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死刑改革之路径探索

2013-08-15 00:44赵秉志王鹏祥
中州学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刑法典民意刑罚

赵秉志 王鹏祥

一、前言

死刑,亦称生命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在人类历史上,自原始社会的等量报复时代至资本主义社会的等价刑时代,死刑一直被各国视为对付犯罪、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最有效的刑罚手段,其适用之合理性与正当性一直未受到怀疑。直到16世纪初,这种局面才被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所打破。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首次提出要废止盗窃罪的死刑,由此揭开了废止盗窃罪死刑的序幕。托马斯·莫尔指出,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仅不能有效制止盗窃,还有可能使犯盗窃罪者进而实施杀人行为以掩盖罪行。因此,对于罪大恶极之人,更好的办法是存其性命,从而既使罪犯害怕,又有利于国家,且可以作为反面教材以阻止他人犯罪。死刑应限制在“重犯前罪者”。①此后,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评论说:“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②上述关于死刑存在的非理性的论证,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也在世界范围内吹响了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号角。

二、当代世界死刑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组织在限制和废止死刑方面的努力

在废除死刑的进程中,国际组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848年12月联合国成立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件,该宣言中并无涉及死刑的规定,但其第3条规定了人类的基本人权——生命权,而废除死刑的必要条件正是基于对生命权的充分尊重,因此可以说,该宣言是废除死刑、支持生命权的基本宣言,它为此后一些国际公约中对人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和依据。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简称《公约》),是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一份重要的关于国际人权的文件。其第6条指出,人类的生命权作为固有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被任意剥夺;在目前尚规定死刑的国家,其死刑的适用应当仅限于实施犯罪时有效且不违反本公约以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的规定,即只能针对最严重的罪行适用死刑;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公约》同时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及孕妇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公约之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死刑的废止予以拖延、阻碍。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已有164个国家批准、加入或者继承了《公约》,有8个国家签署但尚未批准《公约》。③可见,《公约》的影响十分深远。1984年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的适用范围,缩小了死刑的适用对象,加强了对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这是首个在世界范围内号召全面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该议定书第1条指出,凡议定书之缔约国,均不得对缔约国之任何人判处死刑,在管辖范围内全面废除死刑是每一缔约国应尽的义务;其第2条指出,本议定书之签订即表明缔约国全部接受本协议之规定,而不能对本协议作出任何之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一项保留条款,即死刑可以例外适用于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的人。上述规定作为对《公约》的补充,彰显了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决心,是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具体实践。1997年4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死刑的决议》呼吁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考虑延缓死刑执行的对策,同时将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并对死刑的执行情况予以公开。2010年11月,《号召在世界范围内中止死刑的决议》以107个国家赞成、38个国家反对、36个国家弃权的结果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第三次通过。与该决议在2008年通过时相比,对废除死刑表示赞成的国家越来越多,表示反对的国家越来越少,这充分表明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趋势。

(二)各国在限制和废止死刑方面的努力

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历史漫长,其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从滥用死刑到慎用死刑,由刑罚严苛到刑罚轻缓的过程,目前在为数不少的国家,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历史而全面退出了刑罚舞台。④在保留死刑的大国中,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日本和印度。⑤目前在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对死刑的适用均持严格的限制态度,主要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在立法上,大幅度削减、废止经济犯罪等非暴力普通犯罪的死刑规定,仅在少数严重的暴力犯罪(如谋杀、叛逆等罪)中保留死刑。如美国目前有34个州保留死刑,死刑适用限于极为恶劣的谋杀罪行,对强奸犯罪和腐败犯罪没有规定死刑。⑥日本现行刑法典中有12个条文规定了死刑,其中只有第81条对诱致外患罪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死刑,对其他犯罪规定的死刑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⑦在司法上,严格限制判处死刑。如美国保留死刑的34个州的死刑适用程序十分复杂,旨在通过司法实践减少死刑的适用率、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和保障死刑犯罪人的各项基本人权。⑧可见,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全面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政治选择,而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不适用死刑或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乃是很多国家的实际做法。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对死刑的适用也提出了严格限制,这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当前我国死刑政策的考察

以死刑为中心的重刑主义刑法结构在短期内会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弊端明显,其威慑力并未得到有效的证明。死刑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仍然过多,顺应前述国际死刑发展趋势,“现阶段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⑨,是我国在死刑改革问题上的理性选择。

(一)保留死刑之合理性考察

从理论上讲,废除死刑是国际潮流和趋势,死刑应当被废除。但何时、以何种形式废除,应当根据社会现状、文化发展等决定之。⑩我国现实情况决定了在目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尚不可能废除死刑。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犯罪学研究表明,社会物质的不充裕以及社会分配的相对不公平是导致高犯罪率的重要因素。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文明程度仍比较低。在一个物质文明尚未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国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显得比较大,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得十分重,往往将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放在惩治犯罪的首位,而死刑作为最节约司法成本的刑罚一直被当权者保留。(11)第二,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民意基础。我国死刑制度已有四千多年历史,“杀人偿命”、“杀一儆百”的死刑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民众对死刑尚有过多的期待。讨论一个国家死刑的存废要以该国国情为基础,不能违背国民的观念和感情而强行废止死刑。(12)诚然,民意不是法律,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顾及民意。盲目追求文明、理性、人道而废除死刑,这种做法会因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而失去群众基础。第三,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治安形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利益的日益分化、社会的急剧变迁,社会纠纷和矛盾不断增加,犯罪率急剧上升,重大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一些地方的暴力犯罪仍较为猖獗。在这样的情况下轻率地取消死刑,会使一些犯罪分子有恃无恐,治安形势将可能进一步恶化。在一个将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来预防犯罪的国家,要求其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第四,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文明环境。一国的死刑得以最终废止,在很大程度上赖于其民主与法治的高度发展。我国目前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高度民主化与法治健全化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综上,我国现阶段不立即废除死刑是合理的。

(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之必然性考察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充分考虑我国当前的社会文明程度、社会治安状况、公众接受程度,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作出的死刑政策的理性选择。第一,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理念是“以人为本”。法制和谐作为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势必应遵从这一核心理念。死刑的适用状况对于“以人为本”的落实至关重要。对死刑适用进行合理限制正是“以人为本”在刑法中的集中体现,是构建法制和谐的关键所在。第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死刑犯不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惯例。有些国家已经明确规定拒绝将被判处死刑的危险犯罪分子引渡给其管辖国。我国刑法中死刑条款的大量存在已严重阻碍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尤其是造成对潜逃国外的职务犯罪人的引渡成功率极低。第三,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符合人道主义要求。人道主义提倡人的生命是人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国家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生命的非议。死刑缺乏人道性已成为其最大的诟病,也成为废除死刑论者最强有力的论据。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一种相对的人道主义。第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符合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目前,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我国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处于加入该公约的准备阶段),理应缩短国内死刑政策与该公约限制死刑的态度之间的差距,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综上,我国现阶段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人,应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四、我国死刑改革的路径

将死刑的规定仅仅保留在关于严重犯罪的刑法条款中,在立法上对死刑进行限制,这可以为死刑的最终废止提供基础性支持和制度性保障。在目前全面废止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我国可在司法实践中减少死刑判决、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入手,对死刑改革方案进行合理部署,是理智地限制并最终废止死刑的根本路径。

(一)死刑改革之立法路径

死刑改革之立法路径,就是通过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减少死刑罪名的设置,最终达致废除死刑。这是一条合法的、最为彻底的死刑改革路径。

1.减少死刑的适用罪名

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其中2/3的罪名为非暴力性犯罪(含经济犯罪),从而使我国刑法呈现出死刑罪名过多的重刑结构的立法格局,这成为我国人权保障受到国际社会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限制、减少并最终废止死刑是我国刑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减少了13种备而少用的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使我国死刑罪名由68个降为55个,这迈出了我国立法上废止死刑的第一步,昭示了我国死刑改革的立法走向,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对死刑问题一直很重视,除司法机关慎重适用死刑以外,立法上也致力于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笔者认为,我国还必须进一步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将死刑配置于最严重的犯罪。本文第一作者曾提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分三步走的设想:第一步是废止或者基本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该目标应当在2020年前后我国步入小康社会之际能够完成;第二步是在第一步目标完成的基础上,再经过一二十年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考虑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第三步是在前面两个步骤均完成的基础上,最迟到2050年新中国成立100周年并跻身于世界中等发达国家之际,在立法上对死刑予以全面废止。(13)目前看来,这个设想是与我国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是以我国社会现代化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为基础的,因而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与可实现性。我国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分成两个步骤:第一,废止非暴力犯罪中现行刑法规定有死刑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死刑适用,尤其应取消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和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因为这些犯罪侵害的客体与死刑将生命作为剥夺对象极不对称,有违罪刑均衡。第二,对于非暴力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可以考虑在立法和司法上提高其死刑适用标准,待时机成熟时再考虑废止其死刑适用,以免给死刑改革和民众对刑罚的认识造成负面影响。

2.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之外的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相比,我国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还有一定的缩减空间。主要体现在:第一,在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以外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从世界范围看(如《蒙古刑法典》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6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75周岁的年龄界限过于严格,使得受益面过小。我国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均以70周岁作为适用刑事程序法对老年人从宽处理的年龄标准,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互衔接的角度看,刑法典也应以70周岁作为老年人的年龄标准。第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没有对犯罪时精神正常而审判或判决执行时为精神病人的犯罪人的刑罚处置加以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后精神失常者不在减轻或赦免死刑的范围内,但此类人已失去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本着刑罚应与刑事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对此类人也不应适用死刑。如果对这样的特殊情况置之不理,依然对此类人适用死刑,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国际社会和国际条约中倡导的“对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的要求相违背。(14)

3.建立死刑的替代措施

死刑的替代措施是指替代死刑的刑罚处罚方法。它是针对那些本应适用死刑的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而言的,对于那些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不必以死刑惩治的犯罪,根本谈不上死刑替代措施的问题。因此,死刑替代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和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死刑替代措施应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在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仍能达到刑罚的效果,其目的在于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的适用。

在立法上究竟以哪些刑罚措施来代替死刑,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死缓替代死刑说。该说主张为了减少死刑,应当扩大死缓的适用,甚至可以考虑对所有死刑犯一律判处死缓。(15)二是无减刑、无假释的绝对性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替代死刑说。该说主张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16)三是多元替代说,即以多种措施来替代死刑。该说主张以严厉化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严格的无期徒刑、附赔偿的长期自由刑来替代死刑(主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17)笔者认为,死缓替代死刑说并不能从根本上废除死刑,因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后者仍属于死刑的范畴。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司法上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切实有效地落实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作为死刑的一种,其在死刑废止之后也将不复存在。因此,死缓只能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措施,而不能作为未来完全或者部分废止死刑后替代死刑适用的措施。绝对性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近乎终身刑,其在终身自由与生命之间划上了价值等号,其残酷性并不逊于死刑。同时,绝对性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片面强调报应和惩罚,忽略了“人总是可以改造的”的刑罚理念。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减刑和假释的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能够给犯罪人以改恶从善后出狱、重获自由的希望,相对而言更具可取性,但对于具体期间的长短、减刑或假释的适用条件等尚需进一步研讨。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我国可以对无期徒刑设置10年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得减刑和假释;考验期满后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强弱,可减为25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且不得假释。对于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在10年考验期满时,可以适用终生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

4.增设死刑赦免制度

死刑赦免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如果具备特定条件,由特定机关发布死刑执行的赦免令,免予死刑执行的处罚。(18)作为一种限制死刑适用的程序性措施,死刑赦免制度被国际公约以及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广泛认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请求赦免或者减刑是任何被判死刑的人的权利,大赦、特赦或减刑必须在一切死刑案件中予以适用。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很多都有关于死刑赦免制度的规定。如美国的死刑赦免包括缓期执行、减刑和完全赦免三个方面的内容(适用其一或者是三者的结合)。法国和日本也有死刑赦免制度的规定。

我国在尧舜时代就有了赦免制度。《尚书·舜典》记载,舜曾云“流肴五刑”,即对于那些应当被处以墨、劓、剕、宫、大辟的人,如果情有可原,可以用流放来代替刑罚。其中以流放代替“大辟”,实际上就是对死刑的赦免。《尚书·吕刑》记载,西周穆王曾言“五刑之疑有赦”,其中就包括对死刑存疑案件的赦免。春秋战国以后,赦免制度受到历朝统治者的推崇并被频繁使用。如在汉代,遇有改元、立后、建储、大丧、封禅、立庙等情况,皇帝都会用赦,以体现帝王的恤刑和仁爱。隋唐以后,针对死刑犯的赦免得以制度化,如隋文帝时期的死刑复核制度、唐太宗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等。到了清代,死刑案件更要经过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及皇帝的层层审理,然后决定是否赦免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应当增设任何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条款,同时规定死刑赦免与减刑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死刑赦免制度的建立,是对被判处死刑的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其与国际社会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刑罚发展趋势相一致,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杀,维护我国刑事法治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体现对人权的尊重。

(二)死刑改革之司法路径

死刑改革的司法路径,即通过司法实践严格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条件,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数量和范围,降低死刑的实际适用率。鉴于我国目前在短期内尚无法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的现实情况,通过司法限制死刑适用尤为重要。

1.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

关于死刑的适用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总的标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在主观层面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至少是间接故意,且其在实施犯罪时一般出于某种卑鄙的犯罪动机、为了实现卑劣的犯罪目的;在客观层面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与此相当的严重后果;应在考虑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结合犯罪人罪前、罪中、罪后的一系列表现,对其人身危险性作出综合判断,然后确定其行为是否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19)还有学者认为,尽管由于立法技术等因素的限制,从字面上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理解时只能认为其指代犯罪的客观危害方面而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详言之,既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20)

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客观标准,将其理解为仅指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是恰当的,其本身体现不出主观方面的内容。而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适用主体——“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中就加入了主观标准,既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的一个基本原则,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多注重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研究和解读,而忽略了对死刑适用主体的研究,这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应首先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次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其主观恶性是否严重;最后结合行为人的罪前、罪中和罪后表现,看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总之,“罪行极其严重”只是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死刑的适用必须针对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极大的犯罪分子。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关于具体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死刑的适用标准过低,对没有达到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规定了死刑。如刑法典分则中对许多经济犯罪(如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以及仅有实行行为(如伪造货币罪)即可判处死刑的规定。第二,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之间缺乏平衡性,既有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也有以行为次数、数额或空间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如抢劫罪的8种可以适用死刑的加重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严重性差距巨大,显然有失平衡。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进行明确,同时发布这方面的典型判例,努力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

2.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其适用对象是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据此,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即“应当判处死刑”和“不必立即执行”。所谓“应当判处死刑”,一般而言,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三个方面都必须极其严重”(21)。何谓“不必立即执行”,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存在差别。笔者认为,对“不必立即执行”的理解应建立在“应当适用死刑”的前提下,决不能将死缓看成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种刑罚,因为死缓的本质仍是死刑。在“不必立即执行”的判断上,仍应以“罪行极其严重”作为基点,在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如果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就属于“不必立即执行”。

死缓作为我国独创的死刑执行方式,既具有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进行最为严厉的否定评价的作用,又给予受刑人以生的希望,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废除部分死刑罪名后,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死缓的适用条件,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对尚未废除死刑的罪名一律规定死刑执行方式仅限于死刑缓期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为实现罪刑均衡而有必要适用死刑时,应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给犯罪人提供最后的悔改机会,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降至最少。

3.慎重制定司法解释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的解释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在解释题目中出现“死刑”字眼的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和《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通知》;另一类是对死刑罪名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所作的解释。在我国目前还不能在立法上全面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就死刑所作的各类司法解释对于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典第48条及其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款,具有不可替代的规范效力。但也应看到,相关司法解释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个别解释过于笼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典第267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把“凶器”解释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其他器械,对“其他器械”的解释则扩张了凶器的范围,如此可能导致死刑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笔者认为,对有关死刑适用的规定必须把握从严解释的原则,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只作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解释。第二,对数额和数量的起刑标准特别是可判死刑的额度标准的解释,没有做到随着经济发展而变化。我国目前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可判死刑的数额标准也应随着经济的大幅攀升而提高,从而限制死刑的适用。

(三)死刑改革之民意引导

目前,社会精英与广大民众对死刑的认识还存在很大隔阂。我国应当更广泛地听取民意、聚集民智,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注意对民意的正确引导,采取民众能够接纳的方式,渐进地推动死刑制度改革。

1.尊重民意

民意是指人民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从国家层面看,民意是一切权力的来源;从立法层面看,民意的代表组成了立法机构,民意决定着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废止;从司法层面看,司法的运作与成效取决于民意。一项法律制度取得实效的首要保障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辅助性的保障。社会的可接受性最终表现为民意的可接受性。法律的生命力源于法与社会一般观念的契合,与一般观念相冲突的立法和司法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司法判决的权威就在于其具有社会可接受性、能够得到民意的认同。民意在大多数情况下代表着一种群体理性,司法判决符合民意,说明其具有了社会可接受性,从而其就是公正的。严格依据法律作出使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正义性,而如果判决结果还得到了民意的认同,那么其就又具有了实质上的正义性。尊重民意,是司法及一切权力行使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尊重民意的法律适用更容易赢得公众的尊重和支持。

2.引导民意

死刑得以保留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意对其尚存支持。我国民众对死刑的依赖尤其强烈。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有91.2%的法律专业人士和57.8%的普通民众支持保留死刑。(22)由此可见,我国支持死刑的民意占据主流地位。但是,这种局面并非一成不变,其会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人们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入和死刑观念的更新转变而发生变化,因此,应当对民意进行客观分析,引导民意循着理性的方向发展。在引导民意方面,国家决策者、司法者和刑法学者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决策者而言,其应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做好充分的犯罪预防工作,最大程度地消除严重暴力犯罪或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发生,果断地废除一些不必要的罪名,减少死刑的适用数量,消除民众对死刑的依赖心理和迷信心理,使民众逐渐意识到不适用死刑也可以有效地惩罚犯罪,从而使民意成为推动死刑走向废止的基础力量。(23)对司法者而言,其应树立强烈的法治理念尤其是公正司法的理念,通过公正、及时地处理刑事案件尤其是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向民众传递正确的刑罚观。对于刑法学者而言,其应站在人类文明的前沿,对犯罪的基本规律、刑罚的目的、刑罚改革的国际潮流等进行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和宣传,引导民众正确认识死刑的作用,形成文明、理性的死刑观。

五、结语

死刑制度改革是一项宏大、系统的法治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各项制度协同推进。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各种条件,期望在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还不现实。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应同时、综合运用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及时、合理地引导民意,不断努力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唯有如此,才既符合我国国情,又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趋势。

注释

①[英]托马斯·莫尔:《乌托邦》,戴镏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90页。②[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第46页。③杨宇冠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留问题研究——刑事司法角度》,《人权》2009年第3期,第43 页。④See Anckar,Carsten,Taylor & Francis,Determinants of the Death Penalty: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World,New York:Routledge,2004,p.18.⑤史文云:《全球多少国家还有死刑》,《牛城晚报》2007年9 月18 日。⑥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Life Without Parole.http://www.death penalty info.org/life-without-parole,2013—02—24.⑦刘明祥:《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第104页。⑧赵秉志、郑延谱:《美国刑法中的死刑限制措施探析》,《江海学刊》2008年第1期,第131页。⑨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76页。⑩[日]正田满三郎:《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9年,第371页。 (1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7期,第41页。 (1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 44 页。 (13)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法学》2005年第1期,第57页。 (14)马克昌:《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21页。 (1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79页。 (16)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 205—206页。 (17)高铭暄:《略论中国刑法中的死刑替代措施》,《河北法学》2008 年第2 期,第20—21 页。 (18)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9页。 (19)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15页。 (20)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28页。 (21)黎宏:《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01页。 (22)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 122页。 (23)赵秉志、张智辉、王勇:《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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