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2013-08-15 00:52左云鹤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营利营利性宗旨

左云鹤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3000)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一、关于合作社性质的几种观点

1.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其含义包括: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互助合作性社团法人;合作社组织形式较公司简便灵活等。[1]

2.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法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一般指公益法人)。依照此种分类,合作社应属于非营利性法人。[2]

3.合作社事实上是处于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和专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益法人之间模糊地带的法人,是中间法人。[3]

4.合作社就是合作社法人。“基于合作社的特殊性,从内部看,它谋求社员共同利益,与社员之间的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从外部看,它要实现营利,类似于企业法人。因此认为,在法律上,合作社应当定位为合作社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合作社法人注册门类,为合作经济组织办理登记注册提供方便,不得歧视设障。”[4]这种分类,是就合作社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合作社的子概念,包含于合作社其中。

二、法人分类基本理论

依民法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理论,法人首先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农民和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私法设立的,显然属于私法人。

私法人中依据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又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又依据成立或活动的目的不同,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中国律师协会。

在此有必要界定营利与非营利的具体含义。对于营利性,比较代表性的学说为“应视社团之目的事业而定,如其目的事业性质为经济行为,即为营利者。有谓不仅须目的事业性质上为经济行为,且须分配其所得之利益与各社员,始为营利者。”[5]“营利法人须以营利为目的,谓非以法人本身享受财产利益为目的,而系使其社员享受财产上之利益为目的。”[6]认定营利性的标准在于须有促使成员享受财产上利益的事实,即营利性法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成员财产上的利益。非营利的界定,“非营利组织系专以从事非营利目的事业,不以无目的的累积结余,不给予原创立人、组织成员或特定人特殊利益而成立的公益社团或财团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办理政府指定事项之组织或团体。”[7]非营利法人的目的是为了公益而非自身成员的利益,并且组织的盈余不向成员分配。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性质分析

(一)法人分类不存在合作社法人

合作社法人不属于传统法人分类中的类型。通过前文阐述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这其中并无合作社法人。所以认为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合作社法人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二)中间法人说判定标准不正确

中间法人说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转而又论到“其对内,合作社对社员来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进而得出结论——“合作社是一种介于营利性组织与公益性组织之间的中间性组织。”这种阐述是不正确的。因为判断一个法人是营利法人与否的标准在于该法人对外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且是否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所以,本文认为,提出“中间法人说”这种对外营利、对内不营利的判断标准本身就是错误的。对于公司法人而言,它对外追求利润最大化,对内即对其出资人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将出资人投入到公司的资金进行运作,取得最大的效益,并将所盈利分配给出资人。若依中间法人的判断标准,我国的公司法人亦属于中间法人了。

(三)合作社是营利法人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8]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以营利为目的。营利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法营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是具有连续营业的特点。三是以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出资者为目的。第二,有独立的财产。第三,依核准登记程序成立法人。

本文认为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企业法人的三个特征都是符合的。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经济组织就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第三,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据核准登记程序成立的法人。因此合作社法人是营利法人,而不是中间法人。

其实理解合作社法人为营利法人的最大障碍在于农民合作社的办社原则之一:“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很多学者只看到前面半句,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就认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为社员(农民)提供服务的,从而否定了合作社的营利性。我们应该把这句话读完,后半句是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我们抽出句子主要成分即“谋求利益”,可见合作社是谋求利益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本文认为,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体现了农民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资合与劳合相结合的企业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8条规定:社员入社需要按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这体现了资合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成立的,说明入社农户依然各自独立地完成农业生产,这是劳合的体现。正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劳合性,社员各自独立地进行农业生产,才需要合作社为其社员提供服务。其服务包括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各种服务。服务成员的宗旨,对合作社具体运行过程指明了方向,而不能作为判断合作社法人性质的依据。

这里我们还要对比公司法人来进行深入的解释说明。我们都知道,每个公司也都是有其宗旨的。公司的宗旨是关于公司存在的目的或对社会发展的某一方面应做出的贡献的陈述,有时也称为公司使命。公司宗旨陈述了公司未来的任务,完成任务的目的及应遵守的行为规范。通过公司宗旨看不出公司的营利性,但人们都不以千差万别的公司宗旨来否定公司的营利性。

因此不论是公司法人还是合作社法人,都有各自的宗旨,但是他们的宗旨都不是直接表达“以营利为目的”,我们不以千差万别的公司宗旨来否定公司的营利性,同样也不能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成员为宗旨”来否定合作社法人的营利性。

通过以上论述,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分类应定位于私法人、营利法人、企业法人。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55,174-175.

[2]金海平.合作社性质的法律分析[J].河北法学,2007(9).

[3]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8.

[4]朱晓娟.我国合作社法人的分类与归属[J].北方法学,2011(4).

[5]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2.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3-144.

[7]江明修.第三部门经营策略与社会参与[M].台北:智胜文化事业公司,1999.

[8]蔡润英.农业合作社定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企业经济,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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