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溪
(中国传媒大学 电视与新闻学院,北京 100024)
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媒介审判”现象就已经出现并对司法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1954年6月4日外科医生谢帕德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但在现场并没有留下可以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案件的审判被搁置。但是在此期间,媒体不断制造新闻,进行与该案件相关的不准确的报道,刺激了受众情绪,在这样的舆论背景下,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直到1965年,谢帕德医生的案件才得以重新审判,洗清“罪名”。虽然该案件距今已经有近60年之久,但是在当今社会依旧可以看到可能引发“媒介审判”的要素残留。
21世纪是个信息化的时代,人们习惯于用“洪流”来形容周边充斥的信息,这确实是个形象的比喻,我们无时无刻不被信息裹胁着,新旧信息的更迭就好像这个社会机体中进行的新陈代谢一样自然又迅速。这时候,人们不再苦于信息的匮乏,不再因消息闭塞而目光短浅,但信息的海量堆积也带来了新的麻烦,人们有限的时间无法与无限的信息相“抗衡”,很难准确获取有用信息,更难以辨别这些五花八门的信息的真伪性。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作为受众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它们的作用被日益凸显。媒介所传递的信息流动在一个拟态环境当中,几乎不受现实生活中围墙、边界线等有形界限的阻隔,就好像柏林墙可以阻隔人们活动的空间,但一墙之隔的人们早已可以互相了解对方的信息。因此,媒介就是一个覆盖于多个区域的信息网,是一个巨大的传声筒,一传十、十传百、成千上万甚至跨越国界产生更加强大的影响力,任何一个微弱的声音经过媒体的传播都可以得到放大,也正是媒介,使得原本互不相干、素昧平生的人们产生了交集,可以同时致力于同一个目标努力,共同发声。在西方,媒介成为了平行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第四权利,不少政策法规都赋予了媒介巨大的权利和活动空间,比如媒体可以免受政府的事前审查而只需事后追惩。在我国也强调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既然媒介力量如此之大,那么媒体工作者有责任帮助受众筛选有效、准确的信息,并发出自己客观公正的声音,监督社会中各个“零部件”的运转。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媒介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影响远比理论中的复杂,媒介舆论监督权利的运用,不是非黑即白,而是一把利器,用好则铲奸锄恶、维护正义,滥用则成为目前被社会所诟病的“媒介暴力”,产生杀伤力,对当事人造成伤害。
既然要谈媒介审判,首先就要对这个“舶来”的名词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媒介审判”还有一些其他的说法,比如“新闻审判”、“舆论审判”,它们所指的含义大致相同。“媒介审判”最初诞生在美国,指的是“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而在当代社会,对“媒介审判”的定义也有着相似的解读:“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现在性的‘审判预设’”;“媒介审判”是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以上这些定义虽然在具体表述上有细微的差异,但是关于媒介审判的实质却如出一辙,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提及了媒介的报道、对信息的传播超越了司法程序,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而这一点,也正是人们对媒介审判存在质疑和批判的症结点所在,此时这种“媒介审判”就是“媒介暴力”危害的进一步升级,不仅会给报道对象带来有失偏颇的舆论“暴力”伤害,还会严重干扰法律的正当审判程序,甚至左右最终的审判结果,是一种媒介的越权行为。不难看出,这时媒介的监督权就被扭曲了,越来越多的受众参与到这场“暴力”当中,司法的独立性就会受到威胁,从而造成对法律的亵渎。
司法缺位为“媒介审判”提供了可乘之机。公正、客观的法律保障对当今社会良性运转所起到的重要性这里就不再赘述,当一个社会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过程就会产生权威性,民众一旦对法律体系产生信赖感,就会大大减少对法律正当审判程序的质疑,“媒介审判”的发生也就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得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经说过:“人大及社会各界的正当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一种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在目前状况下,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自律意识比较弱,自律能力比较差,如果没有来自外部和内部的他律,确实会产生一些问题,所以我们对包括人大监督在内的一切合法监督都表示欢迎。”可见司法体系内部存在的一些“不作为”,诱使媒介和受众自发地充当所谓的“正义者”,对有争议的司法判决事件进行“纠正”。
一些媒体自身在报道当中忽略了新闻报导准确、客观、平衡的要求,放大了媒体的权限,产生新闻报道越位。而在这个过程中,当前社会媒介内部的竞争激烈化也为“媒介审判”的发生提供了“助燃剂”。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社会新的环境变化使得“媒介审判”比起20世纪50年代更易发生。报纸发行量、电视收视率、网络点击率,这些对于内容质量几乎没有衡量标准的数据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媒体的生存环境和竞争力。在19世纪的美国,因为普利策和赫斯特的“黄孩子”大战诞生了黄色新闻,现在黄色新闻主要用来指那些极度夸张及捏造情节的手法来渲染新闻事件,尤其是关于色情、暴力、犯罪方面的事件。达到耸人听闻,进而扩大销数之目的的新闻报道。当年一直被人们诟病的黄色新闻也延续到了现在,成为争夺发行量、收视率、点击率的“法宝”。在“媒介审判”带来副作用的事件当中,媒介对事件发生过程中刺激性部分的过多甚至是夸张描述,挑逗着受众的视觉神经,煽动着受众的情绪。“罪大恶极”、“手段极其残忍”等描述方式时而出现在媒体的报道表述当中。
笔者同意媒介要为受众提供服务,通过媒介提供的信息,受众的知情权得以保障。但是服务不等于迎合,并不是受众想看到什么,媒介就去生产什么、报道什么。1947年,卢因在《群体生活的渠道》一书中系统论述了“把关人”的概念,他认为在群体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把关人,只有符合群体规范或把关人价值标准的信息内容才能进入传播的管道。20世纪50年代,传播学者怀特将这一概念应用于新闻研究,提出了新闻传播的“把关”过程模式。怀特认为,新闻媒介的报道活动不是“有闻必录”,而是对众多的新闻素材进行取舍选择和加工的过程。既然媒体具有信息的选择权,那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尽可能客观地选择符合主流价值判断的信息,积极地疏通和引导,才能使媒介不在物质诱惑下迷失,从而保持媒介的“品格”。重要性、显著性和贴近性是新闻的核心价值,趣味性、异常性和冲突是新闻的表现价值,要想把新闻做的“好看”,就要想方设法把新闻的核心价值用新闻的表现价值体现出来,一旦两者反之,就会本末倒置,失去新闻的权威性和严肃感。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新闻事件当中的异常和冲突点总是被媒介有意无意的放大,甚至是制造。一些新闻为了抓人眼球,与名人、名车稍微贴边的新闻人物,就会被贴上“官二代”、“富二代”的标签,并在新闻标题中突显,比如《富二代奔驰车镜被盗 报案后偷他人车镜》《拖行交警被判2年引质疑 宝马女丈夫:我俩不是富二代官二代》,那些真真假假的“官二代”、“富二代”就成为媒介获取受众的牺牲品,成为骄奢淫逸、仗势欺人的代名词,“仇富”、“仇官”情绪在社会扩散,势必会导致公众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受到情绪的支配,在判断事实的时候缺失理智。媒介报道的新闻价值重心扭曲,夸大或重复新闻中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信息点,为公众创造了一个偏离事实本身的“拟态环境”,公众针对新闻各抒己见本无过错,但很有可能其评论所针对的事实本身就是媒介扭曲过的,甚至是“虚拟”出来的,这时候,媒介新闻专业主义的缺失导致了公众的集体无意识,为“媒介暴力”的产生酝酿了民间的舆论土壤,大部分受众倒向了在报道中居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产生对强势一方的仇视情绪,情绪作为信息的一种形态,比起理性分析更具有感染力,一旦积聚起来,就会得到强有力的传播,同时带来强大的冲击力。
在这个过程中,“沉默的螺旋理论”就开始发挥作用。“人们在表达自己想法和观点的时候,如果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并且受到广泛欢迎,就会积极参与进来,这类观点越发大胆地发表和扩散;而发觉某一观点无人或很少有人理会,有时会有群起而攻之的遭遇,即使自己赞同它,也会保持沉默。意见一方的沉默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如此循环往复,便形成一方的声音越来越强大,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发展过程。”因为害怕成为少数人,害怕被孤立,沉默者的声音越来越弱,他们的判断开始发生转变,顺从于声音强势的一方,这样话语体系的多样性就被打破,针对新闻事件本身的理性思辨随之会成为社会情绪的宣泄,这一点既是“媒介审判”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是“媒介审判”的危害所在,当这种受情绪传染与支配的民意产生并为司法施加压力时,“媒介暴力”就使得媒介从社会公器变成了伤人利器了。虽然很多事件只是引起了舆论争议,造成“媒介暴力”,并没有进入司法审判的程序,但是只要有“药家鑫”,这样的“拟态环境”就会迅速演化为“媒介审判”诞生的温床。
民众自身的因素也或多或少地促成了“媒介审判”。在这个“自媒体”越来越普遍的社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推动“媒介审判”的“水军”。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文化素养和道德水准大大的提高,法律意识也不断得到强化,但是真正对于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的人毕竟还是少数,在某一争议性事件发生时,人们习惯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其做出解读,产生主观情绪,而对于支撑自己观点的准确法律依据则很少被人们理性思考;加之人们的认知水平存在差异,透过纷繁复杂的表面现象看到本质的能力并不能被每个人掌握,于是对同一事件,人们会作出五花八门的判断,形成争议的热点,如果公民的判断不是基于基本的理性和法律条例,主观情绪就会替代理性监督,“媒介审判”难以避免。
从“胡斌案”、“邓玉娇案”、“李启铭案”、“药家鑫案”等诸多媒介审判的案例当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就是媒介将事件主人公“符号化”,在其叙述中构建了一个可以迎合社会大众普遍心理的“原型”。这符合“培养分析”理论的基本观点:社会要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存在和发展下去,就需要社会成员对该社会有一种“共识”,也就是对客观存在的事物、重要的事物以及社会的各种事物,各个部分及其相互关系要有大体一致或接近的认识。在众多引起争议的“媒介审判”案例中,当事人的身份会被放大处理。如,李启铭案中的“我爸是李刚”,李天一的“星二代”身份等。这种“原型”的塑造刚好又无形中构建了大众的“刻板印象”,继而迎合了人们仇官、仇富的心理,在公众中产生过于主观的评判。
2010年10月20日晚,就读于西安音乐学院的药家鑫驾车行驶撞上骑电动车的张妙,因担心日后会因赔偿问题被伤者纠缠,遂对伤者连捅八刀致其当场死亡后,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经过两次审判,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在《齐鲁晚报》对于药家鑫案的报道中,有这样的报道用语:“虽然双方家人有过一次见面及道歉的经历,但这次见面却加深了张家对药家的‘不信任’。他们认为冷漠的道歉是源于药家的‘自信’,他们与药家压根儿就不是原告和被告的关系,而是穷人与富人的较量”、“令人发指的是”、“药家鑫此时‘平静地给父母打了电话’”,在其中不乏主观用语。杭州飙车案的媒体叙事中,也突出了事发之后当事人的“平静”,也有“富人”和“穷人”的符号。这样,在冲突双方对立的符号中,两个社会原型就已经构建,公众的仇富情绪,对“富人”的大规模讨伐就在集体共鸣中爆发了。在药家鑫案件中,从事发到药家鑫被执行死刑,一直伴随着媒体和受众的关注和讨论,药家鑫“军二代”、“官二代”的身份一直是媒体报道的“重头戏”,而按照新闻要素来说,这一身份应该不属于报道的重点内容,更何况事实上,药家鑫在案发前四处做家教,而案发前使用的手机现在由其母亲使用,“至今付着按揭”。直到药家鑫被执行了死刑,社会对此事件的关注才慢慢降温,人们的理性才开始慢慢回归,人们开始思考媒体的报道重心偏移,是否为公众展示了事件的全貌,而人们做出判断所基于的背景,是否是事实本身。
近两年里,媒介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微博、微信这些集信息发布和通讯于一体的新平台诞生并在极短的时间内成长,吸纳大量用户,微博等媒介向普通人的融合的时候,是否原来的传播现象会受到颠覆性的改变呢?“媒介审判”的表现形式及特点又有什么新变化?这里以微博为例来进行简要的分析。在微博这个平台上,每个人既是受众,同时又是信息的发布者和传递者,传统意义上的“传”与“受”的权重发生倾斜,微博用户不再是主流媒体发布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过去的单向传播模式被打破,作为一个微博的用户,可以对主流媒体的信息产生质疑,甚至对于同一事件进行新闻要素不尽相同的信息传播,只需要一个微博的客户端,每个账号都是私人经营的一个“媒体”。一条信息一经发送,就完成了个人情绪的社会化传播,这种传播是双向的、互动的,在当今这个质疑权威的时代大背景下,个人发布的信息可能更具市场。普通人运用媒介的门槛大大降低,每个人都可以发声,表达自己的价值判断,民意舆论场就更易形成。但是这其中的参与者个人素质、文化背景参差不齐,一旦这一舆论场如果过于感性产生偏激,就会存在产生“媒介审判”的隐患。
微博相较而言是一个较为匿名的发言平台,“沉默的螺旋”理论似乎不再适用,因为在匿名的状态下,人们可以自由发表自己的看法而不必担心他人对自己的评价或是自己被大多数人孤立,但是虐猫事件、药家鑫案等众多的案件当中,公众的舆论还是出现了“一边倒”的现象。笔者认为,这个现象的存在并不是偶然。首先,微博给了普通人表达意见的平台,但是很显然信息发布的专业性得不到保障,很多所谓“新闻”的发布,都是情绪取代了信息,因为信息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很容易就在看似“新闻”的外表包装下得到传播和认可。其次,匿名性一方面打破了“沉默的螺旋”现象,保护了“少数人”的立场,使其免受孤立。而另一方面,匿名的这一特点,也为谣言的生成提供了催化剂。不仅海量的信息无法得到一一的核实,最重要的是,在一个虚拟头像和虚拟称谓之下,每个自媒体的所有者的身份难以分辨,这样微博用户发表言论的时候在很大程度上免受指责,其言论可能更激烈、更偏执,而不用因为虚假信息的发布受到过多的牵连。
在微博等自媒体信息发布平台上,主观的情绪会取代新闻事实披着信息的外衣像感冒病毒一样被迅速传染,新闻本身的要素可能就“掩埋”在情绪之下而受到扭曲。
除了加速信息发布和情绪传达的功能之外,以微博为代表的新型传播方式也具有供熟人间沟通联络的通讯功能。也就是说,微博集群体传播和人际传播于一体,如果匿名的群体传播是滋生谣言的温床,那么熟人之间点对点有针对性的传播就为谣言注名了身份的“标签”,一旦信源确定,信息的可信性就得到增强,谣言传播更加有说服力。正是因为新兴的信息传播平台具有以上特性,被主观情绪扭曲的“事实”更容易被人信服,从而更有效的传播,使信息接收者基于有失准确的“事实”进行判断,这样,不合理的“媒介审判”自然难以避免。
看似随着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药家鑫案告一段落,但是执行死刑前后舆论导向有着较为明显的扭转:之前的舆论明显偏向受害人张妙一方,周立波略带调侃的批判微博就有上万条的转发和评论量,整个社会大有“药家鑫不死,难以平民愤”的架势;而行刑完后,人们将注意力转向了药家,认为其没有必要再给受害人20万元“遗赠”,与此同时,社会开始反思这样的结局之下,药家鑫是否已经从犯罪行为的施动者变成了“媒介审判”的受害者。可见,由这一案件引发的对于媒介功能的思考才刚刚开始,人们对于“媒介审判”的认识在随后一系列相似事件中一点点的加深。“媒介审判”带来的暴力杀伤力强、影响面广令人深思。
无论当事人,即“媒介审判”对象的做法合法与否,他都在媒介报道重心偏移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笔者看来,“标签化”的过程本身就在“去人性化”,这与过去塑造人物“高大全”的完美形象如出一辙,只不过是极端的两个方向,人物非好即坏,当标签被赋予活生生的个体,原来个体负责的思想感情被标签词汇简单的概括,用药家鑫案举例,药家鑫已经不是药家鑫,或者说,“媒介审判”中媒体、公众所谴责质疑的药家鑫并不是会弹钢琴、会打工的药家鑫,甚至也不完全是撞人后又杀人的药家鑫,而是“富二代”、“官二代”、“为富不仁”、“纨绔子弟”这一类形象的人物形象汇总,人们同情的张妙及家人,是“贫穷”、“弱小”形象的缩影,与其说在这次审判中被审判的双方是药家鑫和张妙,倒不如说对立双方是富与穷、有权有势与平民身份。药家鑫杀人有罪无可争议,但人们对他的“审判”中,药家鑫作为“原型”可能承载了比他作为个体更多的谴责。
“媒介审判”之下,对于司法的独立性是一种亵渎。从药家鑫案的判决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从事发到最终执行死刑持续了近一年的事件,审判的过程一波三折,对于整个事件的关注,司法审判过程在媒体大肆构建“官二代”、“富二代”原型和公众对于“官二代”和“富二代”的批评声的对比中显得微不足道,而药家鑫作为“官”、“富”的“原型”,成为公众对于仇官、仇富的感性宣泄,真正理性的法律层面的分析与之对比则少之又少。司法过程是一个较为理性的分析判断过程,虽然有些时候,适当的感性调节也是有必要的,但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应是主导力量,如果只是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法律的尊严何在?在公众躁动的情绪之下,司法如果不能排除主观情绪的过渡干预,不仅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稳定,还会严重危害社会正确法律意识和观念的构建,缺乏正确法律意识的公众主观言论会使得“媒介审判”的恶性循环愈演愈烈。
在整个过程中,看似“媒介审判”的主导者是媒体,但“媒介审判”产生的杀伤力依旧可以伤及媒体,这主要体现在媒体的公信力构建上。在一定程度上,“媒介审判”产生于媒介的偏颇报道所产生的“培养分析”和“刻板印象”,真实、公正、客观应是新闻报道所追求的目标,而偏颇报道在本质上无异于假新闻,显然背离了新闻工作的初衷。央视对于药家鑫案的报道:《药家鑫,从撞人到杀人》的节目中,重点在于对药家鑫的辩护,而张妙一方的发声机会很少,引来了观众的质疑和不满,显然,对于有失客观公正的报道很难让观众买账,观众不甘心作为受众,被动地接受媒介给出的结论,而是希望基于客观事实,作出自己的判断。缺乏真实、客观、公正,媒体的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显然“媒介审判”一经发生,对媒介自身产生的影响也不是短期之内可以得到修复的。
除了文章开篇对于“媒介审判”的负面定义之外,还有一些人将“媒介审判”看作是一种较为极端的舆论监督,认为这种“审判”也存在其正面效应,比如张昊、米彦泽在《论媒介审判的正效应》一文中提到:“在不能保证司法完全公正的现实情况下,‘媒介审判’虽是媒介监督权利的滥用,但是仍有一些案例可以说明‘媒介审判’是对司法公正的监督。”笔者认为,这里所提到的“是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并不属于“媒介审判”的概念范畴,因为无论“媒介审判”发生后对事件的最终效果是“正面”还是“负面”,“媒介审判”都是对正当司法程序的干扰,影响法律的独立性会对原本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伤害,所以“媒介审判”是不允许发生的,更没有什么合理不合理的界定。而“对司法公正监督”则是属于媒介的具体职能之一——“媒介监督”,强调媒介应发挥社会把关人的作用,在司法缺位或是判决有失公正的时候及时弥补法律空缺,成为社会的调节剂。比如最近大热的微博反腐行动,都有着不小的成效,3天时间内,重庆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开发布消息,重庆市委研究决定,免去雷政富北碚区区委书记职务,并对其立案调查。“房叔”、“表哥”的下台也跟媒介监督有着密切的关联。此外,媒介的合理监督还可以在情与理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给冷冰冰的法律条例注入适当的“温度”,2006-2008年的许霆案就是这方面的例子。甚至在有些时候,会因为媒介的监督报道,使社会发生制度上的变动。2003年上半年,许多媒体对“孙志刚案”进行了详细报道,同时对相似案件进行了梳理,引领公众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讨论。经过一系列合法程序,在同年6月22日,经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公布,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媒介监督”合理合法,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推动社会进步,才能真正意义上维护社会正义。
就笔者个人的理解而言,虽然“媒介审判”与“媒介监督”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但是它们之间的界限把握并不容易,“媒介监督”一旦用力过猛造成媒体越位或是公民舆论越位,原本可以很好地与立法、司法相互配合,推动社会的正常运转,保证弱势群体的发言权的“媒介监督”就已经变质成为“媒介审判”。这时,媒介的权利就被滥用,它所承载的无缘由、无依据的情感冲动大于合理的理性判断的时候,就会出现民意甚至是个人情感凌驾与法律之上,干扰正当法律审判进程,所谓“谎言重复一千遍就成为真理”,虽然这种说法放在这个语境当中并不是十分恰当,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媒介所承载的或真实或夸大的信息在受众身上产生的强大作用力。媒介“用力过猛”,超越了监督权行使的范畴,成为话语和意识形态层面的“暴力”,显然这种定义下的“媒介审判”会成为社会发展,尤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阻碍,长此以往,新闻报道就越来越远地偏离了客观、真实、公正、全面的终极目标,误导公众对于法律的正确认识,造成社会法律意识淡薄,因此是要被极力规避的一部分。
可以说,新媒体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媒介生态。一方面,普通人与媒介融合,其话语权有所保障,说出的意见、观点更有力、更响亮,促进了民间舆论场的形成,与官方舆论场相互平衡、相互补充,共同针砭时弊,加强了媒介舆论监督的力度。另一方面,新的信息传播载体也可能存在着更具破坏力的隐患,一旦产生“媒介暴力”,其带来的杀伤力与传统媒介时期不可同日而语。在这样的语境之下,“媒介审判”在使用过程中对于“度”的把握就比以往的时期更加值得思考和把握,因为用力恰当,媒介对于社会的监督会更加有效,社会公器的功能才得以体现,无愧于平行于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第四权力”的称谓。但是媒介的权力一旦滥用,“公器”就变成了“凶器”,与司法搅在一起,干预司法公正,这不止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人权的亵渎。
合理运用“媒介审判”,避免“媒介暴力”,首先从传统媒体谈起。因为在自媒体信息传播平台上,信息发布有很强的随意性,大多数信息发布者,或者只能称其为情绪感染者都是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人”,很多时候难以把握事件的核心所在,“报道”的信息可能舍本逐末,无法透过表象看到事件的本质。但是接触传统媒体,在报纸、广播、电视上发布信息就有了更高的门槛,它的从业人员多受过专业训练,了解新闻报道的技巧和规律,因此,减少负面“媒介审判”,传统媒体的从业者承担着主要责任。媒体从业人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素质。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摄录、编辑的手段越来越简单化,用智能手机就可以将信息拍摄、上传,公民新闻大量产生,专业记者的数量毕竟有限,不可能每件事件发生都保证“我在现场”,因此在近些年来,公民新闻对主流媒体形成了一定的冲击,而主流媒体在这样的媒介环境之下得以与之抗衡从而谋求生存的优势所在,恰恰是它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对于新闻事件的报道,尤其是有争议的新闻事件,要力求做到真实、客观、全面和公正。比如,在新闻报道当中,要给对立的双方平等的发言机会,保证话语权的平衡性。在“药家鑫事件”当中,媒体人王星说:“央视采访药家鑫,我觉得:1、平衡性问题值得探讨,央视也采过死者家属,但未放在同一节目;2、让犯罪者说话对社会是好事,而不是直接把他杀了算了。犯罪心理学有其价值,我们也需要知道怎么避免一个孩子成为药;3、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给药说话的机会,这种看法最不足取,新闻人尤其应警醒。”如果媒体过于明显地给某一方更多的话语权,实际上也就是表达了自己的偏向,对舆论的走向是一种强有力的暗示,在意见领袖的带领下,公众趋于产生对同情“弱者”和仇视“强者”的情绪,诱发不合理的“媒介审判”。又比如,在报道中不要过分放大、重复某一细节,尤其是与事件本质无直接关联的次要细节。比如,部分美国媒体针对2012年4月11日发生的南加州大学中国留学生遭枪杀的事件报道中,“凌晨一点”、“一男一女”、“宝马车”等信息被放大,诱发了受众的仇富情绪,针对该事件的评论让人心寒,仇视替代了悲悯,竟引来了个别叫好声。而事实是,两名中国留学生平时生活简朴,为了找工作方便才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遇害时他们正在从实验室返回住处的途中,先前媒介的报道显然是对舆论的误导,不久就引来了上千名留学生对不实报道进行抗议,《我们的声音—还原南加大411枪击案真相》的视频随之诞生,还事件以真相。总之,媒体只是信息的传递者,不具有给事件下定论的权力,媒体从业者所要做到的,只是把新闻要素准确地传递给受众,剩下的判断,是受众基于这些事实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
除了对于新闻从业者专业方面的要求之外,增强其法律观念也是减少并避免“媒介暴力”的重要环节。媒体应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有义务疏导社会情绪,合理引导舆论,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而非激化社会矛盾借此谋求更刺激的“新闻”。媒体在百姓的价值判断形成过程中起着表率作用,如果媒体从业人员都用感情判断取代理性分析而弃法律于不顾,那么很难想象公众可以尊重法律的权威性。
“媒介审判”当中“度”的把握是否合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对司法造成了干扰,因此,要避免“媒介暴力”,司法领域需要有所作为。只有寻求司法帮助的途径通畅,公众才不会将问题的解决过多交给媒介。同时,司法部门要积极与媒介进行配合,及时发布与事件相关的最新动态,并对于有争议的判决做出有力的解释。
在保证以上三点之外,还可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应对“媒介审判”的有效手段,比如美国在应对媒介审判方面就有以下的做法:1.空间上易地审判:其目的是让被告避开舆论沸沸扬扬的案发地,以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2.时间上推迟审判:由于媒体报道太热,法官可以决定推迟数周甚至数月,待媒体报道逐渐降温时再予以审判,以期消除媒体报道的负面影响;3.推翻原判,重新审判:如果有足够的迹象证明被告因媒体报道而没有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重新审理案件。
公众针对某一新闻事件发表观点,形成民间舆论场本是一件好事,从一定程度来说是话语权得到保证的体现,而发表什么样的观点则因人而异,没有统一标准,只要不过于偏激或失实,都应该受到尊重。但是,公众自由发言有一个前提,就是基于客观事实本身,而不是歪曲后的所谓真相。正因为有这样的前提,媒介在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作用就尤为重要。“媒介审判”不过是对于舆论正负作用比重的衡量,往往只有一步之遥,适当则是“舆论监督”的公器,滥用就不可避免地由公器转向“媒介暴力”的凶器。
[1]李瞻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M].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385-390.
[2]冯宇飞.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J].新闻战线,2002,(11),35 - 37.
[3]李粟,周诗妮.媒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转化[J].新闻传播各抒己见,2009,(8),103.
[4]张晨.法制报道应避免“媒介审判”[J].新闻传播新闻与法,2009,(4),48.
[5]潘钧.我国网络时代背景下的“黄色新闻”[J].东南传播,2009,(04),81.
[6]魏少华.零门槛的隐忧:草根新闻与把关人理论[J].新闻界,2009,(03),67.
[7]王中伟.中国语境下的“媒介审判”解读[J].新闻与法,2008,(9),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