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内容及借鉴

2013-06-28 06:49高运莲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保护法评议纠纷

高运莲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自08年的世界经济危机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通过了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例如,美国于10年7月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创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署”,英国于2012年提交了《<2012年金融服务法>草案》,该草案是对2001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大幅修改,着重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上升到了与金融稳定目标相同重要的地位,台湾为顺应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世界潮流,并为解决金融危机特别是雷曼兄弟破产而引起的金融纠纷,于2011年审议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从内容方面来看,创新点主要集中在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的义务、灵活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了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赔偿机制等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

金融消费者在美国的立法中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并没有对其明确定义,只是用一般的“消费者”来代表示,最早在立法中明确定义该概念的国家是英国,其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市场与服务法》,该法中首次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日本从信息不对称这一消费者立法保护价值角度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金融消费者为“信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方”,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相较于有专业知识水平的金融服务业,不论是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一般都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由该日本立法可以得出,日本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内涵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不具备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水平,都受该法的保护,由此可见,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实质上就是立法部门划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的大小。

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采取的是一般列举加排除规定的定义方式。(1)其在第1 章第4 条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首先一般列举了金融消费者的整体概念:“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者,”然后做了排除规定,将专业的投资机构和具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排除在外,对于金融服务业的范围,也做了一般列举加排除规定,指出金融服务业包含了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主流金融服务业,但不包括证交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OTC)、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等不会直接与金融消费者接触的机构,这是由于它们不会直接将金融商品销售给金融消费者。

该条通过列举金融服务业的范围,指出金融消费者涵盖了银行存款人、投保人、证券投资人的广泛范畴,这就改变了过去各行业对金融消费者分别立法保护的做法,实行综合一体保护,也符合世界一体保护的趋势。

第四条的第二款即所谓的“排富条款”,该法在其适用范围中将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排除在外,其中一定财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主要是以个人资产为标准,有学者片面理解为该条款是对财产雄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排除,即所谓的“排富条款”,[1]这是对该条款的表面理解,实际上该条款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让财力达到一定水平的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受该法的保护,这是由于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要受适合度原则的制约,金融服务业对于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消费者只能相应的出卖风险低的金融商品,相应的风险低的金融商品获利往往较低,而财力雄厚的人若要追求高风险高获利的商品时,就可以自己申请登记放弃受该法的保护,这是基于对金融效率与金融稳定价值协调的结果,该条给予财力雄厚的消费者自由选择是否受保护的权利,具有很大的创新性,这样就提高了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金融商品或服务时的自由度和金融效率。由上分析得出,台湾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购买或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排除了专业投资机构和自愿放弃受该法保护的人。该立法实质上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列举加限定,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

二、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该法的第二章规定了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平、平等与诚实信用义务

该法的第7 条原则性的规定了金融服务业的公平、平等、诚信义务,金融服务业和金融消费者订立的交易合同应当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如果订立的合同是显失公平的,该显失公平部分无效,并且如果合同的条款如有疑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解释。由于实践中金融服务业往往基于自身专业能力和客户订立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传统民法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做出此条之规定。

(二)不得虚假营销的义务

该法第8 条规定了金融服务业在进行业务促销或业务招揽过程中,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对金融消费者有欺诈、隐匿行为。(2)这要求金融服务业应如实宣传,确保广告内容真实有效,不可虚假宣传。

(三)KYC 与适合度原则

该法第9 条规定了这一原则。其中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即KYC(know your custom)原则,金融服务者要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例如承担风险的程度能力,金融消费者资产状况,投资是属于保守型、积极性还是稳健型,以此资料为基础向客户推出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合的金融商品,对于保守型的客户只能销售风险低的金融商品,否则在客户购买了不符合其等级的金融商品并因此遭受损失时,金融服务业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充分说明和披露风险义务

该法第10 条规定了金融服务业的说明和披露风险义务。说明和披露义务是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中普遍规定的义务,这是由于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处于严重的不对称地位,所以以“差别原则”来修正契约自由造成的“形式上人人平等而实质上却不平等”的反社会正义困境。

三、建立灵活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金融纠纷的处理,许多国家(地区)都已经设置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使其独立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机关,这在客观上能够保证该机构的相对独立性、中立性,减少监管机关过于容忍金融服务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助于降低“监管捕获”的风险,改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效果。[2]这样消费者就可以通过与金融服务业调处、向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仲裁部门仲裁或者直接起诉等多种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用18个条文对金融纠纷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定,以此建立起了金融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机制。

该争议处理机构性质是财团法人,资金来源是由政府捐助,所以台湾立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监管,并且该争议处理机构还会向金融服务业收取年费和服务费,该机构设有董事会和监察人;其中发挥主要争议处理作用的枢纽机关是评议委员会,评议委员会设置评议委员9 人至25 人,委员均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聘任,并且均是具备了专业素质或实务经验的专家、学者、公证人士,该委员会分为银行组、保险组、证券组。

在金融纠纷处理程序方面,该法通过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二十九条确立起了灵活的非诉讼处理机制:金融消费者需要先就争议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诉,金融机构在收到申诉的30 天内应予以解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给金融消费者;申诉者如果不接受该处理结果,或者金融服务业超过规定的处理期限仍然不处理的,申诉者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或者在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评议;争议处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仍然先要对金融纠纷进行居中调解,也就是所说的“试行调处”,若调解不成立时,争议处理机关应进行评议。评议决定经双方当事人接受而成立。一般来说金融服务业由于事前签订了表明愿意适用该争议处理程序,所以在一定额度内的评议决定,金融机构一般都会接受,以上程序用图表示如下。

可见上述的金融处理机构具有专业法庭的功能,评议书经法院审核许可的,则与民事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或申诉、申请评议。[3]另外通过事先签订的书面同意书,金融机构只能同意评议委员会做出的评议结果,所以一般情况下,只有金额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评议结果。

四、建立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赔偿机制

由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业在客观上存在财力、专业水平等差距,以及金融消费者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通过第十一条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的赔偿机制,(3)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如果未尽说明义务和披露义务,或者违反前项规定中的适合度原则使消费者遭受利益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除非金融机构能够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其前项义务引起的。该规定是由于实践中金融消费者的消费数据都保存于金融机构,如果金融消费者举证在金融交易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往往存在。这一条款将举证责任加重了金融服务业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助于金融消费者在遭受损失后获得应有的补偿。

五、对我国大陆的启示

(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上升到与金融监管同等重要的地位

传统金融法理念认为,金融监管本身就包含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价值理念,甚至认为,做好了金融监管工作,就能够自然地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价值目标。08年世界性金融危机以来,美英日等国家金融监管不可谓不严谨,但是良好的 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危机中,广大的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服务业的投机行为买单,这一教训表明,金融监管价值目标无法替代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监管同样重要,这就是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的“双峰”理论,[4]即认为金融监管应有两个主要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即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目标,即针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使消费者免受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而且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内在的冲突,不适宜由同一个部门负责。我国台湾地区就是由于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认识到了这点,从而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所以我国应吸取此次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教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高到与金融审慎监管同等重要的地位,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

(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

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改变了过去分行业对金融消费者分别立法保护的做法,实行统一立法,对各类金融消费者进行一体保护,这对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统一的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并不妨碍金融分业监管,而且更顺应世界金融混业经营的大趋势,所以,大陆应在借鉴台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分业经营的国情,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相应的金融服务业的义务、责任,以适应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客观需要。

(三)建立专业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目前没有专业的金融纠纷处理机构,现有的金融监管机制并不能很好的直接解决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日前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分别设置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保险消费者保护局、投资者保护局,但其具体的职权和功能尚未明确,另外各金融机构设立了一定的投诉渠道,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相比往往具有优势地位,所以金融机构的自我纠正成效不甚明显,这使得金融消费者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在很大程度上激化金融纠纷双方之间的矛盾。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很大的专业性、灵活性,其不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解决金融纠纷,还可以依据金融行业惯例处理纠纷,在纠纷处理时先试行调处,调处不成再评议,这与司法的刚性效力相比具有很强的柔性,所以我国大陆可以借鉴建立灵活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方面能够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能够更专业更灵活的处理此类纠纷。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武汉分行、西安分行分别在各自的监管区域内试行了由央行主导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这是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这种以央行为主导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是一种准专门管理模式。以此探索为基础,我国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机构中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专门负责金融纠纷的处理解决。由于现实生活中金融纠纷大多发生在基层区域,而央行的分支机构基本上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的地市及县市,所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具有现实可行性。

注释:

(1)参见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 章第四条之具体规定。

(2)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8 条规定:“金融服务业刊登、播放广告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并应确保其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担之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之内容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对金融消费者所提示之资料或说明。”

(3)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1 条规定:“金融服务业违反前二条规定,致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业能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之事项所致者,不在此限。”

[1]陈佑寰.投资人保护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连动债纷争解决为例[EB/OL].[2012-04-23].http://www.dgnct.com.Tw/article view.php? product _ id =1623&issue_id=2499&article_id=12927.

[2]周学东.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动态及启示[J].中国金融,2011(11).

[3]王浩云.台湾既然消费者保护机制对大陆的借鉴和启示[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12(10).

[4]周浩昊.“金融消费者”概念辨析[J].东方企业文化,2010(4).

猜你喜欢
保护法评议纠纷
我国将加快制定耕地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大幅修订亮点多
署名先后引纠纷
难忘的两次评议活动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聚众淫乱罪的保护法益及处罚限定
创新评议形式 提高评议实效
对“自度曲”本原义与演化义的追溯与评议
同行评议过程中专家的回报模式分析