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学法学院 周苗苗
根据UCP600第二条中对信用证的定义“:Credit means an 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is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即信用证意指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的一项约定,该约定不可撤销并由此相当于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付款的明确承诺。修改后的UCP600第三条明确了“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即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此条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结束了半个多世纪以来对可撤销信用证的争议,减小了受益人的风险。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为信用证关系的核心关系,也是最为重要的关系,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用证制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信用证项下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他的关系人如通知行、保兑行等,并不是在所有的信用证支付过程中都存在的。
英文即“Applicant”,在UCP600原文中表述为“Applicant means the party on whose request the credit is issued.”申请人意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开证申请人即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在开证行严格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之后偿还开证行已经对外垫付的款项,承担开证行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一切法律后果。
英文即“Issuing Bank”,在UCP600中的定义为“Issu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issues a credit at the request of an applicant or on its own behalf.”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受托人,有义务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授权行事,有权利按照UCP600的规定独立的进行审单,并在单据符合要求时无条件的向受益人付款。
英文即“Beneficiary”,在UCP600的原文表述是“Beneficiary means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a credit is issued.”受益人意指开立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受益人即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对开证行有一项保证义务,即其必须提交真实不虚的单据(参见UCC第5~110条,王江雨翻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7页),并享有提交合格的单据后取得开证行无条件付款的权利。
英国著名学者H.C.Gutteridge和Mauice Megrah在“The Law of 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s”一书中写到:“信用证与其他所有合同受相同的基本法律原则管辖。”这种理论曾经得到许多美国和英国的大法官们的支持。根据要约与承诺的规定,承诺一旦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即如果受益人的交单构成一项承诺的话,按照要约与承诺的理论,信用证所形成的合同在受益人履行完信用证条款向银行交单时成立,那么受益人在交单前是没有保障的,无法利用信用证的固有优势。因此相对主流的观点认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旦到达卖方之手时,卖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这一观点尤其得到美国法院的认可。
徐冬根教授认为,开证行一旦向受益人开立了信用证,则在信用证到达受益人之时,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形成了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合同。这种合同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合同,既独立于交易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也独立于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开证行应当按照开出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也应当按照信用证的条款的要求交付合格的单据,开证行在受益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单证后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且一经付款,不得向受益人追索,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受益人故意利用开证行的开证错误。开证行若因自身差错给受益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时,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跟单汇票或发票的面额加利息及开证费用。
中国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信用证专家小组成员之一的李金泽先生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送达受益人且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即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成立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合同。
邓旭教授主张信用证为单方行为,因此他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因开证行致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UCP600第7条b款的规定:从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具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由此可见,信用证对开证行产生拘束力的时间始于信用证的开立之时,而非到达受益人时,对于受益人提出异议与否,并不影响信用证对开证行的效力。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即受其约束,同时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即告成立。假如受益人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条款有异议,是不能直接向开证行表达的,因为信用证是单方行为,即开证行在信用证关系中自身单方作出负担义务的承诺,所以其不必承担按照受益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相关义务。
这是伏军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虽然信用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存在着多个合同关系,但是如果以合同关系来解释信用证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将会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内在冲突。首先,在合同法尤其是英美法中,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即为对价(或约因),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无对价即无合同”。但是信用证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对付货款的同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对价,对于提交信用证条款中规定的单据也只是形式上的条件,开证行只负责审核单据表面,只要单据合格,开证行就要无条件地支付货款,并不需要亲自考察合同下的交易履行情况,即不能“透过单据看合同”。因此,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缺乏对价要件。其次,合同的成立包括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而合同法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可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但是根据修改后的UCP600中第三条的规定,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的订立规则。伏教授对此还引用了吉姆·麦肯建造承包公司诉佛罗里达州雷克郡案中萨瓦亚大法官的判词,即“信用证由三个独立的约定(agreement)组成:(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信用证据此开立;(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contract),开证行同意开立信用证;(3)信用证本身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agreement)。此处agreement,约定,指两人或多人就其过去或将来实施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形成的双方合意。该词既可用于指无对价的非正式约定,也可指有对价支持的合法约定,而合同一词仅用于指后者,故凡合同均为约定,但并非一切约定均为合同”。
这一理论是由美国法学家Finkelstein在其所著的《商业信用证的法律问题》中提出的,并在“Pan American Bank ffamp; Trust Co. V.National City Bank”一案中得到了应用,他认为开证行开出信用证是与受益人之间建立一种保证合同关系。
美国法学家Macurdy提出了两个著名的理论,即权利转让与债务更新说。其中权利转让说认为:买方和开证行所订立的合同中的权益——银行接受单据并付款,在合同成立的同时,以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通知的方式,将权益由买方转让给卖方。这一理论也曾得到许多判例的支持。
这一理论是由法国学者Escarra和Stoufflet提出。他们认为信用证交易是一种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商业惯例。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以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将卖方(第三人)作为他们之间合同的受益人,由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债务人(开证行)向合同的局外人(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局外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合格的单证后无条件地兑付货款),该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受益人,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如果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受益人有权向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也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起诉的权利,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存在不得自食其言说、受信托人说、买方作为卖方的代理人说等其他理论,但因并不是主流观点或者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因而在这里不作详述。
首先,对于要约与承诺说和独立合同关系说,两者都将开证行与受益人牵扯进了某种约定中,无论说这种约定是以何种形式命名的:这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到达卖方之时,卖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然而,信用证的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他们之间也就没有所谓的合同关系。而且如果将信用证本身看做一种合同,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开证行既没有向受益人发出要约,受益人亦没有向开证行作出承诺。即使把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看做是要约与承诺关系或是独立合同关系,那么受要约人是可以作出接受、不接受或是还盘的,而在信用证惯例中则没有允许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做出此类回复,若需要改动,只能通过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作出。故不能称这种关系为要约与承诺或是独立合同关系。
其次,对于卖方债务担保说,根据保证合同的原则来看,保证人处于从债务人的地位,而且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债务抗辩权,只有当对主债务人(卖方)强制执行清偿无效后,才能由保证人出面清偿。若把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一种保证合同,将完全颠覆信用证交易的根本优势和存在价值。
第三,对于权利转让说,存在着两个难以调和的矛盾。首先,信用证在开立时,是由开证行直接开给受益人,并不存在转让过程。其次,假如是信用证项下权利的转让,根据民法上债权转让原则,第三人(卖方)不可能享有超过原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而信用证的保障付款的功能中规定了开证行不能以使买方破产或者丧失清偿能力来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请求,这就使得权利转让与信用证的惯例产生了冲突。由此可见,受益人的权益不可能是由买方转让来的。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更倾向于将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界定为支付承诺说与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说这两者的融合,因为这两者既相互有穿插,又各自有契合与超出的部分,假如能将其有机融合,则能更好地界定这种法律关系。对于支付承诺说,将信用证的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看做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对于付款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达成合意,而是通过类似中间人角色的开证申请人将他们两者联系起来。这其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基础交易的合同,及买卖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另一个是买方基于基础交易的合同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因此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开证行之于受益人,是一种有条件的支付承诺。然而开证行的这种承诺并没有直接通过与受益人达成合意,而是通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开证行要兑现支付承诺,这与保险合同有些类似,非合同当事人的卖方作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开证行在一定条件下兑现支付货款承诺的权利。但这与严格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又有一些差别,即开证行兑现承诺不以开证申请人本身履行合同的因素为基础。假如申请人没有向开证行支付约定相应的款项,或是倒闭、丧失付款能力,开证行仍需向交付了合格单据的受益人兑现支付承诺,而不能以前述理由对抗受益人。
[1] 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法律出版社,2004.
[2] 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M].法律出版社,2007.
[4] 邓旭.跟单信用证法律与实践[M].学林出版社,2010.
[5] 伏军.英美信用证案例选评[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