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探析

2013-08-15 00:54李彩萍
图书馆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知识产权数字化

李彩萍

(张家港市图书馆,江苏 张家港 215600)

1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

1.1 数字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是将数字化资源实行分布式计算机管理的、 实现网络化存取和智能化服务的信息和知识资源共享系统, 是超大规模的可以跨库检索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库。 数字图书馆是人类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必然产物, 加快了人类优秀文化遗产的传播,具有信息存储量大、网路化存取、检索便捷等特点。 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必须以科学的管理体系、 运行良好的数字资源的发布与服务平台、规范的数字资源制作、海量的数字资源存贮为基础。 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使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发生了质的变化, 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功能转为以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提供知识化为主要特征。 人们可以通过高清交互电视观看数字图书馆的视频资源, 可以通过手持阅读器阅读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可以通过手机登录数字图书馆网站,浏览、下载数字资源, 数字图书馆给用户获取知识信息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1.2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标记、 信誉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主要有三类:一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二是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等;三是经营性信誉权,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商品化权。 在这三类知识产权中,创造性智力成果权覆盖面最广。 创造性智力成果权是指人们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它没有形体,不占据空间,容易溢出创造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 数字图书馆是对知识信息的整合加工,为用户提供的是集合化的知识产品,主要涉及创造性智力成果权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 知识产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传输知识产品, 这就决定了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有其特殊性。

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的知识产权问题

2.1 数字信息资源建设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对传统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 建立数据库,是数字图书馆开展网络化信息服务的基础。 从文献信息资源的采集,到数字信息资源的制作,都涉及到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

2.1.1 信息资源采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以建立各具特色的数据库为前提的,采集文献信息资源,是建立数据库的首要环节。 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信息来源大都是丧失版权或不存在版权纠纷的图书, 如古籍文献、电子期刊、电子图书等。 随着出版业的发展,大量具有知识产权的文献得以出版, 这为丰富数字图书馆的资源,满足用户的信息需求,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然而,这些新颖的出版物,都包含了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 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未经作者许可对其作品进行加工编辑,这一行为势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 在网络信息资源日益增加的情况下, 数字图书馆建设需要对网络信息资源进行收集、整理,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明确规定:网上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作品的专有权。 为促进网上原创作品的发展,除作者特别声明外, 未经作者许可的任何形式的使用,都应视为侵权。 由此可见,在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信息资源采集就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

2.1.2 信息资源数字化加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收集文献信息资源的基础上, 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建立规范的数据库,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过程中,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

一是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 馆藏文献信息数字化是指图书馆将所收藏的各种文献,利用计算机技术把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对文献进行进一步加工、存储,建立各种数据库。 国家版权局1999 年12 月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第3 条规定:“除著作权另有规定外, 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 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 也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虽然《著作权法》第22 条第8 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不仅仅是为了保存文献,而是促进文献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如果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就会产生侵权行为。

二是网络信息资源馆藏化。 网络资源馆藏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将网络信息资源进行整合,以链接的方式连接到图书馆网站上, 成为图书馆的虚拟馆藏。 网络资源馆藏化是图书馆文献数字化的延伸,突破了本馆资源的局限性,扩充了数字图书馆的文献数据量。 如图书馆围绕某些专题,对网络信息进行有序化管理,建立专题信息导航系统。在建立信息导航系统的过程中, 工作人员要对网络信息进行增删、移动、拼接、重组,即对作品进行编辑,编辑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只有在征得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 在不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内容的前提下, 才能对作品进行编辑。 因此,对网络信息资源进行整合,有可能侵害了版权人的编辑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2.2 数字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化信息资源, 是数字图书馆服务的基本形式。 随着移动媒体和数字电视等新媒体的发展,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内容日益丰富。 提供数字信息检索服务、 数字参考咨询服务、个性化信息推荐服务,都离不开数字信息的网络传播。 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以计算机、数字电视、手机、手持阅读器、平板电脑、触摸屏等新媒体终端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是新时期数字图书馆的主要服务形式。 如国家图书馆的“掌上国图”移动服务、上海图书馆的手机图书馆服务, 使用户通过手机即可获取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杭州图书馆推出的“文澜在线”,使用户通过互联网、手机、数字电视,就可以随时随地阅读图书,获取信息资源。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指出,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同时《条例》)第7 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现实是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已经突破了馆舍的限制, 如果数字图书馆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向馆舍外的用户提供数字信息服务, 就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用户利用各种媒体终端下载或复制数字图书馆的数字信息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 而信息的复制权应归属于著作权人。 未经授权人许可,任何下载复制行为均属侵权行为。

3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几点建议

3.1 用立法形式规定数字图书馆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3.1.1 明确数字图书馆的定位

制定相关法律, 以立法的形式保护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 能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公众利益与著作权人权益的平衡, 以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 数字图书馆不同于传统图书馆, 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建立的强大信息数据库。 目前,建设数字图书馆的主体主要为公益性机构和盈利性的企业组织。 因此,有必要区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定位。高校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建立的数字图书馆是以公益性服务为目的, 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文献信息服务; 盈利性的企业组织建设数字图书馆以盈利性为目的, 为用户提供有偿的文献浏览、下载、检索或其他文献数据服务。 因此,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必须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和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加以区分, 规定这两类图书馆特别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在馆内外文献的使用方式、使用权限、费用支付、许可方式、技术措施等各个方面进行区别性立法,使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拥有必要的知识产权, 为用户提供服务。

3.1.2 重新确定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机制, 是指作品使用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无偿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22 条第8 项、《条例》第7 条都规定了图书馆对文献作品的合理使用权, 但这些规定具有局限性。 笔者认为,对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应进一步扩大,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除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服务外, 还可向馆外用户服务, 但馆外用户只能自己利用相关资源,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自由传播相关信息。馆外用户一般以从事学术研究、 教育事业的人员为主,同时馆外用户应以IP 地址、用户注册、账号授权等方式检索数字图书馆的资源。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公众获取知识信息的主要渠道, 理应获得法定许可权, 对于馆藏外作品,可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数字化和网络化,但应向其支付报酬。 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在使用作品前应取得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并支付报酬。

3.2 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知识产权中介机构是指在知识产权贸易过程中,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咨询、代理、检索、评估、投资、诉讼等各项与知识产权贸易有关服务的专业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它包括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检索、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诉讼等各种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制经济组织。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体系和中介服务机构规模偏少,我国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发展正面临着旺盛的市场需求和提供有限服务的矛盾,因此,国家应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发展, 通过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对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性质、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等做出清晰的界定, 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规范其在市场中的经营行为。 在著作权领域,我国应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建设。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 根据权利人授权、 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等。 发挥好上述著作权管理机构的作用,使数字图书馆与这些集体管理机构统一协商以取得授权,统一支付版权使用费, 可有效解决数字图书馆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负责文字著作权的管理,包括: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数字化制作等各种传媒使用的文字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使用的文字作品;通过广播方式使用的文字作品; 以汇编方式使用的文字作品; 以机械表演或现场表演方式使用的文字作品;以法定的其他许可方式使用的文字作品等。数字图书馆应先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签订文字作品许可使用合同, 通过申请获得使用许可证并交纳使用费后, 方可进行文字作品的数字化及网络化传播。

3.3 以技术手段保护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服务需要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 利用现代技术对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进行保护,可有效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利用访问控制技术,如“设置口令”和“身份验证”,通过IP 地址设置,限定某IP 网段用户访问,定期控制和更换信息资源的“加密狗”,确定合法用户对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所享有的权限;利用数据加密技术,将需要在网络上传递的信息首先进行加密, 当加密信息到达目的地之后再解密, 可有效限制信息被泄露;利用防火墙技术,在被保护网络与外部网络之间设立一道屏障, 阻止授权用户对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利用信息确认技术,通过严格限定信息的共享范围来达到防止信息被非法伪造、篡改;利用数字水印技术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作品,而避免文本非法复制和被盗用。 这些信息技术在数字图书馆中的应用, 可避免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中侵权行为的发生。

4 结束语

建设数字图书馆,开展网络化信息服务,是图书馆应对网络环境下用户信息需求的重要举措。我国数字图书馆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健全知识产权法规,运用技术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正确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但可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而且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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