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债权转股权评估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3-07-06 11:40程德元
中国资产评估 2013年6期
关键词:账面债转股债权

■程德元

为了改善公司资本结构,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权益的渠道,扩大公司的资产规模,提高对其他债权人的偿付能力;鼓励投资渠道多元化,促进更多的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帮助破产公司走出困境,促进破产公司的重整或和解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减轻债务负担,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权转股权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国家政策性贷款转为股权;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约定条件到期转为股权;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合同之债转为股权。《管理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属于第三种类型,即合同之债转股权,包括:(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债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以债权这种非货币性资产方式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因此,无论是何种类型债权转为股权,拟转股的债权价值必须进行评估。《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一、评估对象的确定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合同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按照债的形成原因不同,债划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因拾遗、馈赠、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合同之债适用于《合同法》。合同之债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可以适用于债转股的债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3)债权可以用货币计量并可以依法转让。

《管理办法》所称“债权转为股权”是指债权人与公司因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才能转为股权,非合同之债是不能转为股权的。这就表明:并非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账面的负债都可以转为股权,评估对象特指“公司合同之债”。根据上述适用债转股的债权三个条件,被评估单位账面反映的合同之债并非都符合债转股的条件。在实务操作中,下列债务无法转为公司股权或受到限制:

1.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债务,虽然是公司经营中形成的需要用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的债务,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财务上仅以真实发生为依据入账,不属于合同之债。如:公司与供货单位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形成“应付账款”;公司与其他单位拆借款项,未签订借款协议,形成“其他应付款”项等。

2.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债务涉及的相对应资产的权属尚未依法转移至被评估公司名下,权能尚不完整,即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其拥有该债权所对应的法律规定义务。如:公司购入的房产暂估入账,尚未取得产权证,此类债权权能尚不完整。

3.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不可撤销,或合同条款中约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类债权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债权人应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如: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分期付款方式”购入固定资产,形成的长期应付款项等。

4.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入账依据存在瑕疵,无法完整地确认债权人依法拥有该债权。如:债权人缴入公司的现金形成的债务,在入账原始凭证中既未附公司向债权人开具的借入款项的合规收款收据,也未能提供公司开户银行开具的注明款项来源系债权人缴存的现金缴存单据。该类权属不清晰的债务,不宜纳入债转股的债权范围。

5.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同时存在着应收该债权人款项的情况,此时,只有该债权人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冲抵应付款项后的净债权数额,才可以转为公司股权。

6.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债权人的债务转为公司股权,受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有的债权人拥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须按规定程序报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债权人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拟将持有的债权转为被评估公司股权,则必须上报对其管辖的国资委等部门核准;再如被评估公司账面反映的政府部门拨付的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应付款,受禁止性规定限制,不符合债转股条件。

综上所述,上述六种情形的债权,若手续经完善后仍不符合债权转股权条件的,应在审核确认拟债转股的债权数额时予以剔除,不应作为债转股的评估对象。

二、债转股评估范围的确定

债转股评估范围究竟是拟债转股单位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还是针对债权的单项资产评估,这是注册资产评估师困惑的一个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债务与公司的财产之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公司债转股的评估范围应该是评估对象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和相关的负债,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应错误地理解为该项债权形成时所对应的单项资产评估。

三、债转股评估方法的选择

评估方法的选择要与评估目的、评估时的市场条件、被评估对象在评估过程中的条件,以及由此所决定的资产评估价值基础和价值类型相适应。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成本法)是三种基本的评估方法,在债权转股权的评估实务操作过程中,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和委托方、评估报告的使用方都习惯于接受成本法,成本法成为债权转股权评估的首选方法和主要方法,而较少采用收益法和市场法评估债转股的债权价值。

笔者认为: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债权转股权的评估,资产基础法(成本法)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被评估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被评估单位未来收益能力和偿债能力等相关情况下,应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地选择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在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形成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必要的综合分析和协调,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的质量和数量的基础上,得出委评债权价值的评估结论。

长期以来,一些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受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业务的影响,参照《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评估方法——假设清算法,对债转股的债权进行评估。假设清算法的评估思路是对企业整体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评估,然后在企业被强制清算或强制变现的假设条件下,测算债权的受偿金额。很显然,强制清算或强制变现是一种非持续经营的假设,债权人所能获得债权的受偿金额是一种清算价值,清算价值是一种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债权转股权是在持续经营前提下,运用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成本法)评定估算委评的全部资产价值,在此基础上,确定债转股的债权公允价值,为债转股提供价值依据。笔者认为:假设清算法不适用于债转股债权价值的评估。

四、评估结果的确定

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与其他资产评估结果不尽相同,其他资产的评估可能存在增值,也可能存在减值。一般情况下,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不存在增值,如果被评估全部资产评估值大于负债评估值,这就意味着评估基准日公司的全部资产能够清偿其债务,公司的债务能够全额实现;评估后股东权益价值大于账面股东权益价值,股东权益会形成增值,但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只能确定为该债权的账面值,除非存在利息,评估时将该债权的利息部分计入评估价值中,这样才有可能使债权的评估值高于债权的账面值。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可能存在减值,表现为:(1) 如果被评估单位全部资产评估值小于负债评估值,则评估基准日公司的全部资产难以清偿其债务,公司的债务不能够全额实现,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只能按评估后资产总额占负债总额的比例确定该债权评估值,该债权的评估值就会小于账面值。(2)如果债转股是在债务重组或企业破产和解的前提下,债权人需要作出让步,包括豁免部分债务,此时债权评估还应考虑到重组协议或和解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该债权的评估值应该小于账面值,产生评估减值。

值得关注的是,评估后资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公司债务无法全额实现时,有部分注册资产评估师认为:有优先清偿权的债务应从资产总额中扣除,将扣除优先清偿权债务后的资产总额占负债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债权的评估值。笔者认为: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债转股的债权评估不适用假设清算法这种方法,无需考虑有优先清偿权的债务,应按评估后资产总额占负债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委评债权评估值。

《欢唱》 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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