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雯雯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2249)
“地球人”的共同体命运意识是我们所处的这个新千年最具深刻意义的事件:我们与地球息息相关,患难与共。我们必须 “护理”好地球,否则我们只有 “死亡”。地球的生态环境尤其是气候状况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地球是一个整体,任何一个国家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温室效应都不可能仅仅影响一隅之地。气候问题的全球化要求世界各国必须携手共同应对气候问题,与之相关的国际立法也就逐步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该原则体现出世界各国对气候变暖问题的应有重视以及对国家责任分配的观点。尽管从提出到正式确立再到实际适用并非一帆风顺,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依然且应当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并贯彻实行。
根据现有科技研究表明,全球气候变暖是由温室气体排放过量所产生的,而温室气体排放则是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能源消耗的产物。因此,世界各国都应当对全球气候变暖承担相应的责任。“大气层并不区分温室气体来源于哪个国家”。这表明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和互相依赖性,这就要求各国必须认识到生态上的互相依存,必须携手共同行动。全球气候变暖已经带来诸多危害,如生态系统的改变就是最明显的证据,海平面升高,引起海岸滩涂湿地、红树林和珊瑚礁等生态群丧失,而海岸侵蚀全球变暖的可怕后果是海水入侵沿海地下淡水层,沿海土地盐渍化等,造成海岸、河口、海湾自然生态环境失衡,给海岸带生态环境系统带来灾难。这些危害非如何单一国家所能解决,“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既有政治上的威力又有经济上的力量来单独与气候的变化相抗争”,也没有任何一个政府间组织具备解决全球变暖问题的各种手段,故 “集体行动不是选择而是必须”。总之,气候变暖的严重性要求世界各国立即采取共同行动以应对气候问题。
在20世纪60、70年代,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内涵开始出现在相关的国际法文件之中,如1959年的《南极条约》、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等,但并未使用 “共同与区别责任”这一术语。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面向全世界的人类环境会议后发布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类似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全球环境的恶化加重,国际社会对区别责任的认识逐渐深刻,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国际法文件对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同时做出了规定,并强调了区别责任。1992年,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发布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被首次明确提出。其后巴西里约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等文件最终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发达国家的减缓排放承诺;2002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及《执行计划》在可持续发展中国家都非常明确并牢固树立了这个原则,并将之纳入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大框架之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解决环境问题的态度。
基于全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发展以及全球环境退化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因素,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问题上,各国都非常重视共同责任的承担。但在这些责任中,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是该原则的价值基础,这就要求各国应当根据不同的历史责任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首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英文表述通常为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Pinto认为,responsibility主要是指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是基于法律责任的免除。但一个人如果基于某种条件、身份或关系以及负有某种义务,那么他就有可能承担这种约束。据此,这里所说的责任主要是指某一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以国际成员的身份应当履行的保护和改善基于对人类环境的相关义务。
其次,根据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各相关国家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该责任与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性质有所不同,国家责任通常是指国家违反国际法后应承担的责任,而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强调国家作为地球系统中共同发展中的一份子对环境保护和改善应当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例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各国在全球环境恶化中应当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强调,“所有国家在全球环境恶化中的努力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而采取其力所能及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这里的责任并非指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与发达国家应当承担具体减排义务中的义务一样,是指各国对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应当履行的义务。
共同责任源于国际法上 “人类共同的利益”和“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之理念。在气候领域中,既然是人类共同利益,就必然要求世界各国承担共同的责任,要求国际社会把气候变化当做一个全球性的整体问题予以对待。为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指出,“所有国家应根据其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发展条件,在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开展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以及最广泛的合作。”一般而言共同责任主要是指:(1)环境在各国被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改善的程度与力度以及范围;(2)各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对相关国家环境损害程度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和应当采取措施;(3)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实现国际合作所采取的有效措施;(4)各国应当在环境保护方面相互支持和援助有差别的责任。
共同责任并非意味着等同责任。因历史责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应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的能力有所不同,故在环境保护方面对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承担的责任要求亦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发达国家应率先在污染物的排放方面予以削减,以确保其在全球环境保护中的率先行动,并为此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生产和消费方式的实质性改革方面作出表率,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不附加商业性条件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以帮助它们提高保护环境的能力。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则不要求承诺具体的减排义务,仅需履行相关义务,具体表现为围绕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以及地区应当进行方案的制订、执行、公布,并定期更新。对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中对工业化国家具体的减排义务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支持和资金援助要求等方面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相关详细的规定。尽管《哥本哈根协议》并无约束力,但仍然维护了这项原则的有效性与执行力。
该原则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孤立地予以解读。在这项原则中,共同责任是基础和前提条件。每个国家都对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负有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的共同性和命运的相关性,这就要求世界各个国家给予共同关注,共同商议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但是,基于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历史责任和能力优势,“区别责任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与发展中国家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大小、时间等方面所存在的区别,针对这种区别,基于共同责任而采取的进一步细化和区别。由此可见,没有共同责任就没有区别责任,共同责任是区别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区别责任是实现共同责任的具体方法之一,如果不将责任区别开来,而是一味规定统一标准,很难得到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认可。
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发达与发展中国家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首先,气候问题的整体性和全球性要求世界各国相互合作,承担共同责任。具体而言,这是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在全球气候问题上的延伸。全球气候变暖问题是其中的首要问题,仅靠单一国家的力量是不可能解决的,即使某些国家遵守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只要有一个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过大,都会对整个地球的气候状况产生影响。因此,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并非单一国家问题,它的整体性要求世界各国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由于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上。这之中基于生态环境是人类共同利益的集结点,共同关心问题与共同利益的结合,使得气候的保护和改善变为人类共同的责任。在此,它就体现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共同利益如果受到不良影响例如全球气候变暖,这种危害也会波及世界各国。因此,为了共同的利益和解决共同的问题,世界各国应当承担起共同责任。
最后,只有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甚至在与单一国家的有限能力存在冲突时,才有可能使得世界各国联合起来承担责任。2012年11月21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报告显示,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自2000年以来增加了20%,比2020年所应达到的水平还高出了14%。这足见目前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的严重程度。正是由于气候变暖问题的严重性已经超出了单一国家或少数国家的能力范围,仅靠部分国家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再加上一些发展中大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逐年增加,应对全球变暖必须且迫切要求共同责任必须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起共同承担。
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发达和发展中国家更应根据各方面因素承担区别责任。
发达国家的历史责任决定其应当承担更多的或者主要的责任,这就是 “污染者付费和受益者补偿原则”的体现。在历史上,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实现是以长期的过度的消耗地球资源和严重污染地球环境为代价的。为实现工业生产与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在工业革命之后,大量的温室气体被排放,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全球气候环境,而且导致发达国家人类社会发展的大部分压力的产生。这其中主要表现为污染气候环境而享受到了经济发展的利益,根据“污染者付费和受益者补偿原则”,发达国家理应当对全球气候变暖承担区别于发展中国家的更大、更多的责任。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区别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在最重要的任务之中,发展中国家最主要的任务是消除贫困和经济增长,因此在承担气候变暖问题的责任时不应与这两大任务相冲突。众所周知,当前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主要是由于历史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剥削和压榨,并因此排放大量温室气体以赢取经济的发展,如果要求发展中国家来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且完全不符合其能力水平的责任,显然是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的。可见,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和那些环境最易受到损害的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给予特别优先的考虑。由于发展中国家落后的经济状况和不具有相应的技术,故无须承担具体的减排义务。
在气候变化领域,区别责任还来源于发达国家的能力优势 (技术和财力资源)。联合国有关资料显示,在人均收入以及专利权的比例方面,发达国家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这主要是因为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财力资源被发达国家所积累和掌握,发达国家在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是发展中国家无法比拟的。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发达国家应率先有能力更早、更多地在温室气体减排方面肩负更大的责任。
自该原则确立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责任承担的争论从未停止,利益的多样性必然带来立场的分化,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直妄图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美国等大国甚至退出了《京都议定书》,并强调当今一些发展中大国如中国、印度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逐年增长,要求这些国家也应当承担具体的减排义务。
发展中国家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挑拨离间下也出现了瓦解、不团结,发达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出于对气候变化问题恶化的担忧或者本国利益增进的考虑,在承担部分减排目标的前提之下,发达国家对其他发展中国家做出自愿减排的承诺,这对其他发展中国家承担本已明文规定不需承担的减排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解决气候变暖问题涉及单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不仅会产生技术成本的增加,可能还会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发展,然而气候治理的良好效果却是全世界分享,没有一个国家会如此无私地牺牲自己以成全别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各国围绕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都各自具有较好的实施和适用的实施办法。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中,针对其中所确立的减排目标,部分本应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不降反升。
2009年12月在哥本哈根召开的世界气候大会虽然最终维护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但仅仅达成了无约束力的协议,其此次会议的焦点在于 “责任共担”,美国强烈要求发展中大国的减排行动与发达国家的减排承诺具有 “可比性”,自己却仅承诺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温室气体4%左右。由此可见,伴随发展中大国在温室气体排放量方面的逐年增加,要求发展中大国承担非减排义务的责任会变得更加艰难。由此可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未来很有可能会受到更大的挑战。
总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是一项较为成熟且已得到广泛认可的原则,世界各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方面所承担的虽然有所争议,但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当承担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方面基本达成了共识,而且这项原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比较好的应用。但近几年来,尤其在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上,迫于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的压力,虽然共同责任不断被强化,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面临严峻的挑战。伴随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高速增长,当全球气候变暖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而无法再适用该原则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无疑又将是学界面临的又一崭新的课题,亟需根据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对此展开积极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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