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洋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117)
1.交通肇事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2.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交通肇事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增加岁数);(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20年;(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5年。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交通肇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所需赔付的金额不过十几万,最多也不会超过40万;可是如果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行为人所需赔付的金额很可能要上百万,甚至是无底洞。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悬殊让“反复碾压”事件接二连三地发生。法律上对于受害人的保护过分地损害了肇事方的利益,由此造成赔偿数额超出了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残疾赔偿中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
4.“最大的可能是法律制度设计存在问题”,一名法律界人士在研讨会上说。现在立法上很多时候考虑道德风险,就是说人在受到比较大的利益驱动下,他可能会选择不道德的行为,交通肇事就是如此。撞死的赔偿金额远远小于撞伤后所要支付的赔偿数额,肇事者就会选择撞死,也就是在能够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能选择一个不道德的行为。从这一点出发,对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在制度设计上应该有幅度的区别。
关于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法律有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损害赔偿即根据此法所规定进行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进行了修改,依旧采取定型化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而死亡赔偿则采取“继承丧失说”。
按照1988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对被害人造成残疾,损害赔偿数额要远远高于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数额。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生命权都应远远大于健康权,可事实却恰恰相反,法律处理后的赔偿结果是残疾的赔偿数额要远远高于死亡的赔偿数额。这不禁让我们感到疑惑:1988年就已经意识到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差距可能会诱发“撞伤不如撞死”的非道德行为,2003年的司法解释虽然也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范围,被害人死亡可以得到的赔偿金比原来增加了一倍甚至更多,但伤残得到的赔偿金却更是大幅度增加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撞死人比撞伤人所要承担的赔偿金要多得多,并且撞死人的驾驶员即使不被判处监禁,也可能面临终生都禁止其驾驶的严厉惩罚。
由于某些“原因”,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执法不力(甚至知法犯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故意追碾等恶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严惩处甚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把故意追碾恶性案件当成交通事故处理,使肇事者逃脱法网。而起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大多被判处缓刑或处罚金,处实体刑的很少,于是不断有人铤而走险。
在现行立法模式下,基于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的赔偿标准,即撞伤人要比撞死人所要承担的赔偿金要多出很多,甚至是无底洞的客观现实,肇事司机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难免会存在“撞伤不如撞死”的心理。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必然的。
生命是最宝贵的,生命权永远大于健康权,可是在我国赔偿制度中,撞伤人比撞死人所赔偿的金额要高得多。虽然行为人有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的危险(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这并不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很多人会降低自身道德底线,甚至完全放弃道德、漠视法律,来满足其对利益的需求。
司法平等首先意味着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平等,这可以说是刑法向所有潜在被害人的起码承诺。如果同等被害人之间是平等的,那么,这种平等首先应表现为同等被害同等报应。所谓同等被害同等报应就是指,有被害则有(针对加害人的)报应,有多重的被害就有多重的报应;报应的有无大小不依被害人身份高低、宽恕与否、是否获得民事赔偿等因素为转移。
在刑法上,报应首先是指针对罪行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才是指针对犯罪人的惩戒性反应。而与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损失关系最为直接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所以,不同被害人之间的刑法平等,就在于实现针对罪行的同等报应。对被害人而言,最直接的司法公正也就在于加害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报应。报应是司法公正的第一个应有之义。刑法不仅应当通过对加害人的报应为被害人伸张正义,而且与刑法的预防价值相比,报应是更加前提性的价值。没有报应就没有预防,预防是报应的衍生物。因此,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是司法公正第一个理论内涵,是社会公正对法官审判活动的最起码要求。[1]
所谓刑罚配置是指具体的刑罚创制活动,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设置刑罚种类并依据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对各罪行分配、布置和确定施加何种刑罚以及多重刑罚的刑事立法活动。[2]
刑法配置与刑罚裁量不同。刑罚裁量即量刑,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确定施加何种刑罚(选择刑种)、多重刑罚(确定刑度)和是否立即执行的审判活动。[3]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刑罚配置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立法活动,是建构合理的罪刑关系,保证刑罚公平、正义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在立法上配置科学、合理的刑罚,即使司法官再公正,量刑再细致精确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刑罚处罚的公正。
首先,要明确一下“反复碾压”的性质,“反复碾压”不全是故意杀人。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因为过失导致的“反复碾压”,但这也不能说明故意“反复碾压”就是少数。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案件的判罚还是采取谨慎的态度,证据必须明确,这可能恰好给了肇事者一个“故意的理由”——可能不会被判故意杀人,再加上司法证据的搜集确实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很可能被判处过失犯罪。因此,可以在制度层面制约肇事者。首先,吊销肇事者的驾驶证。肇事者撞死人,则终生吊销驾驶证。其次,肇事人在肇事行为发生后如果对受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可减免刑事责任,但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人如果没有对受害人实施积极的救助,即使是肇事人过失也可能被指控为交通事故罪。最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转化观念,“反复碾压”即使是过失,其行为的恶劣性是毋庸置疑的。可是在调查中发现,大多数的“反复碾压”都以过失定罪,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应提高“过失”的定性标准,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交通肇事潜规则。
无论是撞伤还是撞死,赔偿金都是事后弥补的最好方式,而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多给付一些赔偿金可能是他们更想看到的,并且我国法律规定积极赔付赔偿金可减免刑事处罚。正因如此,很多肇事司机有了侥幸心理,反复碾压频繁发生。“撞伤不如撞死”似乎成了一种潜规则,在这种潜规则下,现今立法应思考的问题应该体现法律对“反复碾压”的否定性评价,并且如何拉近(被害人)死亡与残疾赔偿金的差距也应该在民事赔偿中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划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笔者假设,我们是否可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具体的罪名上设立标准。同时这种标准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各省市可以自己规定本省伤残和死亡的数额,伤残的数额应远远小于死亡的数额。同时在这里面还可以再细分为两个标准,一个标准是“过失反复碾压”,另一个标准是“故意反复碾压致人死亡”,在这两个标准中前一个标准要小于后一个。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死亡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因为肇事者是故意致人死亡或伤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或伤残,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属来说所遭受的打击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从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方面来加以区别,也有很大的合理性。
第二,为突出法律对交通肇事潜规则的否定性评价,需要保险增添“反复碾压”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中的“道德危险”,即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而获取保险的,这种情况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这点上,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作出相应的改变。也就是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死亡,如果鉴定结果是驾驶员有反复碾压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他是否故意,保险公司都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如果被撞者只是受伤,那么将按照当初的保险约定全部赔偿金都有保险公司来出。这样可能对于过失肇事者有不公平之处,但笔者认为在刑法上采用的证明标准是高于民法上的标准。对于反复碾压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刑法上自有定夺。但是肇事者却使受害人遭受了不只一次的痛苦,这对于被害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因此肇事者在此民事物质赔偿上应该是等值的,即将会比正常多支付赔偿金,而这部分赔偿金有可能原本是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
[1]白建军.公正底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