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迎龙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研究中心,北京100088)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人是否出庭具有决定权。在司法实践当中,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为数不多。据《成都市检察机关开展简易程序案件全面出庭工作总结》,该市2010年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率仅为7.3%,约有92.7%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是不出庭的。并且,由于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所以大多数简易程序都是在公诉人和辩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一人对被告人进行的单独审判。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导致简易程序缺乏法律监督,造成一些案件即使审判发生错误也难以纠正,如定性错误,量刑、刑种适用不当,刑期折抵不当,等等。针对这些问题,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展了关于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试点工作,如成都市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试行意见》《成都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指引(试行)》《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模板(试行)》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加强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的展开,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根据该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为了更好地落实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进行指导与规范。
然而,实行简易程序公诉人全面出庭支持公诉后将会面临很多问题,如公诉人应当履行哪些职能、控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如何配置、配置与普通程序有哪些区别等,都是理论和实践层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1.诉讼构造理论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具体表现为:没有检察官的控诉,法官不能主动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德国,检察人员缺席审判的情况构成“绝对上诉的理由”。在日本,凡是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公判程序,检察机关都应当派员支持公诉。只是在简易程序或公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庭审调查活动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作出裁决,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公诉人不出庭,使其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开展控辩双方的相互质证与辩论程序,由此产生错案的风险就会增加。英国的刑事审判通常被描述成对抗式的,它的理论基础是: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法。著名的英国法官戴维林男爵如此表述:“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1]检察官在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一方面可以防止法官集控诉、审判于一身,控审不分,或者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检察官和被追诉方的当庭对质及辩论,揭示案件事实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途径。人民检察院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行使法律监督权,既是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权力,也是其重要的职责。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必然要求,也是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途径。根据已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来看,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就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事实证明,事后的补救监督效果往往不及事前或者事中监督的效果。四川成都检察院在《成都市检察机关开展简易程序案件全面出庭工作总结》中指出,目前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大多仍依赖于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手段进行,同普通程序案件一样,此类事后监督手段通常效果不佳。据统计,目前已开庭的2142件简易程序案件中,尚无一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加强对简易程序审理活动诉讼监督的效果,尚未得到充分体现。虽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出庭支持公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都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方式,但就简易程序来讲,提起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目前效果不佳,出庭支持公诉无疑是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方式。
3.程序公正的必然体现。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庭上的辩论权。在检察人员不参与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根本无法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从简易程序中的辩论来看,它没有像普通程序中那么明显的辩论阶段以及可以进行分散辩论的法庭调查阶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辩论,恰恰相反,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法律,都规定简易程序应该格外关注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辩论权。因此,从程序公正这个角度出发,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使。
1.角色定位:公诉人既是控诉人也是法律监督者,更倾向于扮演法律监督者。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虽然不尽相同,但刑事公诉都是其主要职能,故检察是一种以刑事公诉为主要职能的活动[2]。美国学者伦斯特络姆在其著作《美国法律辞典》中指出:“检察官是在追究被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的程序中代表国家的律师。”美国另一学者约翰·雅各比则在其著作《美国检察官研究》中指出:“检察官是主持追诉的政府官员。”[3]可见,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首先是一名控诉人,他代表政府负责对被追诉人进行追诉,惩罚犯罪。同时,检察又是一项带有监督性质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控诉人的角色之外,检察官还具有一定诉讼监督者的角色。一方面,检察官将犯罪嫌疑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处刑罚;另一方面,通过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变更起诉、出庭公诉、抗诉等活动,监督警察侦查权与法官审判权。这两个功能不可分割,统一于公诉之中,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就像一枚硬币的两个面一样,那种认为只有控诉而无监督的公诉是不存在的[4]。因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普通程序中,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角色既是控诉者,同时也是法律监督者,这一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认同的。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同样也要扮演这两种角色,即履行控诉与监督的职能,同时,简易程序中公诉人更应当倾向于扮演法律监督者的角色。理由如下: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案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根据该条可以看出,简易程序中可以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环节予以简化,但并不意味着这些环节可以省略。因此,庭审的各个环节,即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举证、质证等在简易程序中仍然存在,同普通程序并无二异,检察官在这些程序中仍然要履行控诉与监督的法律职责。第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整合了原《刑事诉讼法》和已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关规定,将二者统一规定于简易程序中,扩大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即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等。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不同于普通程序,一般适用于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或者争议不大、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对于犯罪事实的指控,检察官不必付出过多的精力。相反,正是由于程序与案件审理的简单快速,易造成法官和检察官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疏漏,可能导致在程序上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一些实体性错误。因此,检察官在兼顾履行控诉职能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以防止因为程序的简易导致当事人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
2.职责定位:公诉人既履行控诉职能又履行监督职能,但重在提出量刑建议和监督量刑轻重。检察官在简易程序中扮演控诉者和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履行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具体到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检察官在简易程序中则各有侧重。前文已经提到,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没有异议或者争议不大、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简易程序中,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能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一般与被告方分歧不大,易达成有罪还是无罪的共识,重点在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后的量刑阶段,应当如何在简易程序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目前,量刑建议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概括的量刑建议,即在指明量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的基础上,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性的建议;第二种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所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5]。至于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应当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束、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二是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初提出;三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其一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来区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事实比较清楚的,在起诉时提出,其他的则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其二是按照庭审程序来区分,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在起诉时提出,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在简易程序中,笔者认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简单,证据比较充分,对于如何量刑公诉人把握性比较高,此时,公诉人可以采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并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应当由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
官在宣读公诉词时当庭宣读量刑建议。简易程序适用的公诉案件,由于对犯罪指控事实争议不大,对于是否有罪的问题产生的错误可能性较低,因此,公诉人行使监督的重点应当关注量刑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存在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量刑情况的监督可以参照量刑建议进行,法官如果作出不同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判决,必须作出相关的合理解释。如果法院作出解释后公诉人对于判决仍然存在异议的,可以提起抗诉。
[1]英国文化委员会.英国法律周专辑——中英法律介绍[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0.
[2][4]朱孝清.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J].法学研究,2012,(2).
[3]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
[5]王军,吕卫华.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