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化琴
(广东培正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830)
责任编辑 韩玺吾 E-mail:shekeban@163.com
现行《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概念既有国际上的共性,比如强调对作品传播者的保护,也有中国法的个性,比如对出版者权利的保护,但不可忽视的现实是,在知识产品日益丰富的现在,一些独特的知识产品无法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同时,在网络数字化时代,某些邻接权的权能设置明显不合理。
邻接权,又称为相关权、传播者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中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知识产权法的本科教材中,其通常的定义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之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1](P73)通常认为,上述四个概念的含义是基本一致的。
邻接权只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它与著作权有关,但又相对独立。一般认为,邻接权和著作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从权利的客体看,邻接权的客体为对作品的传播,著作权的客体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从权利的主体看,邻接权的主体为作品的传播者,著作权的主体为著作权人,通常为作者;从内容和保护期限看,邻接权中除了表演者具有人身权利外,其他主体均只享有财产权,享有传播行为完成后50年的保护期,而著作权既有著作人身权也有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通常为作者终生和死后50年。但是邻接权和著作权也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无论是表演者还是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它们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权利;而且邻接权人在通过自己对作品的传播享有专有权的同时,往往需要尊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等。[2](P11)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具体规定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广播组织者的权利。这些构成我国邻接权法律制度的全部内容。现行《著作权法》制定于1990年,在2001年、2010年经历了二次小范围的修改。23年后的中国和国际社会一样,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方面涌现了大量的新的文化产品类型,比如说数据库的出现;另一方面,出现了数字音乐、视频网站等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等,反观邻接权制度,现有的制度设置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
邻接权的客体指向对作品的传播活动,涵盖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传输的节目信号、图书的版式设计。依据著作权和邻接权客体的划分标准,对作品的法定要求为必须具有独创性,没有独创性的文化产品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但是在目前社会上广泛存在一些没有独创性的文化产品,它们基于邻接权对“传播”二字的强调,不能归入邻接权的客体受到邻接权的保护。这些文化产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
第一,数据库。数据库在网络时代是普遍存在的一种信息来源。不管是电话号码数据库的制作,还是法律法规数据库的编篡,制作者都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制作者当然会要求经济回报,但是在目前《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下,数据库要得到著作权的保护,首先要受制于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显然,其要求数据库一定要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备独创性,才可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生活中相当一部分数据库是不具备独创性要求的,而且不管是数据库的制作者还是利用者,独创性也不是他们追求的目标,数据库内容的全面性、准确性、完整性,才是双方在意的,[3]所以对于数据库做出这样的要求,确实偏离了数据库制作和利用的目的,也不能起到鼓励和促进数据库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些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也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当然应当给予法律保护,重要的是选择什么样的法律给予保护。其他国家的做法,主要有著作权的保护(降低独创性的标准),邻接权的保护(扩大邻接权的客体范围),或者是设置特殊权利保护。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不管是继续坚持著作权的保护,还是选择特殊权利保护,都不是最好的选择。
第二,照片。根据《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类型规定,摄影作品被作为保护的对象,但是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应该是具有独创性要求,虽然对独创性的要求高低不同,但是通常理解,摄影作品应该是有一定的艺术价值的,但是在生活当中,有些照片的艺术价值不高,甚至完全没有艺术性,比如,纯粹由摄像设备自动摄制的照片,或者作为非摄影师的普通人轻按快门随便拍的照片,其中的艺术含量令人可疑。还有一类照片偏重于图片中所包含的内容,比如,普通居民在办理身份证的过程中拍的证件照片。这类照片的艺术性恐怕也不是摄影师的追求,相反,当事人的面部等关键部位要明亮,耳朵要露出,背景要红色或者蓝色等等,才是摄影师关注的重点。对上述类型的照片作为“摄影作品”主张著作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这种照片如果随意被复制,对于拍摄者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古画临摹复制品。这里的古画应该限定为难以通过拍照等方式复制的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美术作品。这种古画,因为年代的久远,或者因为自身材质的因素,或绢或帛,其载体容易毁损甚至灭失。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八项规定,即使是对于收藏的未公开发表的现代美术作品,假设因为保管不善,比如受潮、发霉等,相关的美术馆、档案馆、博物馆等部门同样出于保存和陈列的需要,可以对其进行复制。一般认为,临摹复制这种行为不仅需要艺术家敏锐的艺术判断,丰富的工作经验,还需要制作者具备相应的历史知识和艺术修养,才能制作出形神兼备的临摹复制品。古画之所以流传至今,一定是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的。同时,在现代社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古画的临摹复制品在家具装饰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甚至在某些地区比如深圳的大芬油画村,临摹复制品的出售已经发展成一种产业。但是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临摹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复制行为,临摹复制者对其临摹复制品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如果临摹者对其临摹复制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的话,一旦市场上出现大量的对古画临摹复制品的复制品,这对临摹复制者也是不公平的。[4]
第四,首次公开的遗作。首次公开的遗作,如果超过50年的保护期,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这样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统统不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遗作的收藏人往往为保存这样的作品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甚至为收集整理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其他类似的还有特定图书版本[5](P192)、天气预报、股市行情表、作品的标题之类的缺少独创性的文化产品。
我国邻接权的类型有五种,除了国际公约所认可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之外,中国法律还自行规定了出版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
对邻接权权能设置表示质疑的是针对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权能设置。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权能设置中主要包括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对于著作权人来说,这两个主体均缺少了广播权和机械表演权。这两种权利涉及到一种被称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或者二次使用权或者二次使用报酬权的权利。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通常的理解是“对录音制品销售后的广播与向公众传播行为”[6](P15)。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报酬权则“指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对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者制品的复制品被用于广播或者向公众传播时,使用者应向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6](P16)。在数字网络比较发达的现在,这种权能的缺位显得非常不合理。不管是在《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利罗马公约》还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还有包括英国、印度、巴西等一些发达或者发展中国家,对于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都赋予了二次使用权或者二次使用报酬权。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中国至少应该同国际社会保持一致。在数字网络时代,由于数字音乐盗版的严重性,传统唱片公司营利模式的单一性,导致传统的唱片产业生存异常艰难,所以,如果法律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权或者二次使用报酬权的话,也许对整个唱片产业将是一个好的发展机遇,对于整个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现实意义。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录像制作者享有对录像制品的二次使用权,比如广播权,而录音制作者则不享有广播权,作为同行,这种不平等待遇好像没有道理。
重构邻接权定义。邻接权应该不再局限于通常认为的只有作品的传播者才能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应该将其扩展到凡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文化产品的完成人、收集人和投资人甚至收藏人都可以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过对邻接权定义的重构,从而把不具有独创性的普通照片的摄制者,投资性数据库的制作者,古画的临摹复制者,首次公开的遗作的收藏者,这些主体统统囊括其中。尤其是在针对普通照片、数据库的侵权案件中,法院不需要费尽心机地去论证它们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直接归入邻接权的客体,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重构邻接权权利体系。除了维持现有《著作权法》中的五种邻接权之外,建议另外通过立法增加照片摄制者权、数据库制作者权、古画临摹复制者权、首次公开遗作收藏者权四种权利。这四种权利从性质上可以设置为财产性权利,内容上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公众传播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期限设置方面可以和其他邻接权一致,从发表之日起给予50年时间的保护。
在原有的权利类型中增设新的权能。建议在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中增加两个主体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报酬权,不一定要采取专有权的方式,可以采取赋予二次使用的报酬权模式。[6](P140)赋予二次使用的报酬权的好处在于,避免了在二次使用的问题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甚至著作权人意见不一致,从而导致录音制品的使用者无法得到授权的情况,同时也简化了使用者使用录音制品的缔约成本。当然,这种二次使用报酬权的赋予,也意味着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在二次使用的过程中,权利从一种对客体的支配权变成一种单纯的报酬权。从具体的操作方法上看,在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过程中,使用者可以支付一笔总的报酬给其中的著作权人,然后由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在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展开分配。也就是说,使用者可以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使用录音制品中的作品,所以在配套制度方面,建议同时增加相关法定许可的类型。建议在表演者权中增加出租权。出租权作为一种著作权,其客体指向视听作品和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邻接权,客体指向录音录像制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对一个录音制品的出租行为中,唱片公司可以主张报酬,而作者和表演者则不能主张报酬,但是,以音乐录音制品为例,消费者为什么会去花钱租赁CD,显然是因为作者歌词旋律的优美,歌手的动情演唱,唱片公司的精美制作,正是大家共同的劳动汇集在一起,才吸引了消费者,所以,出租权仅仅赋予录音制作者,对于表演者而言,就显得非常不公平。笔者建议,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增加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报酬权的同时,还要增加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出租权。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孙雷.邻接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3]吴晓明.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探析[J].商业时代,2010(12).
[4]杨静.古画临摹复制者的邻接权保护[J].人民司法,2012(19).
[5]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刘铁光.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