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3-07-16 06:22大连海事法院陈铁强
世界海运 2013年8期
关键词:承兑汇票利息合同法

大连海事法院 陈铁强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陈铁强

我国对柴油实行许可经营制度,无柴油经营许可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营行为,其行为无效。

商业行为当中,要特别注意国家对该某些行业经营是否有强制性限制,以避免因该限制而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我国,柴油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非经特许不得经营,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效。

[案情]

S公司诉称:S公司在2010年9月、10月为H公司提供加油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自交货后60天结算全部货款,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按实欠油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作为赔偿供方损失。2010年9月11日S公司在锦州为H公司的“H1”“H2”轮各供油一次,H公司超期一个月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1 746.00元;2010年10月13日在盘锦为H公司的“H5”“H6”轮各供油一次,H公司超期三个月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9 260元;由于H公司在付款时出具的是银行承兑汇票,S公司在承兑时共产生贴现损失费人民币175 578.00元。S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发律师函催告后,至今未付上述款项。S公司认为,H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S公司支付。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支付S公司加油款违约金人民币1 101 006.00元及承兑汇票贴现损失费人民币175 57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H公司辩称:S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S公司诉称“根据合同的约定”的合同本身就是一个无效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S公司没有经营柴油的许可证,经营柴油是属于超范围违法经营,所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即使按S公司主张违约金,鉴于S公司和H公司双方签有协议,作出了新的约定,H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的责任。作为S公司的代理人A系S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持有该身份的相关证明和委托书,与H公司签订了协议书。H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最后,关于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除非有约定,对方接受了汇票即为账结事了,不存在贴现利息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S公司与H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油品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S公司供应给H公司柴油600 t,单价6 930元,受油船名为“H 1”“H2”,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自交货后两个月内结算全部货款,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按实欠油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作为赔偿供方损失。

201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另一油品销售合同,约定由S公司供应给H公司柴油400 t,单价7 400元,受油船名为“H5”“H6”,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自交货后两个月内结算全部货款,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按实欠油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赔偿供方损失。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S公司依约完成了供油,并开具了“船用燃料油”增值税发票,后H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货款,S公司申请贴现并获付款。

另查,S公司不具备柴油销售的经营批准证书或许可证。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S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是否有效;2.H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3.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应由哪一方承担。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在我国,柴油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非经特准、不得经营,否则即为违法经营。在S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中亦明确了“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而S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关于柴油经营许可证,庭审中亦未能补充获得该项许可,因而其私自经营柴油之行为,显系严重违法经营。而其与H公司签订的两个油品销售合同,亦因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而不存在违约问题,更不产生违约金的给付问题。所以,S公司主张H公司支付S公司加油款违约金人民币1 101 006.00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S公司所供柴油H公司已经消耗,不能返还亦无必要返还,作为对价,H公司所付货款亦无返还之必要。对是否有权经营柴油,S公司一清二楚,此点从S公司出具的“船用燃料油”增值税发票即可推知,S公司此举不仅违背税法规定,更表明了其主观恶意。所以,本案合同无效之产生系因S公司自身违法所致,亦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系无效合同,S公司并不应从此次违法交易中而获得利润,而H公司所付货款并非按S公司所获成本价支付,此中已包含了S公司的利润收益,此收益当与贴现利息冲抵。如S公司仍存收益,因其所得违法亦应予以收缴;如S公司因此受损,亦应由其自担损失。而且退一步来讲,根据票据法律和交易习惯,S公司已经接受了汇票的货币结算方式,是否贴现与H公司并无关联。如S公司对此种付款方式存有异议,亦应于交付之时提出并予拒绝,或者约定贴现利息由H公司承担,否则即视为结算完毕。所以,S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损失人民币175 578.00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

鉴于合同无效,因而A是否曾作为S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或代理人包括A所持聘书及委托书上所加盖公章是否真实,其是否与H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及是否对原协议做出过变更,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S公司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为维护民事流转之稳定有序,并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并参照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S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 290元及鉴定费,由S公司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1. 柴油是否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物品

在我国,柴油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非经特准、不得经营,否则即为违法经营。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讲,我国依然不能完全放开柴油市场而实现自由经营,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可能对国家正当秩序产生冲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同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施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均明确了柴油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物品及柴油的许可经营制度。

2. 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

无效合同系合同法特别关注的非正常效力合同之一,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其在经济活动当中仍有相当数量存在,虽然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讲,国家应对合同最小限度地干预,但最小干预并不等于不干预,涉及到一些特殊商品,违反上述规定私自经营柴油,即导致合同无效、行为违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可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如下:(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单方返还、双方返还。(2)折价补偿。(3) 赔偿损失。

3. 承兑汇票贴现损失应由谁承担

承兑汇票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由于资金需要,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资行为。汇票在我国商业活动中的结算方式比较常见。目前为我国法律所许可的结算方式有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方式。其中票据结算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等方式。在此范围之内选择支付方式进行资金结算是当事人的自由。

而贴现利息的承担,首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由持票人承担。票据的主要功能不仅体现在其结算方面,还体现在其作为支付手段上。也就是说,持票人所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仅可以通过贴现获得资金,还可以背书转让,从而作为支付手段。从这个层面说,持票人所获得的票面金额为100万的票据与获得100万的现金是相同的。持票人用所获得的票面金额为5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去偿还债务和用500万元现金偿还债务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从支付功能角度看,并不会发生贴现利息。由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发展出票据的可转让性(流转性)也进一步说明,权利方接受承兑汇票后并不影响其经济利益。综合上述分析,合同对于贴现利息的负担问题没有约定,需要遵循现行的票据法、合同法、财务会计准则进行解决,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是由持票人自行承担贴现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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