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诉英国海关担保案

2013-08-05 12:01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皮尔森货柜海关总署

葛 磊

原告: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

被告:英国海关

案情简介

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不服英国海关总署署长拒准其“免除担保”资格的复议决定,依据《1994年金融法》第16(1)条之规定向伦敦中心法庭提起诉讼。法庭依据该法第141(1)条审理该案所涉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欧共体海关法典》第94条规定,“转关运输经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担保,以确保承付与转关运输货物有关的任何海关债责,担保可采取 “每次运输,每次担保”的方式,也可采取 “多次运输,集中担保”的方式。该条还授权共同体成员国海关可批准转关运输经营人采用 “总担保”方式投保以降低其担保成本,也可批准其 “免除担保”的资格。转关运输经营人适用 “免除担保”的标准是:能够正确运用欧共体转关运输程序,与海关保持密切合作,且 “财务状况良好,能够充分承付其担保项下的相应债责。”

为实施《欧共体海关法典》第94条,英国海关总署署长颁布第2454/93号法规,其第380条规定:转关运输经营人若能证明其 “拥有充分财力,可以履行本法规附件46b所定标准项下的海关债责,则可批准其免除担保”。附件46b名为 “履行海关债责的充分财力”,其含义如下:

“转关运输经营人应证明其拥有可履行海关债责的资金来源,并向海关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偿付与转关运输货物相关而可能发生的海关债责的能力。”

2001年10月23日,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向海关总署提交格式文书1343,请求批准其享有 “免除担保”资格,以使其能够适用欧共体转关运输简易程序。该申请同时附带了公司自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

该公司在申请中称,其预备每周或每月启用一次 “普通型共同体转关运输安排”(全年最多启用30次),预计全年12个月中任何单次转关运输可能产生的关税和其他税费的最大数额为6000英镑;公司已有三年应用 “普通型共同体转关运输安排”程序的经历,已使用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完成转运报关,能自愿向海关提交非强制性经营数据,与海关有紧密合作;从事转关运输的所有车辆皆为公司自有且全部由本公司司机驾驶;公司熟谙海关对 “普通型共同体转关运输安排”项下货物的细节要求,经验丰富,可资信赖。

2001年11月14日,海关总署署长致函该公司,决定不予批准其免除担保资格。该函称:

“经研究你公司的申请,我署认为,你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足以保障承付可能发生的海关债责,因此不能准予你公司免除担保的请求。

我署要求你公司提交总额为15000英镑的集中担保,由你公司开户银行承保。”

2001年11月15日,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回函海关。函中指出,总额为15000英镑的担保金远远超出其从事转关运输所可能发生的任何海关税债,公司的财务状况稳定,有经审计的公司账户可资证明。该函还称,公司过去取得免除担保资格的八年间从未发生任何拖欠海关税款和涉嫌违法情事。

2001年12月21日,海关总署复议官员格英女士回函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告知海关对其申诉所作复议决定。该函虽认可该公司在从事共同体转关运输方面已有足够的经验,并已证明能够与海关当局合作,能够有效管控其转关运营,但该函又称:

“我署转关运输管理处认为,你公司财务状况并不符合相关法规所设定的要求。我署特许会计师审核你公司2000年财务报表后认为,不应批准你公司本次免除担保的申请。该特许会计师指出,尽管你公司有净资产223996英镑,但你公司2000年本期资产为负91447英镑,1999年本期资产为负42353英镑,这说明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一直未得到改善,因此不应准其免除担保的资格。

我署对你公司此前的守法状况已作审核,但是否批准免除担保,还需考察你公司是否已符合相关法规所要求的其他所有条件。

经考量上述所有事实,同意我署转关运输管理处的认定意见,并由此维持我署驳回你公司免除担保申请的决定。”

法庭审理

海关总署复议官员格英女士未能出庭和作证;海关总署特许会计师大卫·皮尔森先生、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董事吉尔莫先生提交证人证词。

法庭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之前,先展示原告1999年和2000年的财务报表。

原告1999年营业额145万英镑,2000年营业额200万英镑;1999年毛利41万英镑,2000年毛利47万英镑;1999年盈利64661英镑,2000年盈利79841英镑;1999年贷款付息14853英镑,2000年贷款付息28558英镑;两年的股息皆为40000英镑;1999年本期净债务总额42353英镑,2000年本期净债务总额91447英镑;1999年本期借方款额290000英镑,2000年本期借方款额360000英镑。

原告财务报表附带的说明如下:

财务报表说明(截止2000年6月30日)(计价单位:英镑)

(注:1.分期付款项下资产由有关资产抵押。2.银行对帐上债务收取固定和浮动费用,对公司所有其他资产收取浮动费用。)

从以上账目可以看出,本期借方款项减去本期贷方款项的赢余,1999年约为65000英镑,2000年约为145000英镑。如上所述,1999年本期净债务总额为42353英镑,2000年本期净债务总额为91447英镑。

诉讼双方对吉尔莫先生的呈堂证词均无异议。该证词称: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获准免除担保的历史已约十年;在此期间,公司一直运营保税仓库并储运免除担保的货物,海关从未要求其增设担保;公司一直运营经海关备案的大型远程运输货柜,海关也未要求其设定金融担保;公司为担保其可能发生的进口消费税债,已向海关提供一份保额为250000英镑的银行担保;公司为从事运输高价保税货物业务,已向海关提供保额为20000英镑的 “转运担保”;公司本期债务中分期付款增多,原因是公司要采购设备和运输车辆,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其成本;公司本期债务增大,原因之一是应缴增值税项发生大约25000英镑的增量,该事实从公司近期一至三个月的账面变化可以看出;公司本期债务另有约28000英镑的增量,原因是公司在1999年和2000年间雇员人数增加,由此导致应缴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用增大。

法庭转而审查本案所涉海关总署署长的复议决定依何程序而作出。

从海关复议官员致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的函中,法庭确知其在复议时考量了以下两个因素:

1.特许会计师皮尔森先生的评议意见;

2.该公司以往的守法历史。

海关2001年12月21日制发的复议决定正是以这两点考量(再无其他因素)为事实依据,这与海关复议官员同意维持其署长拒准原告免除担保资格的决定所考量因素完全相同。

法庭查明,本案所涉海关总署特许会计师皮尔森先生的专业意见手书在上述公司财务报表的顶端,落款日期是2001年11月13日(也就是海关总署署长签发其决定的前一日)。该意见称:

“我已核查随附的公司帐目,评议意见如下:

该公司连续两年本期净资产为负值(2000年为81447英镑,1999年为42353英镑),说明其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并未得到改善;尽管该公司仍拥有净资产总值223996英镑,但我仍认为不应准予其免于担保的资格。”

皮尔森先生的证词称,其在审核免除担保申请人的年度帐目报表时所使用的评审方法系由海关总署于2000年1月制定,其所确定的审核标准就是仅衡量申请人的实有资产净值,以此证明申请人是否确有能力承付应当缴付的担保金。这种审核实际上要求申请人拥有正值的流动净资产和正值的未设抵押净资产,以能完全承付可能发生的债责。

皮尔森先生认为,这种审核标准的设计能够使海关官员“快速审定那些符合条件的公司的帐目,并将粗看即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即刻予以剔除。”正因如此,在负责审核欧洲货柜运输代理公司所提交的年度会计报表时,其自然就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到该公司连年负增长的净资产数据上。

皮尔森先生称,他在注意到该公司净资产呈负增长的同时,也观察到该公司缩短了其收取交易债务的平均天数,该指标已从73天降至65天,且支付交易债权的平均天数也从101天降至66天。尽管财务状况发生了这些改善,但他认为该公司在管理运营资本方面仍存在明显的问题。他还观察到该公司应付其银行的固定费用和浮动费用数额较大,再加上其资金流动性趋于衰退的境况,其已无资金来源承付其相关债务。此外他观察到,该公司每年已支付40000英镑的股息,却未将这些资金再投资到营运之中。但就该公司为可能发生的进口消费税债务而向海关总署署长提交270000英镑担保金这项计提费用,皮尔森先生则未予置评。

法庭确认,在2001年12月21日海关复议官员作出其复议决定时,其所依据除了皮尔森先生在上述财务报表上所签注的审查意见之外,没有证据证明皮尔森先生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呈堂证词内容当时也已一并向其提交。

皮尔森先生的证词称,海关对原告转关运输所涉增值税和关税的平均值,按原告每次转关运输货值100000欧元或7000英镑加以估定。但原告证人吉尔莫先生则反驳称,其公司以往任何一次转关运输的货值都远低于7000英镑。对此皮尔森先生的回答是,该数额并非他所提供,而是海关根据其管理经验所作的推算。

综上所述,本法庭无法确信海关复议官员在作出其复议结论之前对案涉全部应当考虑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据此,本法庭有理由认定,该海关复议官员代表海关总署署长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1994年金融法》第16(4)条所指的 “不合理性”。前述事实表明,她只是简单地附和了海关特许会计师的意见,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未再进行深入判断;如果她详加审查,那么就应当发现那些在该特许会计师作出其建议时应予考量、但显然未引起其足够重视的情况。

比如,该复议官员本该注意到,原告应付海关税债的平均数额从风险角度看是15500英镑,但这也仅占其年营业额2百万英镑的0.75%。由此可以恰当推论,原告的现金流应很容易冲销这笔款额;即使其现金流不足,它还可获得银行信贷;亦无任何迹象表明原告无法获得这种融资。此外,法庭难以确信,海关复议官员对原告的这些现实财务状况以及它为有利于海关收取税债而已经提交的270000英镑担保曾给予了适度(甚或是最低限度)的关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对这些已设担保加以细致的审查。这些担保是否仅止限于承付进口消费税债?是否就不能将其用于承付其他应缴海关债责?法庭还有疑虑的是,海关总署署长是否只有通过收取这些担保,才能保证其所应当征收的增值税、进口消费税或关税不至落空?

总而言之,法庭认为,本案中海关复议官员过于依赖其特许会计师,而该特许会计师在审核原告的会计报表时仅只核验了其中的一项指标。尽管他的确做了这一项工作,但其在充裕的时间内却没有、也没能够审视更为广泛且必须考虑的事项。因此,法庭无法确信海关总署署长的相关决定适当地应用了附录46(b)中的评判标准。

法庭判决

由于上述理由,本法庭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着其重作复议。案涉诉讼成本不予判决。如有成本发生,本法庭倾向于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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