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玉勇
据 《人民法院报》1997年10月25日报道,1992年4月,湖北省襄樊市一轻物资公司一批钢材被发到白浪站,该站将这批钢材调进湖北省十堰市生产资料公司铁路专用线,而后该公司又擅自将这批钢材交给了湖北省神雁车身厂。物资公司凭领货证收货时,被告知货物去向,当向车身厂要求提货时却被车身厂以种种理由拒绝。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物资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白浪车站交货或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法院审理认为,在该案中,车站和生产资料公司均具有过错,均应负责任。由车站和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赔偿,赔偿后可向车身厂追偿。
从本案看来,车站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生产资料公司在明明知道该批货物是原告物资公司的情况下,依然自作主张把货交给车身厂,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车身厂没有合法依据收受了那批货物属于不当得利。基于此原告可以向该3被告分别提出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而且此3人的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共同行为,也不存在共同故意。因此判令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那么解决此类案件真正的法律依据何在?事实上,次类案件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正是笔者想讨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来的,在德语里称Unechte Solidritat或者Unechte Gesamt schulden。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采取二分论,公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学者阿依舍雷在此基础上,并且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各国各派的学说各异,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1]。它是德国概念法学抽象化,体系化法律思维方式的产物,意在把握法规范间的关联,避免各案公正和法秩序整体价值的矛盾,将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的具体的,零单的法律规范整合为抽象化的一般法律规范,形成一个抽象程度较高的编纂概念。德国民法在解释上,以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由是否影响他人为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主要区别。日本,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承认了这一概念,只是表述略有不同而已。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指若干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给付,每个债务人皆负全部的履行义务,当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使得全体债务的的债务全部归于消灭的一种多数人之债的债务形态。简单说来就是,多数人就同一内容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有一债务人之履行而会使全体债务消灭。
在侵权法上,把不真正连带债务又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比如多个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遭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每一个侵权人都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为一个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而使得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归之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
1.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是两个人以上的多数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必须是两个或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债务人。例如: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和生产者都对使用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当因产品缺陷造成使用者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两个义务主体都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侵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2.多数债务人缘于不同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不同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间各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一般缘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是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可能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能是因侵权而产生。
3.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只要一人履行债权人权利即可实现。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例如,乙将甲走失的牛牵回家,正巧丙去乙家不小心将牛为打死,此时甲对于乙丙都具有请求权,要求赔偿一头牛的钱,但是对于乙是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对于丙则是基础损害赔偿请求,两者相互独立,可以同时行使这两个请求权,但是或乙或丙之一履行了义务,对于另一方的债务也归于消灭。这有别于狭义的请求权的竞合。
4.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的偶然联系是法律关系偶然发生巧合的结果,各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目的,共同的意思联络,甚至几个债务人之间根本不认识。一个债务人的履行是全体所有的债务统统归于消灭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之间有什么共同的利益与联系,只是为了债权在客观上得到满足,不使债权人得到额外的利益。
5.债务人的给负内容是基本一致的,不分比例及数额[2]。每一个债务人承担的债务都是相同的,这才使得一人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完全实现,并且其他债务也都归于消灭。通常债权人是对于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请求同一履行标的。正如上列里面,甲无论是请求乙或者丙都是那一头牛的价钱。
6.不真正连带债务通常都用终局责任人,先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的人。终局责任人履行后无法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终局责任人通常是在过错最大,致使其他债务人债务难以履行的人。例如甲将起房屋租赁给乙,乙又将房屋借给丙暂住,丙因为不小心点燃房屋。此时可以基于合同要求乙赔偿,也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丙赔偿,如果乙赔偿后,甲对丙的债权归于消灭,但是乙可以对丙进行追偿。如果丙先赔偿了,甲对乙的债权归于消灭,但丙无法向乙进行追偿。因为过错在丙,房屋因丙才损坏的,因此丙是终局责任人,最终的损失由丙来承担。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是指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1.对外效力。是指对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实质上就是讨论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一般认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同时或者先后,全部或者一部分请求履行债务。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在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抑或各案起诉作为单独被告?[3]笔者认为,就理论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发生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只是因为法律上的原因偶然的竞合,所以债权人应当分别起诉,每个债务人作为个案的被告。这样保证每个诉讼彼此独立,每个诉讼的裁判不会因为其他裁判而相互影响。但是在事务中,债权人往往选择将全部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来一案起诉,这样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于债权人选择这样的起诉方式,如果要求被告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是同一种类的,那么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应将所有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处理。
2.对内效力。对内效力的实质就是在某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之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问题。这里的追偿不同于连带债务中的追偿,后者是基于责任的分担,向其他各个债务人追偿该债务人本应承担的份额,前者是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可以终究归与一个人,为了维护公平,充分保护债权人,所以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并且允许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对于求偿权的来源基础,各国学界的说法有所不同。一些学者认为求偿权来源于让于的请求权,指债权人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满足了其权利后,将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让于给该债务人。德国以及我国当时的“民国民法”采取此种立法体例。例如,“民国民法”规定:“关于物权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请求权。”有一些学者认为:求偿权基于代位清偿,即法律直接规定了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的取得了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不用债权人权利让于的意思表示。日本等国家采取此种立法的体例,譬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4]。
笔者认为,不真正的连带债务中,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于的立场,一方面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也是建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也要保护一般债务人,保证非终局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内部的追偿的权利主要来源于三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合同直接约定的追偿权,最典型的就是保险合同包括工伤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按照合同里的约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清偿后,自动取得对第三人即终局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第二个方面是法规直接规定的追偿权,譬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第三个方面是因为侵权行为或违约而产生的追偿权,已经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并不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都有终局责任人,也不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都有追偿权[3]。
1.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联系:通常学者都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很多方面是相同的,(1)债务人同为多数,(2)债务要求的给付是一样的;(3)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的履行义务;(4)因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
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也有几点区别所在,这也是研究他们之间关系的重要意义:(1)共同债务人之间关联性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只有单一的目的,各个债务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而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上的关联,构成紧密的联系。(2)债务效力不同,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发生事项,一般起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发生事项,其效力不及与其他债务人。(3)债务人承担的最终形式完全不同,连带债务是全体债务人对一个整体的债务负责,最终的责任分担依照各个债务人自己的过错和行为原因来确定。而不真正的连带实质上只存在一个债务,不论谁承担了这个债务都是一个债务,不能分担,并且通常最后由终局责任人来承担。笔者认为这也是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最本质的区别。
2.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债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负担内容具有同一性质的债务,债券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请求权,但是对不同的请求权在行使上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债权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多数债务人之债的债务形态。其实这是一个在比较新体法,是近年来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时,提出的责任形态,在曾经的债务形式中,也存在补充债务的形态,并逐渐被重视。
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唯一的区别是,在请求顺序上有一定限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同时或先后,对一个或全部债务人,为一个或全部的请求。而补充责任只能在先向第一顺序债务人,通常是也是终局责任中求偿,只有当第一顺序责任人下落不明,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时,才能向其他顺序人行使请求权要求清偿全部或者清偿剩余部分,一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而后其他债权人,依旧可以想终局责任人不停的追偿。更值得研究的是在实务中,到底哪些情况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哪些情况适用补充责任。
3.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真正连带债务其实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的竞合,只是数个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不是同一主体。
狭义的请求权的竞合就是具有相同目的的几个请求权同时存在,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来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被满足而消灭的时候,其他并寸的数个请求权也因为目的被达到而随之消灭。我国学者也简单称之为请求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他们在学理上既容易混淆又有很大区别:首先义务主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有多个义务主体的;而请求权的竞合只有一个义务主体,对于债权人的所有请求都由这一个义务主体承担。还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怎么样行使请求权相当自由,因为每一个请求权都是独立的,可以同时请求所有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惟有在多项请求权中选择其一对债务请求;还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针对每一债务人,债权人仅仅有一项请求权;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唯一的债务人有多种请求权,这些请求权虽然基于统一事实,但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他们是并存的,但是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以一进行请求[5]。
4.不真正连带责任和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是指多数人在事先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又俗称多因一果的侵权。例如:在马路上,甲是新手逆向行驶,乙因为酒后驾车,丙因为赶时间而闯红灯。因为三个人违反交通规则,正巧撞上了行人丁。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只有将每一个侵权人的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孤立的每一个行为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案例中的甲乙丙单独行为都不能导致丁的受伤,只有将他们碰巧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损害的结果。而在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当中,没一个侵权人侵权行为都单独的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据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很大差异。因为损害结果是又每个人的过错结合造成的,其损失必然要每个人分担,即按照每个人行为的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程度分担责任,属于按份之债。
5.不真正连带债务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有学者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的是两人或以上共同事实施了可能对被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对被侵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无法判明到底谁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例如甲乙同时在马路边向对面丢大小,形状差不多的石块,不巧,其中一个石块砸中路过行人丙的头部,使其重伤,但后来无法查明砸中丙的石块到底出自谁之手。这就是一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侵权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即可能性,危险行为并不一定会造成损害。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个人债务都有独立的存在理由和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无法确定的,每个人都可能是加害人,但加害人肯定只有一个,肯定不真正的加害人来为真正的加害人分担责任。而在不真正的连带债务中,每个人都是债务人,每个人的债务都是现实存在的。
正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的不确定性,所以,如果谁能举证自己不是加害人,则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如上一案例中,甲若能举证以自己的壁力不可能把石块扔过头顶那么高,则甲免责。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每个人都实施了独立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什么免责的问题。因此,共同危险行为,对外所有有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责任由行为人分担。
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即是基于不同原因的债的广义上的相互竞合。这些债的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合同上的损害赔偿之债,基于法定原因的债,因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之债等等[6]。它们彼此间的竞和或者同种类型债的竞和呈现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种类型。
这种情况下,因为各侵权人没有主观上关联,所以应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全部责任。譬如甲侵占了乙之房屋,丙在燃放烟花时将房屋点燃,则甲和丙对乙各自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责任,分别成为不真正连带的债务人。这也是不真正连带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
但这有别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后者是损害结果的直接结合,又叫多因一果,数个侵权人通常依自己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两个或者多个债务基于不同的合同而产生,一个债务履行而导致另一或其他债务消灭,这些合同之债直接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例如:甲在 乙、丙两个中介公司登记要出租自己在A市的某处住房,乙、丙两个中介公司都负有为甲登记,寻找合适租客的债务,因乙或丙某一中介公司成功帮甲促成了租赁合同,另一中介公司的债务归于消灭。在这中情况下,乙和丙分别因两个独立的合同而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实践中一般出现在“重复保险”中,如甲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在乙、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甲可以对于乙、丙均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乙、丙任一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另一保险公司对甲的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学者史尚宽所称的“重复损害担保契约”其实质就是重复保险合同。
同样这中类型也是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即是保险标的物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了损害,保险人可以向侵权人或者保险人要求赔偿。当然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实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譬如,甲到超市够物,将背包寄存于超市的寄存处,由于超市没有做到善管义务,导致背包被乙偷走,此时超市和乙因为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和侵权行为,产生对甲承担不真正的连带债务。这里显然,当超市向甲赔偿后,可以向故意偷包的乙追偿。
譬如,婚姻法规定成女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另一债务人基于合同也对他们有赡养义务,此处成立的也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但这里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终局责任人。
譬如,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借与乙使用,却被丙偷走,此时甲即可以基于借用合同要求乙返还借用物,同时也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丙返还自己的自行车。若乙赔偿了甲之后,可以向丙追偿。
目前我国现行法关于类似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零散的单行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之部分权利。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之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再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亦可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再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至二百五十四条等等。这些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做出了明文规定的,但内容都比较简略。不仅我国,世界各国民法典中都还有没有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抽象的原则的概括,多数国家同我国一样存在于各个单行法与特别法条之中。
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相当的复杂,不能够仅仅依靠几部单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来含盖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普遍现象。法律就是要力求做到相同的案件,相同的处理,将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制度抽象成原则的概念规定到民法的总则中去,在保证各案公平的同时不失法律秩序。尽管我国现行法中已经有不少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零散规定,但是复杂多边的法律事物需要的是其背后隐藏的规范价值包含的法律原则或是一般性的规定[7]。而且,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不仅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实现其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让那些一般债务人不必背上连带债务的沉重负担,实则是一项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建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法学理论界学者们已经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做了大量地研究和理论上的立法准备,冀以给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有所启示,更期这一制度能尽早引入我国民法总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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