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承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遗弃罪是一种传统型的犯罪,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这与传统社会的封闭性以及当时的伦理道德和社会发展状况是相适应的。但近代以来,生产力迅猛发展,现代社会已经变成一个风险社会,必要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且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越来越密切,人们陷于无力自救、需要扶助状态的可能性增加。加之,随着扶养社会化趋势的发展,各类专门的社会扶养机构大量出现,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的刑法规制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这对传统刑法理论关于遗弃罪的理解造成了巨大冲击,迫切要求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
作为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种传统型犯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遗弃罪的内涵、构成要件的解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我国法律传统和历史文化的影响。在古代宗法社会中,对遗弃行为通常只是作为不孝的一种形式进行规定,对其处罚还未开始使用遗弃罪这一罪名,但其本质是对义务的违反,因而将遗弃行为的处罚范围仅局限于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直到清末,遗弃罪才得以从不孝罪中独立出来,第一次被作为类罪名写进刑法典。且从内容上看,遗弃罪的处罚范围也有所扩大,除了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还将非家庭成员及无义务者之遗弃行为也包含在内。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历次草案的不断完善,1979年刑法典终于得以制定颁布,遗弃罪作为一种具体罪名被明确规定在该法典中。纵观1979年刑法典历次草案的演变过程,最初立法者也曾考虑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由此将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也纳入遗弃罪的调整范围,但最终还是将其归入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使其调整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
1997年,新刑法颁布,其对遗弃罪在分则体系上的位置做出了重大调整。在这一新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将包括遗弃罪在内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所有罪名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而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章名。但是在罪名体系位置上,遗弃罪并没有被规定在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安全的犯罪之后,而是仍然与旧刑法中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且其条文规定本身并未做出任何改动。因此,传统刑法理论观点认为,无论是从遗弃罪的沿革发展上看,还是从现行刑法对遗弃罪的具体规定来看,遗弃罪都是一种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它侵犯的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犯罪主体和对象都仅限于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由此,认为“扶养义务”应限定为婚姻法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即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的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随着近代以来生产力的发达,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一,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风险社会,促进社会发展的必要危险行为不断增多,由此人们越发容易陷于无力自救、需要扶助的状态。其二,一方面,人们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开放,与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关系也日渐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特别是一些城市“三无”人员之类的特殊群体,他们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已经丧失了家庭关系这一联结纽带,需要得到社会和他人的扶助才能继续生存。其三,随着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的发展,“失独”老人等社会现象的出现,以及服务业的迅速发达,扶养关系日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点。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或契约的形式将扶养义务委托给职业人员,或是通过与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使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承担扶养义务。这些情况都使得越来越多的遗弃行为发生在非家庭成员间,因而亟须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以适应打击新型遗弃犯罪的需要。
为了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和刑法的权威性,刑法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不能是随意变动的;但是社会生活事实却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要使稳定的刑法规范能够有效地规制不断变化的生活事实,只能通过刑法解释,使刑法规范在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含义的前提下,不断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不可否认,现行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的确存在一定的漏洞,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存在漏洞,就一味对其进行批判,动辄提出立法完善建议,要求修改刑法,因为刑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的修改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一味批判不仅有损刑法的权威性,而且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刑法学的任务不在于设定漏洞,进而批判刑法,而在于通过解释填补漏洞,从而达到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相互对应。我们现在应该做的正是,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将遗弃罪的构成要件解释得符合社会生活事实的发展,从而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综观国外刑事立法关于遗弃行为的立法发展进程,从规定犯罪主体和对象仅限于家庭成员间的懈怠保护义务罪,到规定一般主体间的遗弃行为也能成立犯罪的遗弃罪,将遗弃行为的犯罪主体从特殊主体扩展到一般主体,无不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总的来看,现行国外刑事立法都将遗弃罪规定为一种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安全的犯罪,对遗弃行为进行广义上的理解,犯罪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家庭成员,且扶助、救助义务的来源也十分广泛。如德国刑法典就将遗弃罪规定在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这一章中,其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1)遗弃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使被遗弃人处于无助状态或遗弃受行为人监护或有义务帮助之人,使其处于无助状态。(2)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遗弃其孩子或受其教育或照料之人的,或实施致被害人的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的。(3)行为人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自由刑;(4)犯第二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犯第三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
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过程中,遗弃罪被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虽然在体例位置上,其并没有被规定在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安全的犯罪之后,而是仍然与旧刑法中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作为其同类客体,仍然为遗弃罪的重新诠释提供了可能。
如上所述,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在短时间内不会发生变动;另一方面,“王益民遗弃案”等非家庭成员间的新型遗弃行为又急需刑法进行规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们必须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这也决定了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因此,要正确地理解某一犯罪的本质,了解立法者规定此罪的目的,关键在于弄清该犯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同样,准确理解遗弃罪的本质、把握遗弃罪其他要件的内容,关键也在于确定遗弃罪的客体要件,即遗弃罪侵犯的是什么,立法者规定遗弃罪是为了保护什么。因此,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关键在于对其客体的全新解读。
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由此决定了遗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将遗弃罪的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存在疑义的。而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过程中,遗弃罪被移至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其仍是与虐待罪等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且其条文本身未做任何改动。另外,现代风险社会中必要危险行为的不断增多及社会扶养化趋势的深入发展,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大量涌现,但却因不符合传统刑法理论对遗弃罪的解读而不能得到有效的刑法规制。在现代社会中,遗弃行为已不再仅仅表现为亲属间对于扶养义务的违反,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对生命、身体权利的漠视。在这种背景下,是否仍应将遗弃罪的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遗弃罪仅仅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犯,刑法理论界开始出现分歧。
笔者认为,如果说将1979年刑法中的遗弃罪客体解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还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对1997年刑法中的遗弃罪客体做此解释,虽然稍显牵强,但仍可认为是于法有据的。虽然刑法分则主要按照同类客体进行排列,但这只是一个原则,在短时期内不会进行刑法修订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发生的实际变化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将遗弃罪的客体解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这样解释也与分则第四章同类客体的范围相符合。将遗弃罪的客体重新诠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认识遗弃罪的本质,而且对于正确理解遗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有效处理“王益民遗弃案”等新型遗弃行为也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遗弃罪是一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而,将遗弃罪的客体重新诠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后,这一对遗弃罪客体的重新诠释也必将引起对“扶养义务”认识的变化。既然遗弃罪的客体不再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那么,“扶养义务”就不应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应当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和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样一来,“扶养义务”的来源就不应再局限于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扶养义务,而应当根据刑法领域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对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重新进行界定。主要包括: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的义务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如“王益民遗弃案中”精神病福利院工作人员对“三无”公费病人的所负有的扶养义务;三是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如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等合同原因所形成的扶养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笔者认为,先行行为是否能够成为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如上所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将遗弃罪解读为侵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犯罪,且认为遗弃罪是一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而,自然将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解释为婚姻法上明确规定的义务,由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只能是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但是,随着上述对遗弃罪客体和“扶养义务”的重新诠释,对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应进行重新定位。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遗弃罪的本质已不仅仅是家庭成员间对扶养义务的违反,它更是一种对生命、身体法益造成威胁的犯罪,侵犯了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那么,在对遗弃罪的“扶养义务”进行重新诠释并扩大了其范围后,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应从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这一特殊主体领域扩展到仅具有扶养义务的一般主体领域。因为不仅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负有扶养义务的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也能侵犯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出现的一种新情况是,伴随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小型化状况的发展,老年人赡养问题开始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各类专门化社会扶养机构也逐渐呈现出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社会化扶养成为人们对扶养方式的一种新型选择,如各类养老院、福利院等。再考虑到由各类社会救助机构对某些弱势群体承担扶养义务和单位担任监护人情况的出现,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负有特定扶养义务的单位完全有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但我国刑法认定单位犯罪的原则是,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现行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遗弃罪的主体,因而对这类单位遗弃行为便不能以遗弃罪论处。那么,在现行刑法框架下,为了更好地规制这类单位遗弃行为,虽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仍应对其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及相关实行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更有力地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
遗弃罪作为一种传统型犯罪,自古有之,因而鲜少受到刑法理论界的关注。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非家庭成员间的新型遗弃行为大量涌现,导致传统刑法理论关于遗弃罪的解读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打击新型遗弃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学者应该立足现行刑法规定,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以有效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于国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J].法律科学,2001(1).
[4]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J].法学评论,2005(4).
[5]王志祥.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J].法治研究,2009(7).
[6]郭静.遗弃罪比较研究[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7]陈伟宏.论遗弃罪[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