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豪
(中国政法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北京100088)
从1992年里约国际气候大会以来,无论国际气候谈判风云如何变幻,“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始终是贯穿《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厘路线图”以及《哥本哈根协定》等会议成果的一条基本原则。然而现实是残酷的,在这二十余年的国际气候谈判中,无论何种减排方案都会遭到一些既得利益国家的阻挠,使“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陷入难以真正贯彻实施的困境当中。所谓“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括“共同责任”原则和“区别责任”原则。前者是指,各国无论大小、贫富、强弱,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后者是对“共同责任”的进一步细化和限定,表明这种共同责任的承担不是平均的,而应当有所区别。本文简要剖析了该原则难以落实的深层次原因,并尝试给出如何才能摆脱这一困境的路径。
长期以来,导致国际气候治理实施困难的政治根源,不仅是南北之间的传统矛盾,而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内部也存在着诸多不和谐的音调。
首先,从发达国家角度来看,并非所有国家都对气候治理持一致态度。欧盟一直是遏制全球气候变暖的中坚力量,是国际气候谈判的积极倡导者和协调者。欧盟甚至多次劝导美国、日本、俄罗斯的政治立场,挽救国际气候谈判于崩盘的边缘。欧盟本身作为发达国家体,其自身很早就完成了工业革命和现代化建设,现在已经步入数字化、信息化的后工业时代。如今,欧盟拥有世界上先进的科技理论和产业,还积累了雄厚的金融资本。从表面上看,欧洲民众有追求更加洁净、舒适生活环境的条件。但是,透过表象看本质,我们会发现,欧盟真正意图是凭借自身先进的经济、技术优势,在大力推进全球气候治理的同时,不仅可以减少自身对能源、资源的过度依赖,还可以在未来全球发展中占领经济、科技制高点,为欧盟获取更多的话语权。而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发达经济体,对全球气候危机的治理就没有欧盟那么急迫和执着。美国占不到世界5%的人口却消耗了全球近25%的能源,其人均碳排放更是一种“奢侈性”消费。美国政府对外不愿因为代价高昂的碳减排而削弱美国的整体实力,对内迫于其国内汽车、石油、钢铁等高能耗经济巨头的压力,消极对待国际气候谈判就不足为奇了。俄罗斯作为一个石油、天然气能源出口大国,一直寄希望于“能源强国、能源兴国”的复兴之路。如果国际减排协议顺利实施的话,那么俄罗斯必定会在未来的发展空间上失去更多。所以,俄罗斯在承担减排职责上也是不积极的。
其次,发展中国家在对待减排目标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在1998年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气候会议上,原本团结一致的发展中国家明显分裂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经济基础薄弱、气候适应能力差的小岛国家。这些国家往往对减排有着非常急迫的心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低下,通过国际减排机制,这些国家可以从发达国家那里得到更多资金、技术援助,提升本国的整体实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本国在未来免遭海平面上升带来的灭顶之灾。第二部分是墨西哥、巴西以及大部分非洲国家。这部分国家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所以这部分国家不仅不承担削减义务,甚至还可以通过CDM机制向发达国家“出售”经核证的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s Reductions,简称CERS)来获得可观的收入,并同时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促进本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这一部分国家通常都积极推动全球气候谈判。第三部分,就是像中国和印度这样的新兴经济大国、碳排放大国。这些国家都属于人口众多、经济整体水平不高,而国内能源环境问题突出的发展中国家。也就是说,发展是两国面临的第一要务,减排并非国家优先考虑的战略目标。由此看来,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中国、印度等国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一直坚持不承诺量化减排责任了。
在国际气候谈判、减排目标落实以及“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执行上,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国际社会很难在实践中做到各国经济利益上的共赢局面。所以,彼此之间的矛盾也就无法避免。
首先,就发达国家而言,假如日本独自在本国内的碳减排是每吨200美元,而通过与俄罗斯的排放贸易,这种成本降低为每吨20美元。根据OECD组织的GREEN模式测算,如果在没有排放贸易的情况下,美国、西欧和日本的减排成本按1995年价格计算,分别是231美元/吨、189美元/吨、182美元/吨,但在排放贸易下,则都降为90美元/吨。照此计算,发达国家都能从中获利,这也是为何美、日、欧盟等国起初都积极参与减排的经济动因所在。然而,随着欧盟等国反对灵活机制的无限制使用,加上金融危机的影响,2009年日本鸠山内阁提出到2020年减排25%的中期目标之后,就有经济界预测:单靠日本国内来减排,那么日本2020年的GDP将比2009年下降3.2%,将会有77万人失业,届时每户居民的电费将增加36万日元,生活成本大大提高。美国在退出《京都议定书》的声明中更是提到,美国实现减排成本太高,会给美国造成400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减少490万个就业岗位。由此开始,作为世界经济强国的日、美两国减排积极性开始下降,给国际气候谈判增添了负面影响。
其次,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很多国家不仅没有减排的量化任务,反而这些国家还可以在CDM机制下通过出售本国的“热空气”或者CERS来获取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在发达国家实施的部门碳市场机制下,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出售的碳配额收入尚不足以抵消购入减碳的设备和技术支出。在此情况下,据估算:一百元的交易额中,发达国家就会从发展中国家获利85元。这种经济上的不公平交易必然会打击发展中国家的履约意愿。对于中国、印度这样的经济大国和世界主要碳排放国来讲,履行“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行动同样面临着经济因素制约。以中国为例,一方面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每年可以依靠CDM机制从中征收0.92×108~2.68×108美元的潜在税收,另一方面如果中国在2020年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强度比2005年下降40%~45%的话,按照张焕波、王铮的分析模式MICE计算,中国会在2006~2020年损失GDP1789.07亿美元到2512.8亿美元。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有关“原则”的规定中,将“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列入第1项和第2项,不仅表现出“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整体指导原则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这一原则也始终贯穿整个“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中。然而,由于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母约”,包括《京都议定书》及其“清洁能源机制”、“联合履约机制”和“排放贸易”三个灵活机制在内的国际气候减排机制本身固有的缺陷,“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在各国实践中出现了执行的困境。
首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本身就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没有要求各个减排缔约国给出明确的承诺。如公约第4条第2款a项规定的“附件一”这样表述: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缓气候变化”。一个本应强有力的、透明的国际气候公约,却在督促减排时用审慎的、模棱两可的语言敦促工业化国家在2000年前“努力”把温室气体的总排放量限制在1990年时的水平。“公约就是复杂的经济和环境利益妥协的产物”。
其次,对《京都议定书》来说,虽然1997年就已经制定完毕,但是却没有给出缔约方,尤其是发达国家2007年之前的减排目标,仅仅规定了工业化国家2008~2012第一减排承诺期5%的减排额度。这不仅远低于IPCC呼吁的60%环保目标,而且按照“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另外,《京都议定书》第27条规定:“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正是有了这样缺乏强制性的灵活规定,美国才能够悍然于2001年退出了协议。
最后,《京都议定书》的“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能源机制”三个灵活机制以及资金机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第一,由于在发达国家内部存在不同的减排边际成本,“联合履约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的产生正是便于减轻发达国家的减排成本、共同贯彻“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从而达到全球气候治理的目的。然而现实是,欧盟在2008年的《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法案》中为防止碳泄漏而提出了“碳关税”,这和美国《2009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都是一种新的“生态帝国主义”,是推脱发达国家的历史责任、增加发展中国家减排成本的新手段,是有悖于“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第二,“清洁能源机制”是协助发达国家达到减排承诺和同步实现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一种灵活减排机制,可是发达国家在实施“清洁能源机制”的同时,依照《公约》提出经营实体要求,大力引进私人企业,积极推进碳市场机制,并以此掠夺发展中国家的减排利润。第三,在资金机制方面,由于“最不发达国家基金”、“气候变化特别基金”和“适应基金”三者运行程度不尽相同,再加上作为基金提供者的发达国家在基金申请条款中的语言十分模糊,无形中加大了基金申请的难度;而作为基金受益者的发展中国家(主要是77国集团和中国,包括中东石油出口国以及太平洋岛国)始终不能就基金的优先领域问题达成一致。这些现实情况直接影响到了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危机的努力和“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实施。
首先,强化气候环境教育,转变发展理念。世界各国必须深刻认识到,气候变化不再是遥不可及的议题,而是人类近在眼前的危机。IPCC在研究报告中指出:“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的转变有助于在所有行业减缓气候变化”。加强人类的生态意识教育,对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改变不可持续的生产、生活方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从国家角度来说,大气资源是我们人类社会共有的不可替代和逆转的自然财富,每一个国家或者民族,都要转变原来狭隘的民族、国家利益至上的发展观念,用“天下体系”这样一种全新的非排他性的理念去修正传统的发展观,探索如何从普遍冲突中寻找普遍合作的新路子。就企业而言,企业既是当前气候问题的主要制造者,也是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治理者。企业的行为改善将对环境治理有着巨大的正面效应。企业不能再简单醉心于攫取利益而忽略了香烟或者化学试剂等对社会、环境的危害,甚至为了片面的经济增长,而不考虑资源的稀缺与否。今后,我们应当用一种全新的价值观去反思以往的国民生产总值指标,建立新的评价体系,将生态指标纳入其中,并以此来约束企业的经济活动,教育、引导企业去治理环境和减少碳排放。至于个体,由于过去我们长期受到西方消费主义文化的误导,认为个人占有财富越多就越有社会价值。其实,消费实质上就是资源消耗的过程,一个人在享受财富的同时对他人就负有道义上的义务。过分的消费如同偷盗,是可耻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谴责而不是羡慕。今后,每一个个体要切实改变生活消费习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个人碳排放,并以此来促进企业改善排放行为。
其次,在联合国框架下建立切实可行的减排国际机制。“国际机制”一般是指国际共同体为稳定国际秩序,促进共同发展,规范国际行为而建立的一系列有约束性的制度安排与交往规则。但是,由于气候问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关联性和跨代性等特点,在解决气候问题的国际机制的制定上存在着很大的难度。目前,国际气候机制主要框架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以及三个“灵活机制”。由于这些“软法”是没有强制性的,迄今为止它们迟迟不能落实到位。今后,国际社会要想改变目前这种气候机制的弊端,真正使“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得以落实,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必须以联合国及其环境署为全球气候治理的主体,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加强其职能,增强其权威,并积极与其他国际机构和非政府组织(NGO)密切合作。第二,国际社会,尤其是联合国大会及其安理会,应该把全球气候危机上升到战略高度。今后国际气候谈判不能再仅仅停留在“号召“或者”原则性规定“之上,而应该制定更加严格的国际法律法规条款,对于不能严格执行减排协议的国家,应当有明确且较严格的惩戒措施。第三,在治理资金及技术上,发达国家要主动承担应尽的国际义务,并把各个国家应尽的资金、技术义务明细化。发达国家应当明白一个道理:世界气候变坏以后自己也是受害者,这里没有赢家。
最后,完善国际法规,建立健全国际气候减排监督、检查机制。当前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实现“三可”(可测算、可报告、可核查)的减排监督制度,并把它作为对发展中国家资金支持的“有条件的援助”模式,这必然遭到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的极力反对。为此,国际社会首先要制定一个能符合不同发展水平国家减排利益诉求的标准,否则,再多的国际气候谈判结果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其次,要建立一支专业的、权威的、公平的、独立的国际减排监督机构队伍。这支队伍不仅要监督世界各国的减排承诺是否达到标准,还要同时监督检查发达国家是否及时足量兑现自己的资金、技术承诺以及发展中国家对这些资金、技术的使用情况。对于完成情况好的要给予鼓励和奖赏,而对于不完成的国家要给予限期整改并给予惩罚。
当然,由于国际社会是主体众多的一种无政府状态,加上气候问题是由历史和现实的众多原因造成的,解决气候问题目前面临的困境并真正贯彻“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可能一蹴而就,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我们必须行动起来,否则我们的地球将越来越不适宜人类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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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