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之隐私权保护

2013-07-10 00:29徐兴勇
卷宗 2013年8期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

徐兴勇

摘要:伴随着国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隐私作为一种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目前大多数学者都把焦点集中在私法领域,而忽视了国家公权力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笔者拟以此为切入点,尝试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证人隐私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刑事证人;证人隐私权

1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

隐私和隐私观念由来已久,而隐私作为一种权利被人们所青睐,在我国只有二十几年的历史。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学术界对隐私权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

关于隐私权的客体,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信息说”,即私人信息;二是“信息安宁说”,即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三是“综合说”,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和个人私事的决定。从如何全面保护隐私权的角度考虑,笔者更倾向于“综合说”,认为隐私权的客体就是对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和个人私事的决定权三方面进行保护。

关于隐私权的主体,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在于隐私权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法人。从隐私权保护内容和价值取向来看,隐私权主要保护的是人们的精神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应该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2 我国现行刑事证人隐私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2.1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刑事证人隐私保护不够重视

笔者认为,人权是人作为法律主体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其不仅包括生命健康权,还包括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指出了刑事诉讼需要实现的两大价值目标,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但对于证人的权利保护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证人却没有。这种忽视对证人合法权益包括隐私利益的保护现状,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2.2 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隐私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是指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用以证明犯罪情况的人。证人具有偶然性,因其偶然的机会被无故卷入诉讼程序中,成为案件最直接的诉讼参与人之一,使自身的隐私暴露在公众的面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人作证的过程很可能就是证人揭露自身隐私的过程。如证人的身份信息将有意无意的被披露,陈述证言涉及有关私人信息等;二是证人本来只是普通意义上的个人,由于成为证人,其不受干扰的安宁生活必然被打破,不仅要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甚至面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伙、亲属的打击报复。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资料被无端披露,安宁生活被搅扰,甚至遭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同伙的打击报复的现象依然存在。

2.3 刑事证人作证过程中权利义务不对等

目前,世界各国的诉讼规则或证据法典在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证人进行保护。概况起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证人作证进行经济方面的补偿,包括证人因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二是对证人人身安全和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其中就包括对证人隐私利益进行保护。后者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充分对证人的切身权利利益进行了保护,才能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才能使更多的证人勇于出庭作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有简单的一条规定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内容、类型单一,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了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致使证人出庭难,甚至不愿意作证。

3 我国刑事证人隐私权保护之改革和完善

3.1 建立和减去刑事证人隐私权保护立法

(1)确立宪法隐私权。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隐私权作为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当然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性文件,对公民个人隐私权都作了相应规定,如德国宪法、日本宪法、美国宪法修正案等。我国宪法对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也作了间接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仅从宪法的发条来看,我国宪法对于隐私利益的保护规定并不少,但是宪法隐私权的观念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司法实践中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不完善,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的宪法判例功能不足所导致的。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滞后性,决定了宪法关于隐私利益的保护已无法满足人们对于现实生活的需求。

(2)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补充和加强对隐私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权益保护只有一条规定,但并未涉及到对证人隐私权益的保护。因此,在不妨碍证人作证义务的前提下,对于刑事证人的隐私利益的保护必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应该承认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过程中存在自身或者与他人的共同隐私被侵犯的可能,当此时的特殊隐私利益保护明显高于一般犯罪追诉的价值时,法律应该对证人的作证义务作出一定程度的豁免。笔者认为这样的特殊隐私利益包括涉及私人犯罪的信息、涉及家庭共同隐私和涉及职业秘密三种;二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不可能罗列出所有的社会可能性,对于优先保护条款以外的证人隐私权也应当给予保护,关键是怎样对其进行保护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在权衡证人隐私利益与追诉犯罪需要时符合两项基本原则。同时,必须兼顾对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比例原则。

3.2 具体法律制度设计

(1)证人出于对保护自身隐私利益考虑,出庭作证不愿意曝光自己的形象和身份时,可以蒙面或者以屏风进行遮蔽;

(2)倘若蒙面或者屏风遮蔽还不能防止证人隐私利益的泄露,可以在证人出庭时将刑事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

(3)证人实在不愿出庭作证时,可以考虑利用高科技手段,通过视讯传送方式作证;

(4)我国刑诉法规定,当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时一般不公开审理,若案件涉及证人隐私利益时,是否也可以考虑不公开审理;

(5)加强对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限制,保护证人的安宁生活。

3.3 完善人性司法

(1)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司法权的具体执行者,因职责需要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证人的隐私,为了不使证人的隐私利益遭受随意侵害,一要转变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加强保护证人权益包括隐私权的意识;二要加强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的约束和教育,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隐私信息,不得随意宣扬,不得用作他途;三是当出现司法人员侵害证人隐私权时,应当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2)赋予证人法律援助请求权。根据公平审判原则,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可以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特殊情况下,国家还应当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对于证人,法律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相对于被告人而言,证人属于被无端卷入诉讼中,由于证人一般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面对法官的询问和控辩双方的诘问,往往无所适从,不知道应该怎样回答才能保护自身的隐私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指派辩护人为其提供帮助,便于其更好的履行作证义务,同时维护其正当合理的隐私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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