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利性质问题初探

2013-08-15 00:52:47刘鸣善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物权债权账号

杨 雨,刘鸣善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215006)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本文的关注点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前几年国内的网游市场可以用混乱两个字来形容,各大网络游戏公司以免费游戏为幌子吸引玩家,通过商城收费道具来疯狂敛金。他们不在乎游戏的寿命,只追求短时间内的经济利益,在一个游戏死亡后改头换面重新来过。近几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情况有所好转,但是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界定仍然是当务之急,因为这直接影响到其救济方式。

1 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性的不同认定

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问题,根据司法判决往往能够发现不同的结论。就目前中国网络游戏界由于侵权而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可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侵权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游戏运营商与游戏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例如在“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中,由于游戏装备被盗,当事人将网络游戏服务商北极冰公司诉至法庭。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可以获得法律上适当救济,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游戏装备及道具。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法院承认虚拟财产的无形性,但是是把它作为一种物权来看待的,因为只有承认物权的情况下,才能勒令被告恢复原状。而在“张炳惺诉盛大公司案”判决中,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院认为《<传奇世界>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等构成原、被告间关于服务合同的约定,缔约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到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游戏装备,在这里法院是把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债权来看待。第二类是运营商,游戏玩家之外的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运营商、玩家同时受到侵害的案件。如“王一辉非法制作、销售虚拟装备案”,此案是刑事案件,最后判决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解析之下,发现法院是将虚拟财产归属于物权进行处理的,因为职务侵占的对象必须是物。第三类是玩家之间的盗窃、欺诈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侵害,此类案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难以追踪,最后结果都不了了之,以上三种涵盖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利侵害的绝大多数。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相同案件的判决在不同法院有时并不能取得相同的判决结果。

2 学界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的不同观点

当前国内法学界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有三种观点,分别是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

2.1 物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这种观点将所有的虚拟财产都视为法律上的物,适用于物权法。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微调,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准物权: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存续、占有和支配权能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物权,基于其在上述几个方面的特殊性,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准物权。将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定性为准物权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移转的时点、风险的分配、责任的划分以及公示方法等都可以准用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则,这将给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大的便利。这两种观点实质上都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一种可以受物权法规制的法律上的物。

2.2 债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这种论述具有一定新意,在理论上也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应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定并转变为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玩家享有的在虚拟财产之中的游戏账号上的权利不属于债权。首先,玩家绝对享有自己注册的游戏账号,服务商及他人均不得侵犯。在玩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约定时,服务商及他人不得擅自更改游戏账号的信息资料,也不得任意变更玩家对游戏账号的占有状况。其次,玩家享有的游戏账号之上的权利有追及效力。无论游戏账号辗转至何人之手,只要此账号依然为玩家所有,玩家可通过服务商设立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追及此账号行使享有的权利。

2.3 知识产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可以把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知识产权。正如摩利·史蒂芬先生的文章《网络游戏财产的买卖:知识产权法对数码内容创造者保护不力的又一个证据》中的观点一样,游戏开发商只是创造了这些复杂角色的骨架。他们并没有开发玩家独特的个性,因为玩家排他地控制角色的某些特征。比如,角色和游戏中其他角色会建立某些关系和联盟,而游戏开发商并没有控制角色的这些特征。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首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且要具有代表性、创新性,必须是鲜明的能够应用于社会实践中,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智慧成果。网络游戏中的财产虽然是玩家生成的,但它必须是游戏运营商事先设定好的,所以将虚拟财产划归知识产权是不合理的。网络游戏本身拥有著作权和版权这毋庸置疑,但区别于书籍的著作权和版权,游戏玩家使用游戏运营商在公共网络平台上提供的客户端,使用游戏中的资源满足自身的需求,甚至于线下交易行为是属于游戏数据的转移。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范围内,单纯的数据信息并不包含在其中,所以说把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归属于知识产权没有法理依据。

3 域外的经验

以上讨论的都是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的观点,比较法作为一部解决问题的法律,可以为我们提供可资借鉴的资源。

3.1 美国

在美国,支持为虚拟财产立法的人士认为:无论是文本、数据、静止及动画影像、录音带、照片、软件、网页,还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武器装备及虚拟货币,主人都为其付出过一定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因此实际上也就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既然是财产,自然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应该可以依法被继承或转让,美国的虚拟财产保护是和遗产继承联系在一起的。美国没有明确的针对虚拟财产单独立法,而是由法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的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释来解决问题。但如果在认定虚拟财产的本质是计算信息的前提下,就可将之纳入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简称UCITA)的保护范围内,UCITA确立了信息产权制度,明确规定信息最终用户拥有信息产权,这里的信息产权区别于知识产权。

3.2 台湾地区

1997年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将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修正案把“电磁记录”列为“动产”,使网络游戏账号被盗终于有法可循,盗取他人账号内的虚拟宝物的人不再可以逍遥法外。线上游戏之虚拟财物在法律上视为动产,玩家对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盗用他人账号者,亦得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之规定加以处理。2003年6月27日施行之刑法计算机犯罪专章,已经将计算机犯罪原则上列为告诉乃论。

3.3 韩国和日本

韩国和日本都是网络游戏大国,其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认定更值得我们关注。在韩国,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日本虽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但在实践中通过适用《民法》、《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以及判例来解决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特别是日本存在了有关网络游戏中虚拟人受到名誉侵权时,一般来说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当这种侵害对游戏玩家继续游戏或者直接造成影响时,游戏玩家有权向侵害人要求精神赔偿。

4 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笔者认为物权说和债权说都有符合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地方,但也都有不足。原因在于虚拟财产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应该对其进行分类:在游戏账号之上的权利属于债权,在游戏中角色、物品等虚拟财产之上的权利属于物权。第一类权利符合债权的性质不符合物权的性质,第二类权利符合物权的性质不符合债权的性质。对虚拟财产进行分类后分别确定法律属性才能更好地保证玩家的权利。同时比照域外网络游戏大国,无须专门法,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案情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辨明属性予以裁量。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虽无需进行专门立法,但鉴于法院判决时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用户协议往往起到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保护玩家的利益,需要在第三方的监督协调下,减少霸王条款,加深《合同法》对它的约束力。对于第三方造成权利侵害,在刑法有关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等相关条款中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做出一定的补充说明,例如盗窃罪中的犯罪金额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虚拟财产,涉及到民法时,只要按照上述划分虚拟财产的性质的标准,就可以解决相应案件。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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