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荣军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检察系,河南郑州451191)
在西方学者的研究视域内,没有“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而有“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和“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s”的称谓。国内常将前者译为“社会脆弱群体”,将后者译为“社会不利群体”。社会脆弱群体主要是指因身体方面存有“缺陷”或“残疾”,以致能力不足,无法或无力参与社会竞争,从而陷入生活困境的人群,如身体残疾者、精神病患者、年老体弱者、孤儿等。社会不利群体是相对“有利群体”而言的,主要指受社会制度、公共政策、陈旧观念等制约,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经常受到不公平对待、排斥或者歧视的群体,比如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打零工摆小摊者等。
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内涵,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都对其有一个基本相同的定义,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国内学者基于自身研究的需要,也从不同视角对社会弱势群体作出了不同界定。笔者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身体原因,经济能力低下,抵御风险能力薄弱,以致生活水平低于社会成员平均状态,或者在社会制度安排下,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经常受到不公正待遇乃至遭遇社会排斥及歧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关照、帮助和扶持的社会群体。
依此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既包括“社会脆弱群体”,也包括“社会不利群体”,并且主要是指“社会不利群体”。应该看到,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弱”,主要原因不是能力不足、经济贫困,而是缘于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其基本权利无法保障,并因而受到了不公平对待。因此,经济贫困和能力贫困只是弱势群体的表征,而权利贫困才是弱势群体的根源。
“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1]。亦即被现有的法规政策、制度体制限制和排斥,不能享有社会主导群体共享的权利,并且在遭遇不公平对待时,无法寻求及时有效的救济。
总之,经济贫困和权利贫困是弱势群体的基本特征,二者互相影响,互为因果。正如洪朝辉所言,“弱势群体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权利问题,也有能力问题;经济贫困是社会权利贫困的折射和表现,经济贫困的深层原因不仅仅是各种经济要素的不足,更重要的是社会权利的贫困”[2]。因此,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经济帮扶,提供社会保障只是权宜之计,治标不治本。要从根本上解决弱势群体问题,必须保障和强化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赋予弱势群体以永恒的力量。
在中国,孔孟时代就已产生了社会权利观念的萌芽。孔子提出的“仁政”思想包含着深厚的人道精神,他主张“人”是没有区别的,每个人的生命应该得到平等的尊重。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政”思想,认为君要“以民为本”,对人民怀有深切的同情和爱心,同情庶民疾苦,保障人民权利。在他看来,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乃是治国理政的基石,统治者最重要的品德是仁以及对人民苦难的同情心,如果君主无法为其人民提供经济福利,起义就会发生——某种意义上讲是应该发生[3]。
在西方,社会权利观念可以追溯到15世纪中后期。始于13世纪的英国圈地运动,到15世纪后期16世纪前期达到高潮,众多农民失去了土地,贫民问题日益严重。为此,英国王室于1601年颁布《济贫法》,规定贫民享有获得政府救济的权利,各地政府必须对贫民提供必要的救济。这被认为是社会权利观念的萌芽。1651年,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其名著《利维坦》中指出:“人民的安全还要求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对所有各等级的人平等施法。”他主张当政者应公平对待每一个人,不应有贫富贵贱之分。英国另一哲学家约翰·洛克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从生存的自然法则中推出了社会权利的价值诉求。他指出:“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尽可能地保护一切人类,那么如果没有足够的东西可以充分满足双方面的要求……富足有余的人就应该减少其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如此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的迫切和优先的权利。”[4]1834年,英国颁布新《济贫法》,确认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政府有保障公民生存的义务,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新《济贫法》第一次通过立法明确了社会保障是政府职责和义务,标志着社会权利在立法实践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权利思想得到了较大发展。英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希尔·格林从哲学和伦理学角度提出,人人享有自由,为此需要保障其权利,个人权利的保障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英国另一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霍布豪斯提出了“社会和谐”思想。他指出,国家应当积极发挥“最高的调控权威的作用”,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更好地分配财富,更多地关心大众的福利,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权利概念的最早提出者是马歇尔。他在《公民权与社会阶级》中指出,社会权利是指“从享受少量的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到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并按照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5]。之后,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社会权利作了界定。日本学者长谷部恭男认为,所谓社会权利是指,“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给付义务的权利,是为了实现在法律之下的人人平等所必需的作为人的最低限度的条件”。我国台湾学者谢瑞智认为,社会权利是指,“基于社会国家之理念,由政府采取积极的作为,以保障人民过着尊严生活之权利的总称”[6]。杨雪冬认为,“社会权利就是指个体在社会中享有的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是所有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的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资格”[7]。
以上界定,尽管角度不同、描述各异,但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社会权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但又不限于弱势群体,其本质是保障公民其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据此,笔者认为,社会权利是指公民为维护其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依法享有的请求国家或社会提供相应物质帮助或服务的权利。
1.基于“人”,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社会权利隶属于人权体系,从本源上看,人权指一个人因为他是“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我国学者张文显指出:“人们拥有权利的唯一理由是他们是人(大写的人);人们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8]从应然角度看,“理想社会”应当是人人享有人格尊严,能够均等参与社会生活,过着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从实然角度看,由于人们在智力、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家庭背景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形成了事实上的强者和弱者。在社会竞争中,强者往往居于上风,享有充分的话语权,可以通过不同途径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所以能够充分享受权利。而弱者则处于权利保护苍白的境地,无力面对生活的不幸,难以抗争社会的不公。所以有学者认为,“人权首先指涉及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9]。“人,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他们就享有他们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否则,他们将失去做人的资格,就将不成其为人”[10]。在现代社会,人人都应当享有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弱势群体作为社会的一员,同样拥有作为“人”的主体资格,也就理应享有社会权利。
2.基于人道主义,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人道主义的核心思想是把人当做人看待,肯定人的主体地位,承认人的价值,尊重个人的平等和自由权利。可以说,人道主义的落脚点是尊重人的生命、尊严,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马斯洛指出,人人都希望得到社会的承认,受到别人的尊重、信赖和高度评价。社会弱势群体因其身体生理心理的缺陷、家庭生活的困窘、社会地位的卑微、政策制度的漠视、社会声望的低下、人际交往中的排斥,比普通民众更渴望得到尊重和肯定。尊重每一个人,保障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这是一个关乎人的尊严的问题。包括弱势群体在内,人人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必须加以尊重和保护。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群体不仅在物质方面匮乏,而且由于所处社会地位较低,极易遭受歧视和排斥。正因为如此,社会权利作为提供给弱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应当给予弱者倾斜性的保护,通过相关制度的安排给弱者以道义上的关怀,尊重其尊严、确认其权利、保障其生活,帮助弱势群体获得更多的利益、得到公正的对待,使整个社会更加人性化、人本化。
3.基于社会和谐,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弱势群体大多生活在社会底层,生活压力较大,风险承受能力弱,在就业、就医、社会保障等问题上,经常遭受来自制度政策的排斥和社会的歧视。这些社会排斥和歧视使弱势群体无法融入主流社会,并且加剧了其边缘化状态。如果一个人的自尊被随意漠视,自身价值得不到肯定和尊重,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和伸张,就会感到自卑、委屈和不满,认为他人不友好、制度不合理、社会不公平,在此种心态的驱使下,就可能对其他群体、社会与政府产生敌视或仇恨心理,在一定条件的触发下,就极有可能对社会和他人(包括同为弱势群体的人)作出报复行为,这将极大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使其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减少弱势群体的被排斥感、被抛弃感,促使其融入主流社会生活,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4.基于社会权利的公共产品特性,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公共产品也称公共需要,是指能为绝大多数人共同消费或享用的产品或服务。社会权利属于完全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是市场机制所不能提供的,由国家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来承担这项社会职能也是不现实的。按照国家契约理论,每个人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组成国家,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应为人民服务。当人们遭遇困境无法维持生活时,国家有义务、也有责任为人们提供保障;否则,国家就难以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社会权利是人们解决自身困难的必然路径,国家必须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或服务。国家必须扮演抑强扶弱的角色,以“实质需要”为切入点,通过社会权利保障制度安排,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给予更多的资源保障,保证社会效益、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这既是社会权利之要求,也是人权要义之所在。
[1]余少祥.弱者的权利[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9.
[2][美]洪朝辉.论中国城市社会权利的贫困[J].江苏社会科学,2003,(2).
[3]裴宜理,余锎.中国人的“权利”概念(上)——从孟子到毛泽东延至现在[J].国外理论动态,2008,(2).
[4][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13-114.
[5][英]T·H·马歇尔.公民权与社会阶级[J].国外社会学,2003,(1).
[6]谢瑞智.宪法新论[M].台北:文笙书局,1999.271.
[7]杨雪冬.走向社会权利导向的社会管理体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01.
[9]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1.
[10]李步云.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