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刑事和解适用中办案人员工作压力

2013-08-15 00:42:42薛爱昌
关键词:加害人办案当事人

陈 蒙,薛爱昌

(1.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直接接触交谈、协商,或是通过第三方的调解,加害人以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最终得到被害人的宽容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司法机关因此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制度。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做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编特别程序中,专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来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操作程序及和解结果。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空白自此被弥补。

一、刑事和解适用中办案人员工作压力问题的提出

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1]。刑事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自然要实现这一目标,即要提高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但传统的追诉制度和刑罚体系带来了办案效率低下、司法成本日益增高、监狱人满为患、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的后果,使其渐渐远离了实现最大效益的目标。如何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也就成为刑事司法界专家学者们所探讨的问题。符合法治人性化要求的刑事和解,因其能够增加审前分流,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切实保障被害人利益,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有效预防犯罪,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得较理想的社会效益,而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青睐。正是因为如此,刑事和解制度才得以正式成为一项法定的刑事纠纷处理模式。

然而,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情况却并非如理论预设一样乐观。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带领课题组所做的调查统计数据显示: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比按照传统办案方式办理案件,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虽然刑事和解可以通过增加审前分流、减少审前羁押、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以及避免重新犯罪等方法进行,在总体上节约司法资源,但对具体办理案件的人员来说,适用刑事和解会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他们的工作量和负担[2]。笔者在对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的访谈中,也发现了这样的事实——对具体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来说,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纠纷花费了他们更多的时间,使他们承受了更大的负担和压力,身心俱疲。也就是说,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增大与刑事和解之效益价值追求间关系紧张。据科室里的检察官介绍,他们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流程:案件承办人根据案情及当事人意愿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科室讨论—分管检察长同意或检委会讨论通过—承办人主持加害人、被害人进行和解。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刑事和解至少得投入比适用追诉程序多1~3倍的时间。如果和解失败,他们还得重新适用追诉程序处理案件。

二、造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办案人员工作压力过大的原因

(一)办案人员不足以及办案人员主持和解的相对劣势

与适用传统追诉方式处理案件相比,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更加要求“细”。办案人员要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图,预测和解的可能性,促成刑事和解,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等等,工作量本身就比较大。然而,在公检法系统内,特别是山区和西部地区的基层公检法机关内,法律专业人才相对匮乏,办案力量不足。面对由适用和解带来的工作量,办案人员背负的工作压力自然很大。

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主要采用了办案机关主导,办案人员、加害人、被害人三方参与的和解模式。《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亦表明了立法对这种和解模式的肯定和坚持。在这样的和解模式下,办案人员在双方当事人间斡旋调解。然而,现实中很大一部分办案人员并没有经过专门训练,调解技巧普遍不高,不能很好地运用一些有利因素促进和解;加之办案人员担当着代表国家公权力追诉、惩治犯罪的职责,由其主持的和解往往容易偏离意思自治的轨道而或多或少地带有某种强制的色彩,使得当事人双方对其并不是充分信赖,甚至可能会有所疑虑。这些也都在无形中加大了办案人员适用和解的工作负担。

(二)立法未对经济赔偿基本标准作出规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操作程序等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尚未对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标准作出规定。我们知道,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绝大多数和解能够达成的关键因素。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缺失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上僵持不下,影响刑事和解的效率。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人们长期受自然经济生产生活方式的影响,小农意识浓厚。资财匮乏使得很多被害人很难抵御金钱的诱惑,他们碍于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希望获得不菲的经济赔偿。一部分被害人在报复观念的支配下,脱离自身实际受害程度,漫天要价,要求加害人提供高额赔偿金;他们拘泥于经济利益,对赔偿数额斤斤计较,毫不让步,使得和解陷入僵局,多数情况下和解甚至因此而失败。而办案人员又要不厌其烦地做好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耗费大量精力和时间。一旦案件和解失败,办案人员在这期间所付出的全部努力都将付之东流,案件将只能进入传统追诉程序,一切又得重头开始,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刑事和解的配套赔(补)偿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并未在中国真正完善,并形成合理的运作机制,使得大多数被害人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有的加害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提出与被害人和解,并非出于主动认罪,真诚悔过之意,而是企图以经济赔偿为条件来提出明显不合理的减免刑罚要求,意在“花钱买刑、以钱代罚”,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所谓的和解行为而降低。然而,一些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后,生活陷入困难,迫于生计,接受其既不合理也不正当的和解条件,向办案人员请求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情况使得办案人员面临两难抉择,他们既要忠于法律,坚守正义底线;又不忍牺牲被害人利益,使其面临生计问题。忠于法律和维护人民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难免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办案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整合这两种在根本上一致的价值,把它们之间的具体冲突控制在法律和公众都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其所承受的生理压力和心理压力自然要大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双方勉强和解,但和解的自愿性、公正性却无法得到保证,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往往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构成了第二次危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或许因加害人的赔偿而得以弥补,但因加害行为给其精神上带来的创伤却往往难以愈合,甚至因此而越来越大。如何才能既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使被害方在得到经济赔偿的同时又得到精神上的康复,成为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又一大难题。办案人员可能会拿出更多的精力去开导被害方,使他们从仇视的死角里解脱出来,积极面对生活。同时,办案人员亦得投入大量的时间对加害人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和有效的帮教矫治,促使其真正改过自新。

(四)传统正义观及报复主义刑罚理念的消极作用

传统正义观认为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强调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善恶报应是中国人历史上最为久远、也是最为普遍的基本信仰,是这种传统正义观的集中体现。春秋时期已经产生完备的善恶报应观,尽管当时只出现“报”,尚无“报应”这一词语,其基本内涵是:个人行为的善恶将引起不同的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3]。而后,其又为战国秦汉时代人们所接受,道家、儒家、墨家等均主张善恶报应,《荀子·宥坐》中的“为善者报之以福,为不善者天报之以祸”,《易·坤·文言》中的“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可以说是这种报应观的典型代表。佛教传入中国之后,其所主张的因果报应观与中国传统的善恶报应观虽有不同,但二者均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善恶报应观的信奉。

传统正义观也突出表现在报复主义刑罚观中。古代刑法建立在报复主义的基础上,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只注重对犯罪人的严酷惩罚,而忽视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矫治。在疯狂的报复面前,人权显得苍白无力。现代刑法摒弃了报复主义的糟粕,刑法的一切目的集中到一点就是预防犯罪、保障人权,运用刑罚打击犯罪是为了预防犯罪,它只是刑法保障人权的一种手段而已。然而,报复主义刑罚观在中国仍有较大影响,绝大多数公众认为公正的报复与道义报应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做出的反应方式,对犯罪人报复是理所应当,不给予犯罪人对等的报复就是放纵犯罪。

刑事和解是在不损害普遍公正的前提下,更加关注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关注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纠纷双方的合意,实质上追求的正是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它契合现代意义上的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不再单纯强调刑罚的报应要求,而是更加注重刑罚的预防需求;不仅仅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更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从而实现刑罚的惩戒正义,促进犯罪人矫正,使得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达到统一。公众的“报应正义”观念明显与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人性化宗旨相抵触,这种冲突使公众情感影响着刑事司法,从而排斥刑事和解目的的实现[4]。于是,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质疑不绝于耳,许多人对和解的达成充满了抵触,甚至是反对,他们中有人偏激地认为刑事和解就是纵容恶行,姑息犯罪,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严重危害了社会公正和社会安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倍感压力,他们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和解方式处理案件,又要想方设法使公众理性对待和解、平和接受和解、宽容加害人并帮助其改过自新,投入比传统办案方式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三、解决刑事和解适用中办案人员工作压力问题的对策

(一)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所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处罚。这种和解模式尽管引入了中立机构的调解机制,但主持调解的并不是负有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责的办案人员,而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这一模式中,办案人员主要只是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在调解成功后做出较为轻缓的处理,以消解因追究绝对的刑事处罚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促进加害方与被害方社会关系的修复[5]。可以说,司法机关更多的是起到一种宏观上的引导与监督作用;而微观上的具体业务,如主持调解、斡旋调停、缓冲协调等,则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进行,将会大大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和压力。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有着司法机关所不具备的优势,由其出面调解能较为有效地维护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使和解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而且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能够调动许多积极因素去促成和解,使和解效率更高,和解效果更突出。

为此,笔者建议在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特别是在一些自诉案件或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上,应当尽可能多地采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由人民调解员主持刑事和解。当然,这也是一项相当漫长的工程。

首先,要采取有效的政策和措施,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对此,一方面要加大力度培养一支具备较强法律素养和较高政治素质,服务人民,并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另一方面通过财政预算划拨专款或设立专项基金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并给予人民调解员以适当的报酬。对一些落后地区来说,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吸引专业人士前来担当人民调解员[6]。目前,要走好这第一步仍有一定的困难,但只有走好了第一步,后面的道路才会逐渐光明。

其次,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应积极配合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给予广泛的自由和充分的信任,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干预。当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在个别情况下,难免会使和解出现瑕疵,抑或出现其不能调解或不便调解的案件。因而,作为和解工作监督人的司法机关,还必须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和解予以必要的指导、监督和审查,以保证和解的公平、公正、合法;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或不便调解的案件出现时,司法机关就应当积极主导案件的和解。

(二)适当邀请相关人士参与刑事和解进程

在具体案件的刑事和解中,亦可以适当尝试邀请一些与案件或当事人双方有特殊关系的人参与到和解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以缓解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些做法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经验。

古代中国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重农抑商,商品经济十分落后,商品难以大规模地自由流通;农民被紧紧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除躲避瘟疫、饥荒、战祸外,大范围的人口迁徙几乎没有,绝大多数百姓都世代生活在祖上留下的那片土地上。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社会是建立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关系之基础上的熟人社会。礼治思想、和合思想及无讼思想在得到统治者推崇的同时,对老百姓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人们总是把“敦亲睦族,化民成俗”的息讼思想放在首位,主张以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追求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多数刑事纠纷,只要不是到了不共戴天的地步,无论是当事人双方还是社会舆论都倾向于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和解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由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促成;有的由宗族内德高望重的族长促成;也有乡邻之间的调解,即由双方都认识的乡邻从中调停,促成和解[7]。

时至今日,无讼思想及其影响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社会,尤其是在广大乡村社会中仍普遍存在着。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应当因势利导,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以邀请家庭和社区所在地的村组、社区基层干部或当地德高望重的长者前来调解,当事人双方的亲戚朋友等也都可以参与调解,对双方进行劝解、疏导[8],使和解能够顺利进行,提高和解的效率,减轻办案人员工作负担。此外,对于因单位同事之间的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邀请单位中资历较深、威望颇高的老同志、老领导来主持和解、参与调停。同一行业的从业者因竞争而引发的某些轻微刑事纠纷,可以由行业协会来予以调解、调和,一些声望高的同行业从业者也可以参与其中。

(三)完善相关立法对于刑事和解经济赔偿基本标准的规定

经济赔偿虽然不是刑事和解的唯一内容,但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关注的焦点也大都集中在经济赔偿的数额上。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立法中,制定并完善关于经济赔偿基本标准的相应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标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及当地平均消费水平,制定出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但是,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并不等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单纯的民事赔偿,其赔偿范围理应大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范围。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针对了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此,赔偿数额理应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数额。当然,经济赔偿的基本标准也不宜定得过高,一切赔偿都应当以被害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为基本依据。在立法为正式出台刑事和解经济赔偿基本标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宜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良性运作。各地也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细化适合于本地的经济赔偿标准。

当然,在对经济赔偿标准立法之时,国家必须在公权力让渡的一定合理空间内,高度重视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也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传统追诉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因此,立法应当给予一个较为原则性的赔偿范围,从而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虽然最终达成的赔偿数额高于基本赔偿标准,但这确实是基于加害人的自愿而达成的,同时加害人也确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法律亦应当承认和保护。

(四)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赔(补)偿方式

目前,中国亟待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赔(补)偿方式,健全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把加害人赔偿、国家补偿与社会救济有机结合。2012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该书表明:“中国近年来正积极探索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2009~2011年,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完善了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体系。”[8]但在实践中,与刑事和解相配套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还没有真正健全,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国家宜设立负责补偿被害人的专门机构,并通过国家财政预算划拨专项资金作为补偿经费,根据被害人的受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相关社会组织、民间团体,如红十字会、维权组织等,亦得关注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命运,通过建立救济基金,对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援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或是对危害不大且赔偿能力优先的加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能够顺利地依意愿赔偿被害人,得到其谅解[9]。

这两项制度的健全完善,使得加害人“花钱买刑、以钱代罚”的机率大大降低,避免了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信守法律和照顾困难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左右为难;保障了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公正性,使得被害人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其精神上受到的创伤也渐渐康复,从而使办案人员在和解达成后帮助被害人心灵康复所花费的时间大大减少。另外,国家和社会可以帮助一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悔罪态度好但缺乏赔偿能力的加害人打开刑事和解的大门,让更多悔罪态度好的加害人有机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使得被害人因赔偿能力不足而中途退出和解致使和解失败及无法履行和解赔偿协议而重新进入传统诉讼程序的可能性都大大降低,和解成功率得以提升,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办案人员投入和解及其后续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大幅度减少,其工作压力自然有所缓解。

(五)强化社区力量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内一些发达地区先后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其中的某些工作对刑事和解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对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充分开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效应。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社区力量在中国刑事和解的开展过程中始终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必须提高社区力量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吸纳社区力量参与到和解过程之中进行调解,鼓励社区力量对被害人进行开导、帮助,对加害人进行监督、教育、帮助等,进一步完善社区服务、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化措施,将社区服务、社区矫正与刑事和解结合起来,确保有效化解矛盾,帮助双方当事人尽快复归社会,达到刑事和解实践开展之初衷。

社区力量积极参与和解,将加害人置于社区有关团体、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及社区群众的监督下,加害人在一定时期内无偿地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社区力量分担了办案人员在和解中的某些工作,如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对加害人进行监督教育等,使办案人员的负担大大降低。同时,社区力量的广泛参与,有助于引导公众价值观念的变化,开启公众的宽容意识,使其从报应正义及报复主义刑罚观的消极影响下解放出来,逐渐认识、认同、接受刑事和解。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区力量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公众不但不会抵触刑事和解,而且还可能会积极支持刑事和解,为刑事和解的达成尽一份自己的应有之力,这对缓解适用和解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的压力具有十分积极的效用。

四、结 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人性化犯罪处理模式,在适用于中国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是很正常的,因为人类历史上每一种新事物在其诞生、发展的过程中,都会由于自身或外在的诸多原因,而出现一些与其美好初衷大相径庭的事情。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这样,在刑事和解的适用和推广过程中,我们就没有必要为一些“所谓的问题”纠结,而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这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以期其更好之发展。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刑事和解各方面制度的完善,办案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公众传统因果报复观念的改变和包容意识的加强,以及对刑事和解当事人权益有效保障,刑事和解必定为大众所接受,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自然会得到解决,司法资源得到有效节约,刑事司法的效率也会大幅度地提高。

[1]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宋英辉,郭云忠,李 哲,等.2364份问卷八方面透视刑事和解[N].检察日报,2009-01-21(8).

[3]陈筱芳.中国传统报应观的源头:春秋善恶报应观[J].求索,2004(4):170-171.

[4]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组.推行刑事和解应解决好的几个问题[N].光明日报,2009-12-28(9).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5-30.

[6]陈 蒙,魏 娜.适用刑事和解需发动多方力量[N].检察日报,2011-03-01(3).

[7]葛 琳.刑事和解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8]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Z].2012.

[9]陈 蒙.刑事和解的适用与配套设计[N].检察日报,2009-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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