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东
(重庆邮电大学 移通学院,重庆4015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指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从立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和本罪在刑罚分则中所归属的类罪来看,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于本罪的认定不同于其他的犯罪,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评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逃逸”情节本身又是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的情节加重犯,这就导致了交通肇事逃逸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此,理论上虽有诸多探讨,但要么是拘泥于刑事法律本身的理论研究,要么是基于实际案例的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研究应当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在理论上重点是从刑事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相结合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这样才能揭示交通肇事罪的特点。在实践上,从司法机关在法律层面对实体的认定结合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的案例作全方位、多角度的剖析,才能全面、准确、客观地把握与交通肇事逃逸有关的诸多理论问题。
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后面载着某丙)与同样驾驶摩托车的某乙相撞,事故发生当时正巧有现场交警在场,交警一起将乙抬上警车送往医院救治,并询问现场群众问谁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员,没有人回答。同时,交警叫路边群众过来帮忙,一个身份未明的年青小伙子将伤者抬上车,后交警和那小伙子将伤者往医院去,事后查明该小伙子是肇事人甲,交警拨打110,将事故情况作了介绍,随后,交警队事故中队赶到现场。甲与交警一道帮忙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又返回了事故现场,看到有警察在现场,因无驾驶证,怕被拘留不敢到交警队去,就此离开,经交警队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后经抓捕归案。经司法鉴定,受害人乙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造成被害人乙重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甲刑罚。
本案涉及到交通肇事逃逸中许多具有普遍争议的问题,例如: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对逃逸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事后逃逸的情况等等,笔者结合案例,就有关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问题对这一论题展开讨论,并与笔者所崇敬的张明楷教授商榷。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主要所依据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①至⑤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①至⑤项的规定情形之一;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在上述两个要件当中,前一个法律已经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很明确。问题的关键在对于第二个要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出现偏差和混乱主要在于对其认识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逃避法律追究”指的是逃避何种法律追究?是仅指逃避刑事追究,还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很多学者主张仅指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交通肇事案件作为典型的过失犯,案件的发生都是在一瞬间,肇事人缺乏故意犯罪中的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不可能要求其对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清楚的认识,试想如果肇事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只是承担行政或是民事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会逃跑,而正是这种不确定性才导致了肇事人心理上的恐惧产生逃跑行为。不管肇事人是出于何种原因,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际上也不可能意识到),逃跑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事故责任难以查清等等一系列的后果,这正是立法者力图要避免的。再有,如果仅仅把逃避法律追究理解为逃避刑事追究,在对肇事人的评价上也会产生矛盾,比如: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跑,后又被抓捕,在评价肇事人是否构成逃逸时,就要先解决肇事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在其他所有情形都具备的情况下,肇事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逃逸。而事实上,肇事人在逃跑时主观上对此却是一无所知的,以事后的假想主观心理认知去评价事故发生当时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所谓“逃避法律追究”并非特指逃避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或是其中某一类法律责任,而是在交通肇事这一类特定的案件中,指的是肇事人主观上积极等待、接受交警部门的依法处理,为后续的救助伤者,查清事故责任等创造有利条件的义务,如果肇事人逃避了这一义务,就应当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义务对于肇事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如前所述,相对于具体的法律责任来说,以此为标准来认定逃逸,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二是,对“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事实如何认定?在这一点上,张明楷教授提出质疑,认为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明显不当,对逃逸的认定会产生不合理的现象,并举例:甲驾车追杀骑摩托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根据司法解释,甲不属于逃逸,这显然是不合适的[1]645。不可否认的是立法上所规定的这一标准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是,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为逃逸的,因为行为人处于何种意图逃离,属于主观心理的内容,外人是无法知晓的,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采取的是客观的“排除法”,即在无法了解行为人是处于何种主观认知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表现出发,只要排除了行为人具备诸如:本人也受伤需去医院救治、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或因不可抗力等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擅自离开并且经传唤拒不到案,就认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被认定为逃逸是没有问题的。
三是,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定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上述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的要件一中并不包括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也就是说此项只是在其他情形具备的情况下,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六种情形之一,而对于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肇事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必备的要件。立法以“逃跑”取代了“逃离事故现场”而成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要件之一,很显然,说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不等同。二者的前提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逃跑”比“逃离事故现场”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广,前者既包括当时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当时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藏匿、拒不到案接受处理的“事后逃跑”的情形。因此交通肇事的逃逸不仅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还包括“事后逃跑”的行为,这样才符合立法的本意。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次,对肇事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不应仅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当时并未逃离现场,而是事后逃跑,拒不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反过来,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或者肇事方本人受伤急需救治等原因而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事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积极接受处理的,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样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摒弃了过去简单的把肇事者是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认定是否构成逃逸的标准,目的是为了打击和严惩肇事逃逸的主观恶意。本案中肇事人甲虽跟随伤者去了医院,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报警,在未经现场交警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且从事故现场离开后,一直藏匿不出,经交警部门多次传讯,拒不到案接受处理,后由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换句话说甲是因为“逃跑”才被实施了“抓捕”,其“逃跑”行为是很明确的。那么再看其逃跑的主观意图是什么呢?首先,甲并不存在情况紧急必须暂时离开现场的情形。其次,根据甲本人的供述,他是害怕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离开并藏匿不出的,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显而易见。甲在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全部构成要件。
首先要明确的是,是否存在事后逃避的情形的关键在于对于“逃逸”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逃逸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具有合理性,理由是: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人之常情”。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如果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呢?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1]634。或许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源自于其在犯罪论上一贯坚持的客观主义立场,笔者不敢妄自揣测,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首先,既然规定逃逸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为了促使行为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也就是说,法律对不实施救助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反过来说,法律肯定了行为人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么又认为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犯罪人而言是“人之常情”,这是自相矛盾的。再者,所谓“人之常情”只是基于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情感,从犯罪人的角度去衡量,所得出的结果,基于对等原则,将人撞成重伤之后应该予以救治,至少不应该一走了之,这又是不是“人之常情”呢?;其次,从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它是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并不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基于犯罪后果的不可逆性,法律只能要求行为人在损害发生后实施一定的“补救”,但是,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决定了这种“补救”,主要不是针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也许是量刑的情节),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性,主动地接受法律的评价,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如果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人肇事后,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自己离开现场,就不应认定为逃逸,那是不是意味着交通肇事所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呢?另外,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但也没有积极的救助被害人,能认定行为人逃逸吗?显然不能,即使主张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为核心来认定逃逸,在这种情况下,恐怕在用语上也不符合一般国民的习惯心理认知。当然,我们这里讨论的是逃逸的问题,在上述情况下,也许有人会说,不认定为逃逸并不表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问题是,在某些情况下,比如造成二人重伤,在其他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逃逸的情节就成为定罪的关键,如果仅仅因为客观上有救助行为,而即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不闻不问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会产生诸多问题。从社会伦理规范的角度出发,一般人很难接受;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导致了交通肇事案件无法查明事实,难以确定责任;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角度出发,得不到任何经济上赔偿和法律上的救济;从交通肇事人的角度出发,肇事人都会选择“打电话让别人救助,自己离开”,这种既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又不用负担经济赔偿的最“划算”的方式,退一步讲,即使今后被司法机关发现,也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已;从社会效果出发,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方式越来越多将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引起一般人对法律规范正当期盼的失落,会导致对法律失去信心,进而摧毁法的社会机能。任何一种理论的选择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交通肇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这一司法解释,改变了过去只有肇事者驾车或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的只重视客观行为而忽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做法,是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性质和所侵犯的客体相匹配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这也历来是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在有可能存在“逃逸”情形的情况下,这一点又显得尤其重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1)责任认定的基准。我国对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事实上是由交警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予以认定的,是一种行政性的确认。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区别这种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1]634。从法律的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已经考虑了行为过错、危险分配等因素[2]。诚然,正如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所认为的那样,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整体来考察,这种责任的认定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事实条件,具体到刑法上刑事责任的承担,还要综合考虑诸如过失程度、损害结果等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这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的结果。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不能就此否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中的意义。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交通肇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刑法将其界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与行政管理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实践的层面上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是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的执法部门,拥有严密的法律处理规程以及专业的调查取证的工具和手段,在全面分析、鉴别第一手有关事故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够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双方的事实责任。不可否认的是,在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上,当然应以刑法上的责任为基准进行综合评价,但是责任认定书作为全面、客观的反映事故当时事实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在对犯罪客观的事实方面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至于行为人的故意、过失、损害结果等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的内容,则应由法官进行判断。但是,理论是为了解决实践问题,事实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最难以查明的,对定罪最关键的正是客观事实部分。司法实践中,在法官最终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肇事人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一致时,我们不能认为法官就是完全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没有综合考虑被告人刑法上的责任,也不能作出就此否定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在行为人责任认定中重大意义的因噎废食之举。
(2)责任认定的方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人的责任因素类型包括无驾驶资格驾车,违章驾车、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无牌证或报废而驾车、超载驾驶、明知车辆有瑕疵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3],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时,应当根据上述各种因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起的作用有选择的将其纳入到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评价中。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交通事故责任是定性而非定量分析,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交警部门依据上述诸多因素所作出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划分,已经足以说明双方的事故责任,将其结论作为定性的整体纳入到刑法责任的评价范围并无不当,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如:行为人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酒后或无证驾车,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肇事等情况,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对上述因素进行取舍,将与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有关的因素纳入到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无关的内容予以排除。换句话说,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应不应该采纳的问题,而是一个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取舍和评价的问题,因此,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意义重大,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以此为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的,事实上对于上述完全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与交通肇事罪刑法上的责任要求相冲突的案件,司法机关也不会就此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改变过去的做法,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并非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当然责任基础了,但是其在实践中的意义仍然不可忽视和就此否认。
应该说,对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定罪量刑的,但是一旦加上逃逸的情节,问题就变得复杂化了,在存在逃逸情节可能的情况下,逃逸的认定、责任的划分、事后逃逸等都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厘清的问题,而逃逸情节本身在某些情况下是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独立罪名予以规定[4]。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正是笔者亲身经历的真实案例,在处理该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对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一些不敢说深入,但较为全面的思考,最终法院也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80.
[3] 陈波.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以行政管理范畴责任与刑法范畴责任的区分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0(20):122-123.
[4] 朱建华,都龙元.“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为独立罪名[J].广西社会科学,2003(5):109-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