架空传销头目,最终使得传销组织枯萎而死亡。二是降低立案门槛,并将立案标准予以细化。由于现行追诉标准即过于笼统也过于苛刻,使得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难于执行,建议将其予以量化,如凡是参与发展一定数量的人数或涉案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即成为犯罪主体。

2.各地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传销的严重危害性,并建立当地打击传销的政府首长责任考核制度,切实加强当地政府打击传销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促使政府增加打击传销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彻底杜绝以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当地经济,从而保障社会能够健康和谐的发展。

3.建立科学合理的打击手段。一是要分清工商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打击传销活动中各自的职责,真正做到有案必接、接案必查、查案有果,始终对传销活动保持一种高压的态势。二是建立有效的全国联动机制,改变过去那种运动式的打击方法,将简单的驱散变为遣返,对被查获的一般传销参加者,通过与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及社区委员会联系,对被遣返者进行监督教育,使其彻底认清其行为的危害性,从而不再走回头路。三是由当地政府牵头,联合当地的公安、工商、通信、银行、房管以及小区的物业等相关管理部门对传销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一旦发现传销的苗头立即予以查处,将传销活动消灭在萌芽之中,不给其任何滋生的土壤。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传销严重侵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安定以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同时也严重冲击着公序良俗,扭曲了人们正常的价值观念,其罪恶性像鸦片一样毒害着人们的心灵,既是对我们传统民族精神的公然挑战,也严重危害了行政执法实务的社会公信力。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政府必须抱着对人民利益极端负责的态度,行使自己的职责,以期达到彻底根除传销这一“经济邢教”的目标,为我们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祥和、安宁的环境。

[1]陆师忠.论非法传销行为的司法定性和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6) .

[2]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上册) [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9:55.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9.

[4]董文蕙.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J].宁夏大学学报,20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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