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蕾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近年来,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票据业务也不断推陈出新,票据纠纷日益显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趋势,现行《票据法》本身存在的理论瑕疵和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不适应性逐渐显现。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以及内容上的合法性。票据若在签章、记载上有瑕疵,则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这是票据文义性以及票据流通作用的题中之义。票据在内容和目的上的合法性是否也应成为票据行为有效的条件,值得商榷。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或者无效的情况,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仍然有效。也就是说,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例外情况只是在收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P40~45)除此之外,《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一规定在《票据法》颁布以后受到了很多的批评,被视为对票据无因性的破坏。实际上,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的目的是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性,不是否定票据的无因性。[2]在实际银行交易业务中,对于该条的适用极为鲜见。因此,有些学者认为,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的规定实际上并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宣示性条款。笔者认为,《票据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保护合法持有票据的债权人的利益,是在追求票据使用的方便、高效的同时对票据运作的安全性所投入的关注,其缺陷在于,如果违背了法律的要求,票据行为将有何种效力,法条中的“必须”、“应当”等措辞,容易让人误解为违反这些规定就会导致票据无效,加之票据知识在我国民众当中还未普及,因此,为了避免适用上的混乱,就应当对条文做限制性或效力上的规定。[3](P77~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当事人不得引用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进行抗辩。
在形式的合法性问题上,我国《票据法》严格规定了票据的形式内容,若有违背,票据将不生效。《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虽然这一规定是对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的肯定,但是由于过于严苛,不利于票据的广泛使用和票据流通安全性的维护。国外对于票据记载问题做了相对宽松的规定。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文字记载与数码记载不符的,以文字记载为准;但若文字记载含义不明的,则以数码记载为准。
目前,我国对《票据法》第8条的主流看法是,票据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金额以中文大写为主。除了文字优先的处理原则外,还有最小金额优先原则,即当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不相符时,可以依金额较小优先适用。在实践当中,因票据当事人的手误导致的数字金额错误,是最常见的情况。如果一律否定这种票据的效力,对于持票人是极不公平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票据的流通作用,不应轻易否定票据的效力。应借鉴国外经验,在票据记载含义不明确时,尽量采取票据有效解释原则,对票据行为解释应当尽量使之有效,以维护票据交易安全。
如果持票人超过票据时效,或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措施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此时持票人就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但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因票据所受的额外利益。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在学界引起了争论。
首先,“民事权利”的说法存在争议。[4](P41)民事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存在直接的民事关系,除非持票人与出票人是直接民事关系当事人,或者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与承兑人之间有资金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或者资金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与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往往是不一致的。因此,该法条当中“仍享有民事权利”的表述是不正确的。
其次,法条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包括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记载事项两种情形,这一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除了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之外,还包括持票人未依法履行保全手续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另外,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漏洞更为明显。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无效的直接后果就是不产生票据效力,何来票据权利丧失?有学者建议将第18条修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票据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或因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的,可以请求实际受益人返还与其实际收益相当的利益。”这种改法将票据记载也囊括其中,实有多此一举之嫌。票据记载无效,双方当事人从未发生过票据关系,只有民法上债的关系;而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有效票据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因此,应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制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保全手续欠缺两种情形。
最后,第18条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该规定也存在问题。为了确保票据流通的效率,《票据法》对票据的债务人做出了相对于民法上的一般债务人更重的义务规定,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和严格的票据保全手续,这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票据债务人获得无对价的利益。因此,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对票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但是,这种救济不应该使持票人获得与没有丧失票据权利时同样多的利益,请求范围应当限制在债务人所受利益范围之内,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除了对原法条进行完善之外,还应当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其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期适用之方便、有效。首先,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举证责任应为持票人承担,因为票据权利丧失是因其不作为而导致的,举证范围包括票据失效原因以及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数额。其次,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转让问题。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本质上为债权,且不得再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加之请求权人负担着举证责任,如果单纯以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有可能对受让人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在转让方面应适用民法上的规定。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汪世虎.论票据的无因性[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
[3]曾世雄,等.票据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