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生辉
(广州大学 外国语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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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语言是民族共同语由于法律目的而产生的语言变体,是在法律的制定、认可、修订、补充和废止的过程中所运用的语言系统。作为系统功能语言学的创始人,Halliday肯定了语言来源于社会生活的说法,他认为,人际功能在语法和语音上主要由语气系统、情态系统和语调系统来实现。随着系统功能语言学的发展,人际功能的研究也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展,许多语言学家(如Martin和Hompson)将评价系统也归入表达人际功能的系统之一。一直以来,法学家十分重视立法语言的研究,甚至在起草法律和制定法律的过程中,经常听取语言学家的意见。笔者以2009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为研究对象,对其人际功能进行讨论和分析,以期促进立法语言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
Halliday结合语言交际的基本功能对小句进行分析,他认为,给予或需求是人们进行言语交际的基本目的。
语气系统包括陈述、疑问、感叹和祈使等语气。汉语表达语气,主要通过增加语气词或否定成分以及重复结构等方式。结合语言的交际功能,Halliday认为,任何言语交际,其基本目的都是给予和需求,在交际过程当中,交际方所交换的是信息。具体来说,立法语言的功能是明确某种法律关系,并方便他人执行。陈述句的最大作用,便是运用最为简洁的形式,将信息传递给读者,与此同时,陈述语气的使用能提供相当的权力关系,这与立法语言权威性的属性有着一定的关联。因此,立法语言不能掺杂任何的个人情感成分,只能对某件事进行陈述。在立法语言当中,最常使用的便是陈述语气。
立法语言是陈述性、说明式的法律条文,没有任何的评价因素和情感掺杂其中。陈述语气的基本功能,是向读者提供法律信息,也就是法律条文的基本内容。不平衡的权力关系和陈述语气的使用有着重要的关系。Hudson指出,“权力来自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距离。”在法律条文的编写当中,立法者主导角色的体现,也是陈述语气使用的基本目的。立法者是法律条文信息唯一的提供者;受法律保护对象和违法者往往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律条文的约束。所以,立法语言体现出立法者、受法律保护对象和违法者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并且将这种权力关系最大化,让人能够直观地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这也是法律权威性的体现,权力不平等确保了法律语篇的权威性。
Halliday指出:“情态是位于是和否之间的意义范围,表示位于肯定归一度和否定归一度之间的中间区域。”因此,“情态表达了说话人介于肯定与否定之间的不确定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手段:一是添加情态动词,二是添加表示概率和频率的情态副词,三是运用谓语扩展式。[1](P45)彭宣维 将中文情态动词分为高中低值,并对其进行肯定式和否定式的分类。肯定低值情态动词包括“可能”“会”“能”“能够”“可以”“需要”,肯定中值情态动词包括“愿意”“乐意”“乐得”“敢于”“勇于”“值得”“善于”“适于”“宜于”,肯定高值情态动词包括“得”“应该”“应当”“必须”“务必”“要”,等等。否定低值情态动词包括“可能不”“不必”“不须”“不需”“难免”“不免”,否定中值情态动词包括“不愿意”“不愿”“不情愿”“不肯”“不想”“不善于”“不适于”,否定高值情态动词包括“不可能”“不可”“不可以”“不能”“不得”“不应”“不该”“不许”“禁止”“严禁”等。
与其他语言所使用的环境不同,立法语言以书面的形式呈现,没有交流性质,其主要功能是以权力为指令,向他人进行义务强加,因此,在法律条文中添加情态动词,是体现立法语言权力意志的最重要方式。根据彭宣维的理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中,笔者对其情态动词的量值和出现频率进行了统计,情态动词“应当”使用15次,“可以”使用4次,“不得”使用3次,例如:
第四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中高值)
第九条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低值)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中高值)
在立法语言当中,大多使用中高值情态动词,而与口气强硬的“严禁”“不许”等相比,对于中高级情态动词的使用,往往偏向于“不得”“应当”等口气相对缓和的情态动词,这与法律自身的属性有一定的关系。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需要被遵守,这充分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不得”“应当”等情态动词虽然也属于中高值情态动词,但语气缓和,做到了权威性和缓和性的统一。
作为正式的书面语体,立法语言要求语言更加客观、庄重、权威、严谨。因此,在立法语言中,很少使用低值情态动词,这与低值情态动词所含不确定性程度高有一定的关系。诸如“可以”这类低值情态动词的使用,也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和灵活性,维持法律和人之间和谐的关系。
不能否认的是,低值情态动词往往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有着很大不确定性的情态动词,如“可能”“也许”等,无法体现立法语言的权威性,因此不宜出现于立法语言当中。
立法语言的参与者包含立法者、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象和违法者。立法者依照国家意志制定法律,而相关的司法人员在国家给予的法律权力下执行法律;受法律保护对象是不执法的普通大众,权力相对较弱;违法者被削弱或剥夺其合法权益,权力最弱。[2](P291)《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 民 武 装警察法》的交际参与者是立法人员和武装警察,立法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立法,武装警察依照相关法律条文从事相关活动,所以立法语言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交际参与者之间不平等的权力关系。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七条为例,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条文的方式,要求武装警察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与此同时,国家要求武装警察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些都是通过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增强了法律语言的权威性。因此,在立法语言中,法律体现国家权力,交际方之间立法语言权力关系是不平等的。
在对立法语言学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进行概述的前提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的人际功能进行分析。首先,从语气方面来说,立法语言的语气多为陈述语气,使用说明式的陈述句;其次,在情态系统的使用上,立法语言多运用缓和的中高值情态动词进行描述,部分低值情态动词也有所使用,体现法律的人性化特征和人文关怀;最后,从交际参与者的角度来说,立法语言体现出统治阶级的意志,立法者代表国家制定相关法律,而受法律保护对象和违法者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立法语言的权威性。
[1]Halliday,M.A.K.An Introduction to Functional Grammar[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4.
[2]朱力宇.立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